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高圣平 时间:2014-06-25
(二)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制——赔偿金额的确定
       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是该制度适用过程中争议最多的一个问题,反对者之所以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大加批评,其中最关键的原因也在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标准太过模糊,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使得该制度存在“不可预测性”。对此,学说上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就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而言,大抵可分为三类:惩罚性因素,这是最主要考虑的因素;遏制性因素,亦是重要考虑因素;以及诉讼补偿与激励因素。[43]国内也有学者指出,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具体数额时,可以参考如下因素: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及被告的主观状态;该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补偿性赔偿的数额;被告因为其行为已经或将要支付的任何罚款、罚金等;该赔偿数额能否有效地起到威慑作用;被告的经济状况;对照由该行为引起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数额等。[44]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相应”,主要指被侵权人要求的惩罚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应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相当,具体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判定。[45]
       就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具体措施而言,大抵有以下两种:第一,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比例关系,即“比例性原则”。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之间保持某种合理的比例关系,前者不应比后者高出太多。第二,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具体而言,又主要有如下几种做法:一是以补偿性赔偿金为基数,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二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最高数额;三是在规定不得超过惩罚性赔偿金最高额的同时,也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46]但这两种措施均存局限:就“比例性原则”而言,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不同,在确定具体金额时的考量因素也不同,前者主要考虑加害人在主观上的非难性,后者主要衡量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后者赔偿金额来决定前者数额是不合理的。同时,加害人恶性轻微的不法行为可能造成巨大实际损失,反之,恶性重大的行为,也可能仅造成轻微实际损害,此种情况下,仅仅以“比例性原则”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难以实现其惩罚、遏制不法行为以及鼓励私人执法之功效。就最高限额而言,惩罚性赔偿金既有最高限额,加害人因此可以计算损害成本,而通过公司预算、转嫁给消费者或购买保险等方式,消除惩罚性赔偿可能造成的损害,由此,对该加害人而言,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亦不能达到惩罚、遏制的目的。[47]《侵权责任法》最后没有采取这两种措施来限制惩罚性赔偿,而是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由法官斟酌个案情事具体判断,通过制裁来遏制和预防不法行为。正如一些经济分析学家指出的:“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在于适度威慑,适度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金额既不多,也不少,如果赔偿低于损害,威慑不足即预防成本较低,加害人会过分从事侵权行为;相反,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种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
 
四、结 语
       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还很多,诸如缺陷产品导致他人人身权益受损时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等等。限于篇幅,本文未将其纳入讨论范围,留待以后专文探讨。同时,应注意的是,本文仅是解释论上的分析,尚不涉及立法论的问题。实际上,本文作者认为,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虽然应参照国际发展趋势,但基于企业发展及社会成本的考量,实有限制的必要。
 
 
 
 
注释:
  [1]关于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参见高圣平:《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与归责事由》,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
  [2]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92页。
  [3]虽然论者多在纯粹经济损失中讨论产品自身损失问题,但产品自身损失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仍存疑问。此外,基于《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文将产品自身损失单列出来加以讨论。
  [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
  [5]参见台湾“高等法院”2006年度上易字1154号判决之要旨。
  [6]我国《合同法》并未建立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对瑕疵履行适用统一的违约责任制度,亦即在违约之诉之外,并无独立的瑕疵担保之诉。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3页。
  [7]参见美国法律研究院:《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肖永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
  [8]《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9]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
  [10]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38-639页。
  [11] 参见王利明:《再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载氏著:《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501页。
  [12]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0-361页。
  [13]参见吴军成:《浅析产品责任性质的重新界定》,载《北方经贸》2005年第6期。
  [14]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5页。
  [15]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42页。
  [16]详细区别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页以下。
  [17]从《产品质量法》第44条的位置和内容来看,其第1款是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第2款当然不包括此部分财产损害。
  [1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国家技术监督局政法宣教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用问答》,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页。
  [19] 《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2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用讲话及疑难问题解答》,中国言实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21]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司:《最新产品质量法解析与适用》,中国计量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
  [22]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页。
  [23]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6条第2款;另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
  [24]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5页。
  [25] Robbey Bemstein,Economic Loss,Sweet & Maxwell Limited,2nd ed,1998,p2.
  [26] Efstatheios K. Banakas, Civil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Ltd ,1996, p188.
  [27]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5-76页。
  [28]纯粹经济损失是近年来学界讨论至为热烈的一大问题,重要文献包括王泽鉴:“纯粹经济损失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载氏著《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5页以下;〔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李昊:《纯粹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张新宝、李倩:《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梅夏英:《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4期;朱广新:《论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模式》,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张平华:《英美产品责任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规则》,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29]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页。
  [30]详细分析参见梅夏英:《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4期。
  [31] 参见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3期。
  [3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33] 《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34] 参见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3期;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2期。
  [35] 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88-189页。
  [36]曹子丹、侯国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174页。
  [37]钊作俊:《洗钱犯罪研究》,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5期。
  [38]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61页。
  [39]参见张先科、应金鑫:《论刑法中的“明知”》,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6期。
  [40]陈兴良:《奸淫幼女构成犯罪应以明知为前提----为一个司法解释辩护》,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6期。
  [4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0页。
  [42]参见赵素萍、赵飞:《论明知的推定》,载《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43] 参见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4-125页。
  [44] 参见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45] 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89页。
  [46] 参见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47] 参见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4-2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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