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任丹红 时间:2014-06-25
  二、关于个人特有财产制
  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2001年《婚姻法)第一次明确增设特有财产制度.根据第18条具体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双方成立婚姻关系以前的财产。与另一方无任何关系,在婚后应归原所有人个人所有.(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这些费用如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姻因故解除,另一方分割一半,会影响到受害方的治疗,生活.但是.关于医疗费用,当一方受到伤害后,通常情况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垫付的,一方获得赔偿后,本人认为·应扣除以共同财产垫付的部分,否则,会影响到另一方的利益,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利。(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这一规定尊重了原财产所有人的意志。但是法律没有明确限定是什么形式.本人认为,书面形式、公证形式当然应承认,口头形式等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证明,否则。不利于保护双方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与夫妻任何一方交易第三人的财产利益。(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这些物品一般价值不大。对夫妻另一方也不太合适.且专属一方所有,另一方也不会有异议。(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指价值不大,一方需要,而另一方不需要。对一方有纪念意义的奖品等。

  从法律上规范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便于市场主体与夫或妻个人进行交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尊重财产原所有权人的意愿,照顾公民个人生活的方便。夫妻婚后财产中,存在一些严格个人性质的财产,如一方从事职业专属使用的财产,对一方具有特别意义的财产。不应纳入共同财产的范围。承认、重视、维护夫妻婚后的个人的财产权利,便于解决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可以避免一旦结婚即完全抹杀夫妻个人财产的权利。但法律的规定也有待完善。如前述医疗费扣除夫妻共同财产垫付部分归受害方特有,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遗嘱或赠与合同的形式问题等。
  三、关于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指夫妻以契约的形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本条的规定,赋予了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婚姻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如果一方选择了约定财产制,就排除了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并且,法律还明确规定了约定的对象及约定的种类。约定的对象不仅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的财产,而且包括婚前财产。约定的种类采用封闭式的立法模式,明确提供三种夫妻财产制供婚姻当事人约定,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不论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共有.但《婚姻法》18条规定的特有财产(前面已论述)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纳入共同财产的范围。因为特有财产制度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限定共同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包括婚前财产,包括婚后部分财产。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充分反映了婚姻当事人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意思自治,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财产契约.可以简化夫妻财产关系,减少夫妻在财产关系上的矛盾和纠纷.弥补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的不足。着重夫妻双方作为单独个体的权利。更适合社会多样化的需求.保护了涉外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财产制.保障了离婚后妇女的权益,为再婚夫妻灵活处理婚后财产关系提供了便利条件,避免了许多纠纷.不过,应该看到,这一制度也存在一定的不足,有待完善.
  第一,限制了当事人约定的自由度。2001年<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约定的种类,前面讲的三种,即婚姻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三种夫妻财产制选择其一,且选定一种财产制名称,其权利与义务即十分明确,超过该范围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将不被法律承认,对当事人也无拘束力。这样.限制了当事人约定的自由度。不能满足随着财产种类多样化的当事人约定的多种化的需要。所以,对约定的内容,应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由决定,而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所规定的种类。
  第二、对约定的形式、程序及效力的规定,不符合现实生活的实际,不利于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交易。2001年《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约定的形式,即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即夫妻财产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但是否需经过公示程序要求.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人认为,如果夫妻财产约定如不发生对外效力,且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可不必经公示程序.口头形式也可有效.但如果双方对约定有异议或要发生对外效力的,则必须要有公示程序要求,且以公证为准.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表示同意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民法典》也采用公证程序,规定选择婚姻财产制的婚前协议必须以公证形式确立,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财产制与交易安全关系更为密切.夫妻约定的形式、程序只有为交易相对人所知晓,才能要求他(她)负责任,否则,是不公平的.第三人怎么才能知道?我国地域宽广,人口众多,为了便于第三人查核,可通过公证,达到公示公信的效果.同时,也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一些“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防止事后约定,把签名日期提前,侵犯第三人权益的做法。因此·应对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无论在登记结婚时作出约定.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约定.均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或经过公证.才能有效。以加强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同时.如发现夫妻所作的财产约定具有逃避债权的恶意·可以确认其约定无效.以便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综上·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十分丰富.坚持了男女平等的原则.肯定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促进了家庭的稳定与和谐.也尊重了婚姻当事人的意愿·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但社会在不断发展和进步.出现的新型财产类型也较多.故需要探讨的问题也很多.法律的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应更适合我国日益发展的社会实际的需要·各种规定应更规范化.以利于法律的运作,以便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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