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鲁晓明 时间:2014-06-25

㈡对可证实纯粹精神损害的简要分析

1.“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是法定人身权或财产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纯粹精神利益损害。对于此种纯粹精神利益损害,英美法系国家承认其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原因,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承认其独立性而视为健康权损害,但在理论上不能自洽。

2.“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是一种“事实上的精神损害”,以精神利益遭受确凿的损害为前提。

3. 一般的精神利益损害,由于损害不严重,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受害人通常能够自我恢复,一般无须予以赔偿。因此,“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须以损害达到“严重程度”为前提,而严重程度的标准,则是医学上可以证实的精神性疾病。

4.由于“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要求受害人证明存在重大精神损害之事实,而“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无需就精神损害进行举证即推定存在损害后果,故一般而言,“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可以获得高于“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五、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及对我国的启示

㈠纯粹精神损害中的限制规则

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可谓在精神损害赔偿附从性规则的铁幕上凿了一个孔,为受害人未受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情况下精神利益的保护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然而,基于前述原因,这注定是一条充满挑战和危险之路,对于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各国都高度警惕并对其严格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有:

   1.在第三人纯粹精神利益损害的场合,各国一般要求受害者与直接受害人(侵害对象)之间存在特殊亲密关系。此种特殊亲密关系,在“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中,是近亲属关系;在“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中,主体上是近亲属关系,但不完全等同于近亲属关系。比如,在英美法中,遭遇震惊损害的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特殊亲密关系的判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主要是近亲属关系,但分居的成年兄弟姐妹一般不包括在内,同居的男女朋友尽管不是法定近亲属,却一般认定其具有特殊亲密关系。

2.在赔偿金数额上, 各国司法实践中对赔偿金多有限制。比如,在震惊损害中,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通常不过上千美元,这与英美司法实践中动则数万甚至百万计的巨额赔偿相去甚远。以英国为例,在1992年之前,英国消防员震惊损害的赔偿额最高只有13000英镑,在1992年霍尔诉伦敦地下广场案(Hale v. London Underground)中,原告获得147683英镑的赔偿,这已被认为是天价赔偿。[51]

3.可预见规则的运用。按照可预见性理论,“侵权行为之责任,须以不法行为引发之损害,具有理性谨慎之人,居于加害人之地位,在事件发生当时,可得预见者为限。[52]因此,对于受害人纯粹精神损害,应以具有通常理性之人在同等情况下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可预见性为标准,倘若是由于受害人精神过于脆弱、敏感而使精神受到打击,则即使有精神利益遭受损害之事实,也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

美国最早提出“合理预见标准”(Reasonable Forseeable)的是1968年的Dillon v Legg案,在该案中,法官提出三个指标取代碰触规则和危险区理论作为合理预见标准的参考:⑴原告在事故现场附近;⑵原告知道对受害者进行的伤

害或者威胁;⑶原告与受害者有亲属关系。[53] “此标准即Dillon标准,它奠定了精神打击案件判断标准的基础。”[54]尽管如此,合理预见标准在适用上仍存在困难,“故美国大多数法院并不采用合理预见标准而仍采较单纯的碰触法则以及危险区域原则”。[55]

4.碰触规则的运用。所谓碰触规则(Impact Rule),即原告之精神损害,须以加害行为触及被害人为前提,这是英美法国家早期处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标准,原告必须证明自己与被告过失行为有身体上的接触,即使这种接触并没给其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尽管在原告仅与致害行为有轻微接触时,此种接触很难说明其遭遇了精神损害,但身体与行为接触本身仍足以减少法院对其诡称精神损害的怀疑。碰触规则的运用,有效缩小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也存在可以赔偿的精神损害过于狭窄的问题,从而对被害人保护带来不利影响,于是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了相对宽松的危险区规则。

