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诉讼时效五论(上)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汪渊智 时间:2014-06-25
(3)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一是侵害专利权的责任。《专利法》第62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发布)第23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二是侵害商标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三是侵害著作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4)侵害占有的侵权责任。《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5)海事侵权责任。我国《海商法》第13章专章规定了“时效”,涉及侵权责任的时效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承运人的侵权责任。《海商法》第258条:“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二是船舶碰撞的侵权责任。《海商法》第261条:“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三是海难救助与共同海损的责任。《海商法》第262条:“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第263条:“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四是船舶油污损害责任。《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6)国家赔偿责任。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3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3、确定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价值取向。
我国关于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基本上还是维持了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很多立法只是重复了《民法通则》中的规定,针对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规定特别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地方不多,没有拉开档次规定合理的时效期间。诚然,一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传统、市民的法制意识以及交通、通讯状况等,但是归根结底还是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这是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合理的决定性因素。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确立,涉及到多种法律价值的冲突,比如效率与安全、自由与正义、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等,如何决定取舍,应当遵循以下思路:
第一,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长于违约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有学者指出,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不宜与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的消灭时效同样对待,理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主要考虑的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公平和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则是侧重于保证交易的安全和迅速有效。所以,法律应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单独作出规定[16]。本文完全赞同这一观点,并进一步认为,违约责任是在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况下,违约方应当向非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债权,即相对权;侵权责任则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法定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绝对权。相对权多数情况下属于约定的权利,不具有公开性,难以为第三人所得知,权利人如果不及时行使,极容易引起他人的信赖,并在此基础上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建立起新的社会秩序,因而为了维持新建立起来的秩序,需要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反,绝对权都属于法定的权利,其中有些权利无须公示,人皆知之,如生命权、名誉权等,而有些权利通常有一定的公示方式向社会公开其存在,如物权、知识产权等,行为人一旦侵犯了这些权利,即使受害人在一定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也不会很快就引起他人的信赖并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也即旧的秩序不会很快被人遗忘,新的秩序还没有立即建立起来,因而相对于违约责任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需要有稍长一些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这里,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追求效率,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应注重正义。
第二,侵害人身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长于侵害财产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权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两个方面。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相比,后者更为重要。在民事权益中,人身权益是第一位的,财产权益只是人身权益得以维护的物质基础,任何法律制度的目的都应当将人身权益的保护作为重中之重,这也是当代法律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发展趋势。诉讼时效制度也不例外,在设置侵权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之际,也应当优先考虑保护人身权益,避免因时效期间过短,将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人拒绝于法律救济的大门之外。
第三,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长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作为人格权,依照其客体的属性为标准,可以分为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17]。前者是指以物质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具体指身体权、生命权和健康权三种,这些人格权的客体依附于人体自身的;后者是指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具体指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等,这些人格权的客体是独立于人体之外的。同样是侵害人格权,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并没有像侵害物质性人格权那样具有持续效应,时间治疗精神性人格利益的创伤的速度显然快于物质性人格利益的损害[18]。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可以考虑将物质性人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得适当长一些,而对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得短一些。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有些精神性人格利益,不但不能短,反而应更长一些方可体现公平,比如侵害性自主权。
 
 
 
 
注释:
[1]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15页。
[2] 王轶:“略论侵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载于《中州学刊》2009年第4期。
[3]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9页。
[4]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5]《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6]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王轶:“略论侵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载于《中州学刊》2009年第4期。汪渊智:“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之构想”,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7]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
[8]《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9]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91页。
[10] 李求轶:《消灭时效的历史与展开》,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页。
[11] 胡雪梅:《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7页。
[12] Queensland Law Reform Commission , Review of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s Act 1974 (QLD) (September 1998), pp.41-42.转引自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2页。
[13] 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2页。
[14] Queensland Law Reform Commission , Review of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s Act 1974 (QLD) (September 1998), pp.71.转引自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页。
[15]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91页。
[16] 于敏:“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2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91~241页。
[17]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的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8页。
[18]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91页。
[19] 意大利民法第2947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违法行为所致损害主张赔偿的权利要在权利发生之日起5年内行使。对任何一种运输工具的运行造成的损害主张赔偿的,权利行使期为2年”。
[20] 参见Feola 对米兰上诉法院1994年4月15日判决的评论,载Resp. Civ. e Prev. 1995年,第136、154页。转引自[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89页。
[21]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90页。
[22] 澳门地区民法典第491条第1款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获悉或应已获悉其拥有该权利及应负责人之日起经过3年时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损害之全部范围亦然;但不影响自损害事实发生时起已经过有关期间而完成之一般时效”。
[23] 刘金友、奚玮:《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9页。
[24] 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两部法典所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或“财产损失”,未将精神损失包括在内。这一立法态度明显地影响了司法实践,最高院于200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就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随后在2002年7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又一次重申了这一观点,该批复指出:“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5] 汪渊智:“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之构想”,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26] Preston, Newsom, Preston and Newsom on Limitation of Action, Longman Group UK Ltd, 1989,p.26.转引自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
[27] 谢鸿飞:“论潜在损害的诉讼时效”,载于《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第3期。
[28]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40页。
[29] [德]即默格丹编:《德国民法典资料总汇》(1899~1900年),第1卷,第512页。转引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
[30] [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0页。
[31] 见台湾最高法院1948年台上字第1179号判决。
[32] 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5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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