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越权制度;越权代表;无权代理;效力待定合同

内容提要: 在规范法人代表机关或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上,近半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学说显现了明确的趋同之势,《合同法》第50条顺应此种趋势确立了代表权对善意相对人不存在任何限制的规则。这一规则的理论基础不是权利外观理论,而是法人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分理论。由于我国主流学说一直严格区分代表与代理,故第50条因未明确相对人恶意时越权代表应具何种效力,而留下规范漏洞。考虑到代表与代理在形式、效果归属上的高度相似性,可通过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来填补第50条的缺漏。在具体理解第50条时,法人应限缩解释为企业法人;超越权限亦包括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形;知道不包括推定知道,应当知道以重大过失地不知予以判断。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是我国民法明确承认的三类民事主体。不同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一种依法构造的组织体,事实上不能自己行为,须由自然人代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此种行为特性,引发如下法构造问题:何种自然人的何种行为的后果可直接归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该问题不仅攸关法人成员的利益,而且事关交易相对人的法律安全。学说一般将认定何种人的何种行为可归属于他人的规定,称为“归属规范”或“归属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虽然以“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明确了何种自然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受的问题,但在法定代表人的哪些行为须归属于法人这个更为重要的问题上,明显存在只顾法人成员利益而根本无视相对人交易安全的严重缺陷。[1]另外,依有关其他组织的主体性立法来看,惟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合伙企业法》(第25、38条)对归属规则作出了专门规定。
    《民法通则》及关于其他组织的立法在归属规则上存在的不足或缺漏,被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50条所弥补或纠正。该条概括地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比于《民法通则》,此一规定明显将法律保护的重点转向了交易安全;相较于《合伙企业法》,它确立了可适用于一切可以其他组织相称的归属规则。
    本来,只要阐明了何谓“超越权限”、如何判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是否包括一切法人等三个问题,即不难适用第50条。然而,自《合同法》施行十余年来,学界不仅对上述问题存在争议,而且在理解越权代表的效力模式上也产生下列重大分歧:①越权代表构成表见代表时有效,此外为效力待定行为(善意有效、恶意效力待定模式);[2]②相对人善意时,越权代表行为有效,恶意时无效(善意有效、恶意无效模式)。[3]此种情况充分说明,如何确立其理解基础并由此对相对人恶意时越权代表的规范基础作出合理解释,是解释第50条的关键。为增进共识,提高法律适用的安定性,本文拟以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为对象,从如下方面对第50条作系统研究:①法人之权利义务的归属构造;②越权代表的效力模式与理论依据;③对“法人”、“超越权限”、“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具体解释。
    一、法人之权利义务的归属构造
    法人是依法建构的一种“组织”(《民法通则》第36、37条)。法律之所以构建法人,并使之与自然人等量齐观,是因为它在满足自然人的经济或社会追求、促进社会发展上具有巨大优势。相比于自然人,参与经济或社会事务,是法人的立足之本、生命之源,若不如此,法人则“性命”难保。[4]
    法人尽管属性为“人”,但其现实形态终究只是一种“组织”,因而根本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自己行为。因此,迥异于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或(成年)精神病人利益的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依法构造法人的行为方式,使其在获得权利能力之时具备参与经济或社会事务的能力,是法人行为能力制度的特色,是法人制度的构造重心。
    (一)权利义务归属构造的基本问题
    在事实上须由自然人代为这一前提下,法人行为方式的法构造问题,其实是何种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何种行为应归属于法人。它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何人有资格以法人之名对外实施行为;二是有资格以法人名义实施行为者与他人实施的所有交易,是否皆应归属于法人。
