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的发展与完善——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利明 时间:2014-06-25
    (一)隐私权
    隐私是指自然人免于外界公开和干扰的私人秘密和私生活安宁的状态。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护隐私权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在现代社会,隐私权也是一项意义日益彰显、作用日益突出的民事权利。许多学者认为,现代社会的特点就是对政府的行为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而对个人的隐私越来越要求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未来我国人格权法中要重点确认如下几项隐私的内容:
    一是私人生活安宁权。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也叫生活安宁权,就是个人有权对他们的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他正常生活的骚扰,对这样一种权利的侵害也是对隐私的侵害。
    二是个人生活秘密权。个人生活秘密是个人的重要隐私,它包括个人的经历、恋爱史、疾病史等,这些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得非法披露。私密信息涵盖的范围很宽泛,包括了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隐私、健康隐私、财产隐私、家庭隐私、谈话隐私、基因隐私、个人电话号码等。每个人无论地位高低,哪怕是生活在底层的普通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私密信息,无论这些秘密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其私人生活秘密都应当受到保护。
    三是家庭生活隐私权。家庭生活隐私是以家族关系、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基础形成的隐私,具体包括家庭成员的情况、婚姻状况(如离婚史等)、是否为过继、父母子女关系及夫妻关系是否和睦、个人情感生活、订婚的消息等,这些都属于家庭隐私的范畴。
    四是通讯秘密权。自然人的通讯秘密不受侵害,通讯秘密包括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电报等各种通讯中的秘密。禁止采取窃听、搜查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通讯秘密。
    五是私人空间隐私权。私人空间是指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
    六是私人活动的自主决定权。自主决定,就是指个人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决定自己的私人事务等方面的自由。隐私不仅是指消极地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它还包括了权利人自主决定自己的隐私,对隐私进行积极利用的权能。需要指出的是,保护隐私权的目的虽然在两大法系有不同的解读,但大陆法系一般认为保护隐私权就是为了保护人格尊严。[21]
    (二)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20世纪80年代以来人类逐渐进入一个信息社会(information society),在这个过程中,个人信息逐渐成为一项重要的社会资源,同时其与权利主体的紧密关联性也日益突出,并越来越彰显出人格尊严和人格平等的价值。在这种背景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就更加重要。对个人信息提供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日益凸显。个人信息权有独立的权利内涵,可以成为一项人格权。一方面,通常个人信息与某个特定主体相关联,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识别本人,其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密切相关。[22]5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私密性。很多个人信息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入的私人空间,不论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23]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既然是一种人格权,就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中加以确认和保护。在人格权法中确认个人信息权,也为个人信息保护法之类的单行法律确立了保护的基础,这些单行法都可以在人格权法关于个人信息权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展开。而确认个人信息的权利作为一种人格权确认之后,也有利于对个人信息的管理确定一种模式,即确认了个人信息的私权地位,在该种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就可以纳入私权的保护体系之中,这种管理将更为有效地保护个人的信息权。而维护个人信息权,从实质目的上看也是出于对人格尊严的维护。
    (三)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进入到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互联网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给人类的交往和信息获取、传播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也促进了社会的巨大变化。据统计,目前我国已有近五亿网民、四千多万博客。如此众多的网民,在促进社会发展、传递信息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利用网络披露他人隐私、毁损他人名誉等行为也是大量存在。应当看到,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并非新类型的人格权,因为与既有的人格权类型相比较,其不具有独立的权利客体。但是,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又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之中单独加以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
    第一,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性。一些人格利益在一般的社会环境中并不显得特别重要,在现实世界中有关个人的一些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并非能够作为个人的重要隐私,但在网络环境下却可能成为核心隐私,一旦被披露,就可能对个人造成重大侵害,甚至可能危及个人的人身安全。这主要是因为信息在网络上传播的快速性、广泛性以及受众的无限性导致的。网络环境下,人格利益的范围较之前任何时代都有所拓宽,例如具有个性化特征的声音、肢体语言、形体动作,甚至可被利用的个人偏好信息,例如一些商业网站通过收集、利用个人偏好信息来从事个体所不期待的用途。网络环境下,因为网络复制、传播的途径简单快捷,使得人格权的侵害变得更加容易。
    第二,损害的易发性。在网络环境中,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十分容易发生,例如,网络上随意剽窃他人文章,比现实世界中更为容易;发布针对他人的诽谤言论或者侵害他人隐私的言论,很容易完成,这类言论特别是在论坛、微博等平台中很容易发表,发表后又很容易得到他人的围观、评论和传播。[24]26
    第三,网络环境中更应当注重人格权保护与信息传播自由之间的平衡。在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自由以及满足公民知情权变得非常重要。公民有在网络发布言论的自由,实现信息的自由传播,但是,一旦发布了侮辱、诽谤等言论,就会造成侵犯他人权利的严重后果,甚至并非出自故意而只是出于轻微疏忽的不实言论,也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
