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起诉与法院的立案审查以诉讼要件与诉讼系属为切入点
关键词: 起诉/立案审查/诉讼要件/诉讼系属
近来,廖永安与傅郁林二位学者和实务界的姜启波法官在贵报就当事人的起诉与法院的立案审查问题进行了争论和有益探讨(见9月14日、21日、28日本版),给人许多启发。有感于此,本人愿从法理与立法的视角,以诉讼要件与诉讼系属为切入点,予以进一步的探讨,以澄清在此问题上可能存在的误解,并聊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建言。笔者的基本观点是:在目前的条件下,暂不宜实行单纯的登记立案制度,但也不赞成设置不适当的门槛。
一、恰当的法理与合理的立法
在法理上,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存在本质的不同,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就起诉条件与受理审查的规定涉及起诉要件、诉讼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在立法上,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相混淆,将导致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错位。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既有诉讼形式要件上的要求,也有诉讼实质要件上的要求,体现了诉权与审判权在程序上的非对称性,强式审判权与弱式诉权的并存使得当事人的诉权在立法上无法获取应有的地位,在实践当中也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一次改良,该《规定》第八条取消有关诉讼实质要件的内容是一种进步,但该《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移换为“案件受理条件”,却仍含有形式上的诉讼要件,应当予以斟酌。
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有关案件受理条件与立案标准的主要缺陷在于,未将起诉要件与诉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相区别,甚至将原告为获取胜诉在诉讼终结前所必须具备的诉讼实质要件作为起诉要件来看待,使实务界得以借机为应对日益剧增的案件压力,以防当事人滥用诉权为由,有意提高起诉的门槛,将本可通过诉讼化解的矛盾与纠纷推向社会。
恰当的法理才能决定合理的立法,而合理的立法才能有助于使司法更具有理性和更符合社会一般正义的观念。正确而符合社会普遍正义的观念决定了法理的合理性,法理决定了立法的思想与的精神。我们不能够对现行立法的有效性持有任何怀疑,我们仅仅是对这种立法的基础,也就是作为法律渊源的法理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它有可能违背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理性,不符合社会普遍正义的观念,因为这种社会普遍正义的观念来自于国家权力与基本民权的一种定位,而正确的国家权力观念与民众权利的保障机制则是产生和谐社会的根基所在。
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起诉所设定的条件之所以过于严格,甚至达到了一种苛刻的程度,主要是因为缺乏对于起诉要件与诉讼系属之间关系的研究,也就是缺乏对于司法裁判权与当事人诉权之间关系的正确定位与研究。因为,无论是对一个特定的诉还是诉权而言,它都与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证据具有密切的关系。因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与被告进行的诉讼抗辩,使得法官不得不居中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将双方相互间的诉讼攻击与诉讼防御调整在法律框架之内,在各种诉讼要素适法的前提下,才能作出最终的裁判。实际上,审理是裁判的基础,而审理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协调各种诉讼要件的过程。在原告起诉而形成诉讼系属之后,才产生法院依法审理的效果。在此阶段,因为被告还未实际应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攻击与防御的格局实际上尚未形成,至少在起诉阶段和形成诉讼系属的初始阶段,比如对诉讼主体及适格性的确定只能具有相对性,或者说都是一种假定,随着审理过程的不断深入不排除可能会存在某种变数。如对因起诉而形成诉讼系属之后审理分为不同阶段的内在性缺乏必要的认识,就会导致在立法上与实务上误将对起诉要件的审查异变为对诉讼要件或者原告获得胜诉所应具备条件的审查,这至少是对于审判规律的一种误解。
二、对民事诉讼基本构件的认知
诉权是所授予当事人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条件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诉权与审判权相互依托,二者以民事诉讼的基本构件为基础,形成了诉权寻求审判权救济与审判权依托诉权产生诉讼系属这样一种带有互存、互动的有机构成体系。起诉是诉讼主体行使诉讼权利的起点,也是诉权同时发生实体与程序效果的端点。由于诉权与审判权之间所具有的互存、互动性质所决定,当事人一方的起诉行为导致法院的审判权以受理的行为方式而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从而使得有关诉讼事件形成诉讼系属。所谓诉讼系属是指,因起诉而使有关诉讼案件处于法院对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一种状态。这种状态要持续至该诉讼作出确定判决为止,或者因当事人达成和解或当事人提出撤诉而终结诉讼为止。