    对于第一个问题,现代世界各国的立法或判例一般认为,社团法人必设董事会或一名营业事务执行人(执行董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以法人名义执行法人的营业事务,即对内实施决策或管理,对外代表法人进行交易。从比较法上看,董事会代表法人实施行为的方式,大致有三种规范模式:一是规定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条第2款);二是规定董事会由数人组成的,社团由董事会成员的多数代表(如《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2款);三是规定只有董事长或经理可以对外代表法人(如我国《公司法》第13条)。
    第二个问题因涉及具体行为效果的归属,所以要比第一个问题复杂许多,它实际上是法人之权利义务归属构造的核心。概括地看,该问题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第一,法人的代表人超越法人的经营范围实施的交易,可否归属法人;第二,法人的代表人超越其代表权限实施的行为,可否归属于法人;第三,法人的代表人滥用代表权的行为,可否归属于法人。这些问题的实质,在于如何平衡法人成员利益和交易安全利益之间的冲突。从比较法上看,近半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地在此方面的立法或判例呈现了明显的趋同之势,为更好地阐明我们自己的法律,下面对其他国家立法或学说的趋同状况从法制变迁上作简要分析。
    (二)权利义务归属构造的规范模式
    历史地看,关于法人之权利义务的归属构造问题,两大法系重要国家的民商事立法显现了两种不同的规范模式。
    1.区分公司越权与董事超越权限的模式
    这是一种长期为英国公司法所采纳,并曾对英联邦诸国、美国公司法,甚至对日本民法典的法人制度产生重要影响,至今仍发挥一定作用的规范模式。其最大特色是,将越权代表区分为公司越权与董事超越权限两种情形,并分别予以规范。
    公司越权,通常称作“越权”(ultra vires),指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交易,规范公司越权的规则一般称为越权制度;董事超越权限,指董事超越公司宪章对其权限的限制而与第三人实施的行为。由于公司必须经由董事实施行为,所以公司越权实质上也必然表现为董事的行为。尽管如此,受法律传统影响,英美公司法还是在规范方式上对二者作出了区分。
    (1)英国公司法
    在英国,越权制度由1875年的“黎希案”(Ashtray Railway Carriage and Iron Company Ltd v.Riche)所确立,其内容为:依据公司法(1862年)设立的公司,仅可在公司大纲规定的目标条款内实施交易;凡超越目标条款的交易,不管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自始无效,即使全体股东一致追认,也不能例外。由于1857年的“欧内斯特案”(Ernest v. Nicholl)确立了凡与公司交易者应推定知道公司登记文件内容的“推定知道制度”(constructive notice doctrine),且1862年公司法严格限制修改目标条款,所以,越权制度实施不久即显露如下缺陷:公司不能灵活地捕捉其他商业机会;与公司缔结合同的当事人会因未曾阅读公司大纲,或者虽然阅读了但可能未理解它,而遭受不测损害。
    随后的几十年间,学说与判例虽然在减少越权制度的弊端上作了种种尝试,但并未取得实质性成果。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68年欧共体《第一公司法指令》的颁布。为保护交易安全,《第一公司法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废除越权制度。1972年欧共体法第9条贯彻了指令的要求,如该条第1款规定:“公司应承受其机关实施的行为,即使这些行为不在公司的目标之内,除非此种行为超越了法律授予或法律允许授予公司机关的权力。”为落实欧共体法,英国公司法进行了多次修订,2006年《公司法》为最新修订成果。
    根据 2006年公司法,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特别限制,公司目标不受任何限制(第31条第1款);公司实施的行为的效力,不应当依据公司宪章的规定以缺乏能力为由而受到质疑(第39条第1款)。比较而言,第31条第1款虽使越权制度的根基近乎土崩瓦解,但第39条第1款的变革更为彻底,它消除了任何一方(公司与第三人)以越权为由向对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过去一直因越权而绝对无效的交易,从此原则上可经追认(ratification)而具有效力。[5]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越权制度从此就销声匿迹了,它不仅仍在公司内部发挥作用,而且一如既往地适用于慈善公司和不适用于2006年公司法的其他法人团体。
    必须进一步指出的是,在英国普通法上,目标条款不仅用来限制公司的能力,而且用来限制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权。凡公司无能力实施的行为,公司代理人亦无行为的权限。在此情况下,仅仅改革越权制度并不能确保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原因在于,第三人与公司实施的交易虽然不再陷入因公司缺乏能力而被视为无效的危险中,但公司很可能会以超越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权为借口而阻止此类交易对其发生效力。[6]为使交易安全得到切实保护,[7]显然需要一并修正董事超越权限的法律规范。
    本来,对于董事超越权限实施的交易,当其不应知董事超越权限时,第三人本可依表见权限制度(apparent authority)要求公司承受越权代表的后果。然而,自推定知道制度实行后,被推定知道公司登记文件内容的第三人,事实上很难获得表见权限制度的保护。[8]
    1972年公司法改革时有人曾提议,把越权和董事超越权合并在一起进行统一规定,但该建议未能付诸实施。1989年公司法修正则采纳了分别规范的模式,2006年公司法基于越权制度应被完全摈弃、董事超越权限的相关规定应继续对未善意行为的第三人发挥作用的考虑,沿用了1989年的分别规范模式。
