试论法律保障下的市场经济发展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黄珊珊 时间:2014-08-21
  四、政府的经济干预权 
  (一)政府的经济干预权的授予者:经济法 
  此处在文章前部已详细叙述,此处不多叙述。 
  (二)政府干预至少产生三个方面的负效应: 
  1、政府干预导致企业在市场经济中主体地位的失落。在一定程度上就不得不依赖于国家权力对资源的分配。在市场失灵时,政府干预企业或者是行业的程度是和此条负面效应有很大关系的。 
  整体的说:政府进入干预此行业的程度的多少与行业对自然基础资源的依赖程度的深浅成正比。这有时候不仅仅表现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有时在政府过度干预是同样存在。因为市场失灵和政府干预失灵都是市场经济的诟病。经济监管法把它的法律着眼点放在这二者上才是最合适的。 
  2、政府干预是以行政当局经济政策的颁行和实施为主要表象,但经济政策客观上又具有易变性的特质,所以我们需要责任政府,不对她的经济政策“朝令夕改”;需要民主政府,不是“一意孤行”地横加干预。 (下转第207页)(上接第86页) 
  3、政府干预是与经济自由主义政策相悖的。从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看,它的蓬勃期确实是在政府没有进入到市场时产生的,但是这并不代表,政府就永远不应该出现在市场中、经济中。什么是经济自由主义?什么又是自由主义?众所周知的事实是,自由是相对于约束而存在的。所以,政府应该是在自由过了约束的范围的时候开始干预,并且在回归约束范围的时候结束。适度干预原则,这才是对政府干预是与经济自由主义政策相悖矛盾的软处理。 
  五、政府失灵的出现要求政府的干预必须适度、有效 
  市场失灵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基本依据,但是,政府干预也非万能,同样存在着“政府失灵”(government failure)的可能性,用林德布洛姆的话说就是政府“识有粗大的拇指,而无其他手指”。政府失灵有俩个方面的表现: 
  (一)表现为政府的无效干预,即政府宏观调控的范围和力度不足或方式选择失当,不能够弥补“市场失灵”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比如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不力.缺乏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法规和措施,对基础设施、公共产品投资不足,政策工具选择上失当,不能正确运用行政指令性手段等,结果也就不能弥补和纠正市场失灵; 
  (二)表现为政府的过度干预,即政府干预的范围和力度,超过了弥补“市场失灵”和维持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合理需要,或干预的方向不对路,形式不当,比如不合理的限制性规章制度过多过细,公共产品生产的比重过大,公共设施超前过度;对各种政策工具选择及搭配不适当,过多地运用行政指令性手段干预市场内部运行秩序,结果非但不能纠正市场失灵,反而抑制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 
  由于政府的干预也存在着失灵的情况,假设在市场已经失灵的情况下,政府的干预又出现失灵的话,那无异于“雪上加霜”。可以列这样一个公式:在市场失灵的时候我们可以寻求政府干预来寻找“出路”;那么这个公式的末端是,政府同时也干预失灵时,我们那什么区救济这样一种局面那? 
  六、法律(经济监管法)是最后的救命稻草 
  假若真的像上段提到的那样,市场先失灵,政府的干预随后也失灵的时候。唯一可以去救济的途径只有存在经济中的法律。经济监管法存在的合理性和实际作用最应该再此时体现出来。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顶端范畴的法律,是任何无法借助其他途径、手段解决的问题的“杀手锏”。 
  法律的救助不同于其他一些方面的救助,例如行政重新决策、民意统计等。在法律真正介入市场和政府干预先后双重失灵时,法律仍然是一个公平的“旁观者”,并以冷静的眼光,不带偏袒的去解决“烂摊子”。法律所有的特性也必然可以优于其他任何一种救助途径。 
  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从法律在市场失灵,政府进行干预(适当、良好的)时进行了行为的约束和行动的指导,而且法律同样也最为一个终局的“裁判”,在双重失灵的情况下,介入到市场经济领域里。这两段时期的介入,很好的体现了经济监管法在市场失灵后的政府干预的问题上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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