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朱苏力 时间:2014-08-21
      一、引论   
      尽管需要进一步界定(特别是“能动司法”,我会在最后一节讨论),我还是能理解目前法律界和司法界关于能动司法和大调解的基本含义,及其在当下中国的政治社会意义。
      在当代中国语境中,所谓能动司法,大致是指,法官不应仅仅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不顾后果地刻板适用法律;在尚处于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制内,法官可以并应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法,有效解决社会各种复杂地纠纷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参见《能动司法是司法运行规律的本质所在》,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1日;《人民法院要立足国情能动司法,走专业化与大众化相结合道路》,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11日}
      而所谓大调解大致是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协调)和司法调解的整合和联动。“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既充分发挥作用、又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使之覆盖社区、村(组)和各级各部门、各行各业,及时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在‘大调解’体系中,司法调解起主导作用。”{《四川发挥司法调解主导作用,推进“大调解”》,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28日}大调解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 ),但不等同。大调解更注意综合利用当代中国解决纠纷的各种制度资源,它也比ADR 或替代纠纷解决方式等说法朴实和简短,容易为普通中国人理解。此外,在大调解中,法院和法官始终以司法身份出现,于其中扮演核心角色,积极主动解决纠纷,因此不仅与传统的调解不同,甚至与外国法官以非司法身份展开的调解也有重大区别。{关于替代纠纷解决方式的一般介绍,参见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版;以及Stephen b.Goldber ,et al.,Dispute Resolution:Negotiation ,Mediation ,and Other Processes ,Aspen ,2003}但关于替代纠纷解决方式,世界各国并没有、也不大可能有、甚至不应当有统一模式;而调解是写入了中国的民事诉讼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章。已经是当代中国司法制度的必要程序和重要构成部分。
      问题是,为什么在中国司法改革启动10年并取得不少进步之后,这个改革一般以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发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6期}为起点;但我认为,司法改革的真正起点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确定具有根本性的制度意义。中国司法制度日益正式化、程序化,法官日益职业化、专业化,为什么要关注和研究能动司法和大调解?这个问题,仅仅站在法学理论和法律职业圈内,看不清楚,也很难理解。“功夫在诗外”。它既针对了中国社会的某些问题,也针对了只有从社会角度才能看出的司法的某些问题。就前者而言,它针对的是近年来中国社会纠纷剧增、涉法和涉诉上访人数上升以及案件执行难等社会现象。“{中央政法委有关负责人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答记者问:以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为根本出发点”,载《人民日报》2009年8月19日}这种现象容易让人感觉司法未能充分实现社会对它的期待,也没实现司法改革曾经对社会的允诺。执政党要求法院积极运用各种纠纷解决方法来实现司法的政治和社会职能,因此有了近年来强调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和“三个至上”。2007年12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指出,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切实承担起带领广大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保障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不懈努力。”