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法”与“妇女法”:20世纪50年代初期乡村民众对婚姻法的误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汤水清 时间:2014-06-25
     婚姻法的立法原则就是要废除男尊女卑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利益。还在婚姻法颁布前,参与婚姻法起草的司法部部长史良在对《光明日报》记者发表谈话时就指出,婚姻法不仅是进步的,而且是革命的,它的“基本精神是在实际上积极扶植妇女,保护儿童,摧毁封建残余”。①婚姻法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具体体现在第三章“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第七章“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的有关条文中。

    婚姻法第七章第二十三条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第二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从保护离婚妇女生计出发做出的这一规定与传统观念、习俗最为背离,而遭到一些民众的反对。婚姻法因此在某种程度上也被看作是对男子的“不平等条约”,是妇女法。由此产生了关于婚姻法是妇女法、离婚造成男人“人财两空”的抱怨。有的人甚至把贯彻婚姻法看作是一场针对穷人的、男性的政治斗争,认为“穷人翻了身,老婆离了婚”。②有的地方因此出现了对政府的不满。

    民众对婚姻法的抵触、不满,除了将其误解为离婚法和妇女法外,就是对新的婚姻制度中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和禁止“捉奸”行为上。③中国人传统上信奉从一而终的礼数,主张“嫁鸡随鸡,嫁狗跟狗,嫁到狐狸满山走”,认为寡妇改嫁是丢脸的事。而允许寡妇再婚,则冲击了这种婚姻观,颠覆了传统的婚姻习俗。至于对婚外恋的容忍,不仅使旧时代乡村生活中的刺激性事件“捉奸”不再具有合法性,而且被视为是纵容、鼓励通奸,会导致“天下大乱”。

    三、离婚与死亡:民众误读婚姻法的后果将婚姻法误解为离婚法、妇女法,其直接的后果就是男女性关系混乱和离婚浪潮以及更为严重的自杀与被杀现象的大量出现。

    婚姻法颁布后出现的男女性关系混乱在当时的许多报告、新闻报道和党的指示中都有体现或暗示。例如1950年5月14日邓颖超在关于婚姻法的报告中对男女混乱现象的解释,党的中央委员会在指示中要求用教育的方法处理男女关系问题,都表明或暗示男女性关系的混乱已经成为一种相当严重的社会现象。这种性关系上的混乱现象,既是民众误读婚姻法、将婚姻自由误为性自由的结果,也是出现离婚浪潮和因婚致死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一时期离婚案件多,呈逐年上升趋势。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1950年为186167件,1951年为409500件,1952年上半年为398243件。④与登记结婚数相比,离婚数字也显得相当高。如湖南130个乡在1951年9月后的10个月中,自由结婚的为38879件,离婚的为31866件。

    江西上饶专区在半年时间内登记结婚的为11029件,离婚的为6400件;抚州专区登记结婚与离婚的分别为6840件、3655件。⑤考虑到去政府机关登记结婚的有些并
非真正自由结婚,而许多离婚案件无需到达司法机关,只需双方在当地政府部门登记即可,则实际离婚人数或许并不比登记结婚者少。

