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共利益与合同效力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贵祥 时间:2014-06-25
    笔者认为,在案涉条款效力问题,法院以“代理费及支付方式”条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以及律师法关于律师必须依法执业、恪守执业纪律的规定为由宣告合同无效,理由并不充分。一方面,《合同法》相关条文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并不包括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而《合同法》第54条已将显失公平明确作为可撤销而非无效的事由,除此之外,显失公平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一般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合同才是无效的,违反其他基本原则如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的,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可见,该判决混淆了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等在认定合同效力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法院以该条款违反律师必须依法执业、恪守执业纪律的规定为由认定其无效,同样不妥当。《律师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可受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该条系原则性规定,并无明确的强制或禁止性内容,因而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案涉条款也不存在违法无效的问题。笔者认为,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对其的违反显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100%的风险代理确实违反了该条有关“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的规定,因而可以将归入《合同法》第52条第4项有关违反公序良俗的范畴之中,进而宣告合同无效。本案判决并未明确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而是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并不妥当。
    值得探讨的是管理秩序与“红头文件”的关系。“红头文件”并非法律用语,是老百姓对“各级政府机关”(多指中央一级)下发的带有大红字标题和红色印章的文件的俗称。“红头文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红头文件”就是从字面理解的带红头和红色印章的,既包括行政机关直接针对特定公民和组织而制发的文件,也包括行政机关不直接针对特定公民和组织而制发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内部因明确一些工作事项而制发的文件。狭义的“红头文件”专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公民和组织而制发的文件,这类文件对公众有约束力、涉及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法律用语所称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实践中,通知、答复、意见、公报、会议纪要等都是“红头文件”的重要形式。“红头文件”的大量存在并非毫无理由。它至少可以缓解法律供给和法律需求之间存在的矛盾,在新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红头文件”不仅可以解决新的社会关系无法调整的问题,而且为制定相关法律奠定了实践基础。此外,由于各地情况千差万别,中央的规定往往抽象、概括,各地因地制宜制定的“红头文件”往往能厘清概念,有利于中央文件“落地”。但是,这种合理性并不能掩盖“红头文件”的先天缺陷。熟知“红头文件”产生过程的人们能够体会到,最终决定一方百姓福祉的“红头文件”往往出于一两个领导或者经办人员的动议,而这恰是“红头文件”与法律、法规制定过程最大的不同。
    带有管理性的“红头文件”是否都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对此不应一概而论。一方面,要看“红头文件”的制定主体是中央还是地方。一般来说,中央机关的文件其权威性要高,更能体现社会公共利益。而地方性文件则主要体现地方的利益,在判断其是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时要尤其谨慎。另一方面,最为关键的是,要看其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大部分“红头文件”,是法律法规的有效补充,对于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具有指导性、补充性的作用。在法律适用时,法院尽管不能直接将其作为法律依据来援引,但可以将有关“红头文件”的规定作为说理论证的依据,对法院审理案件具有事实上的参考适用的意义。对于明显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的问题“红头文件”,则应坚决否定其效力。北京曾发生著名“画家村案”,在媒体所普遍关注的李玉兰和村民马海涛的房屋买卖纠纷中,通州法院一审认为,李玉兰是居民,依法不得买卖农村住房,因此判决李玉兰和村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二中院二审维持了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判决,但同时认定,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农民反悔,画家可另行主张赔偿。但农村住房“依法”不得买卖,其法律依据何在?关于宅基地及其上的农户自住房流转问题,《物权法》并无明确规定,其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62条也仅是规定,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不仅没有禁止或限制农户自住房出卖、出租的意思。事实上,禁止农户自住房买卖的,不是国家的法律,而是国务院的“红头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指出:“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正是根据该“通知”的精神,司法实践中才判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了进一步确立禁止农村住房买卖的规则,北京高院还于2004年发布《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该“通知”同样属于“红头文件”的范畴,尽管具有实际上的效力,但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来援引。
    (四)婚姻家庭秩序的维护与合同效力