就司法制度的改革而言,自1990年代以来,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导向是职业化和专业化,突出审判和审判方式改革,强调法官消极和中立,律师扮演积极角色,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也留下了许多不能不面对的问题——这种司法模式在许多地方,特别是农村基层社会,缺乏适用性和有效性{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在宏观层面需要适度调整。有鉴于此,从宏观层面看,我认为能动司法和大调解的实验和推广是必要的,有积极意义。若放在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个过程中看,这其实既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延伸,也是司法改革的调整。尽管对习惯了改革后的司法制度和习惯了西方经典司法观念的一些法官和法学人来说,能动司法,注重司法调解和大调解,不大习惯,甚至会心存疑惑。
      有疑惑是有道理的。不仅因为任何调整改革总会改变现有的利益格局(没有贬义,相反我认为应予以足够的尊重),而且因为,在中国,任何调整都有“刮风”或“一面倒”的可能,如果分寸不当,善良的追求也完全可能引发另外一些问题。任何制度的有效性都有边界,都不可能是包治百病,能动司法和大调解同样如此,未必能取得显著效果、充分满足社会的期待。这就意味着,我们必须从一开始就充分估计这一在我看来正确的司法制度调整中的困难,可能出现的问题,甚在某些情况下的不可行;要把好事做好,不仅需要方向,而且需要具体扎实的措施,注意从整体上注意把握这两项措施的分寸;还要预估可能的成本和收益,并适度加大投入。努力于依法中达到办事和治国的目标。因此,未雨绸缪是必要的。
      二、期待的限定    
      首先需要限定的是期待。这两项措施,即使获得了实效,我认为,也不大可能减少社会的诉讼需求,会降低但不可能大幅度降低涉法上访的数量,其效果更可能是减缓诉讼需求的增加和涉法上访的数量。在这个意义上,这两项措施很可能是一种对于社会非常必要却看不出显著政绩的制度调整措施。换言之,实际结果只会是边际的变动。
      因为推动中国的诉讼量增加和涉法上访数量增加的主要变量是中国社会的变迁。经济发展,人员流动,社会的陌生化,这本身必然导致各种纠纷增加,而与之前社会相适应的传统的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必然部分失效,由此导致人们更多诉诸司法或其他权威机构来解决纠纷。这是大势所趋,尽管听上去不舒服,却是社会发展的正常现象。{关于这方面的分析和论述是大量的。参见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
      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影响,在社会的各种制度调整回应后,这种需求经过一段时间就会大致稳定下来。事实上,相关统计数字就反映了这种司法需求在2004年之后下降了,{《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社,1985-2008年}但由于2007年在未同相关机构沟通和听取意见的情况下国务院相关机构突然大幅降低了诉讼收费{《诉讼费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2006年12月19日颁布,2007年4月1日实施}.2008年全国人大颁布实施了《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10届人大常务委员会28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实施}.两个法律都大大降低了纠纷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引发2008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的诉讼量急剧上升。这表明社会司法需求增长并不完全由司法变量决定,而是有其他非司法的社会、政治因素的介入。人们在考察这些问题时,自然不能局限于司法,但人们,甚至包括法界人士,还是很容易或出于某种利益简单地将至仅仅视为司法问题。
      涉诉上访数量增加的因素也是多重的。其中肯定有司法不公的问题,包括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等,需要认真解决。但更多的问题同样可能来自司法之外的社会因素,如立法的不够完善或迟滞,导致了社会的法律道德共识与严格依法审判结果之间有冲突甚至相违背,例如许霆案。{参见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但从社会角度来看,影响诉讼和涉诉上访数量增加的最可能是当代中国经济社会转型中的失业和隐形失业,这使得上访者的机会增加,而与此同时,经济社会发展后交通便利了,也使上访的各种成本都降低了。虽然还没有专门的细致的统计学研究。但各种证据表明,来自浙江、广东、江苏、山东等沿海经济繁荣、输入劳动力的省份的涉法上访,无论就绝对数量还是人口比例,都明显低于中西部的输出劳动力的省份;但中西部的交通不便利、经济发展更弱的地区涉法上诉的数量也较少。
