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二租之效力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朱建农 时间:2014-06-25
      何种情形下可认为法律行为具有侵害性?其情形相当复杂。笔者认为,当一项法律行为之生效,不可避免地与他人之合法权益相冲突,即该行为之生效与他人的权利之间存在一种法律上不可两立的关系,或者说承认该行为之效力,必导致他人的权利被消灭或变更时,该法律行为可以认为具有侵害性。如德国民法上的无权处分在成立时为当然无效,民法也不得不否认其效力。[20] 因为处分系以直接发生物权或其他权利的变动为效力,在观念上无法将处分行为的生效与权利变动效果两者相区分。若承认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则意味着民事权利可以由他人任意剥夺,易言之,如果承认无权处分行为有效,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承认和保护,这就是一个无法调和的冲突。一项法律行为抵触另一项法律行为,与后者之权利关系有如此冲突的,则应认为前者有侵害性。[21]
      租赁合同之效力为债权关系之发生,即承租人有请求出租人履行给付的权利,若出租人不履行给付,承租人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后一租赁之成立,显然不能认为对前一租赁合同具有侵害性,否则债权之并存性将何以体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龚某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房时间在冯某承租期间,侵犯了冯某的合法权益,故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龚某租赁协议中与沿街房有关的条款无效,显然欠缺合理依据。
     
      四、出租人非法取回租赁物与一物二租之效力
      本案的一个特殊情况是,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违背上诉人冯某之意思,擅自将租赁物取回,交付于后一租赁关系之承租人即上诉人龚某。须研究的是,被上诉人行为之性质如何;该行为是否构成后一租赁合同无效的原因?上诉人冯某的利益应如何保护?
      出租人在租赁生效期间,擅自取回已经交付的租赁物之行为,其性质较为复杂。自承租人方面看,租赁权不是物权,故不承认其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但其对租赁物的占有为有权占有,在第三人侵夺租赁物占有时,承租人可以请求返还占有,以及请求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当出租人已将租赁物交付与承租人占有后,出租人处于与一般人相同的地位,负有尊重承租人之占有权的义务,其擅自取回租赁物,属于对承租人占有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出租人作为租赁关系之债务人,以擅自取回租赁物之行为使承租人无法为使用收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上诉人冯某可择一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然而,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后一租赁合同无效的原因。其理由在于,首先,租赁为债权债务关系,承租人仅取得对出租人的给付请求权,故后一租赁合同之生效并非必然导致前一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之法律原因。至于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孰一承租人,以及在租赁期间擅自将租赁物取回等,系合同义务之履行以及侵害租赁权之问题,该行为发生于租赁合同之效力确定之后,不可能对在先已经确定其效力的租赁合同发生何种影响,以后续之行为状态,确定在先成立之行为的效力,无论从何种角度,均无合理性可言。故将前一租赁债权之无法实现归因于出租人擅自取回租赁物的行为,如尚有其合理性,但将出租人的这一行为之发生,进一步归因于后一租赁之成立和生效,显无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上诉人冯某的租赁利益理应保护,但以排除后一租赁关系之方法保护前一租赁权人,有可能损害善意的后一承租人龚某的利益,与民法的公平原则、债权之平等原则等均相违背,也有违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
      对于上诉人冯某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如何保护,涉及到租赁本身的性质以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尽管被上诉人取回租赁物系趁上诉人冯某之不备而为,具有侵夺之性质,但被上诉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其对租赁物的占有尚不可谓为无权占有,又因其与上诉人龚某之间成立有效的租赁关系,已如前述,龚某在取得占有之时,也并不知该租赁物正由冯某租赁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取得租赁物占有的方式之不当,并不影响龚某的地位,其占有仍为正当之有权占有。关于此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之规定可资参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8条规定:“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对于该条文如何理解,在学说上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恶意的特定继受人应承继占有的瑕疵,故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人可以请求其返还,但善意的承继人不承担这种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恶意的特定继受人固然要承担占有返还之责,而善意的特定继受人,如不是以所有权或他物权的设定或转移为目的而取得占有的,如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等,也应负返还之责。[22] 不过,学者大多采第一种见解,因为善意承继人的利益应予保护,以谋交易安全。被侵夺之占有物既已移转与特定承继人,而形成新的占有秩序,不宜再行扰乱。并且,上述条文在理解上并不限于动产占有之继受,不动产也包括在内。[23]
      我国现行法律尽管对占有瑕疵的承受问题无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民法应当作出这样的规定。若善意受让的占有不能得到保护,势必使承租人、用益物权人等不能无所顾忌地受让财产的使用权利,导致财产的使用价值无法充分发挥,最终阻碍财产的流转,其不合理性岂非至明?本案被上诉人虽趁上诉人冯某不备而取回已交付的出租房屋,具有侵害性,但上诉人龚某订立租赁合同和取得该房屋之占有时为善意,其利益理应受保护。二审判决毫不顾及上开情节,显失允当。
      实际上,对于上诉人冯某的保护,不仅要考虑到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而且也应考虑采用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因为这种方式本身就是民法赋予债权人的救济方式。
     
