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赔偿主体——论旅游交通事故中赔偿责任的承担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夏秀渊 时间:2014-06-25
      四、旅行社和运输单位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
      有学者认为,旅游合同生效后,旅行社负有确保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诚然,旅行社和运输单位都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然而,两者对旅游者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旅行社对旅游者的交通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旅游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危险告知义务、提醒注意义务和事故发生后的救助义务。旅行社承担的是附随义务,运输单位即承运人承担着把旅游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主要合同义务。《合同法》第290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因此,在承运过程中,保障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既是承运人的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车辆是运输单位所有、由司机驾驶的,旅客在乘车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义务理应由司机和车主承担;即便是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在车上也得听司机的管理和指挥,其自身的安全也由司机和车主保障。在运输合同中,运输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02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旅行社不是赔偿责任人,运输单位才是赔偿责任的主体。
      有学者认为,旅游者是消费者,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的是由经营者即服务的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承运人才是客运服务的提供者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旅行社不是客运服务的提供者,不是客运服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五、旅行社不存在责任竞合问题
      有学者认为,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使旅游者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既侵害了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也侵害了旅游者的固有人身权利,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我国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前提要有违约行为。旅游合同并不等同于客运合同,旅行社在安排交通方面的主要合同义务是:选择合格的运输单位,按时租用车辆并引导旅游者按时上车,以便使旅游者不误游程,同时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只要做到了上列要求,就履行了旅游合同中交通方面的义务。所以,旅行社在其无过错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既没有违约,更谈不上侵权,也就不存在责任的竞合。
      在司机和车主负全责、旅行社无过错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承运人没有按旅行社代理旅游者和其签订的车辆租用合同的规定把旅游者运送至约定地点,构成违约;在运送过程中造成旅游者伤亡,又构成对旅游者的侵权。依《合同法》第302条和122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旅游者构成违约和侵权的责任竞合。然而,旅行社不构成对旅游者违约和侵权的责任竞合,更不存在旅行社和运输单位都对旅游者构成违约和侵权的双重责任竞合。
      在旅行社制定的旅游格式合同中,都有免除旅行社在旅游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旅行社在旅游合同明确规定,“游客在旅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或由公安部门处理。如非旅行社责任的,旅行社不承担事故责任。”这样的免责条款并没有免除旅行社应负的责任、没有加重旅游者的责任、也没有排除旅游者的主要权利,是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的,也是符合旅行社的行业特点的,因此是公平合理的。旅行社免除的只是本来就不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宜认定为无效。依照旅游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旅行社并没有违约,也不存在责任的竞合。在学术界,早就有学者呼吁,在我国旅行社经济力量普遍较弱的情况下,应通过在旅游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来优先确立旅行社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以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20]
 