    董事超越权限的规则主要体现在2006公司法第40条。该条第1款规定,为有利于善意与公司交易的人,董事约束公司或授权他人这样做的权力,应视为不受公司宪章的任何限制。该条第2款第2项以交易相对人为对象确立了三项规则:第一,无义务调查董事约束公司或授权他人约束公司的权力,是否存在任何限制;第二,被推定以善意行事,除非存在相反证据;第三,不能仅仅因为其知道行为超越了宪章规定的董事权力,就被视为恶意行事。对于上述规定,有著述认为,“这三项规定的累积效果是,除非公司能够证明,其具有某种欺诈意图,相对人将受到第40条的保护。”[9]另有著述认为,“根据此种方法,第三人地位的学说分析,从调查第三人多大程度上知道董事已经超越了权限,转向了分析在董事超越其权限方面第三人参与董事违反义务的程度。”[10]不管如何对待这些解释意见,第40条前两款明白无误地告诉人们:董事超越权限的行为原则上是一种有效交易,除非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在交易之时存在恶意。根据英国一般代理法的规定,当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是恶意行事时,越权代表的交易并非绝对、自始无效,而是一种可由公司加以追认的行为。
    像前述第39条第1款关于越权制度的变革那样,第40条旨在解决公司对外交易中的交易安全保护问题,它既不影响公司成员制止董事实施越权行为的任何权利,又不影响董事因超越权限而对公司所负损害赔偿义务。
    (2)美国公司法
    受英国法的影响,19世纪的美国公司法亦采纳了越权制度。[11]大约在20世纪到来之际,为加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美国一些州法院开始考虑在如下两方面修正越权制度:一是灵活解释公司章程,承认合理附随于主营业事务的交易行为;二是以禁反悔制度限制越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只有待履行的交易才允许适用越权制度。
    与此同时,州立法机关也积极谋求公司法的修订,以允许公司章程规定内容广泛的公司目的和实际上能涵盖任何一个商业交易的公司权力。之后,许多州立法机关通过了授权一般条款和规定无限权力的公司法。2002年《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总结越权制度的改革成果,不仅规定(第3.01条第1款、第3.02条),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特别规定,公司具有从事任何合法经营的目的和享有从事任何合法交易的权力;而且规定(第3.04条),除非另有规定,公司行为的有效性不得因公司现在缺乏或者曾经缺乏该行为的权力而受到质疑。
    根据官方评论,[12]公司章程中的一项限制不管是为了限制经营目的还是旨在限制公司的权力,同样适用于第3.04条。如果是合同行为,不管合同的履行程度(无论是待履行合同,还是已部分或全部履行的合同),均可适用。但是,第3.04条不规范公司代理人超越权限对外实施行为的问题。公司是否受这种行为的约束取决于代理法。
    如果公司章程对其经营目的作了特别限制,为保护由此种限制引起的期待,《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规定了三种例外措施。总之,经过许多年的持续改革,越权制度已变为约束公司董事或高级官员的一种内部规则。
    2.区分越权与董事超越权限的规范模式
    此种立法的范式是德国法,日本民法经由解释最终也采纳了此种模式。
    (1)德国民法
    德国学者汉斯-马丁·帕夫洛夫斯基教授对比越权制度在英、德两国的适用情况后指出:
    根据德国法,私法法人原则上具有不受限制的权利能力,惟有其被解散了(民法典第49条第2款、商法典第149条第2句),权利能力才受到限制。因此,法人机关能够实施所有类型的交易,更确切地说,亦可实施存在于法人目的外的交易。机关虽然可能逾越其营业事务执行权限,但如果法人在具体情况下不能证明,缔约相对人知道或应知(重大过失地)此种越权,机关订立的合同约束法人。但是,登记的非营利社团原则上仅具有有限的权利能力,因为法律自始只想使之用于追求非经济性目的。关于国家组织和公法人之私法上法律地位的规定,与越权制度较为相似。因为根据法治国家原则,国家组织和公法人在法律或章程确定的任务范围内工作。国家机关和公法人的私法上的权利能力(法律上的行为能力)因而原则上受到限制。[13]
    帕夫洛夫斯基教授的这些看法,在德国民法学界具有很强的代表性。[14]
    具言之,《德国民法典》未直接规定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只在第26条规定,董事会在裁判上和裁判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法定代理人的地位”一语含蕴着如下深意:董事会代表社团的行为虽与意定代理或法定代理在构造上存在差异,但它完全可适用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15]
    董事会的对外行为既然总体上应依代理法予以解读,那么,根据代理权的抽象性原则(Abstraktkeit der Vertretungsmacht),[16]一项超出代理权范围的交易,即使违背了代理人在内部关系上对被代理人的忠诚义务,原则上也是有效的。被代理人虽然可以违反义务为由要求代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外部关系上,法律行为的效力原则上不受任何影响。被代理人原则上须承受代理人擅自对外实施行为的风险,其不可通过宣布交易无效而使交易相对人遭受不利。[17]
    不过,在帕夫洛夫斯基教授看来,在机关代理的情形下,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之间的联系表现有所不同。在此至关重要的是,法人只能通过其代理人参与法律行为上的交往。因此,机关代理人不仅具有权限(Kompetenz),而且负有代理法人的义务(Pflicht)。由此可以这样认为,对代表人(Repraesentanten)之代理权的限制总是同时限制了法人的行为能力。机关代理人因而原则上享有不受限制的代理权。[18]据此,在机关代理的情形下,必须将代理人在外部关系上存在的代理权与在内部关系上规定的行为权限明确区别开来。
