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件的成功与思索(上)――2006年热点民事案件的有益启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立新 时间:2014-06-25
      倏忽一年,转眼就到年关。盘点一年的热点民事案件,几多赞叹,几多遗憾。赞叹的是,有很多案件,法院的判决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保护了人民的权利,促进了社会的发展,让人击节叫好。遗憾的是,有些判决真的不尽人意。所不尽人意者,有的是法律适用不当,有的是对法律的理解存在问题,也有的是法律缺少具体规定;更需要思索的,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本身就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改进。今年的热点案例点评,我不仅说了值得歌颂的案件的好话,同时也对自认为判的不够好的案件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提出应当进行思索的问题。这样说话,当然都是一家之言,并不是具有效力的评定。如果说的不对,各位不必当真,也就算我瞎说一气罢了。
     
      1.强迫人跪狗,侵害的是受害人的人格尊严
      2005年8月17日,10岁男孩刘俊和姐姐刘雪静从嘉兴市南湖边公园玩耍归来,经过小区大门口。此时,23岁的小伙子言吉也在大门口和人聊天,旁边站着他养的一条巨大的苏格兰牧羊犬。刘俊手中拿着一根竹枝碰到了这条狗,惹恼了狗的主人言吉,冲上前,对着刘俊就是一顿拳脚,又用两只手掐着脖子,拖出有十几米,然后又拉起来,再打两个耳光,把刘俊的鼻孔打出血了。他又让刘俊给狗跪下,刘俊不跪,他一脚踢在刘俊的腿上,强令刘俊跪下,还逼着给狗磕了两个头,给狗赔礼道歉。事后,刘俊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癫痫,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6级伤残。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对本案公开审理,调解结案,言吉一次性赔偿刘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万元。
     
[点评]
      极大的愤慨! 
      看到这个案件,最直接的感受,就是我为言吉感到悲哀,更为刘俊鸣不平!凭什么就是因为碰了你的狗一下,你就要下毒手,让刘俊招致如此的毒打和侮辱?!强令“人跪狗”,这不是一个善良人的做法,也不是一个国民应有的素质!
      不错,我们今天的社会是一个关注自然、关注环保、关注动物保护的社会。我们每一个人都应当把爱护大自然、热心环保、尊重和保护动物作为己任。因此,爱护动物,尤其是爱护宠物、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成为我们每一个国民的美德。但是有一点,无论怎样爱护动物、尊重动物,都不能将“狗格”混同为人格。尽管有人在刊物上对我提出的“动物人格权否定论”提出非议,说三道四说了很多,但是,我并不赞同那种不讲道理的非议。不给动物以人格权,坚持“狗格”就是物格,不能将“狗格”混同为人格,坚持用民法的方法保护动物,是一个不能改变的事实和规律。我一点都不反对法律要保护动物,甚至更热心于研究对动物的民法保护。对此说三道四,大概还不大掌握民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则。
      因此,言吉热爱动物,保护动物,无可非议,但是将“狗格”凌驾于人格之上,让一个堂堂的中国儿童对狗下跪,并且对狗磕头,甚至因为碰了他的狗而大打出手,凶相毕露,这是无视于国民的人格尊严。侵害人的人格尊严,是最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接受法律的制裁。事实上,就是打了人,也应当依法制裁,也不能大打出手,令人下跪,别说动物了。
      令人欣慰的是,言吉能够正视自己的违法行为,通过调解赔偿刘俊的损害,也是应当赞赏的。但愿言吉今后能够接受教训,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和权利,不要再犯类似的错误。
     
[民法规则]
      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对此都有规定。人格尊严表现的是一个人的最起码的作人资格,任何人都必须对人做到最起码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侵害人格尊严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火车漏乘客,造成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4月23日晚七时,到湖南凤凰旅游的广西柳州游客胡家津与丈夫李先生在湖南吉首登上了从张家界开往南宁的2011次火车,坐在13号卧铺车厢12号卧铺位。4月24日凌晨1时,火车进入广西三江县境内,胡家津去卫生间方便,在从卫生间返回卧铺车厢时,正走在卧铺车厢的8、9号铺位时,脚下过道一块松动的列车地板突然上翘,便顺着翘起的地板跌出火车,掉在铁道上。火车无情地从她身上碾过,胡家津瞬间失去了双腿和左臂,造成中外铁路史上从未有过的惨案。一小时后,另一辆经过的火车发现了凭着顽强毅力翻到铁轨外的胡家津,胡家津方才得救。2006年9月28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坐在轮椅上的胡家津出庭,向柳州铁路局索赔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3万元人民币,在北京、上海、广西三地的主流媒体向原告公开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存在分歧,没有达成协议。
 
      [点评]
      闻所未闻!惨不忍睹!
      这是我看到这个案件是的第一感觉!对此,我们不能不严厉地谴责铁路局这种对乘客严重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
      应当看到的是,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不仅要按照合同的要求将乘客按时送到目的地,更重要的,是要安全送到目的地。保障乘客的安全,不仅仅是要防止各种事故,防止他人对乘客实施侵权行为,更要保证自己的运送行为的安全性,不使乘客遭受任何原因所致的损害。本案的铁路局没有做到这一点,甚至对自己的运送工具的安全性都没有保证,竟然使一节车厢的地板松动上翘,将乘客漏到车外的铁道上,造成严重的伤残。这不是运输部门的一般疏忽,而是一种对乘客,对人的严重不负责任。对此,铁路局必须接受法律的制裁,对受害人给予充分的赔偿。同时,全国的铁路部门以及所有承担旅客运输任务的承运人,都必须接受这一惨痛的教训,务使今后不能发生这样的惨痛事故,切实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
 
