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的具体判断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立新 时间:2014-06-25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违法诊疗行为,患者受到损害,违法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的过错。这并不是一个新问题,但自《侵权责任法》通过实施之后,对此多有不同理解,需要统一认识并统一司法适用尺度。本文对这四个要件进行以下详细解说,说明笔者的观点。
 
    一、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违法诊疗行为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违法诊疗行为,简称违法诊疗行为,是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首要要件。这是侵权责任违法行为要件在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具体表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违法诊疗行为由以下两个要素构成。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诊疗行为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诊疗行为主要包括四个要素,一是医疗机构,主要解决责任人的资格问题;二是医务人员,主要解决行为人的资格问题;三是诊疗活动,主要解决的是医疗损害责任发生的环境;四是诊疗行为,是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要件。
    1.医疗机构
    按照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机构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机构。除此之外的机构都不属于医疗机构。例如,执业助理医师不得成立个体诊所,设立个体诊所行医的,由于不是医疗机构,仍为非法行医。[1]有人认为,发生医疗损害责任之后,由于造成损害的医生是在医疗机构进修的不具有资质的“医生”、医院聘用的不具有医生资格的“医生”,医疗机构主张自己的医生不合资质而否认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没有道理的。理由是,医疗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的责任,而不是医生自己承担的责任,因此,医院聘用或者进修的不具有医生资质的“医生”,过错在于医疗机构,并不妨害医疗机构依法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没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损害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确定侵权责任,不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对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的,由于医疗活动是医疗机构的活动,不是医生个人的活动,因而也不认为是医疗损害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则处理。[2]相反,精神病医院与一般的医疗机构不同,对精神病患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甚至是监护义务,造成精神病患者人身损害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只不过对其要求更高,更为严格,承担的责任更重罢了。
    在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方面,应当确定计划生育部门是否属于医疗机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这其实是将计划生育部门比照医疗机构对待。依照这一规定,县级以上城市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尽管不属于医疗机构,但其在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造成技术事故的,应当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确定责任。
    2.医务人员
    医务人员包括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按照《执业医师法》第2条规定,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也视为医务人员。按照《执业医师法》第30条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临床活动,也属于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中的人身损害事故,构成医疗损害责任。[3]不具有医务人员资格的,即使发生医疗损害,也不认为是医疗损害责任。例如,非法行医的医生或者非医生,都不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规范,而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的规则。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私自开展家庭接生造成孕妇及新生儿死亡的有关人员,尽管其具有医师资格,但由于其未经执业注册,因而仍然视为非法行医,造成医疗损害的,也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4]对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包括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1年的医学生[5]),应当区分情况,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也不认为是医务人员;[6]但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的,不属于非法行医,[7]可以构成医务人员,成为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
    按照《护士管理办法》规定,护士系指按照该办法规定取得国家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没有经过注册登记的护理人员,不认为是合法执业的护士。只有合法执业的护士在护理活动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否则为非法行医,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规则处理。
    医务人员并非只包括医师和护士,还有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相关活动的工作人员,例如救护车的调度、驾驶、跟班救护人员等。
    3.诊疗活动
    对诊疗活动应当准确理解,并不是只有医疗才是诊疗活动,例如,在医院进行的身体检查,在医院进行的医疗器械的植入,对患者的观察、诊断、治疗、护理、康复等,也都是诊疗活动,不能认为身体检查、身体康复等并不进行治疗而不是诊疗活动。医疗机构进行的影像、病理、超声、心电图等诊断性活动也是诊疗活动。同样是美容活动,医疗美容是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8]因此属于诊疗活动;没有通过这样的手段进行的美容,例如进行面部护理、一般的保健按摩等,不认为是诊疗活动。深圳市某美容医院为客户进行颞骨垫高的美容手术,结果侵入的组织积淀在面颊底部形成两块凸起,成了“李玉和脸”,[9]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因此,诊疗活动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并非仅指狭义医疗这一项活动。
