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归属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于海涌 时间:2014-06-25
    ( 二) 对我国信托法关于剩余信托财产归属安排的分析检讨
    1. 信托立法的保护重心动摇不定
    从英国信托法、美国信托法和欧洲信托法原则中不难看出,在信托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归属人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成立归复信托,信托财产首先应当返还给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而根据我国信托法,在信托文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国信托法将受益人明确规定为信托财产的第一顺序归属人。这种制度设计上的重大差异,清楚地表明我国在信托立法中的保护重心动摇不定。
    在英美信托法中,委托人的地位正日渐式微,而受托人才是信托的核心。《2000 年英格兰受托人法》将受托人的授权投资立法推到了顶峰,授权受托人“进行各种可能的投资,就像他对信托财产享有绝对的权利”,也就是说,受托人享有像绝对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广泛的投资权利。美国信托法继承了英格兰信托法的基本精神,而且青出于蓝而胜于蓝。英国长期以民事信托为主,而美国的商事信托则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早在建国初期,美国便将信托运用于商业领域。美国 1964 年的《统一受托人权利法》( Uniform Trustees Powers Act) 最终确认了受托人权利扩张的事实。该法不仅详细列举了受托人的选择权( option) 、借贷权、抵押权、自我交易、职务委任等多达 26 项的权利,而且实质上授予了受托人作为“谨慎投资人”所享有的全部权利[7]。也就是说,受托人实质上有权利从事攫取市场利益或增值信托财产的一切交易,可见受托人权利扩大的结果使受托人的地位已经发生了彻底的改变。目前英美法国家受托人的地位正日益朝着绝对所有人( absolute owner) 迈进[8]。那么委托人呢? 在英美国家,如果委托人没有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权利,那么委托人将成为信托的陌生人之一。
    反观我们国家,不可否认,我国与英美国家的社会背景差异很大。中国的民众对信托制度相对陌生,而完善的市场经济尚在培育之中,尤其健全的诚信体系还没有建立,如果照搬英美国家的做法,让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后就退出信托事务而建立起以受托人为核心的经营模式,这将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中国的社会现实。信托财产原本是委托人的财产,信托关系是委托人创设的法律关系,因此在一定情况下立法规定委托人较多的权利有利于打消委托人的思想顾虑,放心地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设立信托。因此,我国在移植信托制度的过程中赋予了委托人比较大的权利,突出表现了委托人的重要法律地位,对此立法理念颇值赞同。我国的信托法甚至单独列出一章来规定委托人的权利,构成了中国信托法的一大特色[9]。可以说,在我国信托法中,委托人的地位远远高于英美国家委托人的地位。
    虽然我国信托法突出了委托人的地位,但这仅仅体现在信托设立和运行阶段,而在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归属上,我国信托法和英美信托法则走向了相反的道路。在英美信托制度中委托人的地位很低,但在信托终止时除非信托文件有明确规定,原则上将委托人做为信托财产的第一归属人。而我国如此强调委托人的地位,却在信托终止时把受益人或其继承人规定为财产归属人的第一顺序归属人。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的这种规定使法律的保护重心动摇不定,协调性有所欠缺。
    2. 有违背委托人真实意愿之嫌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 54 条的规定,如果信托文件没有就信托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归属问题作出规定,那么法律将直接规定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的归属人,这种制度安排有违背委托人意愿之嫌。信托文件是信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既然信托文件对此没有规定,这就表明委托人并没有使受益人取得剩余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明确意愿。在信托终止时,如果信托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受益人为财产的归属人,而且从信托文件中也无法推断出委托人有让受益人或其继承人获得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意图,就由法律直接规定将受益人自动转变为剩余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这无异于由立法者越俎代庖,强制推定委托人有让受益人成为信托财产归属人的意思表示,这种做法有可能违背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 公益信托、目的信托、自由裁量信托难以操作
    如果信托财产的归属人为受益人,那么在公益信托、自由裁量信托和连续受益中,将会导致这种制度安排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1) 公益信托。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为公益信托。公益信托中的受益人往往不确定,如果将信托财产的归属人规定为受益人,那么在公益信托的受托人确定之前,信托财产岂不是成为了无主财产?! ( 2) 目的信托。对于诸如为特定动物利益的信托、建立纪念碑的信托或者维护墓碑的信托,这些目的信托根本不需要有确定的受益人,受益人自然也就难以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 3) 自由裁量信托( discretionary trust) 。在自由裁量信托中,信托文件并不直接确定受益人可以享有的信托利益,而是授予受托人享有自由裁量权,由受托人根据具体情况对信托利益进行分配。由此可见,自由裁量信托中受益人只能要求受托人在分配利益时考虑自己,而受托人的权利则有较大的弹性。在受托人对信托利益分配之前,甚至受益人是否享有信托利益都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试图成为信托财产的归属人,操作上也将有一定的困难。
    ( 三) 确定剩余财产归属人的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检讨,结合我国信托制度的实际情况,我国对于信托终止时剩余财产归属的确定上,采用意定、推定和法定三个顺序依次确定可能更为合理。
    ( 1) 意定归属人,即信托文件明确规定的归属人。信托终止之际,信托法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信托文件明确指定了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则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指定的人。
    ( 2) 推定归属人,即根据信托文件可以推定的归属人。信托发生终止,信托文件中没有明确指定信托财产的归属人,但从信托文件中可以推断出信托财产归属人的,则信托财产归属于推断的归属人。通常情况下,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规定某个受益人享有全部信托利益,就可以合理推断出委托人具有将财产绝对地授予受益人的目的。在信托终止时,可以推定该受益人为剩余信托财产的归属人。
