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情势变更原则辩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现肖 时间:2014-06-25
   可见,情势变更原则之确立是于法理上追求实质正义的结果之一。
   其次,从哲学上来考察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哲学基础是"有限理性"论。有限理性最基本的含义就是:人类个体之理性于社会生活中受到多方限制,所以"寻求满意"比"追求最优"更为可取。 有限理性论在社会事务中的一个表现就是在对付相互冲突的目标所代表的多重价值问题方面,我们的社会制度不具备简洁而奇妙的解决办法。具体到民法领域,自由和正义是两种不同的价值,自由崇尚对个体的尊重,正义侧重于整体的平衡。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自由的追求有助于正义的实现。但是不加限制的自由会带来非正义的结果。社会无法找到一个永恒的最佳的"双赢"办法去调合二者之间的不一致,只能寻找出令大多数人满意的措施。在二十世纪以前的社会中,追求自由会令大多数人满意;而进入二十世纪后,由于契约双方当事人地位之日益悬殊,漠视实质正义已经不再适应社会的发展。从而国家权力渐渐于私法领域中活跃,通过干预契约自由而保护实质正义。在合同法领域中的表现,就是确立情势变更原则而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另外,考察情势变更原则本身的含义,也不难发现有限理性的痕迹。各国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一个基本构成要件就是情事变更之不可预见性。法律行为的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很人完全预料到未来发生的变化,这是人之常情。如果在情势发生了不可预料的变更,却又不能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无疑于要求当事人对未来发生的一切都考虑到,以免不测。这显然会过分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不但不符合有限理性论的内涵,也会阻碍合同的订立。所以就应该承认情势变更对合同产生的影响,并确立情势变更原则。
   最后,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的必然性。
   每一项法律制度,都是在综合各种价值取舍的过程中建立的。于经济学上,确立一种制度实现的价值,大于摒弃该制度实现的价值,就应当对该制度予以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符合经济学的这一要求,这一点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来考察。
   从宏观上说,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是为了尽可能地实现实质正义。而法律精神之所在,正是实质正义,有一点须予以注意,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不会破坏整个民法的基石--意思自治,从而也不会威胁到契约自由的存在。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只在于"契约必须严守"会显失公平的特殊场合,并且规定有严格的条件。所以情势变更原则之确立,在实现了法律正义价值的同时,并不会对自由价值造成过多的冲击,不如说对契约自由有一个补充作用更为恰当。然而,从反面看,如果因为贯彻"契约必须严守"的信条而摒弃情势变更原则的存在,那么在某些特殊场合,就会失去正义的价值,而仅仅获得了自由,从而造成对合同当事人一方之极度不公平。据此,比较建立情势变更原则和摒弃之两种作法,显然,前者在契约自由的大框架下,只是进行了一个修正性而非本质性的变化,这种变化是为追求实质正义,却并没有毁损契约自由;而后者拒绝该原则的适用,虽然贯彻了契约自由,然而却丧失了接近实质正义的机会。可以看出,无论是对于法律,还是对于整个社会来说,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所带来的利益远远大于摒弃该原则所带来的利益。
   从微观上讲,情事变更原则之目的在于消除因情势变更而给合同之当事人带来的不平衡;所以其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改变契约折效果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利益要大于严守原契约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的利益;同时,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害(或曰不利益)要小于严守契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所带来的损害。如果不是这样,就会在当事人造成新的不公平,这显然与情势变更之本意相悖。由此可以看出,采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单个合同来说,也符合经济学的要求。
   综上,可知无论从法理学、哲学及经济学都能找到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的必然性。
   四、关于情势变更原则之几点建议:
   情势变更原则应当于法律中有明文规定,这一点前已论述。但对于该原则之适用,须慎之又慎,方能保证不使其越界。
   1.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出适用该原则之最低要求。此点可以参考国外与国际上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概括起来应当包括如下几方面:(1)有情势变更之发生。此点由主张适用该原则之一方举证,或由法院凭借司法认知权认知。(2)该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不在此时间限度内之情势变更,不应求助于该原则。(3)该情势变更之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果可以预见,就证明了当事人主观上有过失,自不应适用该原则。(4)情势之变更导致了显失公平的后果。对于此条之判断,须由法院综合合同的性质,目的及风格习惯、所处环境等与合同有关的因素来判断。
   2.在情势变更发生后,须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请求适用该原则,法院方可考虑,而不得主动对该原则加以适用。这一点与意思自治之要求相一致。
   3.如果法律对一问题有特殊规定,须先适用该特殊规定,即使此一问题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全部要件。例如,在《合同法》中对于不安抗辩权作了专门规定,假使后履行义务一方因不可预见之原因,有无法履行之虞时,先履行义务一方得根据该条规定直接请求对原合同予以变更(要求后履行义务一方提供担保)或解除,而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综上,笔者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态度是,在立法上应当确立该原则,在司法上应当严格适用该原则,既可以避免无法可依之困境,又能尽量控制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在保证合同自由的大前提下,尽可能实现实质正义。
  

注释:

1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一九九三年第四辑(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10-116页。
2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一九九三年第二辑(总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27-131页。
3 两个纪要均认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
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64页。
5 参见《国际贸易法文选》,(英)施米托夫著,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288页。
6 《科隆州高等法院,竞争法与实践》1984年,第433页。
7 如《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120卷,第10页;《联邦最高法院,经济法杂志》1993年,第955页;《新法学周报》1994年,第2688页;1996年第990页;1977年第320页。
8 《德国民法总论》(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绍健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649页。
9 参见《司法解释论》,董皞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6页。
10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第486-489页。
11 《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12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民商法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第228-254页。
13 参考《现代决策理论的基石》,(美)赫伯特·西蒙著,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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