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郭常春 时间:2014-06-25
    二、关于夫妻财产制度规定的修改建议
      (一)关于知识产权利益的归属问题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的归属应以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为标准来确定,以利于公平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维护和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即分情况具体规定: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或者离婚后取得的利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或离婚时,先对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将评估的价值作为共同财产部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少分或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二)关于继承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为切实保障《继承法》的实施,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将夫妻任意一方依《继承法》的规定取得的遗产部分作为继承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应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关于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归属问题
    夫妻双方专用生活用品价值悬殊较大时,为公平保护夫妻双方购置行为和财产利益,任何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奖金等购买的个人生活用品价值较大时,仍应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分割这类财产时,可以由生活用品的专用方另一方补偿相当于专用生活用品价值一半的资产。当然,如果双方对此类财产有约定的,则从约定。
      (四)关于约定财产的时间和程序问题
    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时间应当在双方结婚时或结婚之后进行,避免出现结婚之前约定财产的弊端。夫妻双方约定财产时应采用书面的形式,并应在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和备案。婚姻登记机关应将登记和备案的资料统一存入电脑,以便与夫妻双方或一方进行市场交易的第三者查询。第三人进行有关查询时必须有夫妻双方或一方,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应拒绝第三人的查询。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登记是必须的,登记之后的内容具有了社会公示的效力,因此,对夫妻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有了约束力。作为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则有查询的权利。
    三、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度,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体系
    婚姻法建立了“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结构体系,即: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但是在实践中这一体系仍有欠缺。例如,在分居期间以及离婚诉讼期间的工资收入能否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按婚姻法有关规定应该是肯定的。但我们应注意到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或进行离婚诉讼都是夫妻关系的非正常状态,不应将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一方所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应仅以夫妻关系是否存在的形式为标准,而应以夫妻间是否履行或正确履行权利义务为标准,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利义务,使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的情况下,将其一方或双方所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既缺乏理论依据,也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实践中也不利于解决纠纷。借鉴国外一些较成熟的做法,应当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即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行分别财产制的一项法律制度。例如可以规定出现以下法定情形时,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感情不和连续分居满一年的;夫妻一方受对方虐待、遗弃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履行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的;夫妻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及夫妻一方有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等作为法定或申请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理由。离婚诉讼应成为法院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并在离婚诉讼中依职权宣告将诉讼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改行分别财产制。
    建立非常财产制度首先可以从结构上弥补现行婚姻立法只有“正常法定财产制”的规定,而无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漏洞。其次,从内容上可以弥补我国婚姻法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但对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却没有做出相应规定的不足。《婚姻法》第32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实际上已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再有,从功能上,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允许债权人申请法院宣告该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使婚姻立法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更加健全。最后,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也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婚姻关系成立后并非一成不变,夫妻财产的构成也并非一成不变,设立相应制度符合客观规律,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夫妻关系以及夫妻财产可能发生的各种变化,满足现实生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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