    另值得一提的是,对代理权范围或事务经营权限范围的怀疑,机关代理亦异于意定代理。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不能通过向法人调查来消除此种怀疑:因为向社团的其他机关提出询问通常已无技术上的依据。机关代理人的代理权因而不能像以合意确立的代理权那样,一般经由内部关系而受到限制。[19]
    基于以上认识,对机关代理权滥用应提出比对意定代理权滥用更高的要求,[20]成为德国学说与判例的共识。概言之,机关代理权滥用主要表现为如下情形:第一,享有代理权的董事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法人利益;第二,相对人知道或者至少应当知道代表人的行为与其内部权限不相符。应当知道并不意味着,相对人负有一种调查义务;而是指相对人视若无睹代理权之明显滥用。如此之下,只有重大过失的不知,才对相对人不利。[21]
    构成代理权滥用的代理行为,原则上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77至179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不过,根据主流学说,代理权滥用如为董事与第三人间的串通行为,应适用民法典第138条第1款“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22]由于适用无权代理制度须以确认第三人应知代理人超越代理权为前提,所以,法人欲不使越权代理对自己生效,并非易事。
    (2)日本民法
    《日本民法典》第43条规定,“法人依法令规定,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目的范围”对法人权利的限制,到底应理解为是对权利能力还是对行为能力的限制,法律解释曾历经重大变迁。受英国越权制度的影响,《日本民法典》的起草者曾长期认为,目的范围限制的是法人的权利能力。[23]这一看法因既难以解释民法典第44条(法人目的范围外的侵权行为),又妨碍法人灵活经营且有可能成为法人逃避责任的借口,因而受到强烈批判。几经努力,学说和判例逐渐认识到,应在区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前提下解释目的范围的规范意义。对于营利法人,凡实现法人目的所必要的行为,皆属目的范围内的行为;对于非营利法人,应严格解释目的范围,以实现该类法人的设立目的。在此认识下,学界很快达成目的范围不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的共识。
    目的范围限制权利能力的思维被破除之后,学说与判例进一步认为,第43条实际上仅关涉法人之权利义务的现实归属,即代表法人的自然人的哪些行为应归属于法人。学说由此发展出,行为能力限制说与代理权限制说两种主张。
    像德国法那样,日本学界也承认,相比于意定代理中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代表机关与法人之间的关系虽在所有方面都较为紧密,但关于法律行为的代表,其形式、要件,完全可准用代理的规定,立法因而未对此另作规定。基于此,传统观点认为,民法关于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与代理权滥用的规定皆可适用于机关代表。[24]
    然而,代表终究有别于代理,为此,《日本民法典》第54条特别规定,对理事代表权所加的限制,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民法典第53条同时规定,理事原则上就法人的事务均代表法人,所以学界普遍认为,相对人无义务调查理事的代理权是否受到限制。对于第54条规定的善意保护,学者也认为应作不同于表见代理的解释。具体意见有两种:一是认为不管其有无过失,第三人皆应得到保护;二是主张不应保护有重大过失的相对人。[25]
    综上所述,关于法人权利义务的归属规则,英国、美国、日本等国的立法或解释经过几十年持续不断的革新,最终确立了像德国法那样的观念或规则:营利性私法法人像自然人那样享有普遍的、不受限制的权利能力。法人章程关于经营范围的规定,只是对法人行为能力或权利义务之现实归属的限制。由于法人只能经由代表机关实施交易,所以在法人的外部关系上,代表权或代理权原则上是一种概括的、不受限制的权限。是故,越权代表(代理)原则上只是依法人的内部关系作出的判断,惟在特殊情形下(第三人恶意)才显露于外部。就越权代表的规范模式而言,由于英国、美国法关于越权制度的特别规定,作用仅在于涤除旧制,承认法人的行为能力不受限制的制度,所以消除越权制度后,英国法在贯彻执行1972年欧共体法第9条的过程中,与同为欧盟成员国的德国最终走到了一起。
    二、越权代表的效力模式与理论依据
    从学说与立法两方面看,《合同法》第50条均可称为我国民法制度或民法观念的革故鼎新之举。[26]立法相对于学说的跳跃式发展,为法解释带来了不少麻烦,越权代表的效力模式之争,即为明显例证。总的看来,学界与实务界关于越权代表效力模式的争议,可归结为两个问题:一是越权代表行为为何原则上应归属于法人;二是不应由法人承受的越权代表行为,其效力如何。前一个问题的实质是,能否以表见理论解释原则上有效的越权代表;后一个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第50条规定中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下称“除……以外”)。以下结合比较法上的观察对这两个问题加以详述。
    (一)越权代表的效力模式选择
    关于越权代表的效力,争议焦点其实主要体现在如何理解“除……以外”的规定上。由“善意有效、恶意无效模式”这种主张看,“除……以外”旨在确立如下规则: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越权代表行为,不对法人发生效力(无效),理由是,“法律不宜保护恶意之人”。[27]但是,值得质疑的是,不宜保护恶意之人,并非惟有合同无效一种模式可供选择,在合同效力待定模式下—像《合同法》第47条所作“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的规定,恶意之人同样得不到保护。以此而言,产生这种观点的根由,并非“不宜保护恶意之人”的法观念,很可能是因一时疏于注意存在两种竞争性规范模式而仅以逻辑方法对“除……以外”作了纯形式的理解。