    ( 3) 法定归属人,即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在信托终止时,如果信托文件对信托终止财产归属人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从信托文件中也无法推断出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欠缺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归属应当由法律直接规定。按照归复信托,将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归属人更为公平合理。此外,如果信托文件指定的人拒绝接受信托财产,也可以成立归复信托,剩余信托财产也应当首先归属于委托人或其继承人,而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只能作为第二顺位的财产归属人。
    三、剩余信托财产确定归属后的强制执行
    ( 一) 被强制执行人
    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征,信托财产原则上不得强制执行,但这并不意味着信托财产就和强制执行绝缘。设立信托前信托财产上已经存在的优先受偿权、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权、信托财产本身应缴纳的税款等法定情形仍然可以强制执行。在信托终止之后,剩余信托财产已经确定了归属人,如果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那么谁是被执行人呢? 信托终止以后,受托人已丧失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信托财产也已经转变为权利归属人的固有财产; 归属人已经成为剩余信托财产的新所有权人,这时受托人已经丧失了成为被强制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受托人当然不再是被强制执行人。我国《信托法》第 56 条明确规定,信托终止后,法院应当以权利归属人为被强制执行人。也就是说,在信托终止后,如果信托财产不仅已经确定了剩余信托财产的归属人,而且受托人已经将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以信托财产的归属人为被执行人,自属无疑。
    ( 二) 被强制执行的信托财产范围
    以信托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归属人作为被强制执行人,那么归属人应当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财产责任呢? 我国信托法对财产归属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义务范围并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财产归属人一方面作为剩余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另一方面作为被执行人,归属人被执行的财产范围应该适用有限责任规则[10]。也就是说,法院只能以财产归属人所取得的等值财产为限进行强制执行,不得超过等值财产的范围。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财产归属人接受剩余信托财产,这是归属人所获得的一种利益,也是归属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如果针对归属人进行强制执行的财产价值大于他所取得的财产价值,那么,取得信托财产将不再是一种利益,而是一种无法预料的风险,这对财产的归属人有失公允。从强制执行人的申请人方面观察,信托财产依法具有闭锁效应,申请人本来就只能以信托财产为限主张权利,如果仅仅因为剩余信托财产已经转移给归属人,申请人就可以将执行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地扩大到归属人的全部财产,这无异于取不当得利。可以预见,假如强制执行中归属人不能主张有限责任,那么基于风险和利益的综合考量,归属人在决定是否接受信托财产之际势必会顾虑重重,甚至会忍痛割爱地放弃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因此为了打消归属人取得信托财产的心理顾虑,避免出现剩余信托财产无人接受的尴尬局面,我们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归属人只在获得信托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结 语
    信托开始于信托之设立,结束于信托之终止。中国的信托法注重信托的设立,而对信托的终止关注不够。关于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属的立法设计不仅简单粗糙,多有疏漏,而且缺乏可操作性,这将直接影响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分配,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分析表明,中国信托法应当在三个方面具有较大的改进空间:
    第一,在信托财产的清算中,受托人处于十分关键的位置,一旦受托人滥用权利,将会对受益人、委托人和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应当将信托财产的清算置于国家的监督之下。在信托财产的清算中,当信托财产无法满足全部债权时,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至关重要,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先后清偿顺位。
    第二,在清偿全部债权后如有剩余信托财产,在没有意定归属人和推定归属人的情况下,应当将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归属人; 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只能作为第二顺位的法定归属人。
    第三,在剩余信托财产的归属人确定以后,强制执行的对象将是信托财产的归属人,但在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归属人只在获得信托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注释:
[1]参见赖源河、王志诚: 《现代信托法论》( 第 2 版) ,台北: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年,第 153—157 页。另,参见《美国信托法重述( 第 2 版) 》第 259 条和第 260 条。
[2]陈清秀: 《税法总论》,台北: 植根有限公司,2004 年,第 612 页。
[3]何宝玉: 《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年,第 127 页。
[4]参见《美国信托法重述( 第 2 版) 》第 430 条。另该法第 431 条规定: “财产所有人转移财产设定信托,信托目的完全实现后尚有剩余信托财产,但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剩余信托财产不应成立归复信托的意图,那么,剩余的信托财产不能成立归复信托。”
[5]参见《美国信托法重述( 第 2 版) 》第 432 条,该条但书部分规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一) 剩余信托财产可以适用慈善信托的近似原则; 或者( 二) 财产转移人明确适当地明示剩余的信托财产不成立归复信托。”
[6]D.J.Hayton.Principles of European Trust Law,1998.10.
[7]Paul G. Haskell,Preface to wills,Trusts and Administration,The Foundation Press,Inc. ,1994,2nd edition,section9,note 11.
[8]David Hayton. The Law of Trusts,Law press,2004,P. 142.
[9]张军建、陈光: 《中日信托法委托人法律地位的比较研究》,《文史博览•理论》2005 年第 24 期。
[10]这与继承法中的有限继承原则有异曲同工之效果。我国《继承法》第 33 条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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