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上财产关系的身份调整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童列春 时间:2014-06-25
    (1)企业内部的基本财产关系。从实物形态考察,企业资产分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21]营业资产的组织优化程度、经营者的经营能力、企业在行业竞争中所处的位置、主营业务在市场中的产业周期、甚至是政府的相关扶持政策等因素却是企业的无形财产。企业内部的财产存在于组织安排状态之中,单项财产嵌入整体财产,每一项具体的财产均被锁定在既定的位置上,形成专用性财产,发挥预定的功能。在企业内部,关注财产的物理性质、结构与财产组合的整体功能,以满足企业运行的要求,一般不会独立考察某项财产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因此,单项财产往往丧失通用性,市场流通能力下降,在市场中单独变现出现障碍或者易于发生价值流失。从价值形态观察,财产在企业外部表现为进入企业的投资,流出企业的利润、工资、税收;财产在企业内部表现为企业总资产。这些价值形态的资产同样处于特定功能状态。
    (2)企业内部的基本身份体系。只有人才能支配财产的运行。在企业制度设计中,人的意志与专业的市场能力被客体化,通过身份设计整合进财产组合体中,从而使企业财产演变为内化了人的创造性的财产。正是身份岗位体系的安排,将人的禀赋依据不同生产需要置于不同的岗位,行使不同的身份权力,从不同环节支配不同的财产份额。企业通过股东、董事、监事、经理、职工身份岗位和职权安排实现企业运作。企业身份体系负载了企业权利和权力体系。企业身份体系主要包括:1)投资者身份。通过股东身份,在投资者个人与企业之间建立联系,股东的身份权包括财产收益权与治理权。前者是从企业获得红利的权利,持股比例是分配比例的依据。后者是企业经营决策与控制的权力,企业通过设立股东会和股东身份岗位将投资人的意志引进企业,投资者的营利愿望转化为企业机关的职能,通过股东会权力和股东权的行使将股东的谋利要求转变为企业运行的动力。2)经营者身份。企业通过设置董事、经理身份岗位,将职业经营者的商业能力整合于财产中,将经营者的商业才能转变为企业的经营能力,使企业具备市场运营能力。3)监督者身份。监事身份岗位将股东的监督权日常化、内部化。监事权力的行使对象是经营者的经营权力,通过身份权力制衡以防止经营者滥用身份权力。4)劳动者身份。企业通过职工身份将劳动者的劳动与财产结合于生产过程中,劳动者的劳动技能与生产过程的特定环节相结合。劳动者在企业身份权力体系中处于受支配地位,接受经营者的管理、监督。
    (3)企业内部身份的财产意义。投资者身份的直接意义是财产支配权。投资者转化为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决策权、监督权,对企业财产运用具有最高支配权。投资者身份的最终意义在于决定财产利益归属。投资者拥有企业的剩余财产索取权,企业财产运作过程是其资产以社会化运作方式循环与增值(也可能亏损)的过程。
    经营者身份的财产意义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在于企业财产支配权,即经营者在职权范围内按照生产经营的目标支配人力要素与物质要素;(2)经营者既是生产经营指挥者,其本身的经营管理能力也为企业营业财产所内化,成为企业的一种营业资产;(3)获得薪金报酬。
    五、家庭中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安排
    人类基本生活共同体是家庭,其外部扩展为家族。农村的村社、城市的社区均属于生活共同体。在这些领域存在的财产关系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而形成的。身份调整机制按照人们生活需要规范财产关系,形成相应的财产配置和流转规则。为行文方便,以下集中从家庭关系进行分析。
    1.家庭内部财产关系调整的基本规则
    在生活共同体中,个人之间存在着年龄、性别、能力、健康状况、社会地位、收入水平等方面的差异,也存在血缘、婚姻等身份联系,从而形成相互协作关系。在这个生活共同体中,一些人有能力从市场中获得财产,另一些人没有能力从市场中获得财产;通过身份关系,弱者依赖强者,强者扶助弱者。生活共同体的财产是为了满足其成员的生活需要而存在的:在归属关系中,财产的独占性被突破,实质上已并非纯粹私的所有;生活共同体内部财产流转突破了等价有偿规则,遵循相互扶助的身份调整规则。生活共同体中的财产秩序服从于伦理秩序,法律依据特定身份关系设定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如未成年人对父母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权,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
    2.身份关联与人格独立之间的财产利益衡平