    具言之,在解释第50条时,把“除……以外”理解成了一种“例外规则”。因“例外”与“原则”在形式逻辑上通常构成矛盾关系,故如认为越权代表行为原则上有效(善意有效),不难合乎逻辑地推知,其例外情形—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超越权限时—应为无效。在此必须指出的是,“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是以实现特定的价值观为目的,并评价特定的法益和行为方式。在规范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28]因此,绝对不能单纯地依逻辑方法来理解法律规范,在无法查知立法目的时,法律规范的解释在有章可循的前提下应选择一种对所涉当事人之整体利益较优的思路。由于能为法人提供一种追认合同的选择权,同样不保护恶意之人的效力待定模式,在法律规范的整体效果上明显要优于无效模式。
    除了无效模式并非最佳选择外,以“不宜保护恶意之人”为据把“除……以外”解释为“恶意无效”,也会在法律体系上制造不和谐音符:在相对人同为恶意时,无权代理(合同)被规定为一种效力待定行为(《合同法》第48条);而与无权代理极其类似的越权代表行为却被当作一种无效行为。类似交易,竟作不同处理,这样解释法律明显欠妥。
    “善意有效、恶意效力待定模式”则认为,将“除……以外”解释为无效,排除了法人追认实际上可能对其有利的越权行为的机会,实不可取;将其直接解释为一种效力待定行为,则比较合理。这种主张虽然非常有助于促成交易,并在比较法上有充分的立法例可供参考,但如立足于我国现行法来看,其缺陷也至为明显。合同效力模式是评价或控制私人自治的工具,当事人的合意到底应归于无效、可撤销还是效力待定的模式类型中,取决于法律为此类合意设定的效力模式,法解释在此方面不能任意而为。就第50条规定中“除……以外”而言,它仅仅消极地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排除在有效代表之外,并未积极指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到底是何种效力。即是说,在相对人恶意时,我们根本无法由第50条直接得出越权代表是一种效力待定行为的结论。以此而言,效力待定模式在理解上明显超越了法条文义,有单纯依比较法经验恣意解释本国法之嫌。
    那么,为相对人明知的越权代表到底应归入何种效力模式?该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对第50条文义的合理分析。
    由其文词构成不难看出,第50条旨在积极表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一般应为有效。理由恰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工作人员所作阐释:一般说来,法定代表人本身就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因此,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由法人承担。对合同相对人而言,他只认为法定代表人就是代表法人,他一般并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到底有哪些。[29]相对人既然无义务查知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之时是否超越了权限,那么,合乎逻辑的推论是,法人欲不使合同归属于己,则必须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换言之,第50条所言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有效”,实际上是以相对人的善意作为默示前置语,或实际上是推定相对人为善意,除非法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合同之时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恶意。如此之下,“除……以外”的真正目的,在于允许法人推翻相对人为善意的法律推定。基于此,第50条可转换表达为: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善意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相对人被推定为善意行事,除非法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
    照此理解,在规范越权代表行为上,第50条并未提供系统的法律规范,它仅仅明确了相对人善意时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模式—有效,并未言明相对人恶意行事时越权代表行为到底应归人哪一种效力模式。考虑到创设第50条的重要动因在于消除《民法通则》第42、49条确立的“越权无效规则”,此种立法结果并不值得大惊小怪。
    既然存在规范漏洞,那么需要借助合适的法解释方法填补漏洞。漏洞填补方法虽然有多种,且选取哪一种方法颇费思量,但只要参考一下前述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处理越权代表问题的规范做法,则不难发现,类推是一种最适宜的解释方法。
    具言之,从比较法上看,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40条第1款亦仅作了“为了有利于善意与公司交易的人,董事约束公司的权力应视为不受任何限制”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54条同样只是规定,“对理事代表权所加的限制,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它们之所以仅作如此简单的规定,原因在于,在英、日两国,董事超越权限的行为可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如法人能够证明相对人乃恶意行事,越权代表属于一种可通过追认而对法人发生效力的行为,当然,此行为也可因法人不予以追认而归于无效。德、美两国的法律与英、日法并无二致。