    4.诊疗行为
    有人认为,诊疗行为是指临床医务人员为了诊断、治疗疾病,或者对患者的健康状况进行评价,使病人尽快康复和延长其寿命而进行的临床实践活动。[10]这个界定大体正确,不过需要一点修改。笔者认为,诊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做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临床医学实践行为。简言之,诊疗行为就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临床实践行为。
    诊疗活动的基本特征是:第一,诊疗行为是以治疗、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或保健为直接目的的行为,直接表现为使患者尽快恢复健康,延长寿命;第二,诊疗行为是借助于医学的方法和手段的行为,包括检查、药品、器械、手术等方法进行判断和治疗;第三,诊疗行为是医疗机构组织,由医务人员实施的行为。诊疗行为究竟是医疗机构的行为还是医务人员的行为,存在争论,笔者认为,医疗机构是诊疗行为的组织者,而医务人员是诊疗行为的实施者,二者都是诊疗行为的主体。
    医疗机构组织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实施的临床实践行为,就是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要件。
    (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须有违法性
    1.构成医疗损害责任是否须有违法性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中没有规定违法性要件,第54条规定中也没有明确须具备违法性要件。对此,学者的理解有所不同。王利明教授坚持其一贯立场,否认医疗损害责任构成的违法性要件,[11]在其学生撰写的著作中,也不强调医疗损害责任的违法性要件。[12]张新宝教授主张诊疗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他认为诊疗行为一词并不当然具有违法性,具有违法性的诊疗行为包括:误诊、贻误治疗、不当处方、不当手术和处置、手术或处置导致病人不应有的伤害以及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导致病人的伤害或其他损失。[13]
    笔者不赞同王利明教授的意见,赞同张新宝教授的主张,但张新宝教授的这种说法还不够准确,因为没有说清楚违法性的要义。
    2.什么是诊疗行为的违法性
    对诊疗行为的违法性如何理解,有的学者认为就是违反医疗规章制度的行为。[1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诊疗行为的违法性作出了详细解释,规定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按照一般理解,医疗侵权中诊疗行为的违法性包括三层含义:第一,是指诊疗行为违反医疗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如果严格依照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从事诊疗行为,不会造成医疗侵权;即使造成患者某种损害,也是医疗意外,不构成医疗侵权。第二,是指诊疗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第三,是指诊疗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害。违法诊疗行为造成患者民事权益的损害,就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具有违法性。这种理解并不准确。原因在于,违反医疗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不是违法性的表现,而是对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第三个含义是对的,诊疗行为的违法性包括诊疗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保护民事主体民事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律规定。
    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规定相悖,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人以损害。[15]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的诊疗行为违法性,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行为中违反了对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我决定权以及隐私权、所有权等民事权利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构成的形式违法。
    医疗损害责任的违法性主要是违反法定义务。这个法定义务不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注意义务,因为那是构成过错要件的注意义务。违法性的法定义务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为患者享有的绝对权的义务主体,对患者享有的权利的不可侵义务的违反。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为民事主体,在患者做为人格权的权利主体时,自己作为义务主体对患者权利负有不可侵义务,即不得侵害患者的权利。违反了这个不作为义务,就具有违法性。
    3.诊疗行为违法性的范围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民事权益负有不可侵义务,其民事权利的范围,主要是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以及自我决定权、隐私权、身份权、所有权等。例如,对生命权,由于误诊而延误治疗造成患者死亡的后果,就是违反了对生命权的不可侵义务,具有违法性;《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生命垂危患者的紧急救治义务,怠于施救,致使垂危患者死亡,也违反了对生命权的不可侵义务,这种不作为行为具有违法性。对健康权,由于延误治疗而造成患者的健康严重受损,违反了对健康权的不可侵义务。对身体权,在非教学医院,经治医生组织见习医生进行观摩,未经本人同意,违反了对身体权的不可侵义务。同样,未经本人同意,泄露患者的隐私或者公开患者的病历资料,均为违反隐私权的不可侵义务,构成违法性。妇产医院对于患者的身份权也负有不可侵义务。产妇生产之后,医院由于管理失当,将产妇生的孩子发错,违反了对亲权的不可侵义务,具有违法性。这些权利都是患者的绝对权,任何民事主体包括医疗机构都负有不可侵义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诊疗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也存在违反所有权的不可侵义务,一般认为不大可能。其实不然,不过这种情况较少。《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的不必要检查的基础,就是保护患者的所有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所有权也负有不可侵义务,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检查,致使患者不应当支出的财产而大量支出,就是违反了对患者所有权的不可侵义务,具有违法性。至于侵害人格权而使患者的财产受到的损害,并不是对所有权的侵害,也不是违反了对患者所有权的不可侵义务,而是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后果。过度医疗行为同样如此。