      同时司法自身也摘不干净。最主要的因素有,第一,抗辩制显然更多适应城市工商社会的生活条件和法律条件,不大适合目前中国广大农村和基层社会的条件。第二,不适度的强调程序正义的司法实践与更关注实体正义的民众的司法期待之间有较大差距,或当年司法改革时的承诺太大太高,导致纠纷当事人或是不理解司法提供正义的能力有限,或感到失望。第三,调解的缺乏或因为社会关系陌生化的部分失效使更多纠纷,其中大量是司法根本无法圆满解决的纠纷,涌入司法程序。第四,司法的法条主义造成某些判决不合情理,基于对司法的迷信而出现的某些司法扩张导致司法主动介入了一些司法根本没有能力解决的事件。第五,法律职业化和专业化以来进入法院的法官总体说来更擅长审判,相对缺乏调解和“案结事了”的技能,而比较擅长调解化解纠纷的法官如今基本进入了退休年龄段,甚至数年前就因司法的职业化而要求提前退岗。第六,法学教育和律师群体还不够成熟,唯心主义(理想主义),意识形态化,导致了缺乏务实的态度,对司法和司法所处理的问题缺乏政治经济视角的理解。
      这肯定不是全部因素。但我不追求完全,我只试图通过初步梳理来展示能动司法和大调解可能解决哪些问题。如果我梳理的这些因素不全错,那么,目前中国司法面临的许多问题就不是司法独自可以解决的。根本的改善还需要社会经济的进一步改革发展,“发展是硬道理”,发展并不是钱的问题,而是改变社会的方方面面。但与此同时,也需要执政党和政府的综合协调逐步解决甚至是控制。
      也鉴于此,作为建立“和谐社会”的综合努力的一部分,执政党对中国司法提出了要求,要求司法机关以各种努力为实现这一目标追求做出贡献。必须并且只有放在这个大局中才能理解中国目前各地的司法改革和制度完善,包括能动司法和大调解,它只是司法的一项工作,同时从属于中国整个社会发展和政治全局。
      理解了这一点,就意味着,尽管要尊重司法自身的特点和要求,但仅仅强调司法自身的便利或难处,或搬用西方司法经验作为支持论证,都是不够的。中国的司法必须回应中国的问题,当代中国的司法必须有效回应当代中国的问题,即使司法有难处,即使以前缺乏经验。任何国家的司法都必须分担一定的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政治责任,这是无法逃避和放弃的。
  三、可能的效果
      尽管会有许多难处,但通过调整和完善,司法表现可能会有所改善,并对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有所贡献。也正是基于此,尽管没有进行细致的成本收益分析,我认为能动司法和大调解是值得的,哪怕它并不符合西方对司法的“经典”定义。
      但调解的好处并非它一定是比判决更好、更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无论是哪种调解,其功用都在于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了判决之外的其他选项,增加了他的比较和选择各种解决纠纷方式的机会,因此实际上增加了他的“自由”,可以降低他和社会解决纠纷的费用。从社会后果来看,这会促使他理智、比较收益。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也可以从民众的大量选择中获得一些相关信息,改革和完善相应的制度。因此可以说,判决和调解之间有一种长期的制度互补又相互竞争的关系。
      就现实而言,判决一般更适用于陌生人之间的纠纷,而调解等方式更适用于熟人之间的纠纷。当代中国目前仍有大约50%以上的人口生活在农村。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截至2008年末,中国城镇人口已达6.07亿人,城镇化率为45.7%.加上实际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居住的农村人口,许多人口学者估计中国的城乡人口大致是各占50%.农村的人际关系不仅复杂,最重要的是这种人际关系在纠纷解决后往往还要继续维系下去。{苏力:《秋菊的困惑与山杠爷的悲剧》,载《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Robert C.Ellickson,Order without Law :How NeighborsSettle Dispute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在这样的生活世界中,从国内外的研究来看,调解一般说来都比判决更好。即使在一些小城镇,在大城市的一些社区,在家庭中,甚至在商界,也存在这种值得保护的长期稳定的熟人关系,同样对调解有需求。{苏力:《家族的地理构成》,载《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因此,在当代中国社会中,针对目前司法界的现状,适度加强调解,将之扩展到行政纠纷,使各种调解联动,并非只是执政党和司法者在政治意识形态主导下的主观愿望和追求,而必须理解为是在制度层面回应社会相当一部分民众的公共选择。在这些地方、社区或行当,调解是比判决更公正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是相对便宜的纠纷解决方式;使用判决,从社会角度甚至从司法的角度来看,都可能得不偿失。