    在我国,因主流学说一直否认法人与其代表人(董事)的关系属于一种代理,[30]所以与恶意第三人实施的越权代表行为难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考虑到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与相对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与效果归属两方面与代理制度皆极其类似,并参酌英、美、德、日等国法例,以类推适用方法解决第50条的规范漏洞则相当可取,即可认为,当相对人为恶意时,越权代表行为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由立法史看,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30条曾采一并规定无权代理与越权代表的做法。《合同法》虽最终放弃了“征求意见稿”第30条的建议,但其将越权代表紧随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予以规定的体系安排,显然明确意识到了越权代表与无权代理之间的相关性。其实,系统地讲,只有将与恶意相对人实施的越权代表解释为一种效力待定行为,才能使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第48、49、50条构成和谐一致的规范体系。
    总之,在否认法定代表人以法人之名实施的行为属于一种代理的观念下,以类推这种漏洞填补方法,将相对人具有恶意的越权代表解释为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比较合理。
    (二)越权代表行为原则上有效的理论依据
    在追问越权代表行为为何原则上有效这一理论问题时,表见理论随《合同法》的颁布很快赢得众多人的支持,第50条是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随之流行开来。下文将先驳后立地指出:第50条的规范依据并非表见理论,而是法人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分理论;表见代表是一个伪概念。
    1.表见代表的虚妄与权利外观责任的构造特性
    依一种颇具代表性的看法,“表见代表是指法人代表的行为虽然超越了法人的代表权限,但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外观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之权而与之从事交易行为,该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31]这种看法的理据主要有两个:一是表见代表是表见代理或外观主义原则在法人中的运用;[32]二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准用表见代理的规定。[33]这两个理据与比较法上越权代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的做法存在巨大差异,有必要详加分析。
    “准用……的规定”是一种常见的立法技术,它适用于如下情形:拟处理的案型与拟引用法条所规范的案型,法律事实虽不同一但却类似,从而依据平等原则,对它们作同一处理。[34]法定代表人以法人之名行事的行为虽与意定代理存在差异,但二者在形式与效果归属上的相似性则相当明显,这在越权代表与无权代理的案型类似性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基于此,英、德等国径直把越权代表看作无权代理的一种类型。依“准用”立法技术讲,如果认为表见代理的规定可作为越权代表的准用规范(准据法),那么,无权代理的规定更可作为越权代表的准据法,毕竟,表见代理只是无权代理的一种例外规范,完全以无权代理为构造前提。以此而言,越权代表实质上与无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在案型上最为类似。
    从案件事实看,越权代表到底应准用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的规定,实际上完全取决于个案中交易相对人是否明知或应知代表人超越了权限。当交易相对人不知或不应知代表人超越权限时,越权代表可准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当交易相对人明知或应知代表人超越权限时,越权代表可准用无权代理的规定。由此可知,“越权代表准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之说,显然言过其实,只有交易相对人不知或不应知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越权代表才可准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如果不对越权代表作任何限定,只能说,越权代表可准用无权代理的规定。不过,由前文所述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学说看,越权代表通常直接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事实上根本无“准用”之说。
