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制度的嬗变及反思——以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为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孙启福 时间:2014-06-25
    四、权利救济之应对
    (一)司法应对之道
    美国大法官卡多佐说过,规则的真正含义体现在它们的渊源之中,体现在社会生活的迫切需求之中。司法为民要求对群众生活、群众情绪、群众要求切实体察和感受 {18},就必须尊重民众与主流标准相一致的价值主张和道德诉求,通过给与肯定、支持和保障,以此增加司法的社会认同。在立法缺失或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司法不宜作茧自缚,而应积极发挥自身的能动性,法官可以通过加强调解、运用法律解释、自由裁量等方法对当事人利益予以合理调整。
    1.民事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性限制的补救
    《刑事诉讼法》第77条[23]的功能在于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对物质损失予以弥补,它属于授权性规范,受害人在此之外可以通过非刑罚处理方法或者选择另行民事诉讼实现权利的救济。同时,它并非实体法律规范,由此推导出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也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一般侵权行为尚且可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当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社会危害性,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时候,往往造成了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犯罪行为人无疑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我们可以由司法实践中对部分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的突破出发,从“特殊”走向“常态”,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另行民事诉讼之中,去除“附带”的标签,还其民事诉讼的本来面目,以此弥合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害人权利限制所带来的割裂。在刑事诉讼中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救济不足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选择救济程序,既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然后在另行民事诉讼中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之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
    2.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算定
    侵权人已经为损害后果支付了充分的赔偿金,应视为死者遗属已经或者很大程度上得到了精神抚慰,不得另行要求精神抚慰金。日本实务界就采取了这种做法 {13}306。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补偿是其主要功能,但并不能替代其它功能。并且这种补偿的精神损失与死亡赔偿金所填补的利益损失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因而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可以并存。另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与刑罚惩罚性均具有抚慰被害人心理的功能,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可以减轻被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从这个角度上讲,“打了少罚”才更具有合理性。由于某些原因没有追究刑事责任时,与前者在精神损害赔偿上应当有所区别。因此,有必要扩大《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所考虑因素的范围,[24]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及承担刑事责任包括在内。
    (二)权利救济法律之改良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进行赔偿顺应了时代潮流,是法律人文关怀的体现。精神损害具有浓厚的主观性,抚慰金数额算定无客观标准可依、具有不确定性,但这仅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特点,各国侵权法并没有因噎废食,否定金钱赔偿的方法。“公交售票员掐死少女案”的判决能够得到广泛认同,就在于这种探索符合社会民众主流的价值标准。在刑事审判领域不能再固步自封,无视被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改革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直接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才能有效消弭民事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这也是实现国家法制内在统一的必然要求。
    诉讼作为“公力救济”的典型代表,是国家救济的主要形式,但并非惟一形式。由于程序启动的被动性、程序运行的时限性及其直接作用范围和裁判执行概率的有限性,诉讼往往难以满足个别主体的法律需求。[25]应当认识到,目前在审理和执行程序中所采取的措施,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仅能部分缓解或者解决死亡赔偿难的问题。死亡赔偿难本质上属于在司法环节暴露出来的一个社会问题,司法不宜也不能大包大揽。犯罪的民事责任并不仅仅是私人的事情,而应当成为像刑事责任一样的社会责任。{19}实践证明,对犯罪分子确无履行能力的案件,停止或者中止执行程序,由人民法院或地方财政多方筹集资金,对特困刑事被害人给予经济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伴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国家财力提高,逐步推行全面的国家救助制度,方能真正解决被害人赔偿难的问题。
    结语
    对刑事犯罪被害人的关怀和保护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成为部分被害人的伤心地,也是法官心中一个难以化解的结。何时让“附带”不再褫夺被害人渴望救济的民事权利?立法的缺失和滞后使司法面临难以克服的内生性矛盾。时代呼唤法律制度建设和改良,并寄希望于司法的完善。我们欣喜地看到,《刑事诉讼法》正在修订,《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已经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制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司法解释。我国将逐步建立健全对被害人权利救济的赔偿制度、补偿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实现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权的有效保障。 
 
 
 
注释:
  [1]本文讨论范围不包括铁路交通事故、航空运输事故、触电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国家赔偿等特殊领域。
