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关于原告资格功能之争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亮 时间:2014-06-25
   三、“热心辩护”说及其分析
   (一)“热心辩护”说的含义
   “热心辩护”说认为,原告资格的功能在于通过确保原告在诉讼结果中享有个人利益的方式,来促进原告为其观点进行热心辩护,以提供法官作出最终判决所需的充分信息。
   从理论上为“热心辩护”说进行辩护的学者是Craig R.Gottliebo Gottlieb是从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人手来展开其“热心辩护”说的讨论的。他指出:宪法第3条要求,法院必须依靠当事人来满足法院习惯于根据对抗制诉讼的结果来裁决案件的需要。如果没有来自对抗当事人的热心辩护(zealous advocacy),司法制度就不可能正常运转。热心辩护的存在可以确保能使问题的提出更为尖锐的具体对抗性,这正是法院赖以阐明复杂宪法问题的依据。热心辩护这一要求“往往能够确保提交法院裁判的法律纠纷不是在辩论协会(debating society)的稀薄空气中,而是在一个具体的、有益于增进对司法行动之结果的现实理解的事实背景中获得解决。” {24}
   由此可见,在Gottlieb看来,原告资格的热心辩护功能不仅是宪法第3条的逻辑要求,也是司法制度得以正常运转的制度保障。与此同时,从心理角度来看,当事人的热心辩护还有助于增强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感。
   Gottlieb不仅从理论上论证了“热心辩护”说的正当性,还为这一理论提供了事实上的证明。他指出,联邦最高法院用以判断原告资格之有无的“三要件”标准—事实上损害、因果关系和可救济性—中的每一个要件都证明了宪法第3条施加在原告资格上的限制的目的在于促进当事人的热心辩护{24}。首先,事实上损害要件是以促进热心辩护为其目的的。辩护的热心程度与损害程度之间的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可以想象,遭受了损害的当事人肯定比未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具有更大的积极性来提出其最佳观点。其次,因果关系要件也是促进热心辩护的一个要件。如果没有这种因果关系,那么法院提供的救济手段能否使原告受益就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也就没有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了。最后,可救济性要件也促进了当事人的热心辩护。从逻辑上讲,当原告所遭受的损害能够获得救济的时候,他就具有更大的激励来提出论据充分的诉讼(a strong suit) {24}。
   正是基于上述理论和实践方面的理由,Gottlieb得出结论说,原告资格的宪法基础在于确保热心辩护的存在{24}。这是宪法原告资格的唯一目的,将其他因素引入宪法原告资格之中,正是原告资格产生混乱的根源{24}。最高法院将谨慎因素引入宪法原告资格的分析当中,从而扭曲了宪法第3条施加在原告资格上的限制,因为,即使原告能够进行热心辩护,但是如果他未能满足谨慎要件的要求,法院和国会同样会拒绝赋予他起诉资格{24}。由此可见,对原告资格的功能进行纯化是十分必要的。
   (二)“热心辩护”说的运行机理
   “热心辩护”说与原告资格规则对个人利益的强调密不可分。从美国原告资格规则的发展历程来看,尽管原告资格常常被法院操纵,用以服务于某些尚未明示的目的,但是,所有关于原告资格问题的文献都有一个共识,那就是,原告资格的有无取决于“原告是否享有充分的个人利益”{10};无论美国原告资格规则如何变迁,“个人利益”要件始终是判断原告资格之有无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标准。
   对原告在纠纷中所享有的个人利益的强调,是原告资格问题的关键,也是原告资格规则能够促进当事人进行热心辩护的基础。这种对个人利益强调反映了这样一种信念,即与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们具有更为强烈的动力通过全面调查来收集对他们最有利的案件事实。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与案件结果具有自身的利害关系,因此可以推定,所有相关事实都会得到呈示,而事实真相也由此得以揭示出来{25}。
   (三)“热心辩护”说评析
   Craig R. Gottlieb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为“热心辩护”说的合理性进行了有效辩护,笔者对此深表赞同。{25}笔者认为,只要我们承认个人利益要件是判断原告资格之有无的主要依据[4],承认“诉讼程序是两造之间的竞赛”这一观念[5],承认个人利益是人类行为的主要动力[6],那么我们就不得不认同“热心辩护”说的合理性。
   四、美国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从美国有关原告资格功能定位的讨论中可以看出,原告资格规则的主要功能在于促进当事人为案件进行热心辩护,除此之外的任何其他功能都不是原告资格规则旨在实现的目标。无论是衡量司法机关的恰当作用,还是决定实体请求是否必要(desirability),都远远超出了以考察个人利益为己任的原告资格规则所能承受之重{10}。
