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背善良风俗故意致人损害与纯粹经济损失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事实上,纯粹经济损失也是这样一个以“无”来标识的范畴。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因绝对权受侵害而发生的财产上的损害。[81]这里“侵害绝对权”就是逻辑上的“A”,它有自己统一的特征和机理(如过错责任为基础、统一的构成要件等),其保护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上为第823条第1款。而“非侵害绝对权”就是逻辑上的“非A”,它除了不是侵害绝对权之外,没有其他统一、积极的质的规定性。这就是纯粹经济损失,其保护制度在德国法中表现为第823条第2款、第826条、缔约过失、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信赖责任、营业权及众多特别法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规定。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归纳两点: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没有统一的规则,也不可能有,因为这个概念并不表达一个真正的类别,它所包含的是千差万别的事物。第二,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只能类型化地讨论。只有在各种具备积极特征的类型中,才有望为其分别设立妥当的调整规则。
    “背俗故意致损”在纯粹经济损失保护体系中扮演什么角色?它是调整纯粹经济损失全领域的一般规定吗?不可能,这样的规则不存在。该领域中凡号称是一般规则的,要么抽象得没有意义,要么实际是某个具体类型中的具体规则。“背俗故意致损”就属于后者,但其有特殊之处。
    “背俗故意致损”其实是依靠其强要件,在纯粹经济损失领域确保了一个最小保护范围或最低保护程度。“背俗故意致损”是用故意来维系可预见性,用背俗来保障可归责性,使公平归责、行为自由、行为人对损害的防免可能、侵权法的预防功能等能够在一个规范中达到相对平衡,从而在典型的侵权法假想的陌生人领域实现纯粹经济损失的适当保护,同时避免责任泛滥。但对该领域之外的纯粹经济损失(如“第三地带”),“背俗故意致损”不宜兼顾。因此,本文将“背俗故意致损”定位于纯粹经济损失保护中的“最小值”。
    (二)我国纯粹经济损失保护立法上的三层保护体系
    葛云松教授在萨科教授论述的基础上,提出纯粹经济损失保护上的“加法模式”和“减法模式”,并认为应当采取“加法模式”。[82]本文基本赞同“加法模式”,认为原则上应当不承认纯粹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然后对于例外,则依特别规定一一加入可赔偿的行列。主要理由在于:其一,绝大部分纯粹经济损失不能获得赔偿,故“减法模式”即“原则上承认纯粹经济损失可赔偿”不符合盖然性,“然后把不能赔偿的例外一一排除”在立法上不可能。其二,我国在尚未有明确的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意识之前,就已经把加法模式下将可赔偿类型一一加入的手段及配套学了十足。如违约与侵权的竞合、缔约过失、合同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以及众多涉及赔偿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别法规定。故加法模式与现行法制更契合。
    如何建构这一加法模式?笔者认为,首先,在过错责任一般条款中,应当确立“过错不法侵害绝对权”和“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两个条款。前者是纯粹经济损失成为问题的前提,后者则可以在“无意间”解决许多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问题,减轻纯粹经济损失保护上的立法负担。结合前文对“背俗故意致损”的理解,本文提出对纯粹经济损失立法上的三层保护体系。
    1.保护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别规范。此类规范需要针对某种纯粹经济损失,明确私法上的赔偿后果。从与“背俗故意致损”的关系角度观察,此特别规范又有两种情况。
    (1)逸出“背俗故意致损”机理之外的特别规范
    如侵权致人死亡、受伤、残废时,对丧葬费、护理人员的费用、受害人扶养的人的生活费等的赔偿。在我国法上至少包括:民法通则第119条及其解释第145、147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21、22、23、27、28条。这里不存在无尽的原告,没有开启“水闸”之忧,因此赔偿根本不依赖于加害人对损害发生的故意,完全属于“背俗故意致损”之外的情况。
    再如错误信息类型。在我国法上至少包括: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2款前段及第3款前段、第58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44条第2款前段、公证法第43条第1款前段等。以上错误信息致人损害的责任均可在过失情况下构成,已经逸出“背俗故意致损”的机理。
    (2)属于“背俗故意致损”机理之内的特别规范
    典型如竞争领域中的纯粹经济损失。我国法上主要表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反垄断法第50条。以上条款规制的大多为故意行为。再如证券法上内幕交易行为(证券法第76条第3款)及操纵市场行为(证券法第77条第2款)。另外,有的错误信息责任也得以故意构成,如证券法第171条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的责任,种子法第68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责任等。属于“背俗故意致损”机理之内的特别立法可以大大减少法官在不法性判断上的自由裁量权,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2.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
    此类规范不须自带赔偿的法律效果,多为公法性质的规范。
    3.“背俗故意致损”,此为纯粹经济损失保护的“最小值”。
    “背俗故意致损”不针对任何具体侵害行为类型,这是它与其他具体类型的显著区别。具体侵害行为在有必要与可能时,尽可脱离这一领域予以特别法化,追求更大的确定性。
