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兼论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竺效 时间:2014-06-25
    从理论上分析,根据证明因果关系的科学实验,可以明确导致环境侵权损害的具体污染物的种类。将来实践中,如果实际导致环境侵权损害的污染物可以被识别,即可被特定化地判定为数人中的某个加害人所排放的,则不属于此处所讨论的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的情形,可以化解为单独责任情形。但在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情形中,往往可能将难点集中于无法识别的同种或异类污染物所致环境侵权损害的原因力的比较问题上。
    实践中,加害人所排放致害污染物与被损害客体[71]的接触需要经过一个污染物迁徙的过程,所以仅依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很难客观公正地反映加害事实,需要综合考虑污染物排放点与被损害客体之间的距离和方位关系、排放方式、排放持续时间、污染物迁徙方向、迁徙路径、污染物的致害特性以及风向风力等可能影响迁徙过程的自然因素。故本文建议,将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使得《侵权责任法》第67条关于原因力考量因素的设计在司法细化中尽量全面、科学、适度具体,以尽可能避免个案适用该法第12条后段的“等额按份责任”或第14条第一款后段所规定的“平均内部份额”的裁判规则。
    也许以上观点还会遭致与因果关系的判断重合的质疑。稍加分析,我们便可消除这一疑虑。如果能够根据以上所综合考虑的因素认定其中某一加害主体的环境加害行为与最终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将其排除。如果排除后仅剩下一个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的加害行为,便可以将问题回归到单独责任的承担。
    而本文以上所提出的关于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承担的份额分担问题,恰恰并非仅剩一个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的加害行为的情形,而是两个以上的加害行为均无法排除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可证明或推知其各自对损害后果的实际贡献份额因污染物排放量、排放浓度、污染物迁徙等客观事实而并非一致。此时,若仅依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的比值关系就草率地分割赔偿责任的内部份额,难免有不公的嫌疑。因此,需要再次考量此前可能在认定事实因果关系时已被使用的某些事实因素,这种再次考量并不与因果关系的认定(证明)相重复,因果关系的认定(证明)是进行这种再次考量的前提,再次考量这些因素是在环境共同侵权危害行为人之间公平划分连带赔偿责任内部份额时,对有关客观事实因素的充分考虑,是以事实为依据原则的要求所使然,是对共同加害人之间公平承担责任的一种趋近。
    (四)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规则的司法应用
    概括本文第二部分已分类详细论证的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规则,若数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联系,则可根据其中“单个行为是否均能够造成环境侵权损害”和“最终所表现的同一不可分的环境侵权损害是否能够由导致损害的某单个行为独自造成”两个因素,将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分为四种类型。就环境聚合危害行为而言,应定性为多数人无过错联系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13条、14条,并参照适用第67条;环境加算危害行为应定性为多数人无过错联系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而适用该法第12条和第67条;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也应定性为多数人无过错联系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而适用该法第12条和第67条,但司法中宜应用比例份额责任理论来确定各按份责任人的具体责任份额;环境择一危害行为应推定为共同危险行为,而适用该法第10条、13条、14条,并参照适用第67条,但应以平均份额为原则,以行为人各自根据原因力确定其份额比例为例外,来具体分担连带责任人间的内部责任份额。理由此处不再赘述。
    四、结论
    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环境侵害行为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导致了一个完整不可分的损害,但无法查明实际致害人的侵权行为形态。其中,无过错联系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联系的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可以根据此类行为中“单个行为是否均能够造成环境侵权损害”和“最终所表现的同一不可分的环境侵权损害是否能够由导致损害的某单个行为独自造成”两个因素,将之细分为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和环境择一危害行为四类。
    “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划分理论”为设计解决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的司法审理对策提供了理论基础。如果案件同时符合三个应用前提,即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环境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环境危害行为人无法举证证明其行为与该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应用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划分理论,并可将此类案件的司法裁判分为两大步骤:
    步骤一:判明案件中数环境危害行为人间是否存在过错联系,若存在意思联络、共同过失或者故意与过失相互结合的情形,则应将行为定性为共同侵权,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13条和第14条的有关规定,且该法第67条也可理解为,当缺少立法细化规定的前提下,在环境共同侵权案件中适用第14条第一款前段有关连带责任内部份额确定的客观原因力考量因素的参照性规则。
    步骤二:若数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存在过错联系,则再根据其中“单个行为是否均能够造成环境侵权损害”和“最终所表现的同一不可分的环境侵权损害是否能够由导致损害的某单个行为独自造成”两个因素,将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分为四种类型,其中属于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13条、14条,并参照适用第67条;环境加算危害行为应适用该法第12条和第67条;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应适用该法第12条和第67条,且司法实践中宜采用比例份额责任来确定各按份责任人的具体责任份额;环境择一危害行为应适用该法第10条、13条、14条,并参照适用第67条,但应以平均份额为原则、非平均份额为例外来分担连带责任人间的内部责任。
    本文所建议的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方案可以从应用角度证明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划分理论的可信性和可行性。