      [结  论]
      被上诉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其对租赁物的占有虽不可谓为无权占有,其趁上诉人冯某之不备擅自取回租赁物,仍具有侵夺之性质,但因其与上诉人龚某之间成立有效的租赁关系,已如前述,龚某在取得占有之时,也并不知该租赁物正由冯某租赁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取得租赁物占有的方式之不当,并不影响龚某的地位,其占有仍为正当之有权占有,其利益理应受保护。
      笔者认为,本案合理的判决,应当确认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分别成立之租赁合同均有效,被上诉人在出租期间,趁上诉人冯某之不备,将其置于出租房内的东西搬出,并将该房交由上诉人龚某占有使用,构成对冯某占有权之侵害,同时又使冯某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确定的利益,构成违约,两相竞合,冯某有权选择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违约责任请求权,但龚某依据租赁合同而取得租赁物之占有,为有权占有,且其取得占有时为善意,即对被上诉人取得占有之方式的不当为不知且无可得知,故其占有应受保护。
      本案二审法院为保护前承租人冯某的利益,宣告后一租赁合同无效,并强令后承租人龚某交还租赁物给前承租人,显然违背租赁合同的性质和占有保护制度的本旨,有悖于现代民法公平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但与本案类似的问题,在我国民法上多所存在。据学者统计,某法院判决的合同案,其中无效合同占了30-40%。[24] 法院对合同和市场交易行为的这种消极态度,不仅使一般当事人,也使法律专业人员,对于何种合同和法律行为有效,何种无效,几乎莫名就里,这不仅增加了市场交易成本,更使市场交易主体如履薄冰,严重损害了交易安全和市场信用,阻碍了交易的顺利进行。长此以往,其消极后果必然日益显现。出现如此局面,究其原因,计划经济体制的思想残余当然有其影响,但不能不说更与我国民法学和审判实践中轻视理论研究,轻视具体制度的细节分析有关,从中暴露出我国现行民法研究之缺陷。德国有谚语谓:“魔鬼存在于细微之处”,[25] 但愿我国法学者和法官在民法研究以及司法活动中,能够更多地关注法律的技术和细节方面,在更大程度上“将法律视为科学”而不仅是“艺术”。[26]
 
 
注释:
  [1]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页。
  [2] 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页。
  [3] 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第101页。
  [4] 杨与龄编著:《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1页。
  [5] 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台北1960年版,第169页。
  [6] 如德国民法典第549条第(2)项规定,住房承租人因合法的利益有必要将一部分住房的使用权让与第三人者,得请求出租人允许。该项规定为强行性规定。参见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北1980年版,第413页。
  [7] 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台北1960年版,第140页以下。
  [8]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3页。
  [9]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
  [10] 参见孙森焱:《论双重买卖》,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下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006页。
  [11]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0页。
  [12] 参见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页。
  [13] 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6页。
  [14] 引自史尚宽:《债法各论》,台北1960年版,第155页。
  [15] 参见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57页。
  [16] 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
  [17] 票据背书具有处分(准物权行为)之性质,似无疑义。在法律允许签发票据复本的情况下,背书人将各份复本分别背书转让于不同的人,其背书均为有效,该背书人应对各复本持票人负责。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其原因在于,该背书人在分别转让票据时,必已分别取得对价,故特使各复本表现其独立性。此系特例。参见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3页以下。
  [18] 关于此问题的论证过程,请详见拙文:《无权处分行为及其相关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64页以下。
  [19]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6页。
  [20] 此处的“处分”行为应当在与 “负担行为”相对立的意义上加以理解,与我国合同法第51条所称的处分概念不同。有关两者的区别,请参见拙文:《无权处分行为及其相关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58页。
  [21] 关于无权处分行为之侵害性,参见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22]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第345页以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6页。
  [23] 关于不动产占有之善意受让人的保护问题,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第346页。
  [24] 参见王利明:《中国合同法中若干法律问题》,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2年7月10日下载。另据统计,新合同法实施之前,合同的无效率竟高达40—50%。参见王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若干理解(一)》,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2年11月11日下载。
  [25] 参见吴志攀先生为李黎明主编的《中日企业法律制度比较》一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所作的序言,第2页。
  [26] 此处为借用吴志攀先生的话。参见李黎明主编:《中日企业法律制度比较》,序言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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