    发生纯粹经济损失后,应当首先检验第一层保护,即各种特别规范。这里包含了立法者直接和明确的纯粹经济损失保护目的,应当最优先实现。若不能通过,则检验第二层保护,即各种保护他人的法律。此类规范中依然可以解释出立法者对他人纯粹经济利益的保护目的,并通过“转介条款”实现之。再不能通过,则检验第三层保护,即“背俗故意致损”,这是纯粹经济损失的最低保护程度。仍不能通过,则宣布对该纯粹经济损失不予救济。
    以上三层保护体系是立法上的保护体系,当然不排斥解释上的类型体系。我们在解释上仍然可以参考诱使违约、妨害债权、错误信息、滥用诉权等类型进行分析。须注意的是,解释上同一类型中的各个具体侵害行为可能会分别处于以上立法的三层保护之中,这并不矛盾。如错误信息类型中,就有可能出现特别法规定了赔偿责任的情况(如我国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的验资机构出具不实验资证明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可能出现强制性规范上的单纯禁止,当然也肯定会有法律未规定的留在“背俗故意致损”范围内的情况。比如有观众在“鉴宝”类电视节目上看到某文物专家称某“文物”为真品,于是联系所有人高价买入,事后证明为赝品。此时应当认为该专家仅在明知“文物”为赝品、放任损害发生时(间接故意)方对买受人承担责任,否则言论者风险过高。此即属于“背俗故意致损”的检验。
    (三)新型过失纯粹经济损失类型的请求权基础
    如果社会中出现了一种新型的、应受保护的、由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它在特别法上无依据,又不能满足故意要件,此时法官就会面临虽需要判决赔偿但缺乏请求权基础的难题。
    对此问题,有学者寄希望于立法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快速及时的司法解释,[83]有学者认为除法律明确规定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类型之外,还应当“赋予学说和判例进一步建构其他类型的空间”。[84]以上观点均有合理性。立法解决是一种最终解决。不过再及时的立法也有延迟,而且这种及时也未必总可期待。对于判例与学说确认新类型的权限,若不能加以妥当控制,等于回到保护纯粹经济损失的减法模式,而且这种判例所承认的类型依然缺乏制定法上的请求权基础。
    对此,笔者结合前文所述,再作两点说明。
    1.纯粹经济损失领域中应赔偿的情形远少于不应赔偿的情形。因此,当较典型、较成熟的情形已被第一、二层次尽量特别法化后,实践中再出现新型由过失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的情形恐已非高概率事件(若仍是高概率事件就应考虑建立赔偿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一般条款)。因此,理论上这种新型情况固然一定会出现,但实践中带来的麻烦未必值得深忧。
    2.低频出现的事物也是客观存在,若真出现也须应对。但这种实践中出现制定法规定之外的情况,本就是法律适用中的常见情形,并未超出通常所谓法律续造的范畴,民法对此有足够的经验。本文的具体建议是,须保护的新型纯粹经济损失中当事人之间关系必定是一种较近距离的特殊关系,非此没有适用过失责任的合理性基础。由于特殊关系情况下的纯粹经济损失保护已被大量立法化,对这种新情况可以在严格把握相似性的基础上寻找最相类似的规范,进行类推适用。[85]此时,该类似规范就是新型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同时期待立法者及时的立法解决。
 
 
 
注释:
[1] 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8日。
[2] 王利明:《侵权法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法学家》2009年第3期。
[3]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处:《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若干建议》,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5683,2012年4月26日最后访问。
[4] 从逻辑上说,利益中除了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之外,似乎还应有身份利益。但有学者指出,受法律调整的身份地位应是确定的。除了法定的身份权之外,其他身份利益(如叔侄之间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也即理论上不应存在除身份权之外的其他身份利益。参见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注9。笔者基本赞同该观点。
[5] 我国台湾民法第18条系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在功能上与德国的一般人格权具有相当性。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9页以下。
[6] 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在比较法上广为使用,德国学者使用的是“纯粹财产损害”(reiner Vermgensschaden),可以认为两者是同义。本文为行文方便,也会互用之。
[7] 侵权法上权利与利益的区分标准,详见于飞:《侵权法上权利与利益的区分方法》,《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8] 参见前引〔5〕,王泽鉴书,第270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8页。
[9] Gunther Teubner,Standards und Direktiven in Generalklauseln Mglichkeiten und Grenzen der empirischenSozialforschung bei der Przisierung der Gute-Sitten-Klauseln im Privatrecht,Athenum Verlag,Frankfurt am Main1971,S.115.在该书中,作者所指的“善良风俗诸概括条款”是指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826条以及旧反不正当
竞争法第1条。
[10] Vgl.Hans-Peter Benhr,Die Redaktion der Paragraphen 823und 826BGB,in:Zimmermann(Hrsg.),Rechtsgeschichte und Privatrechtsdogmatik,C.F.Müller Verlag,Heidelberg 2000,S.532.