    离婚案件占人口或户口的比例,也是一个很大的数字。从下面中南区六个乡离婚案件占户口、人口情况表中可以看出,离婚案件占各乡家庭户数的比例在3%—5%之间,占人口的比例在1%左右(个别乡接近2%)。将婚姻法误读为离婚法、妇女法产生的最为严重的后果,则是自杀与被杀现象的频繁发生。据当时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的估计,整个中南区在1950年5月后的一年之内因婚姻问题被害和自杀的超过了一万人。而自婚姻法颁布以后至1952年底华东地区因婚姻问题自杀和被杀的男女共11500余人,全国每年因此而死亡的人数在七八万人左右。①研究表明,婚外性关系和离婚是导致自杀与被杀现象产生的两个直接诱因。②由于认识到导致自杀与被杀现象普遍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婚姻法的误读,在贯彻婚姻法运动期间,中共中央对婚姻法的有关原则重新进行了解释,同时对非婚性行为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以缓和婚姻法与传统婚姻习俗的冲突。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将封建婚姻制度与过去形成的婚姻事实分开,强调实行婚姻法并不是提倡离婚。中共中央、政务院在关于开展贯彻婚姻法运动月的指示中明确指出,“过去的婚姻即使不合婚姻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不提出离婚的坚决要求,谁也不应当去干涉他们,强迫他们离婚”;“对于大量的既成的包办买卖婚姻及因婚姻不自由而造成的家庭不和睦现象,基本上应采取批评教育、提高觉悟、改善与巩固夫妇关系的办法”。③这实际上是承认了过去的重婚纳妾和童养媳也是一种婚姻事实,因而一概不予追究。甚至在1953年12月,中央法制委员会在回复有关咨询时还指出,婚姻法公布后的重婚纳妾行为,如发生在1953年3月贯彻婚姻法运动月之前,各级人民法院一般应以不告不理为原则;之后的类似行为,经群众检举告发后,也应具体分析案情,做不同的处理,不能一概予以刑事处分;而对发生在尚未进行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地区的,仍以教育为主。④第二,理解、宽容婚外性行为,把婚姻自由重新解释为主要是结婚自由,限制离婚诉求。婚姻法颁布后出现的男女性关系方面的混乱,被归咎于封建婚姻制度下的婚姻不自由,“特别是离婚不自由,这是最基本,最主要的”。①因此,性自由披上了婚姻自由的“合法”外衣,离婚自由成为解决这种混乱关系的最好办法。而实际上,婚外性关系不仅与传统道德水火不容,一旦暴露,则在家庭内引起纠纷,家门外各级干部也往往直接干涉,如扣押、吊打、公审、开会斗争和其他的公开侮辱;而且由此导致的离婚更是对家庭另一方的双重打击。②有鉴于此,中共中央、政务院在指示中强调,贯彻婚姻法运动“绝不要把问题扩大到一般的男女关系和家庭关系方面去”;“对一般人民群众应以进行婚姻法的宣传为限”,对干部执行婚姻法情况的检查,也“不应牵入到这些干部的个人婚姻问题和男女关系问题”。同时,有关领导在讲话中对婚姻自由作了新的解释,即强调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两方面,……主要的一面还是结婚自由”。③这意味着离婚不再受到鼓励,而更加强调离婚诉求中的调解程序。事实上,自此以后,尤其是在60年代和70年代,“对于有争议的离婚请求,法庭一般全都驳回,而着力于‘调解和好’”。④四、文本不足与组织缺位:对民众误读婚姻法的解读对于乡村民众对婚姻法的误读及其造成的混乱局面,中共宣传上的临时性、突击性固然是一个重要的方面。但还有一个更基本的方面,即婚姻法文本与当时农民的经济状况、传统乡村文化的严重冲突,以及实践中婚姻法的宣传贯彻没有得到系统化的组织支持。

    从婚姻法的文本看,该法的“基本精神是在实际上积极扶植妇女,保护儿童,摧毁封建残余”,从而实现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现代婚姻原则。因此,在婚姻法中,不仅作出了“禁止重婚、纳妾。

    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四个禁止性原则规定;而且对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与财产的分割都作了有利于妇女的规定。如第十七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该规定确实体现了“婚姻自由”的现代婚姻原则,即离婚自由。从法律上说,本亦无可厚非。但在当时重婚纳妾、童养媳、妇女守寡普遍存在,以及人们对何谓“婚姻自由”毫无认识的情况下,⑤该规定无异于鼓励妇女可以不顾家庭责任,轻率离婚,追求性自由。

    而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规定又加剧了此一现象的产生。如第二十一条:“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分,负担费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就是说,离婚后不管子女归哪一方抚养,其费用主要由男方承担。又如第二十三条,在分割家庭财产时,将照顾女方利益作为法院判决的原则之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第二十五条对离婚后妇女生活上的规定。这实际上明确地传递了这样一个信息:女方可以离婚不离家,离婚后不仅对原来的家庭债务、子女抚养无需负担责任,而且生活还由原来家庭作保障。

    如果说,婚姻法第十七条只是为离婚自由提供了一种法律导向,那么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及生活上的规定则为妇女走向离婚解除了后顾之忧。而这些规定,无一例外地没有顾及到传统文化与普通农民的经济状况,仅仅从摧毁传统婚姻制度、建立现代婚姻制度这一带有政治性的社会变革需要出发,从现代婚姻观念的概念和保护妇女、扶持妇女的良好愿望来立法的。

    实际上,在中国乡村,一方面很多家庭由于生活贫穷,妇女离婚后几乎没有财产可带,难以独立生活;另一方面乡村中“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妇女离婚后难以回娘家继续生活。许多离婚妇女无处可去,只好仍吃住婆家,等候找对象结婚。由此造成的矛盾和纠纷层出不穷,有的因此而发生人命案件。这样一部偏离历史传统和社会现实的法律,被封闭的、缺乏现代文化与意识的乡村民众误读就是很自然的。

