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举证时效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潘剑锋 时间:2014-06-25
  面对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8年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举证制度存在的缺陷,为了消除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妨碍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作出了一些促进当事人积极举证(要求当事人在开庭之前或在一审阶段举证)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仍然很不完善。例如,《规定》第5条第7项规定:法院在开庭前,对“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一规定虽然强调了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但如果当事人拒绝交换证据或者未按法院所提出的要求(包括交换证据的时间)交换证据,应当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未作规定,这就有可能使得庭前交换证据的规定形同虚设。《规定》第1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这一规定,强调了当事人补充证据要经法院准许,但没有对当事人提出补充证据的时间及相关的条件提出要求,也没有对法院不准许当事人提出补充证据产生的法律后果作规定因此,这一规定对当事人及时举证能产生什么积极的影响是值得怀疑的。《规定》第38条规定:“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这两条规定的形成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实践已经认识到,当事人在一审中未能全面举证而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由此致使一审的裁判被改判或上诉案件发回重审,责任不应当由一审法院来承担;由此拖延诉讼,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和经济损失的,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这样的规定,从严格的意义上讲,缺乏法律根据。
  上述讨论充分表明,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举证时效制度或相关的制度,导致了诉讼效率低下,当事人讼累增加,法院权威受损。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家已经充分认识了上述弊端及其根源,并采取了一些办法来排除障碍。但是,因没有法律制度作为后盾,这些办法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有理由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势在必行。
 
 

 
  我国民事诉讼中之所以没有设立举证时效制度,与中国的传统文化和传统观念及新中国建立之后所确立的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有关。
  中国传统文化中,“天人合一”的思想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这种思想倡导人类社会的发展应当顺应自然发展的要求,它不承认自然的秩序与社会生活的秩序有根本的差别,也不认为有可能或有必要在严格区别实体存在的前提下创造出某种人工的观念形态空间。基于这样的思想,在中国社会中,与自然密切相关的实体存在在社会生活中占主导地位,而用以保障实体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得以真正实现的法律程序则得不到重视,由此,在中国的法律传统文化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根深蒂固,源远流长。这一观念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中影响很大,至今在立法乃至司法实务中仍有表现,虽然在近几年中这种观念受到了不少学者的批判。
  “实事求是”作为新中国开展各项工作的指导思想,在许多工作领域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在新中国的法律制度中,这一指导思想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将法院的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与客观实际情况完全相符作为民事诉讼的目标,无疑是这一指导思想对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而这一指导思想与“天人合一”思想共同作用的结果,就是将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客观实际作为衡量民事诉讼得失的最根本的标准,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也以此标准来构筑。在这样一种思想的指导下,被认为有可能对案件客观实际情况的认定产生不良影响的民事诉讼举证时效制度或相关的程序制度,当然不可能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占有一席之地。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社会活动,这个活动是在一定的时间、一定的空间、由一定的人员参加,借助一定的手段、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完成的。因此,通过民事诉讼,查明案件的客观情况的真实性,只有相对的意义,这是民事诉讼的特性所决定的,它与人类社会全体,在没有时间和空间乃至手段的限制的情况下,对客观事物所形成的认识是有很大的区别的。因此,在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中,不应当是仅仅有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目的,实现程序正义和追求诉讼效益也许是民事诉讼更为重要和基本的理念。
  基于上述民事诉讼特性和民事诉讼基本理念的认识,以及司法实践给我们的教训和有关国家立法、司法的成功经验对我们的启迪,我们对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有了充分的认识。那么,应当如何设计这一制度呢?
  就制度本身而言,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二是不能按时举证的法律后果。
  如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即当事人举证期间何时届满,对此问题,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主张应在一审辩论终结时届满,另有学者则主张开庭审理之日(实为开庭审理日之前一天)为举证期间的届满之日。笔者认为,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减少诉讼成本,同时,还在于防止在证据的运用上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因此,如果将举证期间设定在一审终结时届满,上述目的将很难实现;至于将举证期限的届满日设定在开庭之日,虽然解决了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的问题,但仍然解决不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的问题,因为假如一方当事人是在开庭前一天才将证据提交法庭,另一方当事人则很可能在开庭之前仍不知晓这部分证据的内容,也就很可能无法在开庭时对这部分证据进行有力的质证。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考虑举证期限的届满日至开庭审理之日之间留有一段时间(比如7天),以便于双方当事人了解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举证期间可以定在当事人接到立案通知或应诉通知之日起30天之内;案情比较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可以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日的3天之前交换证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之日可以向法院提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证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举证期限由法院指定。
  未按时举证,产生什么法律后果呢?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原则应与其它的诉讼期间制度相同,即未遵守诉讼期间的,丧失可以在该诉讼期间进行的诉讼行为的权利,未按时举证者,原则上丧失了在今后的诉讼过程中继续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机会。但出于公平和公正的考虑,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举证期间的,或者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采纳将导致法院裁判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在有关障碍消除后向法院申请继续提供证据,是否允许,由法院裁定。
  此外,设立举证时效制度还应与其他制度相配套。例如,建立证据提供登记制度和证据查阅制度,在庭审前的准备程序中设立证据交换程序,严格二审和再审采纳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的条件等问题,都是在建立举证时效制度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的问题。没有这些相配套的制度,举证时效制度便很难畅通无阻地运行。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主要障碍不在立法技术,而在于对诉讼价值的认识,传统的以实现实体正义为诉讼目的、以追求客观真实为诉讼目标的诉讼价值观,可以说是设立举证时效制度的最大障碍。因此,我们相信,一旦现代的以程序正义为诉讼目的、以追求法律真实为诉讼目标的诉讼价值观得以完全形成,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便将进入议事日程。 
 
 
 
注释: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Z].北京:中信出版社,1991。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Z].第282、273、275、276、277条.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Z].第 296条.
    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J].台湾:台湾法务通信杂志社,1981.
    殷元庆.关于举证期间的若干思考[J].法学与实践,1992(4);赵争平.浅议举证时限的设立[J].人民司法,1996(6).
    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3项,《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5项,都是这方面的例证。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3项,《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5项,都是这方面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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