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财产保全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尚玉胜 时间:2014-06-25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是在起诉前提出的,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更加难以把握,因此有必要把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申请人如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就只能驳回其申请。
  (三)两种财产保全的异同
  1、相同之处。都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能得以执行而对有关财产采取强制性的保护措施,在保全的范围、措施、程序等方面也存在着很多共同之处。
  2、不同之处。(1)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起诉前;而诉讼财产保全是在起诉之后或者在起诉的同时申请。(2)引起财产保全程序发生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而开始;而诉讼财产保全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采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采取。(3)法院对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4)作出裁定的时间不同。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而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则是对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
  财产保全既然是为防止将来判决生效后难以或无法执行而设计的一项制度,保全的范围就应当与法院判决申请人胜诉时确定的给付财物的范围相一致。根据处分原则,法院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判给原告的利益也不应超过其请求的范围,所以,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再对其进行重复查封、冻结。
  2、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3、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变卖后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的方法予以保全。
  4、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产权的转移手续的方式予以保全。
  5、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6、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7、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8、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对已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9、人民法院对专利权、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专利权、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专利权、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权、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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