  [2]庭审上审判员宣读了法院对马加爵家境的调查:“全家只有2.1亩的耕地,以前靠熨衣服挣钱,现在不做了。房子是1986年盖的,勉强住人。”马加爵回答审判员:“我该赔偿。但我没那么多钱。” 问:“你有多少财产?”马:“有一台电脑。”问:“你的生活来源是什么?”马:“国家的助学贷款。”参见《中国新闻周刊》:《马加爵之外还向谁索赔?》载http://news. sina. com. en/o/2004-05-05/19332465277s.shtml,2009年5月17日访问。
  [3]张君犯罪集团抢劫现金及财物价值484.5万余元,但庭审时张君的财产仅有2 300元。重庆、常德两地共有50多位被害人家属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来源于:《张君案受害人家属:索赔不为钱只为讨公道》,载http://view. news. qq. com/a/20070119/000045.htm,2009年5月17日访问。
  [4] 邱兴华故意杀害11人,尹行巧诉请赔偿生活费等损失共计4.153万元,韩传鹏请求赔偿1.7万元。陕西省安康市中院认为,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应予以支持,但邱兴华家5人仅住3间土木结构瓦房,又无其他财产可供赔偿,故判决免于邱兴华赔偿经济损失。受害人申请社会救助,未获当地政府支持。来源于:张涛张喆李耀华《邱兴华案受害人家属申请救助未获答复》,载http://news. sins. com. en/c/1/2007-01-15/103212041318.htm1,2009年4月18日访问。
  [5] 《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限于民事侵权的民事案件范畴,并不包括《法释〔2000〕 47号》司法解释。如果允许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其范围太大;刑事案件不能及时审结,判决难以执行,影响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损害,具体数额较大且难以计量。因此,从中国当前司法实践和社会状况的现实角度出发,考虑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行性,人民法院不宜受理被害人提起的因犯罪行为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361页。
  [6]《法释〔1998〕23号》司法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包括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7]《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人身伤亡予以赔偿。
  [8]指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私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81页。
  [9]2005 年10月4日下午,清华大学物理系晏教授13岁的女儿在公交车上与下班回家的售票员朱玉琴发生口角。朱玉琴手掐小孩颈部致其昏厥,而该车驾驶员与售票员拒绝并延误救治,导致小孩死亡。2006年5月,朱玉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缓。晏教授夫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朱玉琴与公交车所属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死者父母75万余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失费30万元。来源于:人民网,《售票员掐死教授女儿案终审宣判》, http://society. people. com. cn/GB/6578935. html, 2009年5月13日访问。
  [10]《中国青年报》2007年11月28日“视点”栏目评价该判决:法律给予人的不仅仅有公正,还有对人性的理解,一个好的判决带来的不仅仅是力量,还有温暖。
  [11]数据来源于:《中国审判法律引用支持系统》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http://149. 0.0.99:8088/ShowComplex. asp? Db=fnl,2009年5月10日访问。
  [12]1965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指出,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单位给家属经济上的补偿,也是精神上的安慰。
  [13]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关于当前刑事审判需要着重抓好的几项工作》:“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来源于《中国审判法律引用支持系统》,http://149.0.0.99:8088/ShowComplex. asp?Db=chl,2009年5月5日访问。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4号)于2007年2月28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的制定、颁布、实施与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召开的时间也密切相关。
  [1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传达贯彻姜兴长副院长讲话精神时,仍然提出交通肇事案件支持死亡赔偿金。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7]《立法法》第8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制度只能由法律制定。
  [1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9页,转引自: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台北:中华书局印行,1958年2月版,第42页.
  [19]《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分别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责令赔偿损失。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2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450页。该司法解释第29 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22]1980年代被害人保护运动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相对于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第一次伤害”而言,更加关注被害人或其遗属因为精神的刺激而导致生活障碍,或者因为医疗费的负担、失业、待业、工作变动以及维持家庭生计的亲人受害等带来经济上的困难,包括担心在此遭受同样的侵害以及报案的心理负担等等广泛存在的“第二次伤害”;以及在第二次被害以后,一些被害人对国家、政府、法律、正义等理想和期待破灭,带着对社会的不信任感而逃避、脱离社会,导致自身的社会存在感被破坏甚至丧失,形成的“第三次伤害”。参见田思源著:《犯罪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3月版,第52页。
  [23]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4]《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后果、获利情况等6项因素确定。
  [25]实践中大约有80%以上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无法从被告人处得到赔偿。参见《新华每日电讯》2007年9月15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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