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逻辑与实证注解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韩成军 时间:2014-06-25
    ( 二)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后果
    法律为缔约接触磋商过程中的当事人规定了先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因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致另一方遭受损害,依法自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问题是,加害人应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 该法律责任的具体范围又是怎样的? 笔者认为,针对理论界的通说,应重点解决三个重要问题。
    1. 缔约过失责任与信赖利益损失的关系问题
    如前文所言,学界通说将缔约过失责任的后果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其损失是指无过错缔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机会损失。我国立法机关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其所保护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权利人仅能就信赖利益损失主张权利[42]。依此理解,受害人不能依据缔约过失责任主张期待利益的损失,同样也无法就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遭受的非财产性损害主张权利。但笔者认为,在因缔约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而导致的另一方的损失中,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而前者又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法律创制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这其中应该既包括受害人现有权利不应受到侵害却受到侵害所带来的损害,也包括受害人依据当时情形应该获得却因加害人的违法行为而未能获得的利益。贯穿缔约过失责任始终的是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如同判断缔约当事人是否存有过错,进而判断缔约过失责任是否成立时一样,对于判定加害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的问题,也必须依照公平诚信原则就特定案件作具体分析。换言之,若受害人仅为缔约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并未受到其他损失,而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也不应该使其得到合同的期待利益,此时仅应使其有权主张信赖利益损失; 若受害人因加害人违反保护义务受有人身损害,此时自应使其有权主张有关人身损害的各项法定权利; 若依当时的具体情况,受害人应得到合同的履行利益却因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丧失该利益,此时自应赋予其主张期待利益的权利。德意志联邦最高法院曾判定,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假如整个过程正常进行他便可以得到合同利益,那么被告必须赔偿原告的期待利益损失[13]。法国法院也认为,对于合同未履行而失去的利润,只要原告能够证明实现这种利润的合理性和可能性,法院即可支持这部分诉讼请求[43]。
    2.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否限于期待利益的问题
    根据将缔约过失责任中受害人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前提,学者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也应限于信赖利益损失,而且这种信赖利益损失必须是合理的。它不能超过合同的期待利益,否则将使缔约过失一方承担其于缔约之际未曾预料的过重的责任。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一方面,对于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范围并不是千篇一律的,而是基于特定的具体情况合理地确定,它有其事实基础和理论根据; 另一方面,我们知道,当事人一方违反的先合同义务的类型不同,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也有所不同,加害人自然应该依据不同的情况赔偿不同的损失。如加害人违反保护义务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其须承担的责任范围应依人身伤害的具体情况而定,这与期待利益并无什么关系; 加害人违反保密义务不正当使用受害人的技术秘密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其须承担的责任范围也应依受害人所受损失或加害人所获利益的具体情况而定,这与期待利益也没有什么关系。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与期待利益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或许我们只能说,只有在仅需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才要以期待利益为最高限额。而在其他情况下,赔偿责任的范围则要依具体情况而定。在英美法,受害人不仅可以请求信赖所受之损害,而且可以请求赔偿履行诺言所可取得的利益(注:“——the recovery that the law allows to the injured promise is not determined by what he lost in relying on the promise,but rather what he would have gained if the promise had been kept. ”See Contracts and contract Remedies by Shepherd,p. 307. 转见于林诚二: 《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87 页。)。如1933 年美国合同法重述明确规定,受允诺者按情理可期待的救济“限于正义所要求的程度”[30]。而且,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身体活动上之不便与苦闷( physical inconvenience and discomfort) 、痛苦与忍受( pain and suffering) 及生活情趣之丧失( loss of amenities) 等,受害人可以请求非财产上损害[44]。
    3. 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
    理论界通说基于缔约过失责任仅在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情况下存在的认识,其责任形式就是对受害人的信赖损失进行弥补的损害赔偿。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产生的初衷就是使缔约过失人对因其缔约过失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缔约过失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受害人招致的损害也是各不相同。因此对其损害进行弥补的形式自然也应该有所不同。有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有承担侵害人身权利的责任( 其中可能包括赔偿非财产上损害) ,有赔偿期待利益损失等,不一而足。正如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所言,因一方当事人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而订立不利内容的合同时,受害方除可基于意思表示受欺诈而撤销或要求对方承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以外,为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尚应有其他救济方法。德国判例学说认为受害方得请求解除不利内容合同、请求返还不合理的超额对待给付或请求提高报酬等[33]。我国《合同法》也根据不同情况作了不同安排。比如《合同法》第 19 条第 2 项规定,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时,要约不可撤销; 《合同法》第 36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可见,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形式亦是多种多样的,具体承担何种形式要视当事人间的具体情况而定。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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