6.危险区规则的运用。危险区规则(Zone of Danger),即第三人如果主张纯粹精神损害,必须证明当危险发生时,其处于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危险范围内。如母亲带小孩过马路,因驾驶人过失撞伤小孩,母亲目睹惨剧受到震惊损害。因母亲身处危险发生区域,故驾驶人须对母亲所受的损害负责。但若母亲系在路旁目送小孩过马路而目睹惨剧,则因不在车祸危险区域内,即使受到精神损害,亦无法请求赔偿。[56]在英国著名的Alcock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案中,共计有16名原告以在球场或经由电视转播实况看到或听到亲人遭遇灾难而受到震惊损害为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但法院认为,通过电视直播观看的原告不处于危险区内,对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57]

㈡对我国的启示

尽管相当多的学者不承认纯粹精神损害,但我国司法解释事实上已经对其作出一定的规范,这主要表现在“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中。不过,由于认识上不是十分清楚的缘故,这些规定还有待完善。比如,在继承法上,依据亲等的不同,近亲属的权利义务也不同,当存在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的近亲属只具有候补继承的权利。在“可推知的精神损害”情况下,不同亲等的近亲属之间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存在不同?应否赋予第一亲等的近亲属优先请求权?是由近亲属各自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共同行使一个请求权?这些问题都没有规定。在笔者看来,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不同亲等反映的是其与死者的关系密切程度,无疑,亲等近者对加害行为的感受一般要强烈一些,但并不意味着亲等稍远的近亲属精神利益没有受到损害,因此,赋予较近亲等者优先请求权是没有道理的。前已述及,出于不同案件处理之便利,及防止同一性质案件因近亲属不同而形成迥异的后果,最好的办法是由全体近亲属共享一个精神损害请求权。在内部分配上,则确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不同亲等之间适当的比例。鉴于亲等不同在精神损害后果上的巨大影响,笔者以为,在各亲等人数均等情况下按照第一亲等者百分之七十,第二亲等者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进行分配,人数不均等时以之为参照确定分配比例是较为合适的。

各国的实践证明,对精神利益的保护范围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在现代社会,一概不承认纯粹精神利益损害的传统做法,已经不能适应受害人保护的需要,理论也应有所改变。

笔者高兴的看到,我国《侵权责任法》顺应了这一趋势。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立法者对人身利益损害的态度悄然改变。《侵权责任法》三次审议稿均只规定侵害人身权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侵权责任法》22条则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均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从而把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侵犯人身权扩展到侵犯人身利益。[58]鉴于我国学者向来将人身利益等同于精神利益之事实,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法》承认了精神利益作为一项独立法益的存在。相较于审议稿,《侵权责任法》在被害人保护问题上前进了一大步。但是,《侵权责任法》对人身利益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简略,对于随之可能引发的问题缺少针对性设计,不能不引起重视:

   1.精神损害赔偿滥疡的问题。在单纯精神利益损害具有可诉性的情况下,滥用诉权的情况就难以避免。笔者曾期望《侵权责任法》增加以下限制性规定:“精神利益损害,法律有规定的始予赔偿”,作为第22条的第二款。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并没作这样的处理,这一事宜有待于司法解释去解决。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在纯粹精神利益损害案件中的滥疡,主要是就可证实精神损害而言,可推知的精神损害具有严格法定性,不大可能引发精神损害赔偿滥疡问题。故此,司法解释应对“可证实的精神损害”进行有针对性的规制。首先,应确立严格的证实标准,将其主要限制在可以为现代医学所证实的严重精神疾病;其次,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可证实精神损害”赔偿的各种判断标准,包括可预见规则、碰触规则、危险区规则、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等因素对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判断的影响等,减少滥诉的可能性。

2.对于“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前已述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死者近亲属对以死者为加害对象的行为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没做规定。《侵权责任法》如此处置是否合适,是否构成一个法律漏洞?笔者认为,对此要具体分析,如果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犯视为对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侵害,则《侵权责任法》不作特别规定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第22条已经涵盖了这种情况;如果不作这样的理解,则显属法律漏洞。故,为避免产生法律漏洞计,未来的侵权责任法实施细则应该明确表明,以死者人格利益为对象的侵权行为,就是侵害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行为。