      六、中介性质的旅行社不应承担所有与之联系的其他旅游服务业的风险
      旅行社从旅游饭店、航空公司、运输单位等旅游供应商那里购买旅游服务,通过将其加工组合成最终旅游商品,直接或间接地出售给旅游者,以满足旅游者的旅游需求,扮演着旅游中间商的角色,起着媒介、中间人和经纪人的作用。旅行社为旅游者代理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必须依靠众多的其他旅游服务企业为其提供各种相关服务。在食、住、行、游、购、娱等旅游活动中,旅游者有可能遇到各种危险和风险,遭遇如交通事故、食物中毒、财物被盗的等各种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这些损失的赔偿责任人应是各相关旅游服务企业。即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承运人、食物中毒的责任人是饮食企业、住宿时财物被盗的责任人是旅馆、缺陷产品所致损害的责任人是生产商或销售商、娱乐时所致损害的责任人是娱乐企业、在景点游玩所致的损害应由景点企业负责。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各相关旅游服务企业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认为旅游合同生效后,旅行社负有绝对的确保旅游者在旅游全过程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那么,旅行社就要承担旅游者在食、住、行、游、购、娱等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所有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这就等于把交通运输业、饮食业、旅馆业、娱乐业、零售业等所有旅游服务业的风险都转嫁给了旅行社。这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旅行社行业也是极不公平的。势必加重旅行社的经营风险,不利于旅行社行业的发展。
      旅行社本身业务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客源与效益的不稳定,经营风险较大。在我国,旅行社大多为劳动力密集型中小型企业,一般投资少,注册资金低,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我国的旅行社行业是个稚嫩、脆弱的行业,更不应该强加给它本不应由它承担的过多的责任和风险。
      由上面分析可知,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承运人、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和过错方,旅游交通事故也不例外。认为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都是旅行社,是对旅游合同性质的误解。当然,由于旅游者和运输单位一般都相距遥远,诉讼极为不便。而旅行社与运输单位关系密切,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旅行社应当积极协助旅游者向运输单位索赔。如果旅游者要求,应代理旅游者诉讼。依旅游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旅行社应有代理旅游者诉讼的义务,这是旅游合同的必要和合理延伸,也是平衡双方利益的需要。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运输单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可解决一定的问题,然而,凡保险都有责任限额的规定[21],超出责任赔偿限额的,仍然需责任方承担。因此,明确责任主体依然是必要的。当然,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在修改《合同法》时增设旅游合同为有名合同,允许旅行社免除在司机和车主负全责、旅行社无过错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本来就不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公平地分配各方权利和义务。
       
 
 
注释:
  [1]案件详情见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经济与法栏目2003年3月15日播出的《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
  [2]邵宝忠、宋振义:《旅游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责任承担》,载2006年6月21日《人民法院报》第2版。
  [3]中国政法大学管晓峰教授在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2003年5月13日 播出的经济与法栏目中点评一旅游交通事故时认为,在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使旅游者遭受人身损害,旅游者既可以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向旅行社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旅行社侵害其人身权利为由向旅行社提起侵权之诉。注1邵宝忠、宋振义在《旅游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责任承担》一文中也认为,应由旅行社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雇肇事车辆承担补充的侵权赔偿责任。
  [4]除本案外,尚有多起旅游交通事故,旅游者或以违约为由、或以侵权为由起诉旅行社,都以旅游者胜诉旅行社败诉告终。如2002年8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违约为由判决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赔偿在旅游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旅游者宋继鸿等人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88万元。2003年 2 月 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侵权为由改判由成都大运旅行社和运输单位共同赔偿在旅游交通事故中受伤残疾的旅游者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6万元。详情见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经济与法栏目2003年5月13日播出的《层层转包的旅游合同》。又如2004年3月,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决胜利油田豪威旅行社仙河分社赔偿从火车上意外坠地死亡的旅游者的家属死亡补偿费十四万余元,详情见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7628。
  [5]邵宝忠、宋振义:《旅游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责任承担》,载2006年6月21日《人民法院报》第2版。
  [6]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01页。
  [7]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
  [8]王利明:《侵权行为概念之研究》,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
  [9]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页。
  [10]杨立新: 《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11]王利明:《侵权行为概念之研究》,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
  [12]王利明:《侵权行为概念之研究》,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
  [13]同前注。
  [14]刘星、李静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6期。
  [15]转引自宁红丽:《旅游合同研究》,见中国私法网,网址为www.privatelaw.com.cn。
  [1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
  [17]宁红丽:《旅游合同研究》,载中国私法网,网址为www.privatelaw.com.cn。
  [18]赵万一:《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19]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52页。
  [20]张篙,宋会勇:《试论旅游合同立法》,载《法学》1998年第4期。
  [21]《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十条规定,国内旅游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8万元。在本案中,旅行社被判赔偿总计近300万元人民币。这似乎与合同法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不符。《合同法》第113条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旅行社是难以预见到违反一份旅游合同可能赔偿几百币元的,也难以采取措施避免这类因运输单位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所带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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