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朱苏力 时间:2014-08-21
      但要想在这类案件中调解成功,律师应当扮演更重要的角色。但在目前中国,问题是受到法条主义理念的影响,由于其训练和执业习惯,特别是为种种货币和非货币利益驱动,有些律师往往没有起到这种作用,甚至不利于法院调解。他们往往集中关注的是法律问题,程序问题,强调依法,太多想到“为法定权利而斗争”,更多从法条上来看该不该打官司,而不是从对当事人最佳的层面来选择诉讼还是调解。因此,律师有时成了不利于调解解决的因素。我认为从总体上来看律师应改变这种“为权利而斗争”的心态,而要在市场经济中和职业发展中逐渐学会懂得为当事人盘算和获取最大的实在利益,学会妥协和双赢,自己活让别人也活。诉讼标的为1000万财产,如果诉讼拖上三年,即使获全胜,当事人的利益的实际损失也许仍然大于双方各让一步,收回800万及时投资。这不仅节省了三年时间和双方的律师费用,而且资金周转后的获利会远远超过妥协的损失。这样的看似“无原则妥协”其实是更有原则的,更符合商人的或有商业头脑的当事人的实在利益。“和为贵”并不只是伦理价值,其中也确有经济价值。
       要改变目前的律师职业文化,明智的法官可以利用其制度角色,河南省司法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1日联合下发《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工作中积极作用的意见》已采取了这一措施,{http://news.163.com/09/0902/09/5I6R6Q520001124J.html}教育和告知那些过于法条主义的或年轻好斗的律师,努力促使争议双方达成妥协但双赢的协议。这个工作本来完全可以直接由法官来承担,但鉴于目前中国的国情和商界情况,由律师启发劝说自己的当事人可能更好一些,因为当事人可能更相信自己的律师而不是法官(甚至会怀疑法官)。
      但目前有些律师可能不愿意庭外解决商业纠纷,主要原因之一这种做法导致按时收费的律师的收入降低——更多的法庭活动使律师有正当理由向客户收费,对于那些业务量不足、知名度不高的年轻律师尤其如此。要解决这个问题,全国或各地律师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应当在律师收费制度上做出调整,允许在协商和调解解决的案件中改变收费方式,以此鼓励律师形成协商妥协双赢的职业文化。
      如果中国律师中形成了这种基于利益精算的协商妥协双赢的职业文化,律师界就有可能成为调解的重要力量,成为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过滤和筛选机制,会大大减少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减轻司法工作负担,有利于促成司法职业的真正职业化,同时成为社会和谐的润滑剂。中国目前的律师的这种作用很不够。中国律师业的职业文化从整体来看,还很有一点好勇斗狠的“小公鸡”的味道。
  七、依法调解?
     “依法调解”是当代中国调解中的一个政治正确乃至无人质疑的说法。{《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又请看,罗干:《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法制日报》2002年9月29日,曹建明:《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以及段正坤:《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载《法制日报》2002年9月29日}但如果仔细追究,这个说法在理论上有问题,从实践上看则不可能成立,真照着做,一定会出问题。如果真的强调依法,为什么还要调解呢,你法官判决不就行了呗?在调解实践中,成功的调解很少真正严格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只是由于没人追究是否严格依法了,因此我们就逻辑推定依法了。经验并非如此。我想任何一位有调解成功经验的法官都会赞同我的观点。我也就曾分析过报纸报道的并作为金桂兰法官的优秀事迹的成功调解,其中有很多其实是“违法”的或政治不正确的。{苏力:《司法的合成理论》,载《清华法律评论》2008年第3期}最突出的一点是,要调解成功,往往一定要“背靠背”的交往,而这就涉嫌违反法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的规则。
