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明权的多维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奚玮 杨锦炎 时间:2014-06-25

  四、民事证明权的内涵之维

 关于民事证明权的内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沈冠伶教授认为,民事证明权是指当事人就其提出的有争议事实,得提出证据,并在证据调查时在场见证,进而得就证据调查之结果陈述意见的权利。{21}我国大陆学者刘荣军教授则认为,民事证明权的内容应该包括证据收集权、证据调查请求权、证据力争辩权、公正证据判断请求权、证据判断理由说明请求权等等。{22}410-4“上述学者们对民事证明权内涵的概括都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认为,对民事证明权的全面理解,不能脱离证明概念的科学阐释。

  从证明的涵义上看,证明具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双重含义,同时又包括了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内容。

 证明包含了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两方面含义。诚如日本著名学者新堂幸司所言:“所谓的证明是指,(当事人)通过五官可感知的证据等来对应作为裁判基础予以认定的事项加以印证,从而使法官达到确信其为真实程度的状态。而且证明也是指为了促使形成这种状态而提出证据以影响法官的当事人行为。”{2}391行为意义上的证明是指“以证证之”,即证明的过程;它基本等同于当事人主张、举证、质证等活动。结果意义上的证明是指“使之明”,即证明过程所得的结果,也就是法官根据证据所得的心证。{23}52“证明,即让法官确信某种主张真实或者不真实的一种活动。”{19}813证明是证明行为与证明结果的统一,它既包括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收集提出证据、进行论证等行为,也包括法官对事实真实形成确信的内心状态。行为意义上的证明是因,结果意义上证明是果,两者是因果关系。脱离了证明结果的证明行为,是无目标、无意义的行为;脱离了证明行为的证明结果,是没有证据支撑的结果。当事人对证明的参与更多地是指行为意义上的证明,由于心证的形成是法官的责任,因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通常只针对法官。但是当事人有权了解法官的心证程度及内容,因此,结果意义上的证明并非完全与当事人无关。

 同时,证明又是一个既包含了程序内容,又有实体内容的概念。证明的程序内容表现为提出事实主张、收集证据、提出证据、进行论证等过程。证明的实体内容则表现为所收集、提出的证据以及相关证据所查明的事实。证据和证明是沟通程序和实体的桥梁,其程序和实体双重身份决定了民事证明权是具有程序和实体双重属性的权利。

  通常认为,证明权是指当事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权利。德国学者称之为“对证明的权利(dasRecht auf Beweis)”,“{10}(das Recht auf Beweis) ”{10}313诉讼证明与证明权的关系十分密切。从行为意义上的证明出发,基于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进行论证等行为,相对应的,当事人享有的证明权包括事实主张权、证据收集权、证据提供权、质证权等。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出发,证明是法官根据证据获得的心证,这本质上是法官对事实的确认。这种心证及事实确认体现为当事人要求法官公开心证、公开证据认定的理由等权利。从证明的程序内容和实体内容出发,研究民事证明权的内涵,更能揭示诉讼证明作为沟通程序和实体的桥梁的作用。证据是确定事实的方法,诉讼中的证据制度主要是用来确定事实真相的制度。按照实体正义的要求,诉讼证明的实体目的在于发现真实,最终服务于判决结果的公正。{24}在诉讼过程中,诉讼证明所进行的主张、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活动,都是围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这一实体目的而开展的。实体方面的证明权正是当事人收集、提出证据,运用证据发现实体真实方面的权利。它包括事实主张权、证据收集权、证据提出权、质证权等。

  (1)事实主张权。事实主张权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事实主张的权利。事实主张权的行使使得证明对象得以确立,诉讼证明始终围绕着事实主张而进行。

  (2)证据收集权。证据收集权是当事人收集、提取证据的权利。证据收集权包括当事人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请求权,因为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是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协助和补充。

  (3)证据提出权。证据提出权是指当事人有提出(声明)证据的权利,而法院就该证据负有调查之义务。{21}17-18

  (4)质证权。质证权是指当事人在庭审中一方对另一方所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和辩论的权利。{25}这种质疑和辩论主要是围绕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的,是当事人维护自己主张和权益的重要手段。

