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2.第50条的规范依据
    尽管同样是为了保护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善意,但第49条与第50条基于意定代理与机关代表之间的差异,显现了不同的规范依据。概括地讲,第50条建立在代表权的概括性、不受限制性之上。代表权之所以具有此种特性,根源于须对法人之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作出严格区分的理论主张或政策需求。
    由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民法通则》第38条)可知,第50条规定中“权限”应解释为“职权”。职权不同于权利,它是与职位相联系的权力。一般情况下,职权以确保职责的实施为限度,没有职责就没有职权。[40]结合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划分及权力配置看,职权只是在“权力分立、权力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下,法人内部一组织机构相对于另一组织机构所享有的一种特权,是法人组织机构内部分权、制衡的产物。它运行于法人内部,并以职责的面目对法人内部人员发生约束力。法人一旦以独立主体身份参与交易生活,则像自然人那样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从交易常理上讲,除非法人执行机构的职权及其限制能够清楚地公之于交易世界,否则,要求交易相对人深人错综复杂的法人组织体内部,调查执行机构的职权及其所受限制,是件难以想象的事。法人对外行为的资格既然分配给了执行机构及其成员,且法律亦规定执行机构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交易相对人只能合乎逻辑地断定,执行机构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实施的行为,应归属于法人。至于该法定代表人是否正确履行了职责,完全取决于法人与该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交易相对人通常无法作出判断。
    进言之,不管特定法人是否严格区分权力机构与执行机构,执行机构作为法人的必设机构,其行为实质上就是法人实现经营目的的必要活动。相应地,执行机构的职权应指与执行法人经营业务相关的一切权力(业务执行权)。当法定代表人凭此种职权实施交易时,在相对人看来,这种权力实质上是作为自然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实施行为的权力(代表权),而绝非法定代表人自身享有的行为自由权。执行机构的职权因而具有两幅“面孔”,在组织体内,它是完成岗位职责(履行忠实义务)的业务执行权;在组织体外,它是得与他人实施交易的代表权。因代表权只是执行营业事务的职权进人交易领域内的一种“变脸”,所以,像业务执行权那样,它原则上应是一种概括的、不受限制的权力。
    总之,第50条以法人之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分为基础,确立了代表权不受限制规则。凡法定代表人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对法人发生效力;只有法人能够证明相对人乃恶意行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才真正构成“越权代表”。在此理解下,越权代表实际上有单纯的内部越权与内、外皆为越权之分。
    三、第50条关键用语的具体解释
    关于《合同法》第50条之效力模式及理论依据的上述解释意见,很容易令人想到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40条第1款的类似规定与德国学者对其民法典第26条的类似解释。的确,在规范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上,《合同法》实质上已完全摈弃《民法通则》的旧制,采纳了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41]明确这一点,对具体理解《合同法》第50条规定中“法人”、“超越权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等关键用语,意义重大。
    (一)“法人”的范围
    第50条的第一个关键用语是“法人”。它到底是指一切性质的法人,还是仅指企业法人或营利法人,许多著述或解释书对此沉默不语。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立法,我国《合同法》是在民商合一体制下编纂的,[42]如果不作特别限制,第50条自然应适用于一切性质的法人。然而,从立法目的、立法变迁、比较法等各方面看,第50条规定中的“法人”一词应限缩解释为企业法人或营利法人。
    从立法变迁上看,第50条完全是为了推陈出新,废弃越权无效制度,创设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越权无效制度在我国肇始于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17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3]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42、49条对此进行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重申了这一制度,即“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同样明确规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无效。在这些规定中,虽然仅有《民法通则》明确采用了“企业法人”概念,但因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皆为典型的商事交易,惟有企业法人才能实施,所以,越权无效制度其实自始至终以企业法人为适用对象。
    从比较法上看,英国、美国公司法在以代表权不受限制规则取代越权制度时,无不明确指出,传统的越权制度仍适用于慈善性公司与其他不适用于公司法的公司。所谓其他不适用于公司法的公司,主要是指非商事组织,如特许公司、公法法人等。德国法同样认为,公益法人、国家组织和公法法人在私法上的行为适用越权无效规则。
    德、英、美等国之所以认为非营利法人应适用越权制度,根本原因在于,这种性质的法人,主要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的非经济目的,法人的对外事务无交易便捷、安全的特别需求,第三人利益无特别保护的必要。相反,便捷、安全不仅是营利法人自身的经营需要,而且对交易相对人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对法人作出适当区分,并依其性质确立不同规则,是世界各国关于法人权利义务归属规则的共同做法。