      [民法规则]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说的是一个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合同履行利益之外的人身的或者财产的固有利益的损害,既构成违约责任,也构成侵权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一方可以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起诉,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受害人选择侵权责任起诉,可能会得到更多的赔偿,对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
 
      3.老鼠吓伤人,店主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彩霞和明珠(均为化名)一早起来,到路边王庆和豆浆店对面而坐吃早点。两人正在端起碗来喝豆浆的时候,突然有一只老鼠窜到店堂上。彩霞惊叫,跳到坐着的椅子上。明珠也随之惊叫,也跳到椅子上,又继续跳起来,跳到餐桌旁边的隔板上,屁股坐在隔板上。由于明珠有腰间盘突出症旧疾,因此引起腰间盘突出症复发。店主王庆和(化名)随即与他人将明珠护送医院救治,治愈出院,花费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明珠向法院起诉,请求王庆和赔偿全部损失,王庆和感到委屈。原来,王庆和为了灭鼠,不敢使用毒鼠强等烈性鼠药,使用的是较为温和的鼠药,致使老鼠服药后没有立即死亡,在神志不清中窜到店堂。法院判决王庆和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点评]
      本案有些新奇,也不算奇。要说奇,就是一只老鼠竟能够将人吓成这个样子,因此不能不说明珠自己对老鼠的反应过激。可是,从另一个角度观察,也可以看出饭店的老板对于顾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还是有一些缺陷。
      在讨论这个案件的时候,很多人主张豆浆店老板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他本身就是为了毒杀老鼠,以保障顾客的安全,只是政府规定不得使用毒鼠强而使用了这样较为温和的毒鼠药;另一方面,老鼠窜到店堂,也不是人力所能够控制的,因此,对于这样的事件应当认为是意外。可是,不论怎样,一个正在经营的饭店,在客人正在就餐的时候,突然窜出老鼠,吓坏顾客,老板总是没有尽到对顾客的安全保护义务,具有过失。因此,老板应当对彩霞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考虑到彩霞对老鼠的反应过激,以及自己本身就有旧疾,因此,判决老板对彩霞的损失承担全部损失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是有道理的。
 
      [民法规则]
      在本案中,最重要的民法规则是原因力规则。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如果一个损害后果是由几个原因造成的,那么,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的发生就具有各自不同的原因力。原因力不同,承担的责任份额也就不同。本案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有三个原因,一是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二是原告反应过激行为,三是原告的旧疾。被告只对自己行为的原因力范围内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因此,法院判决其承担适当的责任,是有道理的。
 
      4.保姆致失火,中介单位应担过失补充责任
      2003年12月22日,陈兰英为照顾年老的母亲,到北京市某家政服务中介公司雇用保姆,该中介公司向其推荐了河南籍保姆董梅青,承诺对其进行过培训,符合家政服务员的岗位要求,并且保证对其进行履行职责的监督,如果双方解除合同或者续签合同,还应当到中介公司进行。陈兰英看后表示满意,遂双方订立了家政服务合同,聘期为三个月。当日,董梅青随陈兰英到其母家工作。第二天上午九点许,董梅青在准备做早饭时,不慎将煤气灶旁边的毛巾点燃,自认为毛巾上的火熄灭后,随手将该毛巾放在沙发上,引起火灾,致使陈兰英母亲被烧死,董梅青被烧成重伤。2004年5月,陈兰英等姐弟起诉,请求董梅青承担侵权责任,家政服务中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一审和二审判决董梅青承担赔偿责任,中介公司不承担责任。2006年12月,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确定中介公司在介绍家政服务员的时候,未尽告知义务,将不符合家政服务员要求的董梅青介绍给陈兰英,对于董梅青在履行职责的时候造成的损失,具有过失,因此改判中介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点评]
      这个案件的关键之处在于确定中介公司的法律责任。
      按照居间合同的一般规则,居间人并不承担对被举荐人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家政服务中介公司是居间人,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经过举荐,促使委托人和被举荐人订立聘用家政服务员的合同,因此,就完成了居间责任。董梅青在订立合同之后,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失火,致使对方家人被烧死的严重后果,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可是,有一点,中介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就一点关系都没有吗?不能这么说,这就是:第一,中介公司没有对所介绍的家政服务员的真实情况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假如中介公司明确告知陈兰英,董梅青是从来没有做过保姆、从农村刚刚进城的家庭妇女的真实情况,陈兰英肯定就不会聘用其作家政服务,也就肯定不会出现这样的严重损害后果。第二,中介公司介绍的家政服务员不符合岗位要求,不懂得基本的家政服务常识,不能胜任家政服务工作,这也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如果中介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推荐的家政服务员是合格的,那么,还能够出现这样的损害吗?因此,中介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鉴于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董梅青,中介公司的过失是造成损失的间接原因,因此,判决中介公司在董梅青不能承担责任的时候,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本案的社会意义在于,赋予中介公司必要的法律责任,以保证中介市场的工作信誉和正常秩序,以及保护相关的人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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