      在中国的某些社区或针对特定类型的纠纷,能动司法同样可能比消极的当事人主义的司法更为有效,其结果从社会的道德共识而不是法条主义的视角看也更为公平。从市场模型来看,当事人主义对于司法机关和法官是更有效率的(法院的财政和法官的工作负担都比职权主义模式下的法院和法官更轻),对于某些当事人也可能更有效率(他们有足够的资金雇到更好的律师,并从中获得更大利益),但由于在中国广大的基层社会和农村社会,那里没有或几乎没有律师,而大量当事人没有支付律师代理的能力之际,某些当事人或某些类别的人就更容易在消极被动的司法中受伤或受损。设想一位40多岁的农村妇女,在同她的进城打工小有斩获的丈夫的离婚案中,如果法官诉诸抗辩制,前者就往往会在财产分配上受伤。在这样的案件中,唯一可能代表国家针对案情在此案中维护这位被离异妇女利益的,就剩下主持离婚诉讼的法官。在这种情况下,能动的甚至中性意义上有所“偏颇”的裁判或审判技能适用(例如,拖延——直到该男子愿意分割更多隐藏的财产),反倒更符合我们这个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共识,尽管从字面上看这显然违反了法官中立原则。必须看到,在当代中国,这类情况还并不少见,因此能动司法或职权主义司法,在一定的司法层级,有其继续存在的某些必要和可能。针对这种状况,司法制度做出调整会有较多社会收益,尽管这会加重法院的和法官的各类成本——法院支付更多的人力、财力和时间以及法官个人支付更多的努力。
      但上面的简短分析只是论证了“各庄的地道都有许多高招”。能动司法和坐堂司法,调解和判决,只是相对于不同的纠纷解决语境,各有所长。因此,问题不是要用某种制度完全取代另一种制度,而是要不同的制度互补,针对不同的问题和地方,充分发挥不同制度相对于其解决的问题的优点。这意味着由此获得的司法改善一定是边际的。就目前而言,它会提高能动司法和大调解的性价比,也会改善坐堂办案和判决的性价比。
  四、审判与调解的平衡
      如果上面的分析成立,那么即使在目前强调能动司法和大调解的形势下,也仍然要注意保持能动与消极、判决和调解的平衡。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要注意防止一种倾向压倒了或掩盖了另一种倾向。
      之所以提这个问题,因为我近来听到有些地方法院甚至要求法官做到“零判决”。这是非常危险的倾向,不仅做不到,而且也有损能动司法和大调解,并且不利于司法改革成功经验的累积。追求“零判决”还一定不利于法官某些司法专业技能的发展和培养,不利于鼓励法官钻研法律知识和技能,不利于调动某些法官的积极性,不利于充分发挥不同法官各自擅长的司法(包括审判和调解)知识和技能,不利于培养优秀的审判法官。这种追求弄不好就是折腾司法,折腾法官,而不是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
      必须注意,就总体而言,审判工作会是、仍然是并将始终是法院的重要工作,对于中高级法院来说,甚至是其最重要和最主要的工作,必须始终予以高度重视。即使许多纠纷可以通过调解或替代方式解决,即使大多数纠纷都可以通过大调解或其他方式解决,也不可能所有纠纷都以调解来解决;哪怕是都能通过调解解决,但也不能误以为调解的结果一定都比审判更好,更有效。世界上从来没有万能的工具或知识或制度,所有的知识、工具和制度都只有在对症下药的基础上才真正有用和有效。不管好听不好听,生活中有些问题若判决解决不了,调解也同样解决不了,是熬过去的。想想有些50岁左右的夫妻,一个有了外心,一个不愿离,你调解、判决也可以解决,但也有不少这类问题是熬过去的。熬个3年5年,或是其间出了件什么事,就可能“夕阳红”了。你不能说这个结果就一定不好,只有调解或判决就好。美国著名法官波斯纳甚至说过,有时司法就是要求法官“对付过去”。[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3页}我知道这话听着不舒服,政治不正确,但真实世界不照顾我们的感觉。重要的是以当事人可接受的方式解决问题,并不是以某种我们认为好的方式解决问题。而必须记住,有时,公正就不允许司法求着当事人,而必须宣示国家或立法者的意志。
      “零判决”不可欲的另一个问题是,审判和调解解决问题所需要、所依赖的社会条件是不同的,带来的社会收益也不同。前面说过,调解一般则在熟人之间、在有长期稳定关系并希望保持这种关系的人们之间更为有效,更多适用于农村、小城镇、家庭;而审判一般对解决陌生人之间的问题,确认规则更为有效,因此更多适用于城市社会、工商业社会。而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发展,城市人口的逐年增加,可以预料,就全国而言,判决比例适度增加、调解比例适度下降就并非是一种不正常现象,其实是中国社会和司法发展的一种基本趋势。由此还可以预料,调解在某些人之间在某些纠纷中不会有效,即使过去有效,现在或将来也不一定继续有效。我们对调解的可适用性、适用的普遍程度要有一个冷静的估计。“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可能还是一个基本原则。如果在该判决的案件中强行调解,甚至在知道调解毫无结果的案件中还一定要调解,就是浪费时间人力财力,就是不务实,同样是教条主义,同样不会令当事人满意,同样会降低当事人对司法的满意度,同样不利于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而成为“作秀”。不应当假定当事人对调解和判决有什么特别的文化偏好,他们的关注永远都是要解决问题。因此一定要反对所谓的“零判决”这种政绩工程。
