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程峻 高光亮 时间:2014-06-25
     论文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夫妻专有财产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论文摘要: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本文就修正后的《婚姻法》所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夫妻专有财产制度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予以论述,以评价该法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和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法律制度。[1I1981年《婚姻法》(以下简称旧《婚姻法》)第十三条对比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确定了以共同财产为主,约定财产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
  这种高度概括性的规定是与改革开放前中国的社会历史条件和家庭生活状况相适应的。在中国社会已经发生巨大变革的今天,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婚姻家庭关系都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变化,一方面家庭观念淡化,家庭凝聚力减小,夫妻关系动态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在实践中不断受到挑战,离婚率上升,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家庭财产出现了价值高档化,品种多样化.所有权复杂化和消费途径多元化的特点。人们的财产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基于这些变化,上世纪9O年代以来,修改《婚姻法》,建立新型夫妻财产关系的呼声日益高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多次总结专家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制度的许多方面予以发展和完善。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它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地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创立了夫妻专有财产制,健全了夫妻约定财产制,本文拟就以上问题提出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是夫妻关系中的重点,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财产关系中的重点。旧<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对改革开放以前和改革开放早期的中国来说是合乎国情的。因为当时人民并不富裕,劳动所得除供家庭人口的生活以外,所剩无几,所以大多数人没有清晰的财产权利意识,没有夫妻财产与家庭财产区分的意识,甚至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往往被视为感情破裂的征兆,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收入渠道的丰富化和多元化。除劳动之外,多样的投资活动日益蓬勃发展,接受继承和赠与的财产普遍存在,家庭财产逐渐丰富有余。夫妻之间要求设立分别财产或设立更为详细的所得共有制Et益膨胀,其目的在于保证个人更自由地从事经济活动而不受配偶的干预。也在于个人划分家庭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连带责任的需要等。在旧体制下形成的旧《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不够确切;使之越来越难以解决在新的形势下,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出现的纷繁复杂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引起的纠纷。
  根据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从理论上讲,这一概念是明确的,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范围包括哪些,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有何区别联系等总是无法解决,实践中因此而引发的纠纷也屡见不鲜。为解决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3年作出了司法解释,试图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这一些解释在实践中难以贯彻执行,一方面,该解释自身存在着许多不足,其中有些条款本身就违背了法理.另一方面,由于它并非由最高立法机关作出,而是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因此实践中只能对个案的审理有一定的帮助而不利于对夫妻家庭的普遍指导。因此,在新《婚姻法》中,立法者明确以法律条文形式,以列举和归纳的方法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是婚姻家庭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
  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或妻一方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综观本条,我们可以对以下问题予以明确:

  首先,夫妻共同财产仍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在夫妻关系成立以前任一方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一方婚前建造的房屋,购置的家具等;在非法同居关系中,尤其是“包二奶”关系中,因为没有合法夫妻关系的存在,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也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最多只是一般共有财产;另外对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因死亡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抚恤金等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别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因为此时婚姻关系已经因一方的死亡而自然终止,由此而产生的财产,当然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其次,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形式一般表现为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生活经营收益等劳动收入所得和其他诸如接受继承和赠与以及偶然所得等。这是适应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的需要。实践中劳动所得是公民收入的主要来源,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还可以通过投资股票债券、彩票等方式获得其他所得。通常而言,在一个家庭中,不同时期这两个方面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因此法律对这两方面予以并重,没有偏废。
  再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亲属关系的变迁和交往的变化,夫或妻越来越多地通过继承、赠与合同等接受他人的财产,对于这一部分财产往往会涉及到婚姻中的双方利益和财产给予者的意愿。如何处理该项财产,实践中有三种观点其一,一律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为取得该项财产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种观点被旧《婚姻法》所吸收。这虽然有利于迅速解决个案纠纷。并照顾到婚姻关系中受让者对方的利益,但却忽视了受让方的利益及财产给予者的意愿。例如甲因其夫乙对其母遗弃、虐待而欲离婚,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甲母去世,遗留财产若干,按此理论甲所继承的财产为其夫妻共有财产,乙对此仍享有份额,显然违背法理和常理,故此观点已渐被淘汰。
  其二,一律按夫妻个人财产所有,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因为继承或赠与是基于夫或妻一方与被继最人、赠与人之间的亲属、身份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存在,婚姻中的对方并不必然地享有此权利,这从表面上讲上是照顾了一方的利益但在实践中可能忽视了对方的利益和财产给予者的意愿。因为在实践中不少财产提供者已视受让的夫妻为一体而给予相应的财产,若一律按夫或妻一方财产论,也可能违背财产给予方的意愿。
  其三,考虑被继承人、赠与人的意愿,依此观点,一般情况下,如果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未曾明确作出约定只给予一方的应理解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符合传统道德影响下的“夫妻一体”的思维逻辑。如果被继承人、赠与人明确表示只给予一方的,则应按其意愿列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体现出权利人对其财产完全处分权的落实。新《婚姻法》采纳了这种观点作出如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取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外,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有利于彻底的解决纠纷,也消除了《婚姻法》同<继承法》及<合同法》之间业已存在的冲突。
  最后,明确了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权是以独立实施智力成果为核心内容的专有权利,作为一种无型财产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容,并且在行使的过程中,受到经济、技术甚至外在环境等因素的制约,因此在离婚时很难对一方已取得的知识产权予以分割,尤其对于其中的修改权、署名权等人身权是不能分割与转让的,能够分割的只是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因此,旧《婚姻法》那种笼统的将知识产权归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如果适用则造成了<婚姻法》与相关知识产权法的冲突,为避免这一尴尬,新《婚姻法》明确将以往的“知识产权”改为了现在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文理解如下:
  其一,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之一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应理解为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由于其使用转让所带来的财产利益,而对于诸如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利,则应独自由知识产权的发明创造者享有,不能分割。因为这符合知识产权人身依附性这一法律特征。
  其二,对于收益应理解为已经取得的收益,和可预见的财产收益。对于已取得的收益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于未取得的但可预见的利益,在离婚时可以由一方给对方一次性补偿。…
  二、健全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对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协议的法律制度。…旧<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另有约定的除外。”毫无疑问这在上世纪80年代早期,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体现了我国在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上的先进性和灵活性,这一规定丰富了当时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形式,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这一约定财产制在法律条文上越来越显得笼统,在层次结构上显得过于简陋,缺乏操作性,具体表现如下:

  其一,约定财产的范围明显过窄,从对法条的理解,可以看出约定的对象只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对婚前财产则明显地采取了排斥的态度。
  其二,缺乏确定的约定方式,法律没有对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因此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往往采用口头形式,通过君子协定的方式予以约定,但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却因无法举证而使得权益无法实现,纠纷难以解决。
  其三,缺乏约定归属的限制,由于法律没有约定归属的底线,实践中双方往往约定财产尽归一方所有,结果在离婚之时,一方依照约定而获取全部财产,而对方却毫无所得或所得甚少。这样就导致了一方日后生活的困难,并进而影响其所赡养的人和所抚养的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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