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德国的判断余地理论及其对于我国学位授予诉讼的适用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吴文灵  时间:2014-08-22
  判断余地理论在学术界的意见趋向一致后,也影响到德国的行政诉讼实务,渐渐认为法院可以对所有的不确定法律概念,都行使审查权。只有在极例外的情形下,例如对于教育方面的认定,如留级、各种考试成绩的评定等类型的案件中,法院为了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才本于司法自制的原则,放弃审查权。但是这种放弃,主要在于放弃对于教育判断实质内容合法性的审查,而让行政机关拥有自行判断的权限,但是法院仍然审查教育判断的形式合法性与程序合法性:(一)事实认定上有无错误,是否误认了考生作答的内容,是否遗漏了部分答案;(二)程序上有无瑕疵,考试委员的聘任、命题、考试时间与方法、阅卷等是否遵守了考试法规;(三)是否违反平等原则,男女或种族间有无差别待遇;(四)是否明显地违反合理性,是否有私人恩怨、好恶或偏见等影响教育判断。 
  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有关学生学业评定涉及高度属人性的判断,诉愿机关以及行政法院在进行审查时同样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82号解释理由书阐述道,“受理学生退学或类此处分争讼事件之机关或法院,对于其中涉及学生之品行考核、学业评量或惩处方式之选择,应尊重教师及学校本于专业及对事实真相之熟知所为之决定,仅于其判断或裁量违法或显然不当时,得予撤销或变更。” 
  虽然判断余地理论中享有判断余地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而不是高等学校,但是在我国,作为学位授予单位的高等学校是学位管理体制的基层单位,学位授予活动属于间接国家行政,而且高等学校自身具有自治传统,享有一定的自主权,而这种自主,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与判断余地理论所讲的行政机关享有的判断余地具有某种相似性,都是指具有一定的自主判断权。 
  我国的学位评定与德国所谓的“教育上的成绩评定”,具有很大程度的相似性,高等学校对于评定本身享有判断余地,这是由学位评定的本质——高度属人性所决定的,评定涉及评价人的高度学术、教育专业性判断,而实质专业问题的判断不是法官个人能力所及,即使是受过相当专业训练的法官,要对医学、太空等各种领域表示深度见解,并且由法官做成决定,近乎危险。再者,答辩的情景和过程无法重复进行,而且评定本身不能成为审查的标的,只能由答辩委员在判断余地的界限内运用自身的专业学识以及参加学位评定累积的经验,依其学术良心负责任地做出决定,却不能由法院逾越司法权越俎代庖。因此,判断余地理论为我国学位授予诉讼的司法审查强度提供了有益的理论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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