      值得注意的另一个平衡是,各层级法院或不同地区的法院的审、调平衡。基层法院可以更多适用调解,事实也趋于如此,许多有关基层法院的研究和报道都证实了这一点。{《这里弘扬‘马锡五’——庆阳市两级法院诉讼调解工作实地调查》,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8日;又如有关陕西陇县的《能动司法模式》,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16日、17日、18日、20日的连续报道}但高层级法院则应更多关注判决。省高院、最高法院的业务则应集中关注判决的案件,因为一个判决可能产生的确认规则的指导意义会非常重大,也就是社会收益很大。想想人谓的“泸州二奶继承案”。请看,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泸州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如果调解,此案肯定也能解决,但失去了此案判决对于全社会和对于司法制度的意义,受益的仅仅是该案的当事人。{恰恰是泸州两级法院的坚定判决,哪怕法学界对其法理细节小有争议,例如,何兵:《冥河对岸怨屈的目光——析“二奶”继承案》,载《法制日报》2002年4月7日;萧瀚:《被架空的继承法——张学英诉蒋伦芳继承案的程序与实体评述》,载《私法》,卷1辑2,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金锦萍:《当赠与(遗赠)遭遇婚外同居的时候:公序良俗与制度协调》,载《北大法律评论》卷6辑1,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郑永流:《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中德情妇遗嘱案的比较和评析》,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范愉:《泸州遗赠案评析:一个法社会学的分析》,载《判解研究》(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以及,何海波:《何以合法?对“二奶继承案”的追问》,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获得了民众的广泛支持,并且更重要的是,从司法角度看,此案判决体现的基本原则和方向向全社会发出了一个关于家庭财产关系和制度的强有力信号,为各地法院今后对类似案件的类似处理提供了正当性和指导,便利了类似案件的解决,因此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它基于、确认和支持了我们社会的基本道德共识,同时也借此凝聚了这个社会目前的法律共识和道德共识。
      对不同地区的法院也要考虑不同的审、调平衡。同是县级法院,也许昌都地区的法院就可以更多调解,而成都郊区的调解就可以少一些。甚至在同一法院,对不同的法官也应允许不同。对于一位更擅长审判且效果良好的法官也许让他更多判决就是好的,不仅社会效果好,也是对他的审判技能的充分发挥和有效利用,你要他达到一个他很难达到的调解比例,其实是浪费人才,浪费他的才能,就是资源使用不当;而对一位擅长调解的法官,即使没有很高学历,也予以尊重,也充分发挥他的能力。擅长调解的金桂兰是好法官{关于金桂兰法官的事迹和经验,参见《基层法官的好榜样——法官金桂兰》,载《人民日报》2005年11月2日}.但公正审理案件的刑庭法官也可以是优秀法官,尽管后者只有判决。
      据此,我反对对各级法院、各地区的法官和同一法院或同一审判庭的不同法官的审调比做出统一的硬性比例,并以此为标准展开评比。这不利于提高效率,不利于专业和职能分工,容易引发法官的反感,更容易引发造假,说到底不利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不应当用硬性指标,而要注意用制度激励来促使法官解决实际问题。
      五、能动司法和调解的法官
      注意纠纷的以及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性质只是调解成功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只是必要条件。和审判一样,调解也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并且这些知识和技能必须附着于作为调解者的法官。培养人才的问题变得显著起来了。
      个人因素在调解和能动司法中甚至更为重要。因为,司法和调解从来都不只是知识和技能问题。当上述条件都基本具备之际,至少有时,调解能否成功,很重要的甚至最重要的就取决于调解者本人是否具有某些特质。这些特质可能包括,调解者(法官)本人的年龄、性别、耐心、气质、社会经历、道德权威(公正性)、体察社情和当事人的心思、熟悉方言(当事人若是讲方言者)、语言生动富有感染力、善于发现隐藏的利益、会算账(替当事人算账)、善于提出各种安排,以及在不违反社会基本公正和情理的前提下适度的“不依法办事”等等。某些调解者(法官)更容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因此调解就更可能成功。如果这种情况确实成立,那么就可以看出,挑选和培养有这类素质的法官就非常重要。挑选和培养也就不仅仅是了解审判和调解的知识和技能,而是注意选拔求真务实、善解人意、头脑灵活、善于解决问题的人担任特别是基层的法官。如果没有这样特质或具备这种潜质的法官,仅仅是一般地强调、重视甚至是支持调解也不一定能有实质性改善。