    现代私法对生活共同体内部身份关系进行调整的关键是如何从财产上衡平身份关联与人格独立。首先,生活共同体中的财产是为了满足伦理秩序需要,财产制度设计必须体现并服务于特定身份关系。以婚姻家庭为例,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共有财产制度支持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关系,在稳定的两性关系的基础上形成共同的生活消费单位,承担种族的繁衍功能并实现养老育幼的社会功能。其次,在身份关系之中,个人人格仍然存在,个人财产仍有意义。婚姻并非像血缘联系那样由先天注定,而是后天通过身份行为创设、变更和解除,与人格独立相伴的意志自由和财产独立仍有意义。根据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18、19条的规定,约定财产制有三种形式: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法律为当事人提供了可供选择的多种模式,扩大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其背后的逻辑是强化个人独立性与独立的财产利益保护,与私法中以独立、抽象、均质的个人为规范对象的逻辑相一致。但是,这种变化趋势也存在可商榷之处,我们不能忽视夫妻财产关系是在夫妻身份关系内部存在的财产关系,具有特定的身份功能,因而只能满足常态婚姻家庭内部关系对利益的需要。[22]现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个人独立有过度膨胀的倾向,曾经出现过通过遗嘱将全部的遗产遗赠给保姆而导致没有任何过错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落空并且该遗嘱得到法院支持的事件。[23]
    如何在财产制度规则上做出适当的安排以衡平婚姻家庭中的身份联系与人格独立?我们有必要借鉴法国法、瑞士法上的特留份制度。特留份是法律所强制规定的继承人应该享有的最低限度的继承财产份额。特留份制度重在保护婚姻家庭中的伦理秩序,为财产继承中的伦理身份关系份额设置了底线,赋予法律强制力,限制了当事人意志自由。有反对者认为特留份制度会导致不劳而获,坐食遗产的依赖心理,有损社会公平和效率,主张加以限制。[24]笔者认为,问题关键在于如何协调个人自由意志与身份约束之间的关系。一些国家的民法排除特留份制度,将家庭财产的所有权依据交易逻辑归属于个人,这种个人是抽象的原子化的个人,而非身份关系中的个人,这种财产也被认为是抽象同质性的财产,而非为了家庭生活而存在的目的性、功能性财产。这样一来,财产脱离了身份关系约束,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出现膨胀。既然继承关系本性是身份关系,既然人生活在婚姻家庭制度之中,通过身份联系授受财产利益是人们的生活的常态,那么无视身份约束的个人对所有权的意志自由就损害了婚姻家庭身份关系的固有功能。因此,法律应当限制被继承人的处分权,维护法定继承制度及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不至于使继承人突然失去生活来源。
    六、个人身份和无形财产权的形成
    在现代社会中,人身与财产之间的关系出现新的趋向,个人身份开始具有财产意义,优势身份在市场评价中演变为无形财产权。
    1.个人身份的财产意义
    有学者开始注意人身关系的财产意义。德国法学家施瓦布认为:“人的人格发展和经济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相辅相成的。没有经济财产,人就不能生存;人所能支配的经济财产越少,生存机会也越小,人格权的实质内容也就越少。人在相当可观的程度上恰恰是通过其财产而获得发展,最明显的是通过拥有消费品而获得发展。”[25]19世纪法国的两位学者奥布里和罗阐述了广义财产理论,认为广义财产无区别地包括一切财产,尤其是天赋财产。[26]广义财产除了包括经济价值的权利之外,还包括人格权利。该理论将抽象的整体性财产与人格合为一体,揭示了人格与财产的统一性,将个人拥有的抽象意义上的全部财产视为其人格自有之物。[27]近年我国学者认识到人格中包含有伦理要素和财产要素,自然人的血液、乳汁等衍生物以及身体器官均可以具有交换价值;姓名、肖像等标表型人格可以转化为商业利益并在市场中实现价值。“因为人格权商品化的客观现实,我们必须承认人格权的财产性,人格利益已经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28]
    其实,相对于人格而言,身份与财产之间具有更为紧密的关联性。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之间往往相互渗透、互相支持,身份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法国有学者在研究人格物、商事人格权等问题时已经触及身份财产权,明确区分将肖像“视为人的固有组成部分”与“视为可以利用的财产”在法律意义上的不同,指出前者主要适用于普通人领域,旨在阻却他人的擅自利用;而后者则主要适用于“名人”领域,旨在赋予该名人利用(或者不利用)其肖像以取得商业利益的自由。[29]“视为人的固有组成部分”对应人格,而“视为可以利用的财产”则对应身份。在人格标志的商业化领域,只有运用人格和身份两种机制才能解读这种无形财产利益的形成与运作,人格独立是这种无形财产利益的归属机制,身份差异是这种无形财产的形成机制。人格功能仅仅体现为突出某个特定人可以作为商业评价对象,将优势身份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归属于某个主体。只有身份才能够将这个人的价值在市场结构中予以衡量确定。虽然人人具有各种各样的身份,每种身份或多或少地具有财产价值,但能够具有突出市场效应和商业价值的只会是那些拥有优势身份的人。