由于诉讼的旨意与诉权的两重性的原因所决定,从起诉到诉讼终结这一诉讼过程分别由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所构成,从而形成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构件。起诉条件又称起诉要件,是指发生起诉效果的必要前提。这些前提条件包括诉状所必须依法载明的事项、依法交纳的诉讼费用等。一旦欠缺这些要件,即使存在起诉行为,这种起诉行为也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起诉只有符合有关起诉要件而不存在何种欠缺,才能够使诉讼系属于法院。
诉讼要件是指为了实现诉讼的目的所必须具备的某些前提条件或事项。与起诉要件所不同的是,诉讼要件并非是发生该诉讼的要件或者构成该诉讼成立的要件,而是为作出案件判决的前提条件,如果欠缺诉讼要件而不及时予以补正就会遭遇被裁定驳回起诉的后果。与权利保护要件相对应,诉讼要件又被称之为诉讼的形式要件。这些诉讼要件包括某一诉讼事件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的主管和管辖范围之内、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当事人有无诉讼能力等。而权利保护要件是指,能够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的认同并判定其胜诉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在言词辩论终结之后,只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有关要件,法院就会作出与其请求相适应的判决。如果法院认为欠缺这些被认为属于合理请求的必备要件,法院便可以原告的请求不合理为由而作出驳回其请求的判决。与诉讼要件相对应,权利保护要件可被称之为诉讼的实质要件。
相比较而言,是否具备起诉要件决定起诉行为能否产生预期诉讼系属的效果,诉讼的启动意味着诉讼系属的产生,而诉讼系属的产生意味着案件审理的进行呈持续状态,这种持续状态包括一审事实审程序和二审事实审程序所涉及的审理情形。无论这种审理继续到诉讼系属的哪一阶段,只要审理结果表明诉讼要件的欠缺,就可视为诉讼系属不适法,也就无法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在此情形下,应以裁定驳回起诉来终结诉讼。可见,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权利保护要件系随着诉讼的不断推进而呈逐步递进状态,前一个要件为后一个要件提供必要的前提和保障,而后一个要件又在前一个要件的基础上逐步向前推进直至实现诉讼的最终目的。
三、对当事人行使诉权进行司法审查的正确定位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起诉和法院立案受理的相关内容,是就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所作出的一并规定,这是不正确的,应当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相分离。笔者认为,至少在目前国情条件下尚不宜实行纯粹的立案登记制度。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的起诉不可不设门槛,应当有必要的审查。这种必要的审查就是设立适当的门槛,这个适当的门槛就是起诉要件,包括诉状所必须依法载明的事项、依法交纳诉讼费用等。基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考虑,当原告起诉时,法院应当暂时假定或者推定该当事人具备诉讼要件,而其是否真正具备诉讼要件或者是否会出现诉讼上的障碍,则属于在形成诉讼系属之后需要在审判上查明的对象。也即,在观念上应当将诉权分为起诉权与胜诉权两部分,只要当事人具备程序意义上的起诉要件时,法院就应当受理。如果事后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所提之诉不具备诉讼要件或者出现诉讼上的障碍而无法实现胜诉权时,可据情以判决或裁定形式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不能仅仅以不予受理加以应对。不应当将近年来民众的“好讼” 现象视为一种洪水猛兽,不能刻意堵截,而只能合理疏导,也就是通过在立法上设置适当的起诉要件因势利导,按照审判来地消化、排解这些社会冲突与矛盾。
对原告起诉的审查,主要是对起诉要件的审查,也就是对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能否作为审理对象进行审查,而并非就原告提起的诉讼能否进行审理进行审查。在被告未应诉之前,对原告的起诉要件的审查只要在形式上能够获得满足,就应当产生诉讼系属的效果,在此之后才能够涉及对诉讼要件的查明。从技术层面上讲,在相当程度上,被告的应诉或诉讼防御是认定诉讼要件的必要条件。只有在被告拒不应诉或遇有缺席判决的情形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涉及诉讼要件的判定才建立在推定基础之上。因此,作为审判的对象,诉讼的审理过程是法院查明当事人所提起之诉是否具备诉讼要件的过程。是否具备诉讼要件,既涉及实体法事实,也涉及程序法事实,除在特定情形下依法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外,都应由当事人以举证证明或采用释明方式使其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