    除均可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5条和第68条等条款外,此类案件司法审理思路的应用前提、司法技术过程和各类行为的侵权责任规则适用结果可以列表二进行比较,以助理解。

    表二: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理论的司法应用结果比较

应用前提应用步骤行为类型数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联系状态适用《侵权责任法》条款特殊司法技术
1. 具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环境侵害行为;2. 损 害结果具有同一性;3. 数 环境危害行为人均无法举证证明其行为与该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步骤一具有过错联系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意思联络、共同过失或者故意与过失相互结合适用第8条、13条、14条;参照第67条 
 步骤二环境聚合危害行为无过错联系适用第11条、13条、14条;参照第67条 
环境加算危害行为无过错联系适用第12条、67条 
环境叠加危害行为无过错联系适用第12条、67条采用比例份额责任理论来确定各按份责任人的具体责任份额
环境择一危害行为无过错联系,但可根据基础事实推定存在共同过失适用第10条、13条、14条;参照第67条以平均份额为原则、非平均份额为例外,来确定连带责任人间的责任份额的内部分担

注释:
[1]陈泉生教授将其定义为,“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侵害他人或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法律事实”。参见陈泉生:《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275页。
[2]王竹博士认为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指“数个致害性行为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但无法查明实际致害人的数人侵权行为形态。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共同危险行为”。参见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分担的一般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1页。也有学者使用并界定了其他类似或相关的语词,如叶金强教授使用了“因果关系不明的状况”这一表述。参见叶金强:《共同侵权的类型要素及法律效果》,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3]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形态,是指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74页。
[4]本文简称“单独责任”,是指环境侵权损害仅有一个加害人,并由其对环境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5]本文简称“共同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环境危害行为人(即加害人)共同就所造成的环境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等责任。
[6]王竹博士认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包括最终责任分担制度、受偿不能风险分担制度、受偿不能风险实现制度和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参见前引②,王竹书,第82-83页。
[7]例如在确定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后,通过环境责任保险或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基金进行损害分散(loss spreading),而使得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数超过一个。参见竺效:《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法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155页。
[8]参考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33条A的评述,损害可分割指可以对损害进行逻辑的、合理的或者实际的分割。参见[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232页。也有学者指出,“损害是否可分,是指是否能够清晰地确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部分的因果关系”,“损害在事实上的不可分,并不必然导致在法律上的不可分;事实上可分,并不是法律上可分的前提”。参见焦艳红:《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以类型化研究为目的》,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7年第1辑。
[9]杨立新教授对侵权行为为何需要分类、如何分类进行概括时认为,理清侵权行为的分类问题,最终还是为了解决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参见前引[3],杨立新书,第465-467页。本文所议以行为类型划分为主要基础的方案,正是以解决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问题为目标,而并非为了对多数人环境侵权行为进行分类而分类。
[10]此处借鉴了因果关系的理论。有关“聚合因果关系”的定义,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0页;有关“重叠因果关系”的定义,参见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4页;有关“等价因果关系”的定义,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2-95页。
[11]“即认为只要数个侵权行为成立共同关系,就能够免除个别因果关系的证明而适用连带责任。”前引[2],王竹书,第43页。例如,学者将《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的功能解释为,“解除了受害人证明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作为责任的基础,他只需要证明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或参加行为”。[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3页。
[12]日本四日市哮喘公害案判决认为,“弱关联共同性是指在结果的发生上,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被认定为整体乃一个行为的一体性场合的关联共同;强关联共同性是指具有更紧密的一体性的场合,在该场合,某人的行为和结果发生之间即使没有因果关系,只要具有紧密一体性的共同侵权行为者中的一个人的行为和结果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认为各行为者不得免除责任。”这两种关联性在该案判决中被认定适用《日本民法》第719条第一款前段就共同侵权的规定。参见[日]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赵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9-341页。