      可以从马锡五身上看到这一点。{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许多人在赞扬马锡五审判方式之际,都更多强调马锡五的为人民服务精神,{《看“苍天”,忆马老,畅谈人民法官为人民》,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8月19日}这当然重要并且是首要的,但马锡五本人的其他诸多重要特质在这类叙事中被有意无意忽略了。马锡五的年龄、资历、本地人、陇东地区专员的身份等,这些特点都有利于强化他的政治、道德和法律权威,使得朴实的陕北民众乐意接受他的调解。我在其他地方分析过的当代优秀法官金桂兰同样展示这样的特点。{苏力:《透视中国农村的司法需求》,载《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许多同样的调解和调解方案,由一位年轻法官提出,就可能无法让当事人接受,但如果是一位年长的法官就更可能接受了,或是胡锦涛或温家宝来,也许不用多做调解,只要说一句,大致是“双方都谦让一点,要搞和谐社会吗”,可能就可以达成协议了。这就表明,调解有、却不完全是技术或知识问题,还取决于调解者的身份、地位和权威。
      其实审判也是如此,尽管人们无意地忽视,而法界为了凸显司法的知识和专业性有意地掩藏这一点。想想“法官老的好,律师少的俏”这句西方的俗话!如今各地法院的许多判决之所以引发申诉和上访,部分原因就是因为法官和法院的权威性不够。我相信许多法官对此都深有体会。如果看到这一点,并理解这一点,那么在司法中,要注意培养和挑选具有这种素质和潜力的法官。也正因为这一点,我才一直坚持认为司法改革仅仅强调法官的知识化专业化是不够的,认为在基层法院,特别是派出法庭没有法学院毕业生的情况下,军转干部出任基层法官,其实是一个不错的替代,至少从解决纠纷上看,可能比年轻的法学院毕业生更有效。{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特别是第10章}目前的问题是,如今“三门”法官数量日益增多,他们更擅长审判和适用法律,而当年的一大批法律专业知识不足但较为擅长调解的法官如今已陆续退出甚至早早被迫退出了司法一线。为了提高法官的专业技术能力和学历水平,在1990年代后期,许多地方的法官都对低学历的法官采取了“一刀切”的行政措施,要求他们提前退休和离岗。电影《马背上的法庭》(2006年)中就曾尖锐地提出了这个问题。{参见苏力:《崇山峻岭中的中国法治》,载《清华法律评论》2008年第3期}法院荒疏了调解,不完全是法院思想重视不够的问题,有人才筛选机制的问题,也有司法改革引发的有关调解知识技能传承的断裂。
  六、激发律师调解
      在商事案件(包括知识产权等案件)中能否适用调解呢?尽管这些案件更多是陌生人、城市的案件,从理论上看,似乎不可能,但从经验来看,也有可能。宋鱼水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仍然有近70%调解结案,有时还能做到“胜败皆服”。{关于宋鱼水法官的事迹和经验,参见《公正的力量——记模范法官宋鱼水》(上),载《人民日报》2005年1月13日;《和谐的分量——记模范法官宋鱼水》(下),载《人民日报》2005年1月14日。另一位北京朝阳区的全国优秀法官,审理商事案件,调解结案率也达到近70%.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商事案件)副庭长钟蔚莉法官(她审理的案件调解撤诉率达到70%以上)。有关她的事迹和经验,参见《2005“中国法官十杰”先进事迹》,载《法制日报》2006年2月27日。国外的研究也有性质类似的发现。可参看,Stewart Macaulay,“Non Contractual Relations in Business :A Preliminary Study ,”AmericanSociological Review ,vol.28,1963,p.55;Peter Vincent-Jones ,“Contractand Business Transactions :A Socio-Legal Analysis,”Journal of Law andSociety vol.16,1989,p.166;以及H.Laurene Ross,Settled out of Court:The Social Process of Insurance Claims Adjustments,2d ed.Aldine,1980.}这些例子表明,在城市地区的某些类型的案件中,只要对双方有利,不诉诸正式法律和司法,调解也是可能的,甚至比农村更有可能,最主要原因是商业纠纷的诉讼和调解的机会成本不同。只要从成本上看,调解比判决更低,那么当事人就会追求,因此也值得追求。
      因为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审判不仅要付律师费,还有相应的机会成本,而只要审判的收益超出他/她的相关机会成本,真正明智的当事人和他的律师业就应当选择调解结案。美国民事案件中有90%以上庭外解决就是一个证明。{“BeyondLitigation—an Interview with Robert Mnookin,”Stanford Lawyer ,SpringSummer 1989,p.5;转引自,Mary Ann Glendon,A Nation Under Lawyers,How the Crisis in the Legal Profession is Transforming American Societ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4,p.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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