    基于上述分析,第50条应限缩解释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我国现行法的基本分类)等非营利法人,皆应排除在第50条的适用之外。[44]
    (二)“超越权限”的外延与情形
    1.“超越权限”的外延
    “超越权限”一语应包括逾越了对代表权的特别限制,为学界一致看法。关于该用语的意见分歧,主要发生在它是否包括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形。为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10条特别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只具有排除“合同无效”的“消极效果”,并未言明一项确定的法律后果—效力模式,所以,孤立地看,这一规定的第一句根本无法构成一项法律规范。[45]
    从法律解释的立场讲,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级别的法律纠纷裁判者之所以作出这样不具有直接规范效果的解释,目的无疑只能是:第一,明白无误地终结《民法通则》第42、49条确立的越权无效制度;第二,认为超越权限的越权代表行为,应纳入《合同法》第50条的“超越权限”之中。因为只有这样理解才能为超越经营范围的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找到一个明确的规范依据。
    相反,“但书”则明确表达了合同无效的法效果,完全可以此建构起独立的法律规范,即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无效。不过,须指正的是,特许经营只是一种企业营业形式,违反特许经营只构成一种违约,其与违反限制经营或禁止经营有霄壤之别。
    从比较法上看,英国2006年公司法虽对超越经营范围的越权与董事超越权限分别作出了规定,但因其关于越权的规定完全是为了消除旧的越权制度,所以,立法实际上已不再把超越经营范围的越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越权形态。在《合同法》实施前,越权制度充其量在我国正式只适用了十余年,因此,我们可以完全改弦易辙,对法人越权行为问题予以统一规范。
    总之,可以认为,“法释[1999]19号”第10条关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问题的规定,只是为了对《合同法》第50条作出补充规定,并不是为了对超越经营范围的越权行为作出单独规定。以此而言,《合同法》第50条规定中的“超越权限”在外延上既包括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又包括逾越代表权所受限制的其他行为。
    2.“超越权限”的基本情形
    在越权代表行为一般有效模式下,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并未完全成为一个法人的内部问题—法定代表人违背职责(义务)的问题,其在判断交易相对人是否存在恶意上仍具有重要价值。因此,有必要对超越权限的基本情形作出具体分析。
    (1)代表权的界限
    在法人内部分权制衡的组织架构下,执行机构的职权(责)是执行法人的营业事务,即对内管理经营事务、对外实施行为。但凡涉及法人自身存在基础或牵涉法人成员、股东相关关系的行为或事务,非为营业事务,法定代表人根本无权实施。涉及法人自身存在基础的行为,情形有二:一是涉及法人资本结构的行为,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二是涉及法人的存续或存在形式的行为,如法人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公司的权力机构才可实施这两种行为,作为执行机构的董事会对此只享有制定方案的权力。涉及法人成员或股东相关关系的行为,主要指法人章程的修改行为。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修改权是公司权力机构的职权。在公司机构职权法定化下,以上两种行为明确被排除在执行机构的职权之外,法定代表人如违法实施此类行为,应为无效。
    (2)代表权的限制情形
    分析代表权所受限制时,必须将法定限制与约定或议定的限制区别开来。法定限制,是法律在法人机构分权的基础上对业务执行权的一种特别限制。即是说,此种限制的对象本在业务执行的权限之内,但出于特别考虑,法律对此作了特别限制。依《公司法》的规定,这可包括如下情形:第一,公司虽有权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15条);第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16条第2款)。
    约定或议定的限制,是指法人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代表权所作特别限制。章程对代表权的限制,主要表现为经营范围的限制。除了经营范围的限制外,章程还可以规定,一些特别重要的交易事项须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这实际是以内部特别程序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譬如,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章程既可以宽泛地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又可以这样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不得超过章程规定的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的限定。再如,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第3项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
    除了通过章程来限制代表权之外,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还可视情况需要以决议限制法定代表人的权力。相比于章程的限制,这种限制措施非常封闭,第三人根本无从知晓。
    (3)超越权限与滥用代表权的区分
