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纠纷调解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莲峰 时间:2014-06-25
    四、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制度的建议
 
    由以上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制约了调解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作用的发挥。笔者将针对调解的不同类型提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调解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司法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的建议
 
    司法调解是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其完善对于发挥整个调解机制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作用至关重要。本文认为,知识产权纠纷司法调解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法院可以增设专门的机构来负责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之所以要设置专门的机构,一方面是要实现调审分离,强化程序法对于法官的约束,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知识产权纠纷专业性强的特点对于法官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点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比如,日本在2003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专门委员制度,其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五章“诉讼手续”中增加了第二节“专门委员”,对专门委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形式以及专门委员的指定和任免作了规定。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二的规定,法院在争议焦点、证据整理及证据调查、认定过程中,可以决定有专门委员参与,并且专门委员可以直接对证人、当事人和鉴定人发问。这些专门委员主要来自大学教授、公立研究机构和民间企业研究人员、专利代理人等。因为知识产权案件涉及专门技术问题较多,专门委员制度对知识产权审判具有重要意义。[17]这对我国法院附设专门的知识产权调解组织是一个很好的启示,法院可以邀请一些专家、学者、退休的经验丰富的知识产权审判法官组成专门的调解委员会或是专门抽调一部分法官进行相关专业领域的培训,通过考核后负责主持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
 
    第二,可以建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该制度属于时下诉讼法学界热议的ADR程序[18]的一种。相比较我国现有的司法调解制度,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将调解程序从诉讼程序中独立出来,一般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由专门的人员主持进行,程序上灵活高效。此外,法院附设调解还可以与法院诉讼程序形成有效衔接。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书,该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可以决定是否继续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这一制度的设立将会为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提供更多的选择,促进知识产权纠纷高效圆满地解决。
 
    (二)完善行政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的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调解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缺乏健全的行政调解法律体系,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通过立法扩大可行政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的范围,从而使得行政机关可以在更多领域发挥调解的作用。例如,可以增加对于著作权的行政调解。同时,行政机关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也应积极主动地适用调解手段,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议,进一步发挥行政调解在解决纠纷上的优势。
 
    第二,完善行政调解的程序性规定。程序是公平正义的保证,行政调解发展的方向是规范化和法制化,而这些都有赖于程序性规定的完善。此外,立法中也应增加对于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只有赋予行政调解协议一定的效力,纠纷双方当事人才会愿意选择行政调解来解决纠纷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才可以避免行政调解机制形同虚设。因此,应当给予行政调解协议一定的强制执行力,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调解协议,则可对其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三)完善民间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的建议
 
    知识产权纠纷民间调解代表了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发展的新方向,发展民间调解就是集合社会多方面的力量来解决知识产权的纠纷,这股潮流是不可忽视的。在国外,致力于解决纠纷的民间机构很早就开始蓬勃发展起来。我国作为一个有着悠久民间调解历史的国家,具有发展民间调解的天然土壤,有利于我们建立健全自己的民间调解体系,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建立一批分工细化,专门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的社会组织。这既是缘于知识产权纠纷专业性强的要求,也是现代民间调解规范化、制度化发展的要求。
 
    第二,在保证民间调解灵活性和自治性的同时,强化民间调解与行政程序、司法程序的衔接。例如2008年底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北京宣布建立知识产权联合调解机制。用这种方式促进并带动民间调解的发展。
 
    第三,增强民间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长期以来民间调解协议缺乏国家强制力保证,当事人拒不履行协议的情况屡见不鲜。调解效力的不足一方面降低了纠纷双方选择民间调解解决纠纷的意愿,另一方面也使得许多争议在经过民间调解之后依然进人诉讼程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立法中应增强民间调解协议的效力,如规定争议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提高民间调解组织的权威和地位,充分发挥民间组织解决纠纷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减轻了法院的案件负担,有利于发挥法院对民间调解的保护和监督职能。[19]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纠纷的特征以及与调解优势的契合,决定了调解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能够发挥比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更好的作用,在实践中,调解被广泛地运用在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中也证明了这一点。在倡导和谐社会的今天,调解作为一种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符合时代的要求,必将成为解决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纠纷的重要手段。
 
 
 
注释:
  [1]关于案件事实部分的叙述,参见刘松:《“好想你”和“真的好想你”争讼8年》,《民主与法制》2010年第5期。此案也被《2009中国法院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提及,并被作为加大知识产权案件调解力度,努力构建知识产权审判“大调解”格局中的一个例子,参见《2009中国法院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4/21 /c_1246383_6.htm, 2010年9月30日。
  [2]参见刘友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研究》,湘潭大学博士论文(2008年),第41页。
  [3]刘仁:《中国互联网协会成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心》,载http://www.sipo.gov.cn, 2010年9月25日。
  [4]张显峰:《中关村试水知识产权纠纷诉前调解》,载http://www.stdaily.com, 2010年10月7日。
  [5]参见前引[2],刘友华文,第19页。
  [6]颜璠:《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运用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博士论文(2009年),第40页。
  [7]参见前引[2],刘友华文,第19页。
  [8]参见同上文,第18页。
  [9]《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简介》,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网站http://www.court.gov.c.n/zscq/znss/201004/t20100426_4540.htm1, 2010年9月21日。
  [10]刘春泉:《知识产权诉讼也该是我们的利器》,《上海证券报》2008年1月25日。
  [11]Lon L.Fuller, Mediation-its Forms and Functions, 44S.CAL.L.REV.305, 325-326(1971),转引自前引[2],刘友华文,第51页。
  [12]参见倪静:《知识产权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附录二、三。
  [13]同上文,第98-102页。
  [14][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8页。
  [15]前引[12],倪静文,第116页。
  [16]参见季卫东:《调解制度的法律发展机制—从中国法制化的矛盾情境谈起》,载强世功主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6-37页,转引自江伟、谢俊:《诉讼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关系新论》,《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17]闫文军:《日本知识产权审判情况概要》,《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3期。
  [18]百度百科对于ADR程序的解释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起源于美国的争议解决的新方式,意为“解决争议的替代方式”,或者翻译为“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由于它没有复杂的程序,且不伤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很多西方国家采用。现在流行的几种主要ADR方式有以下:调解、调停、微型听审、聘请一名法官(或称专家裁定)、在法院协助下的ADR,载http://baike.baidu.com/view/66789.htm, 2010年10月20日。
  [19]前引[12],倪静文,第209-2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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