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研究——兼论民法制度设计中的“人性预设”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虹 时间:2014-06-25
      根据这种“人性预设”的思路,虽然民法制度不可能在一般性的层面上要求每个人都去遵循利他主义的原则行事,但在特定的场景之下——例如某人在没有受到委托的情况下,为了他人的利益,进行管理行为——当行为人自主自愿地表现出利他主义的行为特征时,法律制度对有关行为的调整,也应该贯穿以利他主义的人性预设,否认其存在追求利益的意图。换言之,法律不强制你去“学雷锋”,但是你一旦自己决定开始“学雷锋”了,那么法律就要以一个“雷锋”的标准来要求你。在这样的情况下,做好事却要报酬,这与“雷锋”的标准当然是不吻合的。从表面上看,这里的逻辑并没有错,甚至相当严密。但如果把欧洲国家支持无因管理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的理由,与此进行对比,我们的思路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就显露无遗。
      欧洲国家之所以承认,当无因管理发生于职业人士从事的职业活动或者在营业活动中发生时,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是基于以下这些角度来进行论证的。首先,职业人士从事无因管理行为的时候,其管理的质量通常比一个非职业人士更有保障,并且,在判断无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否“适当”的时候,如果管理人是职业人士,那么要承担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不承认作为职业人士的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那么就不符合权利义务均衡的原则。其次,从制度建构的总体效益看,承认作为职业人士的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是一种比较有效率的制度建构。在社会生活的层面上,赋予职业人士进行无因管理时的报酬请求权,为职业人士进行有益于他人的管理行为,提供了激励因素,这样可以减少那些迫切需要他人帮助的人因为无人出手帮助,从而遭受无可挽回的损失的概率。对于需要帮助的被管理人来说,虽然他要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但他已经获得了专业化的帮助,从总体而言,其利益得到切实的、有水准的保障。对于进行无因管理的职业人士而言,他们在从事无因管理行为中的权利与义务,因为报酬请求权的存在,实现了均衡,避免了其可能会遭遇的两难选择——如果不出手帮助,违背自己的良心,但如果出手帮助,法律上对自己的义务的设定又相当苛刻。
      那么,认可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否存在中国学者所担忧的,与无因管理制度本身的宗旨不相吻合的问题呢?欧洲国家的理论对此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对于无因管理行为,欧洲国家的理论所关注的是:是否属于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某人为了他人的利益,主动进行了管理。如果符合这样的条件,那么就构成无因管理。至于说,管理人在进行了管理行为之后,开出账单,这一后来的事实并不改变其行为的无因管理的性质。事实上,在开始管理行为的时候,管理人并不是以期待获得对待给付为主要目的而从事行为,而是以帮助他人为目的开始行为。换言之,某人如果从一开始,介入他人事务的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报酬,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不符合无因管理的特征。之所以不符合无因管理的特征,并非是因为存在报酬,而是因为行为人“以获得报酬为目的去介入他人事务的管理”。[9]268既然如此,为什么欧洲国家不承认由普通人进行的无因管理行为也能获得报酬请求权?这样的区别对待有什么实质理由呢?从根本上来说,这是出于法律制度建构中的权利义务的均衡。不赋予普通人进行的无因管理行为以报酬请求权,从欧洲国家的理论看来,其理由并不是因为承认报酬请求权而与无因管理制度的宗旨相矛盾,而是考虑到在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合理进行的无因管理行为,通常是日常生活中相对简单,不需要太多的技术要求和时间投入的互惠帮助行为。例如,对普通人来说,他对于患有急病的人的救助,因为自身的知识和能力的因素,往往也就限于将患者送医。这与作为一个专业人士的医生,出于无因管理的目的对病人进行救助时,通常所要进行的复杂的诊疗和救治是完全不同的。在这种情况下,不赋予那些进行无因管理的普通人以报酬请求权,从权利义务配置的角度看,更加合理一些(瑞典的学说可以看作是这一论点的佐证。瑞典的法学著作通常认为,对于无因管理而言,管理人获得报酬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是,他从事的行为不是一种纯粹而且简单的行为,或者是单纯的情谊行为,而是涉及需要采取复杂的措施。See Principles ofEuropean Lawbyvon Bar, Benevolent intervention inAnother’sAffairs, Chapter III, Article3: 102, notes, I, 11.)。
      对比中国与欧洲国家的民法学理在无因管理人报酬请求权问题上的差别,可以发现,中国的学理往往倾向于从一个抽象的伦理道德判断来出发,将其作为制度建构的基点。相比之下,欧洲国家的学理,则从一种现实的、更多地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情境的角度来进行制度设计。这样的差别就导致中国法上关于无因管理人报酬请求权的问题在某种程度上陷入了一个自我预设的两难困境之中:一方面法律制度试图鼓励人们进行助人为乐的无因管理行为,但在具体的制度建构的层面上,其实际效果却恰恰会阻碍人们,特别是那些最有能力去有效地帮助他人的人,进行无因管理行为。出现这样的情况,与“人性预设”问题有关。正是由于坚持了某种抽象的人性预设,使得我国民法理论上认为,进行无因管理的人是本着助人为乐的精神而行事,因此无因管理者是一个以“义”为根本取向的人,面对着这样一个高尚的人,如果还去谈论“利”——也就是报酬的问题,不啻是对无因管理者崇高人格的贬损。而在欧洲国家的理论中,恰恰不存在这样的人性预设。在具体的制度建构的层面上,欧洲国家的民法理论考虑的重点是通过合理的权利义务配置,为当事人提供恰当的行为激励,以实现各方利益的共赢。事实上,任何一个在社会层面上合理的、可欲的结果的获取,从来都不应该建立在一个抽象的人性预设的基础之上,而是应该建立在对普通人的行为模式的恰当把握和预测的基础之上。
      四、民法中的“人性预设”问题的解决之道
      通过无因管理人报酬请求权问题的分析,笔者试图阐述这样一个论点: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必须从具体的问题出发,考虑制度设计所要追求的核心目的,通过妥当的权利义务配置,来激励当事人表现出那些立法者试图去激励的行为模式。在这一问题上,如果立法者执着于某些预设的人性预设,对于问题的恰当解决,并没有积极的效果。