    所谓滥用代表权,是指法定代表人与交易相对人实施的行为虽然未超越代表权,但实质上却有损法人利益或根本不符合法人的利益。它主要表现为,法定代表人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与公司进行交易。从比较法上看,在德国民法上,滥用代表权是代理权滥用的情形之一;《日本商法典》第265条则明确规定,滥用代表权不适用于民法典第108条关于“自己契约与双方代表”的规定,其效力取决于董事会的承认;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说认为,代表权滥用行为的效力,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定,非经公司追认,对公司不生效力。[46]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4项只是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上述规定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则有待解释。参考比较法上的意见,对此可解释为,准用无权代理的规定。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
    适用第50条的另一个关键点是,如何判断相对人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1.知道
    从比较法上看,知道有事实上的知道(actual knowledge)与推定的知道(constructive knowledge)之分。前者指相对人实际上了解或认识到了法定代表人在订立合同时超越了权限,或认识到法定代表人的此种交易未依法或章程的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批准。当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并与其串通一起损害法人利益时,该行为亦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处理。
    后者是指依据商事登记簿关于代表权范围的记载,推定相对人在缔约时知道代表权所受限制。在欧洲,为推进市场的统一化,1972年欧共体法第9条即强令各成员国废除推定知道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融入世界经济体系步伐的加快,我国亦不应将“知道”宽泛地理解为包括“推定的知道”。其理由并非像有著述所言的那样,即认为向登记机关查阅存在实际困难;[47]而是在于,为了交易的便捷与安全,根本不应强求相对人去查阅法人登记簿,因为即使当事人查阅了登记簿,也可能因理解不同而遭受不测损失。
    2.应当知道
    对于如何理解“应当知道”,一种颇有影响的观点认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中,包括相对人应当知道越权代表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具体说法是:由于法律规定本身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应当了解,所以对第三人应当知道情况应采取推定方式。[48]如此解读“应当知道”,非常值得商榷。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著述,法律对代表权的限制性规定主要表现为,对于一些特殊的、重大的交易,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只有获得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同意才能实施,如涉及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的交易等。实际上,如前文所言,与公司合并或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有关的行为,属于关涉公司生存或股东根本利益的基础性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这些行为根本不属于公司代表机关的职权。如果没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特别授权,法定代表人无权实施此类行为。法定代表人如擅自与相对人实施像公司合并之类的基础性行为,此种交易应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应自始无效,根本无适用第50条之可能。
    那么,应如何判断“应当知道”?参考比较法上的观察,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不负调查义务。在法人行为能力机构说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为法人自身的行为,这是社会公众对法人行为方式的正常期待,也是法定代表人相对于意定代理人易取信于社会大众的根本原因。它实际上得到了法人治理制度中分权制衡原则的强力支持。因此,在与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时,相对人不负调查法定代表人权限的义务。即使法律明确规定法人的某一项特别交易(如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如《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才能由法定代表人对外实施,也不例外。原因在于,即使相对人知道某项交易的代表权实际上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之决议的严格限制,但是,法定代表人实施交易之时,实际上是否已取得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同意或批准,仍然属于法人的内部事务,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调查,会严重阻滞交易、损害交易安全。
    第二,应当知道之判断应采取因重大过失不知的标准。商事交易不仅需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而且有促进交易顺畅进行的政策需求,故不应使相对人负担过重的注意义务。至于如何判断重大过失的不知,不妨借鉴德国法上判断代理权滥用时的滥用之明显性(Evidenz des Missbrauchs)标准。[49]即是说,对相对人而言,根据其所知悉的一切情形,法定代表人的超越权限是如此显而易见,只要不是熟视无睹,不可能不知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相对人知悉的一切情形,不仅包括特定交易的具体情况,如交易性质、金额、重要性等,而且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关于某种交易的特别交易习惯或交易行规等。
    四、结语