  “如果说发现真实代表了民事证据制度欲达到的实体公正的目标,那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交换证据、质证,反对来自对方当事人甚至来自法院的证据方面的突袭,则反映了证据制度程序公正方面的目标。”“当事人是否获得了参与证明的机会,证明过程中主张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是否获得了切实的保障,法官是否始终处于中立地位,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无任何偏颇,法官的心证是否形成于庭审之后,是否认真考虑和评价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法官在证明过程中是否适时地公开了心证,有无为促进诉讼或发现真实而对当事人实施突袭,是判断程序公正与否的主要指标。与注重结果的实体公正不同,程序公正注重于证明过程、方式和手段的公正。”除了程序公正的要求之外,诉讼证明还要合乎效率。“衡量证据制度是否富有效率,主要看两个方面:一是用于证明活动的各种人力、物力、财力。诉讼中证据的收集、提出、质询,裁判者对证据的认定、采信、证明力的权衡以及心证的形成,并非是无成本的。在这一过程中需要耗费各种资源,如果通过证明活动发现了真实而消耗的资源较少,这一证据制度就是效率高的,反之,则是效率低的证据制度。二是用于证明活动的时间。在保证证明结果正确的前提下,用于证明活动的时间愈少,效率就愈高。当然,时间与证明活动中耗费的资源是紧密关联的,一般而言,用于证明活动的时间愈长,耗费的资源就愈多。” {24}

  程序方面的证明权则是当事人在证明过程中所拥有的体现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方面内容的权利。主要包括证明平等参与权、心证公开请求权、证据判断理由说明请求权、证明时间保障权、证明成本节约权等。

  (1)证明平等参与权。证明平等参与权是当事人双方平等地参加证明程序的权利。这一权利体现了当事人平等原则以及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其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场见证权。它是指当事人有权利知悉,法院是如何进行证据调查,而能当场表示意见。当事人于证据调查时在场,不仅是消极地听闻,更得积极地参与调查之过程,而且有发问权,以随时主张自己之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21}17-18

  (2)心证公开请求权。心证公开请求权是当事人请求法官公开业已形成的心证的权利。心证公开请求权以及证据判断理由说明请求权都体现了程序公开原则的要求。

  (3)证据判断理由说明请求权。证据判断理由说明请求权是要求法官必须就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关联进行说明的权利。{22}410-411

  (4)证明时间保障权。在诉讼证明中,当事人既有促进诉讼的义务,同时又有权利要求充足的时间进行证明准备。因此,合理的证明时间保障是平衡这两者之间矛盾的需要。赋予当事人证明时间保障权,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5)证明成本节约权。诉讼证明需要花费当事人的人力、物力、财力。这些成本直接影响着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效率。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对证明成本的节约,无疑是十分重要的。节约证明成本,一方面需要避免法院与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证据反复调查而产生的不必要的诉讼浪费,实行“证据共通原则”[1];另一方面,证明成本的节约体现在法院对当事人证明行为的协助上。诉讼中的证据资源是有限的,其存在是有条件的,为了保障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的真实性,要求充分保护和运用证据资源,为此要求法官对当事人收集证据进行必要的协助[2]。

 综上,民事证明权由事实主张权、证据收集权、证据提出权、质证权等实体权利组成,同时还包括证明平等参与权、心证公开请求权、证据判断理由说明请求权、证明时间保障权、证明成本节约权等一系列程序方面的权利。这些权能通过有机的衔接和配合,共同发挥着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功能。民事证明权的复合性、多重性更体现了对其保护的重要性。
 

【注释】
[1]所谓“证据共通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或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用于对对方当事人有利或者对共同诉讼人有利或不利的事实认定。参见奚玮、余茂玉:《论证据共通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2]我们主张在我国建立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由当事人负第一线的证据收集责任,在客观上当事人间之证据收集能力发生不平衡而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的情形下,法院应负第二线的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责任。参见奚玮:《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与和谐司法的实现》,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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