      判决的核心是法院强加于人——想想法律的定义:国家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家意志。而调解的核心其实是纠纷双方以合约方式和平解决纠纷,只是有一个第三人于其中沟通,既是证人,也是沟通者,或是合约条款的设计者,在有些情况下,也有某种平衡谈判协商能力的作用。在调解过程中,理论上是一切都可以协商,关键是双方对各条款都基本能接受,哪怕不是非常满意——那是不大可能实现的。这其实是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在纠纷解决问题上的实践延伸。因为,从理论上看,双方都能接受的合约,那一定是在现实条件下对双方都最有利的解决办法,即使某些旁人看来不大公道的合约条款,如果争议双方都接受,那也一定总体上来说对双方都有利,其中涉及到利益的交换,即我在这方面吃点亏,你在另一方面要让一点。合约中的具体利害关系交换可能非常复杂,法官若严格依据法律规则来评判注定会发现其中有太多的“违法”之处,但当事人冷暖自知,是“周瑜打黄盖”的问题,是“青菜萝卜各人所好”的问题。调解相对于判决的好处就在于它充分发挥了契约的适用范围,减少了活压缩了国家制定法的强制性,或者说只要可以合约解决,就不使用国家强制力。因此,在可以调解了结纠纷的条件下,如果还强调依法,其实就是不想让调解成功。这或许也是近30年来法院调解成功率逐年下降的因素之一,尽管不是最主要的因素,同时这还可能是法官不愿调解的因素之一,因为这种要求使得法官一定要支付更多的个人努力。
      国外的调解经验也验证和支持了这一分析。1999年主审微软案件的联邦地区法官就曾任命联邦第7巡回区法院首席法官波斯纳以“私人身份”作为此案的调解人。我曾分析过,如果是依法调解,那么该案主审法官自己就应有能力履行这项任务,无需任命另一位法官来调解,主审法官征召波斯纳不是因为波斯纳的法律知识比自己强,主审法官之所以强调波斯纳以私人身份来调解,这就表明他不要求波斯纳在调解中坚持法官的立场,不必须(尽管不排除)运用法律知识,而是要求他更多运用一些非法律的知识和技能。这意味着美国的司法过程和司法制度对其它知识保持了开放。{苏力:《知识在法律中的力量》,载《法学》,2002年第12期}
      如果理解了这一点,那么要想促进调解的发展,就必须适度摆脱法条的约束,放松对调解的“依法”要求。第一,调解可以依法,但着眼点不是依法,而是调解成功。第二,从社会角度来看,背离了法律的调解不一定就不公正,相反可能丰富对法律的理解,创造新的法律。第三,在不关注是否依法的调解中,法律仍然在起作用——现行法律规定始终会成为调解双方讨价还价的筹码。第四,调解中只要求作为调解者的法官不能从中谋利、有意偏袒一方,调解结果基本公道,距离中国社会的基本道德共识不能差距太大或过于迁就陈规陋习。
      如果能够基本认同上述分析,那么即使保留依法调解也只是一种修辞,提不提都不很重要了。调解和审判本身就意味着必须遵循基本的社会公正和社会规范,人们在提及审判是也并不总是提及依法审判。调解也完全可以如此,甚至必须如此。如果不放松这个依法的要求,调解就很难推动,法官会很多法条上的顾忌。除了前面说的见当事人的问题外,还有例如审限问题。调解一定耗时更多,要成功常常会超出审限,而这一依法的要求不放松,法官就两边为难。如果不宜立法明确规定审判的时限和调解的时限不同,那么也可以以某种方式允许各级院长有延长调解审限的权力。院长有这种权力至少目前看来不会引发什么大问题,因为由于制度的限制,现实中的法官和院长都希望尽快结案。
      八、成本和激励问题
      放宽对依法的理解实际上是要降低法官调解——相对于判决——的某些成本。但仅仅降低这个成本可能还不够,因为法官在能动司法和大调解中要支付的成本还不止这些,如果这些成本不能以某种方式进一步降低的话,那么就要考虑补偿法官的额外支出。并且,这还进一步涉及到法院支付的成本。
    注意,现在提倡能动司法和大调解最主要是因为它对社会和纠纷当事人有好处。这是社会的收益,但收获者是纠纷的当事人,以及间接地是各地党委和政府,而不是法官或法院。相反,由于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法官和法院却可能因这一制度调整支付额外的成本。如果不予以法院和法官适度补偿,法院和法官就缺乏足够的动力推进这项有社会收益的调整。仅仅是提倡和要求是不够的。
      在这个调整中,首先是法官会为调解付出更多。若强调调解并要获得成功,法官肯定要比判决支付更多时间、精力,要搭上更多个人休闲时间,花费更多心力,设计更多的方案。这进而会增加法院的成本。如果调解比判决更费时间,那么单个法官处理的案件数量就一定会下降,但由于社会提交法院解决的案件数量至少在短期内不会急剧下降,因此除非原来法院人力非常宽松(事实是,中国目前各地法院绝大部分都人力紧张,最突出的表现是法官大量加班),否则各法院的人力就马上会进一步紧张。法院显然必须增加人手,但人手增加,办案数量却不会增加,诉讼收费自然也不会增加,甚至因为审调比例的改变而显著降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5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由于目前中国绝大部分法院的大部甚至全部经费都来自地方财政的诉讼收费返还,这就意味着至少整个法院系统的经费比之前更为紧张,特别是基层法院的财政状况。这使得法院系统整体说来缺乏动力推动能动司法和大调解。据此,我认为,目前法院和法官对能动司法和大调解的疑惑,有思想认识上的,但更多的是经济的(成本的和收益的)。