    2.优势身份财产价值的形成
    我们从财产角度考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会发现个人之间的身份差异可以通过财产体现,拥有优势身份的名人拥有更大份额的无形财产资源。这是身份差异而非人格平等所产生的社会效应。例如,财富媒体《福布斯》公布,2008年篮球运动员姚明的总收入达到了5 200万美元。[30]姚明为什么具有如此高的商业价值?如果运用人格理论是无法解释的,因为人人具有人格,其他人为何不能通过广告代言获得收入?真正的原因在于姚明的超级球星身份,人们能够对之产生健康、力量等积极方面的联想。因此,商家请姚明代言,就能够使产品得到消费者的追捧,从而提高市场占有率,带来更高的利润。由此观之,政治明星、文体明星这些优势身份均能够诱导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从而形成市场价值。而对法人来说,商誉是一种有关法人的商业或职业道德、资信、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方面的评价。[31]这种评价导致了不同企业之间的差异,形成了知名品牌等优势身份企业。这些企业的名牌优势身份意味着其拥有稳定的客户资源,获得了一个有组织的市场,产品和服务价格会明显高于同类产品和服务,从而形成市场价值。
    3.优势身份的无形财产权属性
    在市场领域,不同身份获得不同的市场评价,实现了身份要素的财产化。此时,身份之“份”直接体现为财产份额,优势身份则产生大份额的财产利益,身份权在有些情景中表现为单纯的无形财产权。德国学者耶林从罗马法出发,区分了有体物与无体物,认为名誉、荣誉等利益属于无形财产。[32]另外,肖像、姓名、声音等人格权标志都可能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其价值大小一般取决于个人在公众中的知名度和声望。知名人士可以允许将公众对他的关注以及与此相联系的、在他人心目中的形象进行商业化,将自己的肖像、姓名或者具有识别功能的其他人格标志用于商品和服务的广告以获取报酬。可见,姓名、肖像的价值形成于市场评价,依据不同身份产生不同数量的无形财产。就名人而言,身份资源意味着取得财产的可能性,只有通过市场行为才可以转化为实在财产。需要指出的是,对演艺公司等企业而言,拥有明星的质量和数量则属于人力资本范畴,构成其核心竞争力。
    在司法领域,法院已经开始将优势身份作为无形财产对待,提供财产法方式保护,认为未经本人允许而对其人格标志进行商业化利用的广告,其侵害对象主要不是精神利益,更多表现为当事人商业利益。这时,当事人所感受的名誉和声望受到的伤害,要比经济上的损害小得多。[33]在侵犯肖像权的案件中,不同身份者请求赔偿的数额也各不相同。在英美法中,这种无形财产权通过判例加以确认。1953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法官弗兰克在“海兰案”中不再将商业性地使用他人的身份局限在精神痛苦的范围之内,而是将其作为一种财产权侵害,[34]从判例上确认了名人真正需要保护的是其身份上的商业利益。对人格标志非法商业化案件的裁判,采用身份法技术具有明显优势。因为如果从精神利益角度进行保护,必然离不开人格权逻辑,囿于人格平等,理论上只能对同类侵权判决标准化的赔偿额,无法就不同身份的受害人判决不同的赔偿数额。如果从身份利益角度进行保护,可以依据身份逻辑,就不同身份的受害人判决不同的赔偿数额。因为身份存在差异,不同身份者的人格标志上负载的商业利益不同,权利人损失的可得财产利益同样也存在差异。
 
 
 
注释:
[1]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2]参见薛军:《法律行为理论:影响民法典立法模式的重要因素》,《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
[3]参见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4]私法中的身份是指个人在市民社会关系中具有私法意义的定位与相应的利益份额,是身份关系为私法所规制的结果。
[5]现代社会中的财产运用主要依赖公司、证券、银行、信托等商事制度,身份调整机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例如,法律为交易中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配置不同的权利义务。
[6]身份体是指进行身份安排的组织单位,如家庭、社团、社区等;身份体是介于个人与市民社会的中间层次。
[7]《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364页。