    进一步讲,当交易相对人不知或不应知代表人超越权限时,有必要区别对待以下两种做法:越权代表准用或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与对越权代表作出单独规定。越权代表准用或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是指由于规范事实的同一或类似,为简化法律,立法或判例不对越权代表设立独立规则,遇此类纠纷时,裁判者可直接援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对越权代表作出单独规定,应指按照善意保护的法理,对为交易相对人不知或不应知代表人超越权限时的越权代表作出特别规定。由于从合同法“试拟稿”到经反复修改而成的合同法“草案”,立法者自始至终采取了单独规定越权代表行为的做法,所以,梁慧星教授所言“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准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实质上指以表见代理制度的善意保护思想独立构造越权代表制度,而非以“准用”技术处理越权代表纠纷。问题是,独立构造的越权代表制度,即《合同法》第50条,能否仿照表见代理称为“表见代表”?文本认为,绝对不能!其理由并非机关代表(代理)与通常的代理(意定代理)存在明显差异,而是第50条自身明显不是依据表见理论而是根据法人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分理论进行构造的结果。
    表见理论,又称权利外观理论(有时称作外观主义),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依据主观权利之外观(Schein)而非权利之实在(Sein)而使法律关系或权利(物权或债权)发生变动的理论。权利外观理论在实证法上体现为一个个虽各具特色但可以权利外观责任予以统称的制度,如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表见代理等。相比于由法律行为(合同为其常态)引起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变动,权利外观责任是依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发生的权利变动,它在私法体系中属于合意主义权利变动原则的一种例外。既然是一种例外规则,权利外观责任只在具备法定要件事实时才能构成。[35]概括地讲,除了交易相对人(第三人)一方须具备善意、信赖投资等条件外,权利外观责任得以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是,须客观存在一项信赖事实构成(Vertrauenstatbestand)。至于哪些事实可构成法定信赖事实,须结合权利外观责任的具体形态进行分析。一般而言,信赖事实构成可划分为两类,即“人为的外观事实构成”与“自然的外观事实构成”。前者主要指各种各样的登记簿,如社团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夫妻财产制登记簿、商事登记簿等。后者的常见形态为:动产之占有;各种证书,如(代理权)授权书、债务证书、(债权)让与证书等;各种通知,如(代理权)授权通知、债权让与通知等;以及特定行为,或口头和书面的表示;等等。
    我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或学说所称“表见代理”,[36]只是权利外观理论在代理法领域的一种应用。从构成要件上看,确定本人存在引发代理权之印象的言语或行为,是认定存在表见代理(权)的起点。[37]除此之外,从比较法上看,第三人可合理推断存在充分的权限、第三人事实上已信赖了本人的言行及第三人因信赖遭受损失,亦为构成表见代理权的必要条件。具体到某一国家的法律(如德国)而言,第三人如果想以表见代理权保护自己,则必须提出如下证明:其能够根据诚实信用并顾及交易习惯由外观事实推断出一项授权;本人必须以可归责的方式制造了授权的权利外观;第三人须已信赖了已创设的权利外观。[38]而根据梁慧星教授对《合同法》第49条的解读,当发生无权代理纠纷时,相对人如以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被代理人承受合同,至少须提出如下证明: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其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其基于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订立了合同。[39]
    然而,仔细对照《合同法》第49条与第50条则不难看出,在越权代表情形下,相对人在与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时,实际上完全被法律推定为善意之人,换言之,对第三人来讲,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如此之下,相对人只要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一方属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果该合同满足合同生效的条件,相对人即可直接向法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至于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了权限,原则上与相对人无关。而法人欲不使合同的效果归属于自己,则必须证明相对人于订立合同之时为恶意。由此可见,第50条完全是为了抑制法人的内部约束对法人之对外关系的制约,使代表权成为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力,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其规范意趣及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力度迥然有别于意在保护对权利外观发生合理信赖的表见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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