3. 应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有学者提出,“在侵权死亡赔偿数额之确定上,应坚持全民大体相当的赔偿数额”,“在目前情况下,10万元左右的死亡精神损害赔偿额度是比较适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59]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任何人由于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而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基本相当的,但是在近亲属人数存在差异的情况下,总的损害后果则可能存在差异,从案件之间横向公平的角度,要求加害人承担大体一致的精神损害责任基本上是可以的,但一概不考虑近亲属人数也有问题。最大的问题是,当近亲属人数众多时单个近亲属获得的赔偿额可能微小到可忽略不计,这将违背法律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初衷。因此,较好的办法是以大体一致为原则,适当考虑近亲属人数的因素。在变动不居的社会中,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也是不合适的,以上年度职工工资为标准规定一定的倍数更具有合适性。不仅如此,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责任限制标准也可以采用这样的方式确立。至于具体以多少为宜,需要各方协商。

   4. “可证实的精神损害”和“可推知的精神损害”,两者既存在差异又有共同点。《侵权责任法》对此基本没有涉及,司法解释应该区分两者分别作出规定,对两者之关系也应予以足够的重视。当同一加害行为既构成可证实的精神损害,又构成可推知的精神损害时,可否同时适用、抑或只能择一适用?当择一适用时,应以何者为先?这些都应通过司法解释给个明确的说法。笔者以为,两种请求权同时适用有使行为人承担重复责任的危险,于受害人不公,应予抛弃。在责任的选择上,两种请求权并不存在位阶的不同,故宜尊重受害人之选择权,由其自主选择。
 
 
 
 
注释:
[1]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4页。
 
  [2] 周利民:《论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3] 相关观点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3页。
 
  [4] 参见张用江:《也谈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
 
  [5] 参见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7页。
 
  [6] 文森特·R·约翰逊著:《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3页。
 
  [7] Goodhart, The shock cases and area of risk(1953) 16 MLR 14.
 
  [8] 同注1,第696页。
 
  [9] 同1,第696页。
 
  [10] 海尔穆特·库奇奥:《损害赔偿法的重新构建:欧洲经验与欧洲趋势》,朱岩译,载《侵权责任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
 
  [11]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92页。
 
  [12]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法(下)》,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13] 同注12,203页。
 
  [14] 潘维大:《第三人精神上之损害研究》,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15] See Catzow v. Buening, 106 Wis.1,20,81 N.W.1003,1009(1900).
 
  [16] Southern Express Co. v. Byers, 240 U.S.612,615(1916).
 
  [17]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Torts Liability for One’s Own Act,p.45.转引自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18] 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19] 参见邵世星:《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75-76页。
 
  [20] 在此种情况下,侵权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原告之外的第三人,原告因目睹了被告对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遭遇精神痛苦,进而罹患疾病,其健康受到损害是其精神利益遭受打击的结果而非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故不是健康权损害而是纯粹精神利益损害。
 
  [21] 参见郭林等:《试论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载《上海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
 
  [22] 参见关今华:《对死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载《福建法学》1991年第1期。
 
  [23] 参见孙加峰:《依法保护死者名誉的原因与方式》,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3期。
 
  [24] 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95-305页。
 
  [25] 参见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9页。
 
  [26] 南庆明、胡薇:《身份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论—以侵害生命利益为对象》,载《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27]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7页。
 
  [28] 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与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8日。
 
  [29] 张新宝、郭明龙:《论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30]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5-316页。
 
  [31] 同注25,第259页。
 
  [32]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第2项、第979条、第999条第3项、第1056条第2项。
 
  [33] 同注11,第396页、397页。
 
  [34] 同注29。
 
  [35] 同注29。
 
  [36] 扶养丧失说认为,死亡赔偿金系赔偿死者的被扶养人依与法定扶养关系获得扶养费的权利;继承丧失说认为,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就在于弥补该种损失。相关观点参见张新宝主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90-393页;麻锦亮:《人身损害赔偿新制度新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48-656页。
 
