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寻纠纷解决的新模式——以四川“大调解”模式为关注点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左卫民 时间:2014-08-21
三、推进“大调解”工作需要关注的几个方面
    尽管“大调解”的目标明确、手段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效果初步显现,但以下问题仍值得关注。
    第一,成本与资源投入需要持续保障与支持。较单一的解纷机制如法院裁判,“大调解”运行的成本相对较高。笔者在基层的调研发现,大调解的成本和资源或按一定的人头配备,或按案件给予奖励。但是,这只是一段时期的做法,如果期待大调解工作引向深入,势必长期、充分的投人。所以,一个现实的问题就是,“大调解”能否持续得到相应的财政保障。
    第二,如何调动基层与民间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尚待进一步探索。在传统中国,有一个连接性、纽带性很强的自治性或半自治性的、地方性的民间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民间的纠纷解决机制相当成熟。但随着人员流动增强、地域社会的解体,民间的纠纷解决力量已被严重削弱。在有的地区,法院委托调解组织调解案件,负责调解的组织有的敷衍了事,有的推还给法院,以致耽误了纠纷解决的时机。如何调动民间积极性,让民间力量发挥作用,如设立行业性的调解委员会,甚至在机关、学校、公司内部设立处理内部纠纷的调解委员会,值得进一步考虑。
    第三,坚持官方的意识形态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还需有机结合。“大调解”机制出台的重要政治背景是中央提出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以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这一宏观政策治理目标;但另一方面,还需要充分关照当事人个人,以及其代表的群体利益,唯如此,才能巩固“大调解”的正当性根基。
    第四,如何正确处理好司法与非司法的关系问题。“大调解”实际上是以解决司法问题为导向的,并倡导“调解优先”的工作机制。但要注意,一方面,民事诉讼中一些案件并不适合调解,对于不适当的案件进行调解或引导调解,可能带来司法、行政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政府在解决纠纷方面的作用尚需加强。在我国,政府全面行使着管理社会的权力,相应的问题也主要由其解决。然而,目前对于司法与政府之间的解决纠纷的职责划分还不明晰,对于具体的纠纷,既可能是“综合解决”,也可能相互推卸。政府对一些不适合司法裁判的案件还缺少应对。从国外的经验如英国的经验看,大量行政性质的纠纷既不靠法院解决,也不靠一般的政府部门解决,而是由政府下设置的相对独立专门的行政裁判所来解决。这方面的经验值得我们思考。
四、如何推进中国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完替
    中国社会目前正处于大发展时期,但同时也处于矛盾纠纷的多发时期,传统的纠纷解决体系和模式已经明显与此不相适应,需要构建新型的纠纷解决模式。在此背景下,作为探索中国纠纷解决模式的具体实践,“大调解”的理念与工作机制无疑是值得肯定的。而且从纠纷解决的效果来看,“大调解”也作用初显。但应意识到,面向未来的中国纠纷解决体系中,大调解并不是全部内容。对于如何建中国的纠纷解决模式,笔者认为应该在中国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思考,并充分考虑到中国目前及未来的纠纷状况与社会变化。具体思考包括三方面。
    第一,要有普适性。无论何种纠纷解决模式,其根本在于覆盖社会中所发生的各种类型的矛盾。同时,从纠纷解决效果而言,要有实效性,即一方面,当事人的纠纷在制度化的渠道中表达;另一方面,纠纷本身应该通过解决达到不再复发的效果,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整体社会秩序得以恢复。
    第二,需要锤炼、发展与改革现有的调解机制。这是因为现在的纠纷内容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当事人诉求与心理也发生了改变,传统的调解技术与方式可能并不一定有效。因此,我们要根据具体纠纷的不断变化适时地发展调解。就“大调解”机制而言,这同样重要,同样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与总结当代调解的具体方式与技术。
    第三,采用试点与试验的方法创建具体纠纷模式。在这样一个实践的过程中,总结成功的机制与方法,推广取得良好效果的机制。通过这样的方法,笔者相信会探索出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新模式。四川省目前推行的“大调解”机制其实在相当程度具有试验与试错的特点,这一做法值得肯定。
 
 
 
注释:
[1]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论坛(2009年)会议资料。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