    事实上,医疗损害行为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约行为上,这种违约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并且违反了医疗机构一方作为民事主体的对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民事权利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造成了他人的损害。这是因为,在医疗侵权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这是相对性的法律关系;一种是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存在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等权利义务关系,患者作为民事主体,享有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权利,医疗机构作为一个民事主体,负有不得侵害的绝对义务。这后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是绝对性的法律关系。医疗侵权发生之后,医疗机构既违反了合同的相对义务,也违反了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等权利的绝对义务,具有了违法性。前者为违约责任,后者为侵害了固有利益的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发生竞合。正是这种竞合的关系,才为医疗损害作为侵权责任纠纷处理提供了基础。医疗损害责任构成中的违约行为与侵害患者固有利益的违法性的一致性,构成了医疗损害责任违法行为要件的基本特点。
    (三)诊疗行为的作为和不作为
    作为的违法诊疗行为是医疗损害行为的主要行为方式。医务人员违反不可侵义务而侵害患者的人格权、身份权、所有权等权利,是作为的侵权行为。
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亦可构成医疗损害侵权的行为方式。确定不作为违法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不是一般的道德义务,而是法律所要求的具体义务。特定的法定作为义务的来源为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自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和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医疗损害责任的不作为行为,主要是应当救治而未予救治、应告知而未告知、应保密而未保密等。例如《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的告知义务、第56条规定的紧急救治义务,其作为义务的来源是法律规定。
 
    二、患者受到损害
    (一)患者受到损害的一般界定
    医疗损害责任构成中的患者受到损害要件,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和财产损害事实以及精神损害事实。有的学者认为这个损害事实还包括患者近亲属的财产的损害,[16]这种情况只有在受害患者死亡的情形下才存在。
    医疗损害责任的患者受到损害要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致使患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造成患者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减少或者灭失的客观事实。
    (二)患者受到损害的要素
    医疗损害责任的患者受到损害的要件是由权利被侵害和利益受损失这两个要素构成的。患者的权利侵害和利益损失结合在一起,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这一客观要件的存在,是医疗损害责任法律关系赖以产生的根据。医疗损害责任只有在违法诊疗行为侵害了权利并且造成相应利益损害的条件下才能发生,如果仅有违法诊疗行为而无权利侵害和利益损失的损害事实,不发生医疗损害责任。
    1.权利受到侵害
    患者受损害中的权利受侵害,表现在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
    医疗损害责任侵害的人格权,主要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我决定权、隐私权、知情权等;侵害的身份权主要是亲权;侵害的财产权主要是所有权。这些权利受到侵害,就使患者的人格权、身份权和所有权造成不完整的后果。
    有的学者主张患者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仅限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损害,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诊疗活动之机侵害了患者的财产权益,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例如通过过度检查以牟取非法利益;[17]有的主张应当包括财产损失,[18]医疗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19]笔者认为,在医疗损害责任中,所有权并不是所有的医疗损害责任的侵害客体,但在少数医疗损害责任中,例如过度检查的损害责任,则为医疗损害行为的客体。
    2.利益受到损失
    医疗损害责任的患者受损害的利益损失,包括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人格利益损失主要表现如下。一是生命利益、健康利益、身体利益的损失,造成患者的死亡、残疾、其他损伤,以及非法接触患者身体等。身体权是维护身体组成部分完整性的权利,包括实质的完整性和形式的完整性。医务人员或者与医务人员有关的人员未经患者同意,非法接触患者身体,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二是亲权利益的损失,亲权是未成年子女与其父母之间的身份权,医疗机构由于疏忽将产妇所生的孩子抱错,就使婴儿与其父母脱离了亲权照护,亲权利益受到损失。三是财产利益受到损失。财产利益损失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人格利益损害、亲权利益损害所导致的财产利益的损失,例如医药费的损失、护理费的损失,以及寻亲所支出费用的损失等;其次是侵害财产权造成的患者财产利益的减少,例如不必要检查或过度医疗造成患者的财产利益减少。
    医疗损害责任构成的患者受损害要件是否包含精神损害,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例如认为,在医疗损害中,人身伤害还包括了精神损害,即因医疗机构的过错导致人身伤害之后,相应地产生精神痛苦、肉体痛苦等。同时,在侵害患者隐私权的情况下,主要产生精神损害的后果。[20]对于被侵权人的重大精神损害或者因侵权人的故意、严重疏忽所引起的精神损害,应当列入损害后果,并给予民法上的救济。[21]这些意见都是正确的。