[11] 同上文,第516页,第535页;Staudinger/Oechsler,Sellier-de Gruyter,Berlin 2009,§826,Rn.4.
[12] 参见前引[10],Hans-Peter Benhr文,第517页;前引〔11〕,Staudinger/Oechsler评注,第826条,边码4,边码8以下。
[13] 参见前引〔11〕,Staudinger/Oechsler评注,第826条,边码4。
[14] Mot.Ⅱ727,转引自前引〔11〕,Staudinger/Oechsler评注,第826条,边码5。
[15] Prot.Ⅰ968,zitiert nach Jakobs/Schubert,Die Beratung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Recht der SchuldverhltnisseⅢ,Walter de Gruyter,Berlin 1983,S.875.德国民法典第二草案委员会的会议记录称“议事录”。
[16] Vgl.Larenz/Canaris,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Ⅱ:Besonderer Teil,Halbband 2,13.Aufl.,Verlag C.H.Beck,München 1994,S.448f.
[17] Vgl.Deutsch/Ahrens,Deliktsrecht,5.Aufl.,Carl Heymanns Verlag,Kln 2009,Rn.300f.
[18] Vgl.Erman/Schieman,BandⅡ,13.Auflage,Verlag Dr.Otto Schmidt KG,Kln 2011,§826,Rn.1f.
[19] 参见前引[9],Gunther Teubner书,第61页以下。
[20] 参见前引[9],Gunther Teubner书,第53页;前引[17],Deutsch/Ahrens书,边码302。
[21] 前引[16],Larenz/Canaris书,第449页以下。
[22] RGZ,48,124.
[23] 前引[18],Erman/Schieman评注,第826条,边码3。
[24] 同上书,第826条,边码6。
[25] 例如,王泽鉴先生将“婚姻及性之关系”作为其列举的善良风俗五种案件类型的第一类。参见前引[5],王泽鉴书,第277页。
[26] 参见前引[16],Larenz/Canaris书,第455页以下;前引[17],Deutsch/Ahrens书,边码310以下;[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湛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85页以下。大型法典评注中才会提到第826条在家庭法中的适用,但亦为其次要部分。参见前引[11],Staudinger/Oechsler评注,第826条,边码440a以下。
[27] Ktz/Wagner,Deliktsrecht,11.Auflage,Verlag Franz Vahlen,München 2010,Rn.263.
[28] Esser/Weyers,Schuldrecht,Band 2,Besonderer Teil,Teilband 2,8.Aufl.,C.F.Müller Verlag,Heidelberg 2000,S.203.
[29] Gerhard Schricher,Gesetzesverletzung und Sittenverstoβ,C.H.Beck,München 1970,S.203.
[30] 前引[9],Gunther Teubner书,第116页。
[31] Münchener Kommentar/Wagner,5.Auflage,Verlag C.H.Beck,München 2009,§826,Rn.9.
[32] 前引[27],Ktz/Wagner书,边码254。
[33] 前引[31],Münchener Kommentar/Wagner评注,第826条,边码4。
[34] 同上书,第826条,边码11。
[35] 前引[31],Münchener Kommentar/Wagner评注,第826条,边码3。
[36] 前引[15],Jakobs/Schubert书,第893页。
[37] 同上书,第896页以下。
[38] 前引[31],Münchener Kommentar/Wagner评注,第826条,边码1。
[39] 前引[31],Münchener Kommentar/Wagner评注,第826条,边码3。
[40] 参见前引[16],Larenz/Canaris书,第374页。拉伦茨、卡纳里斯认为第823条第1款上的权利具有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和社会典型公开性三项特征。
[41] Vgl.Fritz Fabricius,Zur Dogmatik des“sonstigen Rechts”gem§823Abs.ⅠBGB,ACP 160,S.290f.