    对婚姻家庭秩序的维护是传统公序良俗的重要内容,拉伦茨先生就将“违背家庭秩序和职业道德”作为独立的一种类型,我妻荣先生有关公序良俗的“我妻七类型”中,第一类“违反人伦的行为”主要也是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史尚宽、王泽鉴先生也都将婚姻家庭关系之维护作为公序良俗的重要内容。学者内地中,梁慧星先生也明确将维护家庭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类型,被称为“公序良俗第一案”的泸州遗赠案,就是因为张学英是所谓的“第三者”,遗赠合同正是因为损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才被宣告无效的。
    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基础,但婚姻自由不同于婚姻家庭秩序:前者侧重于强调婚姻双方个人的自由,包括结婚和离婚自由;后者则侧重于强调婚姻家庭秩序。因而侵害婚姻自由的行为属于“基本权利保护型”公共利益,而不属于侵害婚姻家庭秩序。婚姻家庭秩序之维护也有别于后文将要述及的性道德之违反。应该说,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尤其是当违反性道德的当事人是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时,违反性道德的行为往往也是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问题,如女方的卖淫行为、丈夫的“包二奶”行为不仅侵害了配偶的权利,也侵害了婚姻家庭关系。但违反性道德的行为不一定都侵害婚姻家庭关系,未婚同居协议;反之,侵害婚姻家庭的行为也不一定有违性道德,如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
    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包括:(1)侵害夫妻关系,如“包二奶”、重婚等侵害一夫一妻制的行为,通奸、姘居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这些行为本身可能是事实行为,并不涉及合同问题。但基于此种基础事实,可能会产生法律行为,如基于“包二奶”、通奸等关系赠与“二奶”、情妇以房产,该赠与行为之所以无效,就是因为“包二奶”是违法的。此外,约定夫妻别居等侵害同居义务的行为,离婚预约等侵害夫妻关系稳定性的协议等等,都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2)侵害家庭关系,如代孕母(借腹生子)协议、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母子或父子别居协议,等等。一般来说,根据通常的伦理观念,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是否侵害公序良俗相对比较容易辨别,但在某些情况下,事情并不那么简单。如实践中,妻子与经常夜不归宿的丈夫约定,如其再夜不归宿,以后每晚须向其交纳100元“空床费”,以弥补其“精神损失”,此种夫妻之间有关“空床费”的约定是否有效?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夫妻间有关“空床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也有利于督促丈夫履行同居义务,因而此种约定是有效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尽管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空床费”的规定,但此种约定将夫妻间的同居义务金钱化,且也不利于促进夫妻关系的和谐,违反了公序良俗因而是无效的。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空床费”本质上是同居权的金钱化,不利于淳化夫妻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因而是无效的。
    (五)伦理道德的维护与合同效力
    如果说前述的几种类型都是有关“公序”(公共秩序)的类型化的话,那么,最低限度道德之维护则属于“良俗”(善良风俗)的范畴。如前所述,“公序”来源于现行法律秩序但又高于现行法律秩序,是体现在现行法律秩序中的原则或精神。而良俗则是将法外的道德引入到法律体系中来,从而使法律调整与其他社会调整协调起来,共同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控制。另一方面,“公序”是以外部的社会秩序为着眼点,而“良俗”则是以内在的道德为着眼点。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法官应先考察是否存在公共秩序的违反,只有在确定不存在公共秩序违反后,始可最后考察是否违反了善良风俗。换言之,是否存在伦理道德之违反应放在最后考察。
    违反道德的行为可以进一步分为: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如赌博行为;违反人伦的行为,如继父与养女结婚;违反性道德的行为,如卖淫嫖娼行为;违反职业道德,如律师违反律师职责,在代理协议中约定阻挠委托人调解的条款,在2009年的一个公报案例[8]中,双方约定实行风险代理,委托人如有接受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情形需与代理人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数额补偿代理人经济损失。法院明确将律师侵害委托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而宣告此种约定无效。在笔者看来,该案的本质就在于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因而构成违反公序良俗。古谚云:“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律师作为职业的法律服务者,应殚精竭虑、尽心尽力地为委托人着想,最大限度地实现委托人的利益。为此,《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4条专门规定:“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在该案中,代理人通过约定阻挠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结案,其本质是为了获取自身利益最大化,而非最大限度地实现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违反了律师的职业道德,从而违反了公序良俗,法院据此认定案涉约定无效是正确的。
   
    三、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机理
    (一)关于合同无效的若干问题
    一是关于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合同无效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自始无效,对于当然无效的合同,实行国家干预主义,法院或仲裁机关不待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就可以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问题是,相关国家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发现合同具有无效情形的,可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如发现当事人间的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的,可通过行政处罚等方式予以处罚,但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因为对于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行政机关并无诉的利益。