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母子公司的基本认识及母公司滥用股权的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6-25
  3.规制滥用股权的法律制度
  (1)积极性的规制制度。主要从预防滥用股权的角度来制定相关措施,以防止大股东滥用股权、损害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现象发生。积极性的规制制度主要有:累计投票制度、投票权权限制度、表决权代理制度、关联交易股东回避制度、管理层任选制度、对母公司控制权的间接规大事项公开制度、权利对权利的约束。
  在我国《公司法》中对上述制度有部分体现,但是并不完全。有待完善的方面还很多。
  ①表决权代理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但是由于配套的规定不完善,上市公司中表决权的行使比较混乱,有待于统一规范。应当对此进行专门细致的立法,把权利合理规范化,才能真正实现这一制度对于大股东滥用股权的制约。
  ②关联交易股东回避制度。我国在《公司法》与证监会颁布的有关规定中也对股东的表决回避制度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上市公司并没有完全执行该制度,同时对该制度执行的监督力度不够。鉴于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程度十分严重,有必要采取比较强硬的措施落实股东表决回避制度。第一,证监会加强上市公司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处理小股东、媒体和中介机构对于上市公司不执行关联股东表决回避制度问题的举报。第二,执行关联股东表决回避制度后仍然通过了显失公平关联交易的上市公司,在小股东、媒体和中介机构举报后,证监会仍有义务对该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调查,并宣布该关联交易无效。第三,对于不采取股东回避制度的上市公司以及有严重的关联交易的上市公司,在提出配股、增发新股等进一步融资申请时,证监会一律不予批准。
  ③公司运用资金规范制度。公司资金运用规范制度,在涉及母子公司的结构下,为了防止母公司的滥用股权,应在《公司法》中对公司资金运用做一定的限制性规定。包括对转投资的限制、对公司资金借贷的限制、对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5、16条只是对公司的转投资做了表要的限制,但是实施细则有必要借鉴国外立法。对公司控股股东的非公允性关联交易进行具体的限制,防止母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益和转嫁成本,损害子公司及其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第149、150条对于公司资金借贷的限制有所规定,但对于借贷出去的资金不能收回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该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未作规定。第16条、第149条分别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一定的限制。
  ④重大事项公开制度。为了保护公司小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我国《公司法》应当进一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小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簿,小股东查询公司账簿的必备条件与查阅出席程序,以及上市公司拒绝小股东查询账簿时小股东的投诉方式。
  (2)救济性的规制制度。也称消极性规制制度,适用于事后补救,其实现主要通过法律救济,包括直接诉讼、派生诉讼等,以补救和挽回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
  我国在公司法中规定了母公司滥用股权的一些救济措施。但仍应注意引进国外成功的先进的救济原则和措施。使得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这类事后法律救济可以更好的实现。在引进是,也需要注意结合我国实际国情,不能照搬,这样才能更合理的完善我国关于规制母公司滥用股权的问题。使小股东、债权人及其他主体的合法利益收到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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