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与形态(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保玉 时间:2014-06-25

    (二)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的责任形态

    对此问题,显然应区分共同侵权和混合侵权两种不同的情形分别加以讨论。对于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进行违法登记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与登记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大家认识高度一致,故无须多议。[36]

    对于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登记机构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因而出现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其二者应如何承担责任,学界认识未尽一致,按份责任说、连带责任说、不真正连带责任说和补充责任说各有人主张。

    笔者认为,按份责任说与连带责任说均不能成立。因为在这种混合侵权的情况下,登记申请人实施的是故意的积极的侵权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其应是直接侵权人,而登记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仅是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而已,其消极的过失行为是造成损害的间接原因。在因这种混合过错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中,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当事人是获利者,而登记机构并未从中获利(登记费用的收取并非是从受害人的损害中所得)。从《物权法》第21条的表述中,绝难推论出二者承担按份责任的意思;而二者的行为由于根本不能构成共同侵权,更无相应的连带责任的明文规定。因此,无论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使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依据第12条的规定使其承担按份责任,均不能成立。而且,从结果上看,如果认为登记机构承担的是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则其承担责任后,就其自己应当承担或分担的责任份额将不能向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并从中获利的申请人进行追偿,实际上将会导致直接侵权人可以部分保持其获得的不法利益,这种结果显然是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的。

    有学者提出此种情况下登记机构应与登记申请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张,并对其理由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论证。[37]该说有一定的道理,但也有其不足或值得推敲之处:第一,我国法律上并无明确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概念和明文规定,此论主要是学理见解。依诸多学者的认识,《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第68条、第83条中“被侵权人可以向……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请求赔偿”的规定,是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典型的、带有识别意义的表述模式,而《物权法》第21条的表述与此不同,其是否可被视作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尚需斟酌。第二,将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的赔偿责任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其只能“择一起诉”的方案,有时并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如前所述,因种种因素的差异,受害人有时很难确定起诉哪一个责任人为其利益保护的最佳选择。第三,如果登记机构被选择作为被告,其仅在“直接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受害人自己有明显过失的,还可酌情减轻登记机构的责任),之后其亦只能在实际赔偿范围内行使追偿权,而受害人又不能对提供虚假材料的直接侵权人另行起诉,则可能会使后者保有非法利益。第四,从《物权法》第21条的表述中,不能推断出其精神是受害人只能择一起诉而不能对其二者一并起诉;而且,实践中已有判例允许受害人在受偿不足的情况下另行起诉其他责任人,这类判例并未被指出存在明显的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的规定》的起草者指出,该规定第12条所规定的登记机构的责任为“中间性质的按份责任”,即登记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的作用”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为按份责任);其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故其又为中间责任)。[38]笔者认为,这种所谓“中间性质的按份责任”乃臆造之概念和责任形态,与既有的多数人之间的责任形态理论和法律规定明显相悖。依法理和法律规定,有追偿权的中间责任只在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中存在,而在按份责任形态中不存在追偿的问题。所谓有追偿权的中间性质的按份责任,实际上相当于“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责任形态。

    比较各种方案之利弊得失,笔者认为,从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允许受害人对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一并起诉,使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并从中获取不法利益的直接侵权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责任、使登记机构就其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方案,更为允当,也更符合立法精神;在登记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也无妨其行使追偿权。

    当然,在登记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方案下,是使其就第一责任人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全额补充责任,还是使其仅承担限额补充责任(即根据其过错及在损害发生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则成为另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的规定》第12条的表述,似采取了限额补充责任的主张,既有的判例中也有如此处理的。[39]但笔者认为,采用全额补充责任的方案更为妥当:一方面,《物权法》第21条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均未限定此种情况下登记机构只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使其承担全额补充责任也更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不过,登记机构承担全额补充赔偿责任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其赔偿额度的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考虑到登记机构并非盈利性机构,其收取的登记费用非常有限,因此,如果法律规定登记机构的最大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法有此限定,域外立法上也通常有此限定),则此无疑限制了登记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第二,登记机构有正当的减轻责任的事由的(例如受害人对损害的造成也有明显过失),则应依法相应地减轻其赔偿责任。

    (三)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问题

    《物权法》第21条第2款后句中规定的可被追偿的“造成登记错误的人”,是指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当事人,还是指有过失的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抑或包括其二者?对此问题,人们也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从制裁不法行为并防止不法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加强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责任心、防止因不负责任而造成错误登记的情形发生的角度来看,其中可被追偿的对象,应当包括二者在内。

    在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首先应当将恶意串通实施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人(包括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所获不法利益予以追缴,返还给受害人。不能追缴并返还给受害人的部分,为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登记机构承担的超出自己内部责任比例的部分,可以向登记申请人追偿;而对其内部责任比例内的赔偿额,则只能向实施不法行为的工作人员追偿。

    在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构成混合侵权,登记机构应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登记机构所支出的赔偿额,既可以向登记申请人追偿,也可以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不过,就追偿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因行为性质、过错程度、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等不同,应使提供虚假材料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登记申请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责任,而对于有过失的工作人员,则宜使其负补充责任。
 
 
 
 
注释:
[26]参见王利明:《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4-75页。
[27]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4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郭明瑞等:《民商法原理》(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3页。
[28]效力待定和尚未生效的行为极为相似,但还是有一定差异的。前者中的基本行为乃本不应或不能实施的无效行为,补助行为人可以追认,也可不追认,其有补助的权利而无补正的义务;而后者中的基本行为乃本应在先实施的合法的行为,补助行为人有依照相关程序予以补助的义务或职责,其无正当事由不得拒绝批准、登记。
[29]笔者认为,民法学界之前恰恰欠缺对此问题的说明和论证,导致其观点的理论基础不够牢固,不足以令人信服且易受攻击。
[30]前引[11],杨立新文。
[31]前引[11],杨立新文。
[32]参见罗东川、黄建中:《〈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5期;林永康、兰戈:《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探讨》,载《福建法学》2007年第4期。不过,对于“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或“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是泛指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纠纷,还是仅指《物权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纠纷,在理解上还有争议(参见吴兆祥:《物权诉讼三论》,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7期)。但笔者认为,结合案由规定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或“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的类别规定,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33]还应说明的是,该规定仅针对于房屋登记纠纷案件,并无普遍的适用性。因为对于土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物权错误登记造成损害时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问题,尚无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34]前引[11],杨立新文。
[35]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9页。
[36]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的规定》第13条规定的精神也是如此。参见赵大光、杨临萍、王振宇:《〈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23期。但该文对登记机构的行政赔偿责任与第三人(登记申请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之间如何连带的问题,未作说明。依本文主张,二者应为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37]参见前引[11],杨立新文。
[38]参见前引[36],赵大光、杨临萍、王振宇文。
[39]参见前引[17],刘晓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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