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从物权行为理论看无权处分的效力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晓雷 时间:2014-06-25
    对此,又有学者提出建议:以交易相对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善意来决定无权处分的效力。如果主观善意,则无权处分有效,交易相对人可以获得所有权;如果主观恶意,则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如权利人拒绝追认则无权处分无效,交易相对人不能获得所有权。这种观点表面看起来,似乎能使矛盾得到缓解,其实不然。因为实践中,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十分严格,许多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时虽然主观不知情,但由于交易价格偏低或是无偿赠与,或无权处分人对物的占有并非合法等不能满足善意取得的所有条件,从而使交易相对人不能依善意取得最终获得所有权。
    综上,非物权行为理论无法妥善解决所有权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因此只能对其采取否定态度。
    (三)批判地借鉴物权行为理论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
    比较上述两种不同理论,笔者更倾向于前者。即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应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种情况,有无处分权只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而不能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但在理由方面笔者有些不同意见。
    1.无论是从立法还是实践的角度,无权处分均不应对债权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
    一般学者均认为,因为债权行为系负担行为,所以不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要件。而笔者认为,债权行为虽然系负担行为,以发生某种给付义务为目的,但也要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一是与物权变动无关的负担行为,如雇佣行为。此时行为人有无处分权的确不会影响到债权行为的效力;另一是与物权变动有关的负担行为,如买卖行为。此时即使也是负担行为但也应要求行为人享有合法的处分权,因为这是发生物的给付义务的前提。但不能说还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以物的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行为就不能发生效力,原因有如下几点:
    首先,从立法方面看,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行为生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我国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因此,此处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是指债权行为。由此可见,债权行为的生效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因此,无权处分并不能影响到债权行为的效力。
    其次,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在发生债权行为的当时,行为人对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也是十分正常和普遍的,而且也并不违法。例如,甲出卖私有房产给乙,在双方签约后但尚未办理过户前,乙又将此房转卖给第三人丙。此时乙将甲所有的财产擅自处分给第三人,当然应属无权处分。但考察第二份买卖合同的效力,可以看出,这一无权处分行为并没损害到所有权人甲的利益,如果此时否定第二份合同的效力,显然对于乙融通资金的目的实现和丙购买房产的期待利益的保护都是十分不利的。
    从现行法律发展要求的角度来看,充分保护商品交易的有效和安全也是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综上,无权处分对债权行为的效力是不应有影响的。
    2.无权处分对物权行为的效力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从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来看,物权行为也当然应具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三要件,而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具备第四个条件,即行为人应当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这是物权行为本身的含义所决定的。既然物权行为就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法律行为,则当然应该对所处分的物享有处分权。在签订物权合同时,如果处分人属于无权处分,则物权合同效力待定。即使无权处分产生的债权合同已经生效并且也完成实际交付,但由于物权合同尚未生效,因而物权并不当然发生移转。
    三、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这一立法目标来看,认定无权处分有效的确是一种立法的必然趋势。但这里必须应明确“有效的行为”到底是指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因为我们在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的同时也不能忽略了对财产的静态安全的保障。就笔者个人的观点,应认定债权行为有效,以保证第三人充分享有依据有效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时又可依据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性来保护真正所有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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