    越权代表是法人交易中的常见现象,各国立法或判例无不对此作出明确规范。出于各种不同的法政策考虑,越权制度—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一律无效—曾深受一些国家的青睐。当保护交易安全随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显得越发重要,并进而成为市场交易的必备要素时,一些国家遂以立法或法解释方法消除了越权制度,确立了董事的代理权(代表权)不受限制规则。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需要,我国《合同法》第50条参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或学说,破旧立新,确立了代表权不受限制规则。由于我国主流学说一直否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一种代理,并可适用于代理法的规定,所以,第50条因未同时明确为相对人明知或应知的越权代表应为何种效力,而留下规范漏洞。考虑到董事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与代理行为在形式、效果归属上的类似性,可通过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8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来填补第50条的规范漏洞。由于第50条旨在向交易世界宣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并以此最大限度地消除第三人与法人交易的顾虑,所以其理论基础不是以保护对权利外观之合理信赖为目的的表见理论,而是法人之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分理论。在具体理解第50条时须知,“法人”应限缩解释为企业法人或营利法人;“超越权限”,不仅指超越了对代表权的限制,而且指超越了法人的经营范围;“知道”不包括推定知道,“应当知道”在判断上应采用重大过失不知的标准。
 
 
 
注释:
[1]法解释通常依《民法通则》第42、49条第1项认为,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无效。
[2]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620-627;张学文:“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页110;曹嘉力:“越权代表行为的法律效力初探—兼评《合同法》第50条”,《当代法学》2002年第9期,页41-42。
[3]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356;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86-87;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编著:《合同法释解与运用》(上),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页214。
[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See Danny Busch, Laura J. Macgregor(ed.),The Unauthorised Agency: Perspective from European and Comparative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p. 211.
[6]See Cower and Davie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7th edition, London-Sweet&Maxwell,2003,pp. 142-143.
[7]欧共体第一号指令第9条第2款规定,“法律或公司有权机关的决议对公司机关权力的限制,即使已经公开,从不用来对抗第三人。”
[8]1856年的“特宽德案”(Royal British Bank v. Turquand)确立的“内部管理规则”虽然舒缓了推定知道制度的严苛性,但并没有完全改变第三人的被动地位。“内部管理规则”也称为“特宽德规则”,其大意为,与公司交易者有权推定,如具体情况不足以使其进行调查,公司章程要求的所有内部管理和程序事项应被认为已得到合理遵守。
[9]Andrew Burrows(ed.),English Privat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p. 180.
[10]Gower and Davie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见前注[6],页148。
[11]“只要交易超越了公司有限的目的和权力,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皆可取消交易,即使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了部分或全部义务。法院狭义地解释目的和权力条款,只要交易无利可图,越权制度就会引诱当事人逃避已作出的承诺。”Lewis D. Solomon, Alan R. Palmiter, Corporations, 3`d edition, Aspen Law & Business, 1999,p. 45.
[12]Se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Annotated: Official Text with Official Comments and Statutory Cross-references, 2005,pp. 3-12/3-13.
[13]Vgl. Hans-Martin Pawlowski,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Grundlehren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7.,neu bearbeitete Auflage, C. F. Mueller Verlag, Heidelberg, 2003,S.405,406.
[14]Vgl. Palandt, Buergerliches Gesetzbuch, 69. Auflage, 2010, Verlag C. H. Beck. S.25;J. vo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 mit Einfuehrungsgesetz and Nebengesetzen, Buch 1,Allgemeiner Teil §§21-79 ( Allgemeiner Teil 2),Sellier-de Gruyter .Berlin, 2005,S. 17-18.