      反观我国民法,可以发现,除了无因管理人报酬请求权问题,还有其他一些制度,也存在类似问题。其中遗失物的拾得人的赏金请求权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行的承认遗失物拾得人的一定限度内的赏金请求权的做法(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7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930条、《荷兰民法典》第5编第10条以及《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29条。)所不同的是,我国《物权法》上不认可拾得人的法定的赏金请求权,只是在遗失人发出了悬赏的情况下,拾得人才可以获得悬赏广告中承诺的赏金(参见我国《物权法》第112条。)。理论上认为,与西方国家做法不同,我国《物权法》上的这一规定体现了拾金不昧的道德要求。这种认识完全是对西方国家通行做法的误解。事实上,关于遗失物的问题上,任何立法者都试图倡导拾得者拾金不昧,西方国家也同样如此。但问题并不在于立法者是否应该“要求”人们去拾金不昧,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通过适当的制度安排去“激励”人们拾金不昧,而不是“一厢情愿”地把拾金不昧“预设”为拾得人普遍遵循的行为准则。应该说,赋予拾得人以一定的赏金请求权,同时配以“拾得人违反通知义务,或在被询问时隐瞒拾得的,不享有该请求权”之类的规定,可以起到更好地激励拾得人拾金不昧的行为的效果。相比之下,我国的做法是让拾得人在“昧”与“不昧”这两个极端之间抉择,并没有为拾金不昧行为的出现提供恰当的诱因。这与我国民法在无因管理制度上,逼迫人们在“冷漠的旁观者”与“忘我的帮助者”之间做出艰难的选择,何其相似!这在实践中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不难预料。
      无论如何,在针对一些典型的社会情境的法律调整中,如果立法者以一种固定的“人性预设”贯穿到制度建构中,试图让行为人依据立法者预设的行为标准而行动,这样做的效果往往并不理想,甚至会适得其反,使得法律制度本身,成为达致立法者试图追求的社会效果的最大障碍!要克服这一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要超越一种模式化的、二元对立的“义利之辨”。中国古代以来的传统道德观念,对“义”与“利”的关系,至少在形式上,喜欢做一种二元对立的把握,孔子在《论语·里仁篇》里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表达的就是这一层含义。这样的概念显然也影响了我国的立法者。但现代社会的立法者,应该做的恰恰是认识到法律规范的功能,是为当事人提供恰当的行为激励,因此,立法者不应该从诸如“小人”、“君子”、“好人”、“坏人”、“自私自利”、“大公无私”之类抽象的道德范畴出发去设计法律规范,而是应该考虑哪种权利义务的配置模式,可以在现实生活中产生一种值得追求的社会效果。从这个角度看,即使在一些制度设计中,虽然行为人的道德形象,因为与“利”相挂钩,似乎显得有些“卑之无甚高论”,但这并不会让相关的行为人感觉受到了贬损。法律永远是在一种底线伦理意义上运行。当法律认可作为职业人士的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的时候,它并不妨碍那些对自己的行为有着更高要求的人,去放弃这样的权利。这就恰如承认遗失物的拾得人的赏金请求权,并不意味着拾得人一定要去主张该权利一样。
      在无因管理人报酬请求权的问题上,欧洲国家区分职业人士与非职业人士,区分营业活动与非营业活动,采取不同做法,这提醒我们注意,在设计民法制度的时候,不能对民法中的人的行为模式,进行一种过于单一、过于笼统的情境设想。尤其是针对行为人是否可以“获利”,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的问题上,必须依据行为人的活动的“社会典型性特征”来加以设定。只有这样,法律制度对行为人提出的要求才是合理的,对行为的调整才是有针对性的。强调这一点,在当下的中国尤其重要。过于抽象地强调“民商合一”理论,使得我国民法学界容易忽视通过区分行为的“民事”/“商事”背景,来实现对相关当事人利益格局的精确配置(关于这一问题的分析,参见张谷:《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6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乃是这方面的又一个例证。
      五、结论
      我国民法理论不承认无因管理的报酬请求权,这与欧洲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存在区别。在后者,往往通过各种立法技术来承认职业人士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的无因管理行为的报酬请求权。我国民法上之所以采取否认的态度,主要的原因是以一种固定的人性预设作为制度设计的前提,这与欧洲国家通过妥当的权利义务配置,去激励当事人从事社会所期许的行为不同。我国民法理论必须克服传统思维中模式化的“义利之辨”,以一种更加现实的态度去设计民法制度。在社会生活中注意区分民事活动与商事活动,对于突破“义利之辨”的局限是一个有益的视角。
 
 
 
注释:
  [1]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2]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3]德国民法典(第二版)[M].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4]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5]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合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6]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全译本)[M].黄道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7]巴西新民法典[M].齐云,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8]徐国栋.人性论与市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9]Chritian v. Bar, Benevolent Intervention in Anothers' Affairs, Oxford: OxfordUniversity Press, 2006.
  [10]F. Gazzon,i Manuale diDiritto Privato(VIII edizione), Napol:i Edizioni Scientifiche Italiane,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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