[8]传统民法设计出以人格权和财产权互为参照系的二元结构。其局限性在于,仅仅从人格权角度观察人伦秩序,人为地舍弃了身份领域;其实,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均属于人身关系,人格制度规则与身份制度规则均规范人伦秩序。
[9]因为股东可以进入企业内部机构,通过股东大会行使重大事项决策权、监督权和人事任免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司事务;而债权人始终是公司外部人,无法影响公司事务。
[10]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8页。
[1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6页。
[12][1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页。
[14]这种“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说法在第一个层次上体现的是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其实,在自然界中,野兽也可以捕获人作为食物,人可以对象化;人作为自然界中的存在物,同样需要为生存而努力,为生存而付出代价,并非天生就是目的。在第二个层次上体现的是社会关系中的人格尊严与人人平等观点。但问题是,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不受约束支配的独立、自由、平等是不可能实现的,受支配同样是一种生存方式和生活常态。
[15]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4页。
[16]参见孙琎:《盖茨本周退体 580亿美元捐慈善》,《第一财经日报》2008年6月24日。
[17][英]伦纳德•霍布豪斯:《社会正义要素》,孔兆政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页。
[18]参见资中筠:《财富的归宿:美国现行公益基金述评》,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63-288页。
[19][21]参见叶林:《营业资产法律制度研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20]信义关系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即受信人处于一种优势地位,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处于弱势地位,受信人作为权力拥有者,有权以其行为改变他人的法律地位,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必须承受这种被改变的法律地位且无法对受信人直接控制。
[22]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注重保护夫妻身份关系,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财产自由。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体现了强调个人独立的倾向,而淡化了夫妻身份联系的身份财产属性。这反映出一种错误的倾向。
[23]参见仲民等:《杭州小保姆赢得百万遗产》,《北京晨报》2001年1月21日。
[24]参见章礼强:《对中国现行继承法遗嘱自由过度的反思》,《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25][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6页。
[26][27]参见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学家》2004年第2期。
[28]袁雪石:《论人格权的二元性》,博士学位论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7年,第2页。
[29]转引自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30]参见张婧:《姚明年收入力压科比詹姆斯 中国巨人成NBA首富》,《东方早报》2009年9月7日。
[31]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6页。
[32]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
[33]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34]参见李明德:《美国形象权法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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