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若干问题的判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从烈 时间:2014-06-25
      2、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应采取何种归责原则  
      经营者在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不容忽视,同时还涉及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归责原则。因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能是基于经营者的违约行为,也可能是由于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也可能是来自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也可能是由于消费者自身的原因,因而形成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就涉及到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鉴于上述不同情形,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严格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担保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在“贾国宇案”中,主要适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因为对在法庭出示的鉴定意见的结论是: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没有根据气罐承压能力学安全地按比例成份装填气体,充装使用方法的中英文标注不一致,内容互相矛盾,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质量问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基本原因,气雾剂公司无可推卸地应当承担相当于70%的责任:“众乐”牌卡式炉燃气瓶与炉具连接部位存在漏气可能,使用时安装不慎漏气的可能性更大,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不符合坚固耐用不漏气的行业标准。因此,被告厨房用具厂也负有30%的责任。 上述认定显然适用了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法庭对该案其他相关问题的认定又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例如在该案中,法庭认定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表面中英文标注不一致英文标注为:“瓶内装有极易燃烧的液态丁烷气,用完后绝不能再次充装”;中文标注为“本罐用完后无损坏,可再次重复”以及认定被告厨房用具厂生产的“众乐”牌卡式炉在炉内存有小火酿成事故的因果关系中,漏气环节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过错诱因,因此也负有责任等就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方法)。 而在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以下简称“陈梅金案”)中, 法院对案件的认定适用了过错推定原则,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认为,“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是否属于该产品的缺陷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立法原意,对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生产者承担。生产者如不能证明前挡风玻璃没有缺陷,而受某一其他特定原因的作用发生爆破,就要承担产品责任”,由于被告三菱公司举证不能,因而法院认定“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理应由三菱公司承担”, 这一认定显然是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调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它贯彻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的体现。在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的认定却适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审理该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五月花公司在本案中既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不能以违约或者侵权的法律事由判令五月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五月花公司与李萍、龚念同在本次爆炸事件中同遭不幸,现在加害人虽已被抓获,但由于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双方当事人同时面临无法获得全额赔偿的局面。在此情况下应当看到,五月花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为实现营利目的才允许顾客自带酒水,并由此引出餐厅爆炸事件,餐厅的木板隔墙不能抵御此次爆炸,倒塌后使李萍、龚念一家无辜受害。五月花公司在此爆炸事件中虽无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但也不是与李萍、龚念一家受侵害事件毫无关系。还应当看到,双方当事人虽然同在此次事件受害,但李萍、龚念一家是在实施有利于五月花公司获利的就餐行为时使自己的生存权益受损,五月花公司受损的则主要是自己的经营利益。两者相比,李萍、龚念受到损害比五月花公司更为深重,社会各界(包括五月花公司本身)都对李萍、龚念一家的遭遇深表同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车补偿。”根据这—规定和李萍、龚念—家的经济状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受损结果,酌情由五月花公司给李萍、龚念补偿一部分经济损失是适当的。一审认定五月花公司不构成违约和侵权,不能因此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不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仅以李萍、龚念应向加害人主张赔偿为由,驳回李萍、龚念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判处欠妥,应当纠正。” 这一认定显然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当然也有人把上述认定看作是受益人对特定受害人的补偿义务。由于实质上还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损失,所以笔者倾向于认为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3、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及额度认定问题  
      在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日渐突出和倍受关注,无论是“贾国宇案”,还是“银河宾馆案”,还是“五月花公司案”,受害人都提出了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贾国宇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65万元;王利毅、张丽霞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李萍、龚念要求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内的各种费用共计403万元)。而且,在相关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认定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别,数额高低不等,十分悬殊。由此提出了如何认定这类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及额度问题。  
      在“贾国宇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本案原告贾国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生的遗憾与伤痛,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 在这里,法院明确肯定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这种认定毫无疑问是值得赞许的,但就其认定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之一的《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本身而言,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说法并不明确。因为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并未直接指明给受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因而以此作为认定的依据实际上涉及到对这一条文的理解与解释问题,显然是有争议的。认定的另一依据是“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该标准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本身就存在着问题,更何况实践中还出现过有的法院承认精神损害赔偿,有的法院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这都是司法实践的体现,是根据这两种对立的实践中的哪一种呢?这说明在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法律规定是模糊的,实践做法是混乱的。退一步说,不管是立法还是实践都是严重滞后的。即使在1994年1月1日起实行的《消法》中,也依旧延续了这一情况。《消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41至第45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如出一辙,并未显示出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显然,上述规定都应当作重大修改。当然,立法上的这一缺陷并不能抹去上述认定的正确性,并不影响这一判决的里程碑意义。好在这一问题目前已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得到了解决。  
      与此同时,在“贾国宇案”中,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的标准和数额问题也进行了界定,认为“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赔偿65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这一认定一是创造了此前法院判决精神损失赔偿额中最高的一笔的记录;二是指明了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度的认定标准是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等因素,说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度的计算是有一定的可操作的计算标准的。这是值得肯定的两点。但与此同时,也令人感到上述标准并不能直接必然地计算出10万元的额度来,65万到10万,其中的弹性也显然太大了,与消费者的期望值也相距甚远。其中仍有诸多的操作不便,而且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度的因素还不够全面,这不仅仅是《民法通则》的缺陷,也是《消法》的重大缺陷。好在这一缺陷正在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地方性法律规范(广东省《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等得以弥补。这些新规范更完善和全面、更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广东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额度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些新规定无疑会更好地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