    确定患者的精神损害,首先,医疗损害责任构成的患者受损害要件中包含的精神损害,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侵害物质型人格权造成的精神痛苦的精神损害,二是侵害隐私权等精神型人格权造成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其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要求,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达到严重的程度,或者医务人员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三)患者受损害的类型
    患者受损害包括三种类型:一是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二是患者的精神损害事实,三是患者的财产损害事实。
    1.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
    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医疗损害行为侵害的是患者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造成了物质型人格利益的损害和财产利益的损害。
    患者的人身损害首先表现为患者的身体、健康损伤和生命的丧失。当违法诊疗行为作用于受害患者的物质型人格权时,受害患者所享有的作为物质型人格权客体的人体利益受到损害,造成伤害或死亡。人身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物质条件,维持生命,维护人体组织完整和人体器官正常机能,是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这种利益的损害破坏了人体组织和器官的完整性及正常机能,甚至造成生命的丧失,因而在外在形态上是有形的。
    患者的人身损害其次表现为患者为医治伤害、丧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这种财产上的损失也表现为有形损害。此外,人体伤害、死亡还可能造成其他财产上的损失,如伤残误工的工资损失,护理伤残的误工损失,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所造成其扶养人的扶养费损失等,这些损害也是有形损害。
    2.患者的精神损害事实
    违法诊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的精神型人格权、身份权以及物质型人格权,都可能造成患者的精神损害。
    违法诊疗行为侵害患者精神型人格权所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是精神损害。精神性人格权的客体均为无形的人格利益,在客观上没有实在的外在表象。例如,隐私权的客体是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医疗违法行为侵害这些精神型人格权,造成无形的人格利益损害,其损害的形态就是精神利益损害。
    医疗损害违法行为侵害患者身份权,造成身份利益的损害,是侵害身份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违法诊疗行为侵害了新生儿和其父母的亲权关系,侵害了亲权,造成了身份利益的损害,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
    违法诊疗行为侵害物质型人格权造成受害患者的精神痛苦,也属于精神损害事实。
    患者的精神利益损害表现为三种形态:一是财产利益的损失,包括人格权本身包含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和为恢复受到侵害的人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二是人格的精神利益遭受的损失,即隐私被泄露、自由被限制等;三是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
    3.患者的财产损害事实
    违法诊疗行为侵害所有权的基本表现形式,是不必要检查或者过度医疗等造成的患者的财产损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恶意进行不必要检查或者过度医疗,造成患者支出了不必要的费用,侵害的就是患者的所有权,使其现有的财产利益减少。
违法诊疗行为侵害患者的人格权、身份权,造成了财产利益的损失,不属于严格的财产损害事实,而属于侵害人格权、身份权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害后果,计算方法并不相同。
 
    三、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概念和意义
    医疗损害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要件,指的是违法诊疗行为作为原因,患者所受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构成医疗损害责任,违法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责任自负,要求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果关系是任何一种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它要求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唯有此,行为人才对损害结果负责。在医疗损害责任中,违法诊疗行为与患者所受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只在有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诊疗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确定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规则
    1.直接原因规则
    违法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无需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虽然有其他条件介入,但是违法诊疗行为作为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自然连续、没有被外来事件打断,尽管也有其他条件的介入,但可以确定这些条件并不影响违法诊疗行为作为直接原因的,应当认定违法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相当因果关系规则
    在违法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有其他介入的条件,无法确定直接原因的,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确认违法诊疗行为是患者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的,认定违法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否则为没有因果关系。
    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判断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关键在于掌握违法诊疗行为是发生患者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适当条件是发生该种损害结果的不可缺条件,它不仅是在特定情形下偶然的引起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有利条件。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公式是:
“大前提:依据一般的社会智识经验,该种违法诊疗行为能够引起患者的该种损害结果;
小前提:在现实中,该种违法诊疗行为确实引起了患者的该种损害结果;
