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澎 时间:2014-06-25

  3.2 实体方面
  3.2.1 扩充“个人财产“的范围 《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有着财产的根本特性—价值性,体现在其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同时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可交易性,可以通过买卖的方式在玩家和游戏服务商之间,在玩家之间转让,现实中也存在很多网站进行这种交易活动。这使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了作为个人财产的必要条件。所以应该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入民法中所规定的“个人财产”范畴而受到保护。
  3.2.2 服务合同和保管合同 网络游戏的登入式并享受游戏服务的方式,形成了特定游戏服务商和特定玩家之间的服务关系。在网络游戏的赢利性目的下,玩家一般都需要花费金钱来换取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构成了玩家和游戏商之间的消费关系,所以可以视玩家和游戏运营商之间为一种网络有偿服务合同,按照服务合同,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是为对方提供服务,其权利是要求对方为此支付代价即服务费;服务接受者的义务是向对方支付服务费,其权利是要求对方提供服务。自网络玩家注册该游戏账号成功,合同成立。网络服务商需尽最大能力为玩家提供一个安全,公平,舒适的游戏环境,玩家应自觉遵守服务商所制定的合理的游戏规则,双方都应为对方利益尽诚实善良之义务。
  网络游戏游戏商对于其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笔者认为可适用民法体系中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对其加以保护和约束。首先,网络游戏商对于网络游戏和作者对于著作是极为相似的,网络游戏是网络游戏商自主开发出的智慧产品,由创造人对其享有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基于善意而得到作品的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享有所有权。所以,对于网络游戏产品来说,通过著作权对其加以保护和限制并以其来规范玩家和游戏商之间关系是可行的。
  同时网络游戏产品不同于一般作品,网络虚拟财产无法独立存在,玩家无法在不进行网络游戏的情况下使用网络虚拟财产,所以玩家虽然取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但玩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是不完全掌握。网络虚拟财产在游戏存续期间一直保存于游戏商的服务器中,并在玩游戏中由玩家支配,结束游戏后继续由服务商保存。这构成了玩家与游戏商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合同自玩家在游戏中取得网络虚拟财产而成立,明确一点即玩家第一次进入游戏并创建角色是开始,游戏商和玩家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在玩家账号存续期间,游戏商对玩家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维持;玩家按照游戏规则游戏,带动游戏链条,通过玩家进行游戏的各种行为满足游戏商的盈利目的。
  4 结语
  在网络日益发达的今天,网络游戏的日益兴盛使人们愈来愈多的开始关注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笔者通过程序保护和实体保护两个方面对虚拟财产进行民法保护的问题展开了论述。诚然,最好的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是对其像知识产权一样给予专门的立法。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将成为我国民法框架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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