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官 时间:2014-06-25
      (三)对批评物权行为理论所持理由的反批评
    1物权行为为捏造之产物,严重歪曲了现实生活过程,对于法律适用有害无益。对于捏造一词,似有疑问。捏造,乃无事实而假造事实。举个典型例子,民法中的“法人”概念,其有多少抽象成分,应无疑问。其拟制性之强,远远超过物权行为。但法人概念能发展成为民法之重要概念,理由何在?关键在于其适应了社会现实之需要。由此可见,物权行为只要能适应法律发展、社会演化之需要,同样可以被采用。况且,物权行为的提出也是建立在法律行为的合理理论上的,是法律行为概念的一个再发展,无捏造可言。
    2.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无因性理论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进而认为我国立法不应采此理论。这一点需要澄清。首先,萨维尼创设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第一人的意图的。另一方面,善意取得本身的建立还是需要解决很多问题的(如善意如何确定,要求原所有人举证受让人为非善意,也非易事,而且诉讼上要加人裁判者的一定主观判断,也有疑虑。虽然理论上符合交易正义公平的精神,实践上仍然有诸多困难需要克服)。在此,应该说明另一点,即使不采无因原则,也不能因此而否认物权行为的重要性。因为无因性只在物权变动中有债权行为这一原因行为存在的情况下讨论,才有意义。其只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中的一个部分(我个人认为同样不能算是决定物权行为存废的部分)。欲否定无因性进而否认我国应不采物权行为概念,是不科学的。
    3,还有学者提出,正如物权行为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那么人们不禁要问,既然一个完全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那么人们意欲发生物权变动时,径直一个物权行为不就得了,再搞一个债权行为干什么?我认为:在例如即时交易中,完全可以只发生一个物权行为,而不认为还存在一个债权行为。因为在这时人们关注的只是即时的取得所有权,不再需要存在一个以履行一定行为(移转所有权)为内容的债权行为,只需直接发生移转所有权的合意(物权合意)就可以了。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合理成立的。
    4.认为物权行为违反了意思自治的精神,因为仅仅有物权的合意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物权行为合意与登记或交付这些法定要件相结合才能发生物权变动。需要说明的是,正因为物权自身的特点,才要将登记或交付作为其生效要件,只有具备了这些生效要件,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生效要件是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社会评价,多基于社会政策,公平正义而规定,比如要式合同,不仅要有债权合意,还要有书面才能成立或生效一样,不是同一道理吗?还有一个观点,是认为登记机关的审查限制了意思自治,不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这个看法也是值得商榷的。如上面所说,鉴于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的特殊性,国家对私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一定程度的干涉和限制是完全有必要的。绝对的意思自治是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况且,这种干预应为何种范围,何种程度,何种方式,都是可以合理规范的。并不能说只要是干预就一定破坏意思自治。
    (四)小结
    1.物权行为理论,虽其创立者萨氏乃集中基于买卖这一典型行为中加以抽象和论证,但其应具有的内容,绝不限于此优因性)。其对法学理论之贡献,也应作更广泛之讨论和认识,不能以偏概全。对无因性原则之检讨,也应作更全面和客观之分析,因为问题并非已盖棺定论。
    2.物权行为理论,对于法学发展贡献至巨,对于我国日益深化的市场经济来说,应当大胆采用此理论。当然,这并不阻碍对其的深人检讨和对其的改造完善,建立起具有时代特征的物权行为理论。
    3.理论的科学性与通俗性之间,的确存在着矛盾。盖科学乃现实之总结与提炼,渗人抽象思维才能进行本质观察。故经抽象之理论与现实具有一定程度的脱节性,是客观存在的。然正如科学之掌握与运用,多为科学家之事务一样,法律的裁判乃掌握于具有相当法律科学知识的法官之手。对其来说,具有抽象性应不成为理解上的难题,基于科学理论作成正义之裁判才是问题的关键。当然,这并不妨碍法律知识之普及,惟此需要相当之过程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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