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社会群体看安乐死合法化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宋敏慧 时间:2014-08-21
  2、医院。对于医院来说,法律明确规定医疗方案的决定权由病人和医院双方共同享有,在是否继续救治的问题上,医院的权力受到来自病患一方的限制,如果患者选择放弃救治那就等同于安乐死。如果满足患者的请求,对于医院的声誉影响以及为了实施安乐死而进行的专家会诊等都是必须实际面对的问题。并且,作为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支持医生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导致的结果将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国只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有限的医疗资源根本无法维持所有生命的存在,因此实施安乐死对于整个社会来说节约了大量的医疗资源。然而,由于不同群体对社会资源的占有不同,资源并不一定流向有需要的社会群体,往往导致更为严重的悬殊。如果病人因无法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而选择安乐死,对于整个社会而言也是一种悲哀。 
  (四)权力机关及司法机关 
  作为社会的掌控者,权力机关在这一问题上(下转第121页)(上接第85页)的态度势必会小心翼翼,处理不当所导致的结果必然是人权问题、法律问题、舆论问题、社会问题蜂拥而至。因此,虽然自1994年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会收到关于安乐死合法化提案,安乐死立法仍然是空白。但人民代表大会始终承担着立法及推动法律前进的职责,伴随着越来越强烈的呼声,安乐死作为一种对人的终极关怀措施理应被赋予法律效力,而是否立法及如何立法的难题也困扰着权力机关。 
  司法机关面临的最大问题即是如何判定协助安乐死的当事人的行为。我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最终以法院的“虽然已构成故意杀人,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判决作为结束。在立法没有明确安乐死的规定时,司法机关必然无法先行,然而实际存在的类似案例也是使司法面临着尴尬的局面。 
  (四)大众 
  对于大众而言,对安乐死的争议显得轻松许多。中国首例安乐死案的辩护人张赞宁去上海等地作了一次社会调查。发放调查问卷500份,收回463份,回收率92.6%。其中赞成安乐死的有448人,占96.8%,其中有68.3%的人认为在我国实施安乐死法的时机已经成熟,应当尽快立法;反对安乐死的仅15人,占3.2%。这一次调查,是国内赞成安乐死的人数比例最高的一次。通过各种调查数据显示: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而且这种舆论的来源不仅仅是各学界的专家们,还包括媒体及普通大众。虽然由此产生的弊端无法规避,但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却越来越高。 
  四、解决措施 
  (一)在推进安乐死立法进程前,立法机关应当做民意调查,以实现立法充分尊重个人意愿、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二)安乐死的对象应严格控制,必须为年满18周岁的成人,包括肉体和精神处于极端痛苦之中的濒临死亡的绝症患者和靠人工维持生命长期昏迷不醒、丧失自我意识的病人。 
  (三)实施安乐死应符合不违背本人意志、无危害的原则:病人剧烈痛苦且濒临死亡;现有医学科学技术不能救治;由病人或家属主动提出请求;确认这种意愿是病人真实的意愿。 
  (四)安乐死的方法和实施主体。安乐死的方法应当是快速、无痛的,体现出人道主义的精神,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安乐死的实施者应为合法的医务人员,且有许多其他限制条件。 
  (五)安乐死的实施程序:(1)请求程序:有表达自己意思能力的病人,要采用书面形式并且有本人的签字;对于不能表达意愿的病人,可由其直系亲属请求,并需经有关部门的批准方为有效申请;(2)审查程序:设立由医学专家、法医、医学伦理专家共同组成的审查委员会,对安乐死的申请进行严格审查;(3)操作程序:申请批准后,须由病人所在医院两名以上的医务人员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实施,在实施前病人表示反悔的,应终止实施。 
  (六)法律责任:对不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实施安乐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确切证据证明病人亲属或医务人员时在病人的真诚请求下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但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经病人或其家属同意,病人亲属或医务人员对有行为能力的人擅自实行安乐死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按刑法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无论如何,人有选择生的权利,也有选择死的自由。安乐死存在着积极的意义,也是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如果立法者能在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和广泛的理论探讨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司法经验,制定严格的安乐死操作程序,建立起一套科学的安乐死实施制度,将负面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那么安乐死将带来一种全新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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