      这些担心必须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关注并予以切实解决。要保证能动司法和大调解获得实质收效,一定要使法官和法院有积极性,不能把这一调整的全部负担都加在法院和法官身上。因此,原则上,一要降低法官的办案数量,否则,繁忙的法官根本没有能力真正贯彻这一调整。二要根据法官的工作量的实际增加而以某种方式增加法官的收入。如果法官为这一调整支付的额外劳动太多(例如加班),而收入(货币的和非货币的)不增,就可能导致至少是部分法官,特别是优秀法官、擅长判决的法官改行,退出法官队伍。这就会对中国的法官队伍的长远发展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就法院来说,一些法院需要适当增加编制。在增加的人员编制中,至少在基层法院,可以更多利用目前国家在政法院校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实施的为基层政法机关定向培养的法律人才,2008年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关于印发〈2008年政法院校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政法〔2008〕28号);2009年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解放军总参谋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再次联合发出《关于印发〈2009年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政法〔2009〕21号)。两个方案确定由政法院校定向为基层政法机关培养法律人才。定向生的学费由财政负担,同时发给相应的生活补助费。在校学习期间,还专门为这些学生单独组织司法考试。根据事先签订的协议,定向生合格毕业后到基层政法机关工作。因为这些人的经历、素质和技能相对说来更符合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需要。{苏力:《基层法院法官专业化问题——现状、成因与出路》,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但我认为最重要的是,中央和各级政府一定要在财政上适度弥补在这一调整中法院的额外支出和财政损失。只有在这些具体措施的支持下,让法官了解这种调整对于社会的整体意义,才可能促使法院和法官愿意推进能动司法和大调解。否则这一调整就会无功而返。
      这算不上什么建议。一旦推开,各法院,特别是其中的基层法院,一定会遇到这类问题。我的分析其实已不是针对法学界,而是要提醒各级政府和相关领导,提醒高层级法院的领导,能动司法和大调解必定会引发的基层法院人力和财力紧张,呼吁他们为这一调整提供必要的投入。
      也正因为上述分析,我才在本文一开始就判断,尽管能动司法和大调解是法院系统的一次有方向意义的调整,但真正落实下来,其实际影响是边际的,并且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在不同层级、不同地区的法院也不同。也据此,我认为总体上认为这只是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微调和完善,是资源的一个重新配置,是为了追求司法综合效率的一次资源重新配置。如果理解了这一点,那么在推进中,就更需要慎重和稳妥。这说起来是带有政治性的一项工作,推行起来却更多是非常技术性的工作,要从成本收益上作出规划和落实,而不是高唱改革。
      九、能动司法与司法自制
      我回到本文开头说到的对能动司法进一步澄清和界定的问题。在目前中国语境中,我赞同能动司法的实践,但能动司法这种表述可能会引发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如果拿到国际上去,至少能动司法在英美国家的司法语境中是一个有争议并且目前是更多被诟病的司法态度。{参见,Sterling Harwood,Judicial Activism:A Restrained Defense,Austin Winfield Publishers,1996;ChristopherWolfe ,Judicial Activism ,2nd ed……Rowman Littfield Publishers ,1997;Mark Sutherland ,Judicial Tyranny:The New Kings of America Amerisearch,2005.在英美国家,能动司法(judicial activism )指的是法院或法官超越自己的依法办事的制度角色,以司法的名义做出一些本该由立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带有强烈政治性的司法决定,即使这种能动是出于良好的用心。可参看,RichardA.Posner,The Federal Courts:Challenge and Reform,Harvard UniversityPress ,1996,p.318.}对这种能动司法的批评主要有两点,一是制度性的,即司法不安分,僭越立法和行政机关的权力,以司法的(非民主的少数人决定)方式对需要以民主政治过程作出的决策,这种情况可能导致政出多门。二是实质性的,司法机关和法官,由于缺乏政治经验、充分信息和利益平衡,往往在有社会公共政策寓意的问题上的决策出错。
