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效力分析——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彭插三 杨璐 时间:2014-06-25
      (三)违反预约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对预约的不同分类,当事人违反预约所产生的责任,不能一概而论。
      对于“未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而言,如上所述,双方仅负有诚信磋商的义务,对于经双方诚信、善意磋商后仍未达成最后本约,则难以归咎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此时预约目的落空,预约丧失其效力;而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其诚信磋商义务,即在恶意磋商的情况下,则违反义务一方将承担责任,如预约中具备相应的定金、违约金责任条款,按约定承担责任自是无疑;而如果缺乏相应的定金、违约金责任条款,此时违反预约一方因恶意磋商所承担的责任实际上相当于缔约过失责任,只不过因为磋商过程中形成了预约这种形式,恶意磋商、缔约(本约)过失责任通过违反预约的责任形式表现出来,此时违反预约一方应当赔偿非违反预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但非违反预约一方的请求权并不能包括强制缔约或者直接依本约请求履行的权利。原因在于:其一,该种预约双方不承担必须达成本约的义务,因而不能强制缔约;其二,双方当事人就未来欲达成的本约的具体内容并未有深入的磋商亦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所以无从依本约直接请求履行。
      对于“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如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对于未来欲达成的本约的主要条款已经形成一致意见,此时双方当事人对未来达成本约具有合理的期待,且在预约中对于未来达成本约及其主要内容的一致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合同的补充、解释等原则,双方完全能够达成一个独立完整的合同。在这种基础上,违反预约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较之违反尚未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则远为宽泛。
      首先,双方不仅负有必须磋商的义务,更具有达成本约的合理期待,即双方承担必须缔约的义务。其次,对于未来欲达成本约的主要条款已直接对双方当事人形成约束力。在此情况下,强制缔约的处理是适当的,即使因强制缔约的不可能或不现实,违约一方亦要通过其他责任形式的承担,使得对方当事人达到如同强制缔约一样的效果。此时,由于产生了强制缔约的效果,关于预约具有等同于普通债权效力的学说是可以适用的。即预约义务人如果不订立本约,预约权利人得请求其履行预约或依强制执行以判决代其意思表示。请求此判决之诉、请求本契约上债务履行之诉得合并提起。本契约为要物契约时,并有请求契约标的物之交付之权利。债务不履行之时,并得请求损害赔偿。[11]
      由上可知,预约中是否包含将来本约的主要条款,对于预约的效力影响甚巨。对于已经包含了主要条款的预约而言,其效力已经与本约的效力相差不大。该种预约的效力程度同双方当事人的磋商程度以及对于未来预约已经达成的一致程度是相协调的。那么,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或带未决条款的预约)已经具备了本约的基本条件,通常也被赋予如同本约一样的效力,虽其仍具有某种程度上的预约形式,如某些具体的法律要件尚未实现,预约中尚有待补充的条款,但鉴于双方对具体法律要件的实现进行约定或担保,且待补充的条款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或可通过合同的一般补充或解释原理进行补充,那么,直接赋予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以等同于本约一样的效力,与直接认定为本约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
      (四)预约理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应用
      商品房买卖实际上需要运用预约理论以解决实践中因大量出现的商品房认购、预购协议或意向书等而引发的争议问题,甚至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也通常陷入是否为预约合同的困惑之中。关于上述协议或意向书的性质及其效力难以认定,亦难以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实践中当事人签订认购、预购协议或意向书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房屋建设工程尚未开始,未来交易指向的标的物仅仅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允诺或者图纸中的设计,尚未客体化和具体量化。于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未来欲签订的合同的具体内容,并未明确,但双方之间亦愿意通过预约的形式固定未来的交易机会,并以定金、违约金责任或对信赖利益赔偿的承担与否来换取未来是否缔约的自由。对于诸如此类的商品房预定协议,符合上述未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范畴。签订了该种预定协议的当事人,仍需要进一步的磋商尚能完成本约的内容,因而其只能具有预约的效力,尚难达到本约或可直接认定其为本约的法律效力。
      然而实践中大量的情况是,开发商以格式合同的形式预制的认购、定购、预购协议或意向书中通常对未来交易之标的作出实质性的量化的约定,诸如对房屋位置、面积、价格以及支付方式等条款进行明确的约定。这种合同,虽然表面上仍有认购、定购等预约的形式,但综观整个合同内容,实质上已经符合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条件,即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此类合同,符合上述包含了主要条款的预约的界定范畴,已经达到了等同于本约的法律效力。将来不能实现交易时,并不能简单的通过定金、违约金或信赖利益的赔偿等责任形式达到其解约的目的,通常要施加如同违反本约一样的责任形式。
      对于预约协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尚无具体的规定,但2003年6月1日实施的由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商品房预售认购书在现行法律状态下的性质及责任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该条的核心内容为认购书中的定金处理办法。该条规定实际上颇为符合上文分析的不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此时需要双方当事人对未来商品房交易合同的内容进行进一步磋商,远未达到本约的效力程度。此时,定金责任、信赖利益的赔偿等责任形式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已经足够。
      《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种商品房的认购、定购、预定实际上已经具备了未来交易的主要条款,可以归于上述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范畴。《解释》对于此种名为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的协议,实际上强制性的赋予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五)对本案实际处理的看法
      1、本案所涉合同性质的认定
      通过以上对两种预约的分类及其效力的分析,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难得出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
