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赔偿与量刑问题探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邵宏雷 时间:2014-06-25
  (三)赔偿可否无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可见,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得到赔偿的范围是很明确的,可以通过计算得到一个确切的数字。但是,如果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属提供给被害人超出这个数字的赔偿,这样是否可行呢? 
  笔者以为,法律规定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范围是为了统一司法实践,但并不排斥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属提供给被害人超出这个范围的赔偿。因为虽然犯罪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害可以实际测算,但是犯罪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却是难以估量的。如果法律禁止超出这个范围的赔偿,显然难以抚慰被害人因犯罪所受的伤害。同时,由于民事赔偿的双向性特征,既然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民事赔偿的合意,只要这种赔偿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那么作为第三者的法律就不应该横加阻拦。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就可以作为量刑时的酌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高贵君也表示,对于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一直是,如果被告方对被害方给予了经济赔偿,又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也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修复了社会关系。因此,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应该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 
  (四)赔偿须否法庭质证 
  作为刑事审判时的一种酌定量刑情节,民事赔偿与否将直接影响到法院的判决,从而成为形成判决的一项重要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民事赔偿也应当经过法庭质证。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即对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提出这一事实主张的公诉人来承担,这是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但凡事都有例外,笔者以为,像民事赔偿这类问题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由被告方来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民事赔偿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控诉方作为第三者往往无从知晓。况且民事赔偿作为可以对被告人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证据,是被告方提出的一种积极抗辩,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被告方承担证明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责任。同时,公诉机关也可以通过申请被害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予以确认核实。 
  三、结语 
  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的积极意义不仅仅在于解决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还在于通过鼓励被告人赔偿,修复其与被害人以及社会之间的裂痕,有助于构筑“和谐司法”、构建和谐社会。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相当部分的被告人是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我们在推行“赔钱减刑”的同时,也应当避免其沦为有钱人的“免死金牌”。在制度上,应将被告人自行赔偿与国家补偿制度相结合,通过不断完善国家补偿制度,使得被害人的损失也能够由国家予以补偿,那么那些真心悔罪而又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就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以此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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