[42] 前引[16],Larenz/Canaris书,第375页。
[43] Vgl.Fikentscher/Heinemann,Schuldrecht,10.Aufl.,De Gruyter Recht,Berlin 2006,Rn.1571ff;于飞:《论德国侵权法中的“框架权”》,《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2期。
[44] 参见前引[11],Staudinger/Oechsler评注,第826条,边码9;前引[10],Hans-Peter Benhr文,第515页;[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册,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45] Vgl.Karl 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BandⅠ,Allgemeiner Teil,C.H.Beck,München 1987,S.279f;前引[5],王泽鉴书,第240页。
[46] 参见前引[27],Ktz/Wagner书,边码269。
[47] 我国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款后段表述为:“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这种表述可能使人误解故意系针对“背于善良风俗”,而非针对损害。当然,台湾学者在解释上与德国是一致的。参见前引[5],王泽鉴书,第274页。为避免可能的误解,本文不采用“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的表述,而是采用源于德国的“背俗故意致损”这一表述。
[48] 前引[16],Larenz/Canaris书,第454页。
[49] RGZ 72,176.
[50] 前引[11],Staudinger/Oechsler评注,第826条,边码86。
[51] 前引[27],Ktz/Wagner书,边码268。
[52] Dieter Medicus,SchuldrechtⅠ,allgemeiner Teil,17.Aufl.,Verlag C.H.Beck,München 2006,Rn.306.
[53] 参见前引[16],Larenz/Canaris书,第362页以下;前引[5],王泽鉴书,第86页以下。
[54] 前引[16],Larenz/Canaris书,第363页。
[55] 前引[17],Deutsch/Ahrens书,边码17。
[56] 前引[16],Larenz/Canaris书,第455页。
[57] 同上书,第448页。
[58] 同上书,第460页。
[59] 参见许德风:《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与信赖责任以咨询责任为中心》,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4辑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3页以下。
[60] 前引[27],Ktz/Wagner书,边码258;前引[31],Münchener Kommentar/Wagner评注,第826条,边码13。
[61] 前引[16],Larenz/Canaris书,第450页。
[62] 前引[28],Esser/Weyers书,第203页。
[63] 前引[11],Staudinger/Oechsler评注,第826条,边码1。
[64] 前引[17],Deutsch/Ahrens书,边码302
[65] RGZ,150,1,4.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3页。
[66] 参见前引[9],Gunther Teubner书,第13页以下。
[67] Vgl.Erwin Deutsch,Allgemeines Haftungsrecht,2.Aufl.,Carl Heymanns Verlag,Kln/Berlin/Bonn/München1996,Rn.66;前引〔28〕,Esser/Weyers书,第203页。
[68] 前引[16],Larenz/Canaris书,第452页。
[69] 同上书,第450页
[70] 同上。
[71] 前引[3],Münchener Kommentar/Wagner评注,第826条,边码10。
[72] 同上书,第826条,边码18。
[73] 前引[16],Larenz/Canaris书,第453页。
[74] 前引[18],Erman/Schieman评注,第826条,边码5。
[75] 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中的动态系统论有关法律评价及方法的绪论性考察》,解亘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72页以下。
[76] Vgl.Theo Mayer-Maly,Bewegliches System und Konkretisierung der guten Sitten,in:Franz Bydlinski u.a.(Hrsg.),Das Bewegliche System im geltenden und Künftigen Recht,Springer-Verlag,Wien·New York 1986,S.117ff.
[77] 参见[奥]海尔穆特·库齐奥:《欧盟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研究》,朱岩、张玉东译,载《北大法律评论》(2009)第10卷·第1辑,第241页以下。
[78] 由于本文目的在于构筑“背俗故意致损”的理论与制度基础,故判例类型化工作不拟在此进行讨论。
[79] 参见韦克难、邓光汉主编:《法律逻辑学》,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黄伟力:《法律逻辑学新论》,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80] 前引[75],山本敬三文,第182页。
[81] 参见前引[4],葛云松文。当然,不同学者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有差异。冯·巴尔认为基本定义方式有“非基于侵害物或身体”与“非基于侵害权利或受保护利益”两大流派。参见[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但即使采取其他的纯粹经济损失定义方法,对本文的分析也没有实质影响。
[82] 参见前引[4],葛云松文。
[83] 参见前引[4],葛云松文。
[84] 参见布吕格迈耶尔、朱岩:《中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2页。
[85] 关于类推适用,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258页以下;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3页以下。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