  [37] 比如,英国法上叫nervous shock,美国法上则在沿用nervous shock的同时,还有emotional distress, mental harm等称谓,在德国法上叫schockschaden dritter。
 
  [38] 常见的叫法有“休克损害”、 “精神打击”、“惊骇案件”、 “震惊损害”等,相关观点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2页;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载于《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82页;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2页。
 
  [39] 在英美法系,自1886年英国“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er v Coultas”案之后,纯粹精神利益损害作为一个独立的诉因即不存在困难,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纲要》第46节也肯认了纯粹精神利益损害的可赔性。在大陆法系,类似的案件则只能通过健康权损害加以解决,如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民事判例集56第163页记载的一个案例:原告丈夫被被告的轿车撞伤后死亡,原告对因精神郁悒而造成的健康损害主张赔偿,联邦最高普通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健康权损害主张。本文后面所述的两个大陆法系震惊损害典型案例也是以健康权损害作为案由的。相关观点还可参见潘维大:《第三人精神上损害之研究》,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著,齐晓琨译:《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0-85页。
 
  [40] 世界卫生组织对健康所下的定义是:“健康是指生理、心理及社会适应三个方面全部良好的一种状况,而不仅仅是指没有生病或者体质健壮。”
 
  [41] 如果从隐私权侵害的角度,本案似也可归入隐私权侵害,但美国法律研究院举出此例的目的并不是说明隐私权受到损害,而是为了证明纯粹精神利益损害的可赔性。
 
  [42] 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纲要》,肯尼斯·S·亚伯拉罕, 阿尔伯特·C·泰特选编,许传玺、石宏等译,许传玺审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24页。
 
  [43]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82页。
 
  [44] See 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er v. Coultas(1886)12 VLR 895.
 
  [45] See 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er v. Coultas(1888)13 App Cas 222.
 
  [46] See Dulieu v. White(1901)2 KB 669.
 
  [47] 这就是本案法官肯尼迪(Kennedy J)所阐释的著名的肯尼迪限制规则(Kennedy Limitation)。
 
  [48] LG Tübinggen NJW 1968.1187.转引自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4页。
 
  [49] LG Frankfurt/M NJW 1969,2286.
 
  [50] 可预见理论主要用于作为判断案件近因之标准,最初是通过Wagon Mound No 1一案确立的。在该案中,被告因疏忽将熔炉中的燃油排放到原告的码头附近的水域,原告工人排放的溶化金属恰好点燃了码头水面上漂浮的燃油,大火烧毁了整个码头。上诉法院认为,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取决于行为人能否合理预见到实际发生的损害。本案被告无法预见到水面上燃油可能引发火灾,无须对码头毁损承担责任。参见文森特·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中国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页。
 
  [51] See Vivienne Harpwood, Modern Trot Law,(Sixth Edition).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5,.p.42.
 
  [52] 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138页。
 
  [53] Dillon v. Legg案,被告疏忽驾驶撞死了正在穿越街道的小女孩Erin Lee Dillon。死者的母亲和妹妹就其震惊损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事故发生时,死者母亲并不在危险区域内为由,支持了死者妹妹的主张但驳回了死者母亲的主张。但二审法院认为,死者母亲也处于危险区域,对其主张予以了支持。See 68 Cal.2d 728,441 p.2d 912, 69 Cal.Rptr.72(1968).
 
  [54] 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55] 同注14。
 
  [56] 在Southern Ry. V. Jackson,146 Ga.243,91 S.E.28(1916)案中,一位母亲横穿铁轨,她的两个孩子跟在后面。母亲虽然躲过了被过失开动的火车撞倒的危险,却亲眼目睹她的孩子被撞倒而遭遇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法院驳回了母亲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她不在危险区内。See[1925]I K. B. at 157.
 
  [57] Alcock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案, See Alcock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1992) 1 AC 310.
 
  [58]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9] 同注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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