    第四,责任主体的特殊性。一方面,网络侵权主体具有广泛性;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特殊主体也要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当然,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尤其是,法律上应当特别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律义务,要求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在人格权法中也可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律,将其设定为一种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形下有采取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以人格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法律义务。
    第五,责任方式的特殊性。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传播具有快速性和广泛性,一旦损害发生,就难以恢复原状,故预防损害的发生和扩散变得尤为重要。因此,应当更多地适用停止侵害等责任方式。[25]7
    总之,我们认为,面对网络这种新型的媒体,立法应当对其加以规范。通过在法律上设置相应的规则,可以更充分地实现人格权的保护,救济受害人。正是因为上述特点,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中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作出特别的保护性规定。
    在人格权法中,还需要完善人格权行使的规则。需要解决权利行使冲突的规则,尤其是要明确人身权益的优先地位。还有必要规定一些与人格权的内容和行使相关的问题,例如,保护生命健康权涉及医院是否应当对病人负有及时救治的义务,对生命权的保护涉及克隆、安乐死的政策问题,对生命健康权和隐私权的保护也涉及对于基因的采集和转基因应用的政策问题,这些都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回应。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人格权法应当重点规范舆论监督、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关系,对于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是否应当作必要的限制、如何进行限制等都作出规定。尤其是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有特殊的规则。在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规则会有所变化,即便是公众人物,其在网络上的人格权也应当受到保护,如其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不得随意被公开。
 
    五、结语
    “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Salus populi suprema lex)”,完善人格权法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了使人们生活得更幸福和更有尊严。康德的理性哲学认为,人只能够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手段对待。从全世界的范围来看,人格权都属于民法中的新生权利。而且人格权制度在民法中也是一项具有广阔前景的制度。加强和完善人格权制度,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我国未来民法典现代性的体现之一应当是对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以及在维护人格尊严的基础上对人格权进行系统全面的保护。因此,在当前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加强并完善人格权制度既是完善我国民法立法的重要步骤,也将是我国民事立法对世界法律文化作出应有贡献的难得机遇。但是制定一部真正完善的人格权制度,必须集思广益、汇集民智,尤其是需要广大民法学者投入极大的心智与精力,加强对人格权的理论研究,这也是时代赋予我们民法学者的历史使命。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3]薛军.人的保护:中国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基础[J].中国社会科学,2006,(4):117-128.
[4][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胡田野.财产权、自由与人格权[J].湖南社会科学,2004,(5):177-180.
[6][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7]Michael Froomkin.The Death of Privacy?[J].52 Stan.L.Rev.1461(1999-2000).
[8]张晓军.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M]//.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0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9]施启扬.民法总则[M].台北:自版,1996.
[10]施启扬.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J].台湾大学法学论丛,(4-1):145-147.
[11]Robert P Kouri et al.ed.Privat Law Dictionary and Bilingual Lexicons(2d rev.ed.)[Z].(2d rev.ed.),1991.
[12]Daniel J.Solove&Paul M.Schwartz.Information Privacy Law[M].Third Edition,Wolters Kluwer,2009.
[13]Basil S.Marksinis.Protecting Privacy[M].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
[14]Raymond Wacks.Personal Information[M].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
[15]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6]石春玲.财产权对人格权的积极索取与主动避让[J].河北法学,2010,(9):129-135.
[17][美]马斯洛.马斯洛人本哲学[M].成明,编译.北京:九州出版社,2003.
[18][美]马斯洛.动机与人格[M].许金声,程朝翔,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19]王家福.人权与21世纪[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0]黄立.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1]James Q.Whitman.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Dignity Versus Liberty[J].Yale Law Journal,April,2004.
[22]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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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5]于雪锋.网络侵权法律应用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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