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债权出资存在的问题与立法建议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6-25
  一、债权出资的固有缺陷
  虽然债权出资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但与其他出资方式相比较而言,却存在着其自身固有的缺陷和风险。
  不论是以货币、还是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在性质上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股东对其都享有支配权,即股东不需要借助他人的行为即可实现其控制,处分其物品或权利;公司也可以通过股东以该等形式之出资,确定地取得该等财产。而股东以债权出资则意味着公司不能立刻获得类似于货币、实物等的支配能力。在实践中,债权出资表现出的固有缺陷主要是以下三点:
  (一)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
  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和期待权,这意味着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而只能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行为,从而转化为满足自己需要的物权或其他权利。债权是特定人之间的一种相对权,它的完全实现涉及到很多因素,其中就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彼此的信赖。当债权转让以后,这种相互信赖被打破,债务人面对新的债权人很难建立起彼此的信任,这必将影响其履行债务的主观态度。因此,当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可能存在不履行、不能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完全实现。对于股东以债权出资,公司获取债权并不意味着已经获取债权标的而形成自己的独立的财产,债权的实现还需要一个转化的过程。所以公司能否确定地取得债权标的物而形成自己的法人财产,或能否全额实现出资债权的价值,都存在着安全性问题。
  (二)债权内容和价值的随意性
  债权与物权不同的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是法定的,根据法律当事人无需表意就能够确信其享有何种物权,具备哪些权能。而债权的类型和内容既可以法定,又可以由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决定,后者在民法上被称为“意定之债”,生活中的绝大多数债权都属于意定之债。意定之债的内容取决于当事人特别情形下的意思表示,因而各个债的内容互不相同,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因此,若以债权出资,则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具有债权人所宣称的价值,或者债务人享有何种抗辩权等,都在未知之数,公司受让该债权究竟能获得多大实益,要待债务清偿以后才能分晓。另外,债权的价值不易量化,无法直接由其自身客观表现,必须依赖人的主观评价,出资者往往会对其出资作正面的、较高的评价,而相对方往往会作相反的、较低的评价。同时,债权价值又具有较强的变动性,除其自身可能发生的自然增值或贬值外,因时间、地点和其他外界因素的变化,也会引起债权价值的重大变化,所以债权价值的不确定性,很容易出现过高估价和过低估价的情形。总之,债权因为其内容和价值的随意性而容易被出资者利用,如过高估价甚至是虚假出资,会造成公司资本不实,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
  (三)债权的隐蔽性
  债权的存在是否明晰,还取决于其存在是否具备公示性。与物权相比,代写论文债权没有物权所具备的法定公示方式,也即动产以占有、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在这种公示方式下,相对人能确信动产的占有者、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为权利人。而债权一般没有法定的权利公示方式,在流通过程中有可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瑕疵,在配套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容易被恶意的利用。例如,由于债权并不具有物权所拥有的“一物一权”的排他性,因此同一物上可以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可能导致债权的双重让与。债权还具有时效性,有些表面上合法存在的债权,可能由于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以此出资债权难以实现。而且债权的流通性使更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将参与到债权交易中来,而债权存在方式的隐蔽性,必然不利于债权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稳定。
  债权的上述缺陷引发的债权出资风险总体而言在于如何保障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安全地位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主要涉及三个问题:其一,债权的真实性问题,即如何防止以假债权出资;其二,债权流通中瑕疵问题,即当公司受让的债权有瑕疵,如债权的多重让与、债务人的抗辩等,如何保障公司的利益;其三,债权履行期限届至不能实现的问题,即由于主客观原则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何保障公司的债权利益。
  二、完善债权出资制度的建议
  (一)债权转移登记制度
  我国公司法股东出资制度中,存在着非货币出资时的财产转移手续问题。对于债权出资而言,该财产权的转移便是指债权从出让人处转移至受让公司。依我国合同法所采取的意思主义模式,通常是出资人与受让公司(或设立中的公司机关)达成有效的债权转移协议,债权便实现了转移。但债权的变动,无法如物权变动一般有外部表征,其债权从原债权人转移到受让公司既无法如动产进行现实的转移占有,又无法如不动产进行过户登记手续,如果债权人与公司或设立中的公司机关达成债权转让合意的同时,与第三方再次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这时便会发生债权多重转让的现象。更有甚者,如果债权人与其他交易方重新达成债权转移协议,并先于受让公司向债务人进行通知,则使得债务人向公司以外的其他受让方履行债务便归于生效,而公司无法有效地实现所受让的债权。这种债权的多重转让现象是难免的。故有必要对于债权出资多重让与现象,设立债权转移登记制度,以这种登记来作为公司对抗其他受让人的要件。这种制度设计一方面考虑到债务人作为债权转让交易的第三方,无法确知债权的流向,而允许其凭通知对任一受让人履行债务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又是为了保护受让方能够凭一定的公示形式来了解其所获债权的效力。设立此制度后,一旦债权人将欲以出资的债权转移给公司时,便有义务去工商部门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登记。如此设计的意义如下:
  第一,凭该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受让公司可对其他债权受让人作出对抗,宣示其为债权处分的最终当事方。倘若其他受让人在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后,先于受让公司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因而使得债务人向其履行得以生效,那么公司可凭借其公示效力,向该受让人所获的债务履行利益作出对抗。
  第二,对于债务人而言,其对债务的履行效力依然遵守我国传统的合同法原理——以通知为准,债权转移登记制度并未增加其注意义务。一旦债务人履行完债务,原先债的约束即行解除。而对于其他受让人而言,因受到公司对债权的对抗而失去履行利益,但可进而追究恶意债权出让人的违约责任。债权出资设立该项登记制度,意在维护公司获取股本的稳定性,进而维护公司的利益(非债权出资人),这样才符合公司作为一个契约连接点、将引发众多法律关系连锁变动的特殊主体所要求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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