   我国正在酝酿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解决我国所面临的、日益恶化的环境问题,而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最大障碍,就是原告资格的扩张。按照传统的原告资格理论,只有那些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作为诉讼的原告,即“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对于为何必须坚持“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坚持这一标准的学者则语焉不详。明确了原告资格的功能之后,我们发现,“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不过是用以确保原告为其案件进行热心辩护的一种手段,其理论基础在于经济学上的“经济人”假设,即只有那些其自身利益遭受损害的人,才可能在利己心的驱使下为其案件进行热心辩护。明确了这一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就不再有什么理论障碍了:“经济人”假设本身也存在不足,现实生活中的利他主义者比比皆是,只要有证据表明原告不是刻意进行滥诉,能够为其案件进行热心辩护,就不应将其拒于法院大门之外。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局限恰恰在于,将“热心辩护”的充分条件当成了必要条件,以至于排除了那些与诉争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能为案件进行热心辩护的利他主义者。或许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才在《1985年原告资格法》中提出“好事者’,标准(meddler test )[7]作为判断原告资格的依据。如果原告资格的功能在于“热心辩护”,那么“好事者”标准不失为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的理想选择。
 
 
 
注释:
[1]这三种学说是笔者为行文方便而冠名,在美国学界有关原告资格功能的讨论中,并没有明确冠以这样的名称,敬请读者诸君留意。
  [2]“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限制权利人通过自力救济实现自己的权利内容,而规定权利的实现要通过公力救济来达成。”参见刘荣军著:《某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8页。
  [3]在Allen v. Wright案之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虽然也曾运用“三权分立”原则来分析原告资格规则,但仅限于分析谨慎原告资格。SeeGene R. Nichol, Jr.,Abusing Standing: A Comment on Allen v. Wright, 133 U. P. L. R.,635,636(1985) n. 8.
  [4]根据美国宪法第3条案件一争议要件的要求,联邦法院可以基于多种理由拒绝行使管辖权,如原告资格的缺乏,禁止作出咨询意见、诉由消失、成熟性以及政治问题原则等等,但是,只有原告资格规则是专门评价原告在纠纷中所享有的个人利益的。See Gene R. Nichol, Jr,Abusing Standing: A Comment on Allen v. Wright, 133 U. P. L. R.,635,643(1985)·
  [5]达玛什卡回应型国家的自我管理理念促使它将市民社会视为纠纷解决的主要依靠,纠纷解决不过是在竞争性的主张之间寻找中问立场。这种纠纷解决观念使正以当事人在法庭争讼中彼此对抗这一形式安排变得十分有吸引力,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诉讼程序就被设计成了两造之间的竞赛。参见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著,郑戈译:《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18页。
  [6]个人利益是人类行为的动力,这一观点始终贯穿于近代的全部政治哲学和经济分析之中。参见杨春学著:《经济人与社会秩序分析》,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7页。
  [7]所谓“好事者”标准,是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任何人都享有原告资格,除非法院能够认定原告仅仅是“为了骚扰”( merely meddling)才提起诉讼。这一标准包括如下几层含义:1.“好事者”标准废除的是现行原告适格规则的内容,并没有废除“原告必须具备原告资格”这一要件。也就是说,在公益诉讼中,原告欲让法院就其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判决.仍然必须具备原告资格。2.“好事者”标准是对原告资格的推定。即法院首先推定,凡是提起公益诉讼之人都具有原告资格,然后由被告证明原告是否是“好事者”。只要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只是为了“管闲事”才提起诉讼,那么法院就可以原告缺乏原告资格为由驳回诉讼。3.原告是否是骚扰者,并非根据现行原告资格所要求的利益种类来判断。也就是说,缺乏现行原告适格规则据以授予原告资格的利益,并不表明原告就是骚扰者。4.这一标准淡化了原告与诉争利益之间的利害关联。在这一标准之下,原告在诉讼标的或结果中的“个人利益”( personal stake)只是其取得原告资格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好事者”标准在坚持原告适格规则的功能要求的同时,不仅为维护公共利益的人开启了正义之门,而且还考虑到了对被告的保护。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来看,“好事者”标准均不失为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的最佳选择。参见陈亮著:《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研究一以美国法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8年博士论文,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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