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正当性的司法审查标准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宋航 张文婷 时间:2014-06-25

    如实体审查,则在案件受理阶段,即对原告主张的利益损害与诉称的特定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作出认定,如不存在,则不予受理。理论上,如对直接利害关系的构成要素进行实质性判断,则意味着即使存在起诉人主张的合法利益和一个可诉行为,也并不意味着原告资格的必然成立,如果其中缺乏因果关联性,仍不能构成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在原告诉讼资格的实体审查中,核心点是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诉称的具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在于,现实的诉讼中,开启诉讼的起诉及受理活动在先,通过诉讼程序判定权利义务的审理活动在后,如在案件受理阶段就衡量实体权利有违诉讼原理。因此,采用形式审查在理论上更具有说服力,即在起诉阶段,仅核查原告的法律主体资格和身份证明,直接利害关系则是观念上的,是否真正存在属于实体性问题,留待案件审理阶段作认定。

    事实上,本案正是在认可形式审查标准合理性的基础上,肯定了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的可诉性,具体思路是:普通投资者系通过交易所会员进场交易,投资者与交易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合同关系,因交易发生损失,交易所虽然对投资者不承担契约上的义务,但如果投资者不选择违约之诉,而是以被告上交所审核券商创设权证违规等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不受主体限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证券法虽然系特别法,由于该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一般民法关于民事侵权的规定。据此,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规则作出的履行自律监管行为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业务规则,相关受众主体可以对交易所提起民事诉讼。

    三、责任认定:承担监管侵权责任抑或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侵权责任通常从损害事实、过错、损害与过错行为因果关系以及违法性等一般要件进行考察。本案的焦点在于,证券交易所在履行自律监管行为中的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应如何认定。

    (一)过错的认定。过错,是侵权责任中的重要构成要件。就其性质而言,过错概念是一种评价性概念,是法律对于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时主观态度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原告邢立强认为,上交所在审核武钢认沽权证时存在违规、欺诈行为,具体表现在未按公告时间创设权证、创设权证严重超量等方面,这些行为直接导致了他的交易损失,应当由上交所进行赔偿。对此,法院主要从目的正当性标准、行为依据合法性标准这两个角度,对交易所是否存在监管过错予以把握。

    第一,目的正当性标准。交易所履行自律监管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为目标,对权证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是证券法赋予交易所的一项职能。在武钢认沽权证上市后,投资者对该权证进行了非理性的投机炒作,使得该权证严重背离内在价值。上交所为抑制这种过度炒作行为的继续,及时审核创设人的创设权证,通过增加权证供应量的手段平抑权证价格,其目的在于维护权证交易的正常秩序,作为市场监管者,其核准创设权证的行为系针对特定产品交易异常所采取的监管措施。该行为主观上并非出于恶意,行为本身也并不针对特定投资者,实施的是对权证交易活动本身作出的普遍监管行为,属交易所的职责所在。

    第二,依据合法性标准。交易所自律监管应当是合法监管,具有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层面的依据。依据合法有效的规则进行监管,通常应无过错可言。本案中,上交所系根据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武钢权证,该审核行为符合业务规则的具体要求,是上交所履行证券法赋予其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的有关权证发行的规定,具有权证创设资格、开设专用账户且提供履约担保资金的证券公司,在其认为权证价格高估时,可以创设权证,并在市场上卖出,增加权证的供给;在权证价格回归价值时,可以回购并注销权证,释放履约担保品。根据上述业务规程,上交所在武钢权证创设过程中,上交所履行了相关权证上市信息披露、监管和相关手续的审查义务,其行为并无过错。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中的重要构成要件,包括责任确定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层含义。前者要求可归责的行为与一定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的联系;后者要求损害与相应的责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的联系。具体的因果关系确定标准两者各有不同。

    责任确定的因果关系采用的是等值理论,即损害的产生通常具有多个原因,诸多原因同等对待。资本市场具有更高的风险性,引发投资者损失的因素具有多样性,在这些众多因素中,交易所行使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可能会对相对人和市场投资者产生一定影响和效应,这样的影响因素通常也是诸多因素的一种。本案中,证券交易所采取的监管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满足责任确定因果关系中的等值理论并无争议。

    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确定侵权责任一般也应满足责任范围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采用的是相当性理论,即损害与责任之间具有相当性。具体在判断上要求损害的可能性被显著提高。此处的可能性判断应该从行为发生之时最佳判断者的立场出发,应用其具有的经验进行综合判断。在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将最佳观察者设定为理性的普通人并无不当。[2]然而,如果以理性的普通人为标准来确定证券自律监管是否构成责任范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则忽略了资本市场的专业性和高风险性。交易所的监管行为针对的是整个证券交易市场,在做出决策的过程之中,不仅要考虑到个别投资者的利益,也要考虑整个资本市场的稳定、有序和安全,尽量避免不必要的过度市场炒作,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发生,在综合判断相关因素之后进行必要的利益权衡。为此,交易所监管赔偿责任中理性观察者也相应地转化为处于波动性资本市场环境下,具有有限的监管信息和历史数据,但是必须及时做出决策行为的理性自律监管机构。法院主要审查的是,证券交易所做出的监管行为是否超出了合理与必要的限度。只有在交易所在有限信息条件下,做出的监管行为不合理、不必要或者监管措施引发的投资者损失大于给整个证券市场带来的利益时,交易所才承担监管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认为,上交所核准券商超量创设权证亦是造成其交易损失的基本原因。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法院做了如下论断: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线监管者行使监管职能,必然会对相对人和社会产生一定影响和效应。创设权证制度在我国属于一项金融创新制度,是基于股权分置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股改权证的运行特点,借鉴成熟市场的类似做法,产生的一种市场化的供求平衡机制。鉴于这项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故在创设程序、创设品种、创设数量等方面尚无规范可循,在具体实施时创设人可以根据发行权证的具体情况自由决定实施方案,交易所仅对其资格和上市程序进行审查。对于创设权证的具体规模,业务规则本身亦无限制。虽然涉案认沽权证的创设量远远超出了最初的发行量,但权证管理办法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而创设量的多少也无客观参照标准,只能根据具体权证产品的交易情况和特点确定适当的数量,以达到供求平衡。本案原告邢立强在武钢认沽权证交易中的损失,虽与券商创设权证增加供给量存在关联,但在上交所事先已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不顾风险冒然入市,由此造成的交易风险与上交所履行市场监管行为不存在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上交所赔偿权证交易差额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就本案创设权证审核行为而言,上交所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要件,原告主张上交所侵权,依据不足,故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通过本案判决,法院确立了正当监管免责价值取向下的买者自负原则。
 
 
 
 
注释:
[1]徐明、卢文道:“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侵权诉讼司法政策”,载《证券法苑》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第16页。
[2]叶金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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