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海宏 时间:2014-06-25
  (5)自认一般应当明确表示,但默示的自认也为我国司法实践所承认。如有司法解释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2、自认具有下列效力:
  (1)对法院的效力。对于自认的事实,法院应当确认。
  (2)对自认人的拘束力。自认人受自认的拘束,不能撤回自认。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撤回自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三)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公证证明的事实
  这三类事实是否者无须证明,无须证明是否意味着不会成为证明对象,笔者以为值商榷。
  1、预决的事实,即为法院确定判决认定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是否有预决效力,我们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民事、行政确定判决主文中认定的事实应对后续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的效力。至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是否具有预决的效力,尽管一些学者认为不应一概否认,但目前各国仍以否定说为通说。其次,由于民事、刑事诉讼程序本质不同,其证明标准也明显不同,因此民事、刑事确定判决认定的事实应相互独立,互不影响,但具有对世效力的民事形成判决对后续刑事裁判应有拘束力。
  2、推定的事实。推定包括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推定的法律效用之一就是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无须就推定事实举证,但这并不表明推定事实必然不成为证明对象,应允许对方从反面论证和确认推定结果的真实可靠程度。
  3、公证证明的事实。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当把经过法定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同时又允许用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这时公证证明的事实又必然会成为证明对象。
  此外,为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也不需要举证证明。
  对于不须证明的事实,除了自然规律及定理外,均允许以相反证据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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