      首先,本案所涉合同具有某种程度上的预约性质。其一,双方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中对换签《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对此可看作是双方对于目前不能达成本约的现状的认可,即因出卖人尚未取得国家批准销售证明,签订完备形式的本约具有法律上的障碍,基于此,双方对未来交易已经达成共识的内容通过预约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在此预约中对将来签订(实际上的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约定。其二,对于房屋面积的约定以预测为基础,虽然双方对于实测与预测之间的误差的解决办法进行了约定,但此种约定从另一方面表明此时双方对于房屋面积的约定仍具有某种程度上的不确定性;其三,补充协议中尚有如卖方未能于2001年1月按时办下销售许可证,买受人有权退还卖方所交的50%房款的约定,这实际上是双方对于未来不能达成协议作出相应的安排。由此,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将来签订正式的本约的目的,即具有一定程度上的预约性质。
      其次,虽然如上所述,该合同具有一定程度上的预约性质,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将来交易的主要条款或内容已经达成了相当程度的一致。其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欲交易之商品房建筑面积、单价、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均作出详尽而明确的规定,这表明,双方对于交易的性质或主要内容理解是无误的;其二,阻止双方即时达成完备形式的本约的主要原因在于出卖人于当时尚未取得国家批准销售证明,但仔细观察合同条款,出卖人对于将来取得销售证明实际上作了明确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出卖人义务的约定,合同中并对不能履行此种义务时出卖人的责任作出规定,此即相当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由此,双方对于合同主要内容的约定实际上已经符合了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即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已经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
      那么,综合上述两点,本案中合同应当归于包含了主要条款的预约范畴,具有等同于本约一样的效力。而本案最后的焦点集中在换签合同的性质以及未能换签的法律后果。
      2、换签合同条款的性质及效力
      关于本案合同中换签合同条款的性质及效力,首先需要探讨的是出卖人未取得国家批准销售证明这一情况对于双方之间已经签订的合同的影响力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之所以签订合同时约定将来换签《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于当时出卖人尚未取得国家批准销售证明。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包括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形式条件与其他实质条件。有学者认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预售商品房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前所订立的认购书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自然无法律拘束力。[12]本文则认为,由于被告已经于2001年2月取得认购许可证,影响合同效力的阻却性因素已经消失,虽然原合同中规定如卖方未能于2001年1月按时办下销售许可证,买受人有权要求退还所交的50%房款的约定,该条实际上约定了买受人在一定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然而由于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以及房屋面积误差的违约责任,这表明原告已经放弃了该条的合同解除权,而是进一步要求履行合同,并在合同未能如约履行的时候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出卖人未能取得国家批准销售证明是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预约性的主要原因。至于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包括房屋面积、价款以及支付方式等,双方已经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那么根据上述对于包含主要条款预约的效力分析,本案合同中当事人具有必须缔约的义务,该义务即包括了出卖人取得国家批准销售证明的义务,那么在出卖人取得销售证明后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任何一方因违反该义务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非但如此,对于先前达成的预约中的约定义务,并非随着双方未能按约如期换签合同也即达成本约而归于消灭,此种于预约中的约定条款仍然对双方产生效力,一方对于该种义务的违反,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200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本文中所分析的包括主要条款的预约。双方当事人不仅负有进一步磋商的义务,更具有最终达成本约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履行了取得国家批准销售证明的义务,但在签订本约已无任何法律障碍的情况下,双方最终仍未能签订正式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种情况下,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签订本约的义务。此外,对于合同中已经约定的条款,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效力,被告有为原告办理剩余50%房款按揭手续以及按约定面积质量等向原告交房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为原告办理按揭手续,未能履行交房义务,并且房屋的面积误差也远远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误差范围,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上述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责任以及对房屋误差承担双倍的赔偿责任。  
 
 
注释: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1页。
   [2]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150页。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4]同上。
   [5]刘俊臣:《合同预约若干法律问题初探》,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4期,第35页。
   [6]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6-57页。
   [7]吴颂明:《预约合同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7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29-530页。
   [8]姜丛华 朱宁:《预约研究》,载中国私法网。
   [9]吴颂明:《预约合同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7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42页。
   [10]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3页。
   [1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12]张东伟:《对商品房预售认购书法律效力的探讨》,参见《法律图书馆》网站,法律论文资料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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