如允许其干预私法关系,意味着国家可以任意地侵入当事人的私法领域,既违反了私法自治原则,也有违不告不理的原理。在此,特别需要注意区别私法上的公共利益与公法上的公共利益,二者有着完全不同的实现机制。在刑事诉讼中,犯罪行为作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本质就在于侵害了国家或社会利益,因而检察院作为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有权提起公诉。可见,在刑事诉讼中,社会公共利益是有其利益代表的。行政诉讼也是如此,国家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而民事诉讼不同,在私法尤其是合同法领域,公共利益并无自己的“代言人”,因而只能通过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方式,通过否定当事人之间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的效力的方式来实现。换言之,在私法中,公共利益并无对应的利益实现主体,相关国家机关无权代表“社会”提起民事诉讼。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在合同无效问题上不能有任何作为。一旦当事人提起诉讼从而形成诉讼系属后,法院作为国家机关,自然可以代表国家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干预,故其有权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无效,而不论当事人有无提起合同无效之诉,或是否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可见,在合同无效场合,一方面,从诉讼实施权的角度看,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任何人即便是国家也不享有诉权,这也体现了合同自由对国家干预的防御。另一方面,一旦诉讼发生之后,国家可以依职权审查合同的效力,不受当事人请求的限制。
    二是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主体问题。如在外资股权转让场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合同以批准为生效条件。实践中,很多人认为,未获批准的合同无效或未生效,这是否意味着审批机关有认定合同无效的权力?笔者认为,有权对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查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在法院已经受理的纠纷中,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并确定合同的效力。换言之,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的效力是以存在为前提的。而审批机关所为的审批行为并不具有解决纠纷的性质,且针对当事人的报批材料,审批机关只能作为批或者不批的决定,本身无权对合同效力作出有效或无效的评价。即便是不予批准的合同,其之所以因不生效而在实际效果上等同于无效,并非因为审批机关将其宣告为无效,而是因为合同因未获审批而未能成就法定的生效条件,最终不生效力。
    (二)合同的效力体系与规则适用顺序
    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都属于强制性规范,在合同效力瑕疵场合,应遵循一定的顺序来判断合同的效力,这就是规则适用顺序。就合同效力规则而言,从发生论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强制性规范—具体的效力规则。其中,违反强制性规范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化,而各种效力规则是违法无效规则的具体化。因此,在适用上,根据具体规则优于一般规则的法理,应先考察各种具体的效力规则,然后再考察是否违反强制性规范,最后才考察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具体来说,合同效力判断问题上的规则适用,应遵循如下顺序:第一,要立足于现行立法,优先考察是否存在可撤销、效力待定的规定,然后再是合同无效的规定。第二,在考察合同无效时,《合同法》第52条是关于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定,而《合同法》第40条、《合同法》第53条以及其他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是特别规定。因此,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上的规定。第三,在适用《合同法》第52条时,要优先考察有无前三项的适用,因为较之于后两项,前三项是更为具体的规定。在确定了不能适用前三项规则后,再考虑能否适用第五项,即是否存在强行性规范的违反。只有在确定不能适用违法无效规则的情况下,最后才考察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第四,就公序良俗条款的适用而言,本身也有一定的顺序:先要优先考察是否存在违反公序的行为,然后再考察是否存在违反良俗的行为。就公序的考察而言,首先要看有无可供判断的规则,如考察是否存在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乃至“红头文件”。只有在不存在相应的规则后,始可求助于原则性规定。在考察是否存在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时,应优先考察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之外的其他原则,最后再考察是否直接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中的善良风俗。在考察是否直接违反了善良风俗时,也要优先考虑有无倡导性的行业准则、公约的存在,等等。
    只有遵循一定的规范基础思维,才可以杜绝当事人动辄使用公序良俗或相关的模糊概念,提一些似是而非的请求;对法官来说,通过规范实务操作程序、强化规范基础理念,进而在法律适用时,可轻松甄别当事人所提的有关公序良俗的请求或抗辩是否合法、合理。
 
 
 
注释:
[1] 于飞:《公序良俗原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
[2]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0页。
[3] 马兰、兰漫:《从公序良俗到诚实信用》,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8期。
[4] 黄忠:《违法合同效力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6-129页。
[5]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0页。
[6] 苏永钦:《从动态法规范体系的角度看公私法的调和》,载氏著:《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
[7] 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本案系损害公司权益纠纷,而非聘用律所合同纠纷,但其中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就是聘用律所合同的效力。
[8] 《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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