      中国目前说的能动司法显然不是这个意思。但在中国强调能动司法的过程中,这两个问题也有可能发生。{事实上也曾有发生,最典型的是2001年的“齐玉苓案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1年7月24日公布、8月13日施行)。又请参看,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载《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2001年8月13日。在此案中,为了追求宪法的司法化,即司法审查权,最高人民法院民庭放弃了本可适用的相关民事法律,直接诉诸宪法条文判案,由此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另一个典型案例是“李慧娟《种子条例》案”,相关情况可参看,谢远东:《是越权还是护法:种子官司的意外绽放》,载《法制日报》2003年11月26日。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未加说明地废止了之前就悄悄停止适用的“齐玉苓案批复”。请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7批)的决定》(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5号,第26项。}只是由于中国政治体制的制约,并未或至少目前不大可能带来重大社会后果。但司法机关还是应当注意记取历史的经验教训,因为单个人会有记性,但机构是不长记性的,否则还是会在其他地方在其他争议上出问题,惹麻烦,包括引发一些重大社会问题,或者令司法和法官自身的权威受损。
      因为转型中的中国社会有这样的内外部条件,可能引发司法能动主义。我就听到不少法官有这样的抱怨,其中之一是,某村的外来移民要求参与该村的土地调整(分地),而当年他们移民之际曾允诺不分地并获得该村村民的同意,如今该村老村民自然不同意。当年的移民打官司,法院拒绝受理,当地党政机关却要求法院受理并解决纠纷。我个人认为,这类纠纷涉及公平正义问题,应当合理解决,但当地法院显然无法也无力解决,而只能由至少是地方人大或行政机关通过制定一般规则来解决。法院一旦迫于压力介入,无论怎样处理都会惹出更大麻烦,引发更多争议和纠纷,而政府和人大却因此回避了自己理应承担的政治责任。是的,此案中涉及公平正义,但司法只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并不是第一道防线,千万不能因强调能动司法或大调解,法院在这种问题上冲上火线,不是怕上火线受伤,而是受伤了也未必能解决这类问题。这里首先需要的是立法或行政的决定,而不是司法的决定。事实上,这种事情在2008年汶川地震之后,四川各级法院都曾遇到过,而最终是通过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决策机关共同努力解决的,并非司法机关独家可以解决的。{参见王平:《灾后重建中的司法策略》,载《破解——大地震下的司法策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7-39页}
      不仅是政治职能的分配要求法院必须如此,即使相对于决策的知情明智而言,司法也缺乏一般性的决策能力。司法的长处在于就个案做出合理判决,一般是矫正已经发生的个案中曾发生的不公。法院和法官缺乏足够的涉及社会公共政策的知识和信息,也没有足够的内外研究机构和人员来获取这类知识和信息——除非把法院变成另一个政府。因此总体而言,法院即使有心办事,有心办好事,也比宪法确定的法律政策制定机关更可能出错,办不了事还不是大问题,问题是办坏了事。这也是能动司法中也同样必须注意的宪政和法律制约。在这些问题上,法院要特别防止自己被舆论推着走出了自己的制度角色。
      这实际要求司法机关特别是高层级法院和院长一定要有较强的政治意识。有政治意识不是为了更多“干政”,而是为了防止司法不恰当地主动“干政”或防止被要求或被迫更多“干政”。如果能动司法导致法院干了一些法院不该干、不能干和/或干不了的事,结果会对法院对法官的权威和形象都不好,也使这次调整受挫。
      此外,用能动司法来概括中国司法并不准确,从长远来看,也未必好。首先司法并不总是也不可能总是能动的,有时司法仍然要消极、被动——包括某些商事纠纷的调解,因为双方律师完全有能力在大致平等的地位上协调砍价,达成协议。当代中国对司法的政治要求之一就是“服务大局”,这也意味着至少有时司法在大局面前必须消极和被动,尽管有时会是积极主动。即使在目前情况下,强调法官积极解决纠纷很有必要,但这是政治家针对中国社会和法治现状作出的政策调整,若据此以能动司法来概括或要求作为整体的中国司法,未必得当;至少还需要经验的验证。我认为“实事求是”,“注重司法实效”,“解决实际问题”这种看似比较传统然而更具涵盖力的传统表达对司法的长远发展会更好,可能更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但这只是个人看法。因为中国的司法仍然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可塑性很强,其形态的基本稳定还需要时间,各种经济、政治、社会力量都还在塑造它。但无论如何,它都必须回应中国问题,它必须从中国社会中生长起来。在这个意义上,如何概括、称呼中国司法的特点也许不重要,只是人们对相关的利弊必须头脑清楚,形成共识,也就可以了。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