[15]Vgl. Hans Brox, Wolf-Dietrich Walk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34.,neu bearbeitete Auflage, Carl Heymann Verlag, 2010, S. 225;Karl Larenz, Manfred 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Verlag C. H.Beck Muenchen, 2004, S. 189.梅迪库斯教授认为,机关代表也仅仅是法定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况。Dieter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C. F. Mueller Verlag Heidelberg, 9.,neu bearbeitete Auflage, 2006,S. 369-370.
[16]代理权须严格从作为其根据的基础关系中分离、抽象出来。代理权的基础关系,即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通常称为内部关系(Innenverhaeltnis),并区别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Aussenverhaeltnis)
[17]Karl Larenz, Manfred Wolf,见前注[15],页864。
[18]Hans-Martin Pawlowski,见前注[13],页342-343。
[19]Hans-Martin Pawlowski,见前注[13],页343。
[20]代理权滥用(Missbrauch der Vertretungsmacht)是德国代理法的重要概念之一,它主要指代理人的代理权超越本人之委任(根据与本人的合同)的情形。
[21]Vgl. Franz Juergen Saecker, 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uergerlcihen Gesetzbuch, Band 1,Allgemeiner Teil, 5. Auflage, Verlag C. H. Beck Muenchen 2006. S. 666; Karl Larenz, Manfred Wolf,见前注[15],页865。
[22]不过,有观点认为,为免除本人证明故意的困难,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的情形下,最好类推适用第177条以下的规定。Karl Larenz, Manfred Wolf,见前注[15],页866。
[23]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11。
[24]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页150-151。
[25]山本敬三,见前注[23],页319。
[26]胡康生主编,见前注[3],页86;沈德咏主编:《合同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63-64
[27]崔建远,见前注[3],页356;胡康生主编,见前注[3],页87。
[28](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55。
[29]胡康生主编,见前注[3],页86-87。
[30]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129-130;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397-398。
[31]李建华、许中缘:“表见代表及其适用—兼评《合同法》第50条”,《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页75。
[32]参见董俊峰:“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页42;张学文,见前注[2],页108。
[33]《合同法(试拟稿)》(第三稿)(1996年6月7日)曾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与表见代理作统一规定(第43条)。对于如此修改的原因,梁慧星教授解释道:考虑到民法代表制度与代理制度的类似性,及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与表见代理的类似性,将其合并规定在第三稿第三章关于代理问题的第43条,安排在表见代理的规定之后。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准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当然也有方便适用的考虑。参见梁慧星:《关于中国统一合同法草案第三稿》,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页721。
[34]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41。
[35]参见朱广新:“论权利外观责任的构成—以德国民商法为分析基础”,王崇敏、陈立风主编:《法学经纬》(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42-52。
[36]德国法称之为表见代理权(Anscheinsvollmacht),英美法称其为表见权限(apparent or ostensible authority)。
[37]Danny Busch, Laura J. Macgregor(ed.),见前注[5],页388、395
[38]Hans Brox, Wolf-Dietrich Walker,见前注[15],页240-241。
[39]梁慧星,见前注[30],页233-235。
[40]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词典编委会编:《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899。
[41]“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是《合同法》的重要立法指导思想。参见梁慧星:“从‘三足鼎立’走向统一合同法”,载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页121。
[42]梁慧星,同上注,页122。
[43]该“解答”把“是否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作为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的依据之一。
[44]参见柳经纬:“权利能力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1期,页96。
[45]也许基于此种认识,有学者认为:“对于《合同法》第50条中的‘超越权限’究竟应当如何认定,我国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宋宗宇、刘娜:“法人代表越权行为与表见代表制度”,《社会科学家》2000年第5期,页113。
[46]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270。
[47]参见赵旭东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页231。引用部分由王涌教授撰写。
[48]王利明,见前注[2],页623-624;赵旭东,同上注,页230-231。
[49]联邦最高法院的一项判例写道,如果行为相对人知道,或者除非他熟视无睹就不可能不知道,事务执行人是在滥用其代理权,以损害公司的利益,那么,代理权相对于该行为相对人就不应产生效力。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729-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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