[13]王竹博士梳理和归纳了大陆法系侵权法上共同侵权行为适用连带责任范围的扩张趋势,也考证和分析了美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近代扩张和现代萎缩。参见前引[2],王竹书,第40-46,17-26页。
[14]参见欧洲侵权法小组编著:《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谢洪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12,82,200页。
[15]杨立新教授主张使用“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这一概念,并将其定义为:“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71页;也有学者使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页等等。本文使用“多数人无过错联系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和“多数人无过错联系(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这种表述方法。
[16]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3-54页。
[17]此处借鉴了因果关系的理论。为了避免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相混淆,本文使用“环境加算危害行为”这一表述。
[18]王利明教授将本文所分类的“量的加算”和“质的加算”这两种现象分别称为“累积的因果关系”和“结合的因果关系”。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06页。
[19]参见前引[16],王胜明书,第337 - 338页;前引[10],奚晓明书,第466页;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55页;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30页。
[20]此处借鉴了因果关系的理论。有关“叠加因果关系”的定义,参见前引[10],张新宝书,第331页。
[21]Staudinger - Belling/Eberl - Borges, § 830, Rn. 68.转引自前引[18],王利明书,第709页。
[22]参见.前引[15],杨立新书.第661页。
[23]也有环境法学者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不是共同危险行为”。参见伊媛媛:《略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及其责任》,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本文认为,需要具体讨论,例如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中的数加害人可能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下文将进一步详细分析。
[24]前引[18],王利明书,第55页。
[25]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26]参见前引[3],杨立新书,第38-41页。
[27]参见[日]后藤孝典:《现代损害赔偿论》:日本评论社1984年版,第163页。
[28]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
[29]前引[25],王泽鉴书,第36页。
[30]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指通过法律制度使得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环境危害行为人(加害人)以外的主体完全或部分的分担。参见前引[7],竺效书,第159-163页。
[31]风险一般指事件发生的概率与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的乘积,因此,保险人必须能够事先预见投保人依法所应承担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的概率和损害可能达到的程度。一般情况下,这两个方面因素结合保险市场的结构、预期利润、行政管理费用、附加保险费(loading costs)等构成了保险费的主要计算依据。如果无法根据确定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和可信的统计数据事先对环境侵权损害发生的概率和损害赔偿可能达到的程度作出判断,保险人就无法提供保险产品,多数法则也就无法发挥作用。参见竺效:《试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保险性》,载《中州学刊》2007年第3期。
[32]Sindell v. Abbott Laboratories, 607 P. 2d 924 (Cal. 1980).在该案中,原告辛德尔因母亲服用DES( diethylstilbestrol,乙烯雌酚)而罹患癌症。但是,到原告起诉时已经无法辨明到底是哪些厂家的DES导致了她的损害,原告于是以5家当时占有市场份额最大的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5名被告所生产的DES产品占当时市场份额的90%,故其产品有90%的可能为原告母亲所服用并造成损害,其因果关系的程度超过了盖然性(more likely than not)标准,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其产品没有或者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被告就应按照其产品占有市场的份额比例承担损害后果。既然药品引起之损害不是由原告的过失所致,则只要被告的产品在相关市场中占有足够的份额,被告就应按照其产品占有市场的份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参见鲁晓明:《论美国法中市场份额责任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应用》,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3期。
[33]前引[32],鲁晓明文。
[34]参见王竹:《试论市场份额责任在多因大规模网络侵权中的运用—以“艳照门”事件为例》,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4期。
[35]Collins v. Eli Lilly Co.,342 N. W. 2d 37 (Wis. 1984).
[36]Shackil v. Lederle Labs.,530 A. 2d 1287(N. J. Super. Ct. App. Div. 1987),revtl, 561 A. 2d 511 (N. J. 1989).
[37]See Allen Rostron, Beyond Market Share Liability: A Theory of Proportional Share Liability for Nonfungible Products, 52 UCLA L. Rev. 154-155, 163-170, 174-177(2004).
[38]Restatement ( Third) of Torts : Liab. for Physical Harm ( Basic Principles) 28 cmt. o ( Tentative Draft No. 2, 2002 ).
[39]参见前引[2],王竹书,第295-296页。
[40]Faure Michael&David Grimeaud, “Financial assurance Issues of environmental liability”,in Faure Michael ed.,Deterrence, Insurability,and Compensation in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Future Developments in the European Union, New York: Springer-Verlag/Wien, 2003, p.160.