    结论:那么,该种违法诊疗行为是该种患者损害事实发生的适当条件,因而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3.推定因果关系规则
    医疗损害责任的特殊性之一,就是医疗资讯在争议双方之间处于完全不对等的状况,医疗机构属于强势一方,而患者处于弱势一方。在这种场合确定因果关系,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缓和规则,有条件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盖然性因果关系说、疫学因果关系说都是推定因果关系的学说和规则,其基本要点是保护弱者,在受害人处于弱势,没有办法完全证明因果关系要件时,只要受害人举证证明达到一定程度,就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盖然性因果关系说也叫做推定因果关系说,是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的理论。即由原告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因果关联的可能性,原告就尽到了举证责任,然后由被告举反证,以证明其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不能反证或者反证不成立,即可判断因果关系成立。日本学者将这种学说称之为“优势证据”,在民事案件中心证的判断只要达到因果关系存在的盖然性大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盖然性这一程度,便可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22]
    疫学因果关系说是用医学中流行病学原理来认定因果关系的理论,要点是,某种因素在某种疾病发生的一段时间存在着,如果发病前不存在该因素,则排除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该因素发挥作用的程度越高,相应地患该病的罹患率就越高,换言之,该因素作用提高,患者就增多或病情加重;该因素作用降低,患者随之减少或降低;该因素的作用能无矛盾地得到生物学的说明。这种理论改变了以往就诉讼中具体个体对因果关系证明的方法,而转以民众的罹患率为参照系,即只要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与罹患率之间的随动关系,即为完成了证明责任。
    在确定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要件时,可以应用以上两种规则,判断违法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推定因果关系。
    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如下。
    第一,分清违法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作为原因的违法诊疗行为必定在前,作为结果的患者损害事实必须在后。违背这一时间顺序性特征的,为无因果关系。
    第二,证明违法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可能性。在案件中,如果在违法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盖然性,或者根据疫学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具有可能性,则应解释为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盖然性或者可能性因果联系的证明责任由受害人举证。法官根据所积累的情况证明,如果可以作出与有关科学无矛盾的说明,即应当解释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得到了证明。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只需证明到盖然性或者可能性时,即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患者只要证明自己受到损害,该损害与违法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有较大的可能性,就可以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受害患者不必证明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有高度盖然性。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患者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减少了负担。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并且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即盖然性),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高度盖然性,更不是必然性。
    第三,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要给医疗机构以举证机会,使其能够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保护自己不受推定的限制。如果医疗机构无因果关系的证明成立,则推翻因果关系推定,不构成侵权责任;医疗机构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成立因果关系要件。
    (三)共同原因中原因力对医疗损害责任的作用
    在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构成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多种原因对于患者损害的发生为共同原因。共同原因中的各个原因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发挥不同作用,因而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
    原因力,是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各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单一原因对于结果的发生,原因力为100%,因而考察原因力不具有实际意义,只有在共同原因的情形下,考察原因力才有现实意义。
原因力的大小决定于各个共同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直接原因的原因力优于间接原因;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近的原因力优于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远的原因力;原因事实强度大的原因优于原因事实强度小的原因。根据这样一些因素,可以判定共同原因中各个原因对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具体原因力的大小。违法诊疗行为如果是患者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中的一个,就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确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诊疗行为对于患者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准确确定赔偿责任。[23]
 
    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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