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试析一则案例为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伦继荣 时间:2014-06-25
  从上述的分析来看,数个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之不同,以及数个行为之间的结合方式与程度,使“多因一果”行为与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相区别。
  (二)本案应认定为“多因一果”的侵权类型
  纵观本案的案情,主要存在两个侵权行为:一是作为事发路段排污暗渠的建设和管理人,沙头居委会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与维护义务的行为。二是杨某南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职责,放任杨某南独自外出玩耍的行为。这两个行为人共同造成了本案同一损害结果——杨某南落水溺毙的人身损害事故。本案虽属数人侵权情形,但根据前述共同侵权与“多因一果”区分的原则,本案侵权类型的准确定位是一“多因一果”侵权。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过错的层面来看,本案的两个加害主体之间对杨某南的死亡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过失。因此,本案可排除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可暂时归类于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次,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而言,第一,沙头居委会未尽管理与维护暗渠的行为是导致杨某南死亡的直接原因。第二,杨某南父母疏于监管,放任杨某南独自外出玩耍的行为只为沙头居委会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杨某南父母的行为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导致杨某南死亡。因而杨某南父母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之间是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从上述两个行为之间的结合方式与结合的程度而言,这两个行为并非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而共同造成了杨某南的死亡,且上述两个行为的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及后果是可以区分的。依上述分析可得出,这两个侵权行为并非直接结合造成了本案的损害结果。故此,本案应认定为“多因一果”侵权。
  (三)本案两个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范围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多因一果”的行为,各行为人承担的是按分责任,其中按份责任的基础是过失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虽然衡量过失程度及原因力比例的大小属于主观范畴,但客观上也存在一个共同的判断标准。对于过失程度判断的基本标准应该是:重过失重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重于轻过失。各种过失轻重程度的判断一般以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来确定。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原则一般是: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与损害结果距离近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大于距离远的原因。由于本案属于“多因一果”侵权类型。案中的两个行为人对各自单独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并依据各行为人的过失程度及各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各自责任的份额,由各行为人按照自己的份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两个行为人的承责范围,首先,从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的角度来看,沙头居委会作为管理与维护暗渠的公共服务机关,应当保持高度的谨慎,并采取恰当的措施以防止行为人掉落暗井,从而杜绝马路上暗渠所造成的公共安全隐患。可以说,沙头居委会注意义务的程度应该是很高的,这种义务应当是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其次,从行为与结果的原因力角度而言,沙头居委会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与杨某南死亡之间的原因力比例最大。因此,沙头居委会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当大的责任份额。当然,杨某南父母疏于对幼儿杨某南的监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过其原因力比例相对而言是比例较小的。二审法院认为,沙头居委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承担赔偿份额的70%,杨某南父母则承担次要责任及赔偿份额的30%,体现了本案主审法官准确地把握了侵权行为法理论关于过错与法律后果的轻重,致害原因力与责任大小的正相关性,最终使本案得以圆满解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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