[41]参见前引[32],鲁晓明文。
[42]参见前引[2],王竹书,第294、296-298页。
[43]杨立新教授认为该条确立的是环境污染责任的市场份额规则。参见前引[19],杨立新书,第453-455页。
[44]笔者建议,可以类似于排污收费制度中,将各种污染物换算成“污染当量”作为计算依据的思路,采用无单位的纯数值比较的“污染物排放对比量”设计。参见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45]此处借鉴了择一因果关系理论。参见前引[25],王泽鉴书,第195页;前引[10],刘士国书,第74页。
[46]参见前引[10],奚晓明书,第90页。杨立新教授等也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适用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参见前引[15],杨立新书,第69页;前引[19],王利明书,第53 - 54页。
[47]参见前引[16],王胜明书,第50-51页。
[48]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49]张铁薇副教授也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推定的共同过失。参见张铁薇:《共同侵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5页。
[50]王利明教授认为,共同危险行为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参见前引[18],王利明书,第744-745页。
[51]前引[3],杨立新书,第549页。
[52] 就该条所确立规则的解释,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该条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参见前引[16],王胜明书,第330、335页;其二,认为该条确立了环境污染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参见前引[15],杨立新书,第263、266-268页);其三,认为该条确立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并认为是因果关系推定在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具体落实(参见前引[19],王利明书,第323页)。不可否认,较采用因果关系事实推定而言,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参见刘璐、缪宇:《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与举证责任的分配—《侵权责任法》第8章“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与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
[53]参见邹雄:《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54]鉴于本文的论证重点,有关学说的梳理和评论参见前引[18],王利明书,第690 - 696页。
[55]即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中各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不以共同故意为限,还包括共同过失。参见前引[18],王利明书,第685、698 -699页。
[56]参见前引[16],王胜明书,第42页。但也有学者认为,该条没有表述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学理上和实践中,应当以关联共同说作为解释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的基本立场。参见前引[19],杨立新书,第52页。
[57]参见前引[10],奚晓明书,第67页。
[58]一般而言,共同故意指不仅每一行为人对其加害行为都存在个别认识上的故意,而且行为人相互之间还存在必要的共谋,即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过失指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前引[10],奚晓明书,第69页。
[59]前引[18],王利明书,第689页。
[60]前引[10],奚晓明书,第73页。在司法上采客观关联说的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主张:“如加害人应负无过失责任者,则纵无过失竞合而造成损害者,仍应类推适用共同加害行为之规定”。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123页。
[6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所编著的释法文本在解释《侵权责任法》第67条时也指出,“如果污染者之间有意思联络”,“应由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调整”。参见前引[16],王胜明书,第338页。也有学者认为存在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并界定其学理概念,但未详细陈述对传统民法关于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要求突破的理由。参见康钦:《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构成及其救济》,载《湖北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于铭洋:《浅析环境共同侵权》,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9(上)期。
[62]可将《侵权责任法》第8条就共同侵权责任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理解为主体复数性、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和受害人具有损失。参见前引[16],王胜明书,第42-43页。
[63]参见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课题组负责人:梁慧星),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但也有个别立法尝试具体规定之,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1条第2款规定:“对共同致害负担了赔偿责任的致害人,有权请求其他致害人依每人的过错程度给付其应向受害人给付的相应份额。当过错程度不能确定时,份额应均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1页。
[64]参见前引[3],杨立新书,第553 - 554页。这一法理的立法例如《澳门民法典》第490条第二款,该款规定“负连带责任之人相互间有求偿权,其范围按各人过错之程度及其过错所造成之后果而确定;在不能确定各人之过错程度时,推定其为相同。”《澳门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3页。但徐国栋教授则主张,在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依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共同侵权人的最终内部承担份额;在行为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法院按公平的方式确定之。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第1510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706页。
[65]目前,多数释法解释或学理解释均认为应根据加害人各自过错和原因力的比较来确定该条所规定的“责任大小”。参见前引[10],王胜明书,第62页;前引[10],奚晓明书,第114页;前引[19],杨立新书,第76-77页。
[66] 前引[19],王利明书,第64页。
[67]参见前引[16],王胜明书,第337-338页;前引[19],王利明书,第329-333页。
[68] 前引[10],奚晓明书,第468页。
[69]参见前引[2],王竹书,第99-100页。
[70]杨立新教授认为,本条后段明确规定了“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确定”,已经明确了按份责任的性质。参见前引[19],杨立新书,第454-455页。鉴于《侵权责任法》并未严格区分“承担”与“分担”两个立法术语,例如,该法第14条第一款后段的“承担”实际上表达的是“分担”的含义。因此,除非立法者予以历史解释,而从学理上进行文义解释,不可否认用“最终责任”理解该条中的“责任”也是可行的。
[71]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传统民法,一般均将“损害”或“损害事实”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有学者在表述时,同时使用“客体”和“损害”两个语词,例如史尚宽先生分别从“行为”、“违法性”和“被侵害之客体”三方面具体阐述“违法性之行为”这一构成要件,其中明确使用并指出“被侵害之客体,在权利之侵害,其客体为权利,在保护法律规定之违反,其直接侵害之客体为法律规定,间接的为法律所保护之个人权益(法益)。在违背良俗之侵害,为个人之一切利益。”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而王小能教授在阐述财产损害时使用了“对象”一词,将“财产损害根据侵权行为侵害的不同对象分为三类”,此处对象其实也有“客体”的意味。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88页。本文此处所用“客体”特指环境加害行为具体作用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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