    婚姻法的颁布实施也没有考虑到与土地改革政策相衔接。土地改革政策的立足点是依靠贫雇农,其现实出发点是照顾贫雇农的利益,以取得中共在乡村统治的合法性基础。而婚姻法造成的伤害恰恰主要是贫雇农:收养童养媳的主要是他们,包办成婚而又最容易遭受离婚诉求的也主要是他们。这些辛辛苦苦半辈子好不容易娶到妻子的贫苦农民,一纸婚姻法中关于“离婚自由”的规定,就让他们的人生希望破灭了。在这里,婚姻法所追求的社会改革目标与党在乡村的政治目标也发生了冲突,那些曾是党的革命力量源泉的农民就这样在不经意间被抛弃了,以致广大民众尤其是贫苦农民对党和政府产生了强烈的不满。在婚姻法贯彻过程中,许多干部之所以会干涉他人的离婚,除了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外,就是他们持有对贫苦农民的同情心态和阶级立场,认为贫苦户娶妻不容易,花过很多钱,如果判决离婚,就失掉了“立场”。

    婚姻法没有对乡村婚姻关系中的婚约、聘礼及童养媳的抚养费用处理作出具体规定,但有些地方和部门对这类问题的解答更加剧了民众的误读。如针对婚约、聘礼解答说,已订婚者,一方要求取消婚约,只要通知对方即可;订婚时所付的礼金,无论是否出于自愿,一般可不退还。①针对童养媳的有关费用,解答指出,婚姻法施行前未结婚的童养媳,其自愿回家或另择配偶时,“男家不得阻碍并不得索还婚礼和讨取在童养期间消耗的生活费”。②这些解答,从法律层面及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上无疑具有正当性,但它没有顾及到乡村订婚在确定婚姻关系中所具有的文化意义和童养媳普遍存在的事实,以及两者对于男方家庭的经济意义。实际上,在乡村普遍存在的聘礼或礼金,作为一种风俗,不仅是一种婚姻的契约形式,也是男方向女方家庭支付的抚养女子的代价。取消婚约时不退还聘礼,无异于使男方在乡村社会公开受辱的同时,还损失了一笔巨额财产。至于允许童养媳自由离开,对收养她的家庭来说,经济上无疑也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此外,组织的缺位也是导致民众误读婚姻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同一时期进行的土地改革之所以能够顺利推进,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有强大的组织系统。除了党的领导将主要精力转移到土地改革并成立了党的各级土地改革委员会来具体指导外,各地还普遍建立了农协、民兵、青年团和妇代会等群众性组织,以及逐步建立起来的基层政权组织。反观推行婚姻法,从中央到地方均没有建立任何一个领导或指导机构。县、区领导由于中心工作的繁重而无暇顾及这一不那么紧迫且不易看见成绩(相反还可能担当骂名)的任务。妇女组织———妇联大多尚在筹备中,已经建立起来的妇联也无执行力。其他因应土地改革、民主建政建立起来的群众组织既没有热情也没有义务为之进行宣传推动,他们要么袖手旁观,要么粗暴干涉。直到1953年初,土地改革基本完成,党得以腾出手来领导婚姻法的贯彻因而准备掀起一次运动的时候,才建立了中央、大区、省的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以为指导。而此时,由于民众对婚姻法的误读带来的离婚、自杀、被杀和性关系混乱等现象已经引发了社会的普遍不满。党不得不从过去的激进立场后退,而将运动限定在宣传教育的范围,以缓和民众不满情绪,减少社会冲突。20世纪50年代初,中共以婚姻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在乡村推行以现代婚姻观念为基础的婚姻制度,不是像革命和土地改革一样,去积极进行广泛的舆论宣传和深入的组织动员,寻求乡村的支持,而是宣传上临时、被动应对,执行上强迫农民;更为重要的是,当此之时,乡村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乃至风俗教化都没有发生与之相适应的变化,因此无论是承载着现代婚姻观念的婚姻法还是这些观念本身都大大超出了乡村社会的认识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官方表达的婚姻自由与民众想象的自由出现错位、广大民众将婚姻法误读为“离婚法”和“妇女法”就难以避免,进而婚姻法的贯彻实施也就不可避免地要付出大量生命的代价。它启示我们,“政治、法律、意识形态在改变婚姻制度上可以发挥重大作用”,但要根本改变传统的婚姻制度,建立现代婚姻制度,“还有赖于生产方式的根本改变”。①从一个更广泛的范围看,它也说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是一个艰难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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