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分析及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柏国运 时间:2014-06-25
        3.2 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面
        3.2.1 适当拓宽损害赔偿的范围 众所周知,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就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应特别注意以下几项损害:①环境要素或场所恢复费用。②人身潜在损害。③精神损害。④生态损害”考虑到其鉴定、量化的极端困难与生态利益的公共性质,一般不宜通过私法途径给予救济。
        3.2.2 细化排除侵害的构成与方式 鉴于排除侵害对工商业活动的打击过大,对其运用应当严格慎重,一般只能适用于连续性、反复性及不可恢复性的侵害,且应当进行严格的利益衡量,以兼顾产业的发展与公众权益的保护。环境侵害的排除应综合考虑地方经济发展和居民健康同良好的环境正当要求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进行侵害排除的利益衡量时,应把居民环境权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为了弥补由于对排除侵害的救济方式可能对产业发展的不利,有的国家提出了“中间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的救济制度。后来又出现了代替性赔偿制度,即用赔偿来代替排除侵害。这种不是一概禁止的中间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制度协调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我国的立法有必要通过立法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制度,以便法院或执行机关通过对有关利益的比较权衡而对各种排除侵害的方式加以灵活运用,从而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
        3.2.3 责任主体具体化 现代社会中,环境侵权者尤其是环境污染的致害者大多是企业,在我国环境法中,环境侵权责任方往往被笼统地被定义为“有关责任人员”,“有关单位”。作为致害方的企业往往将环境损害赔偿转移为成本支出,从而削弱了损害赔偿的惩戒作用,使企业职工不重视环境保护;同时,也无法将责任落实到人,实际上,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涉及的有关人员也不同,既有可能是侵权单位的领导违法指挥造成的,也有可能是具体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所引起的。因此,应视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规定,尽可能在法律条文上将责任落实到人,从而引起侵权方的足够重视。
        3.3 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方面 在一般情况下,环境侵权的实施者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或经济集团,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一旦发生重大的工业污染,核泄露事故时,巨额的赔偿数额有可能致使侵权者破产或关闭,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基于此,有必要将个人对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承担,即环境责任的社会化制度,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3.3.1 环境损害赔偿基金 对有可能出现侵害方或受害方的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且因果关系复杂的环境侵权,国外如日本、德国设立了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应设立这一制度,并可考虑通过征收排污费,环境资源补偿费的办法设立赔偿基金,只要发生污染事故,即可由该基金代为赔付,然后再向侵权人追偿,其实,我国在某些特定方面也在实行这一制度。
        3.3.2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损害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一种财产保险类别,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优越性在于不仅减轻了侵害人的经济负担,而且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在国外,如美国就对有毒物质、废弃物的处置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此外,欧盟成员中的芬兰和瑞典也确立了这一制度。而且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在各国都分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两种。基于此,我国也有必要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具有我国特色的责任保险法。
        3.4 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的保障和途径
        3.4.1 授予受害人的咨询权和责任鉴定请求权 环境侵权发生时,及时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受害人提起诉讼至为重要。然而,环境污染侵权作为工业化的产物,往往涉及高科技,而受害人又多为没有此类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加上加害者出于对工艺流程、专业技术保密的需要可能阻止原告的取证活动,因此,立法明确授予受害人对加害人或有关国家机关就有关机器设备、使用原料、排放废弃物的种类、数量、性质、迁移转化规律及可能的危害后果等的咨询权,或向当地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责任鉴定请求权就十分必要。
        3.4.2 扩大我国环境侵权之范围 目前,依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我国环境污染的侵权仅限于排放废水、废弃、废渣、粉尘等9种,而对光污染、废热污染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且我国也尚无鉴定光污染和废热污染的手段和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的环境权益难以提供有效维护。为此,从立法上扩大我国环境侵权范围刻不容缓。
        3.4.3 其他,确立环境侵权仲裁制度 作为一种灵活、经济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都有其运用。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般都关涉财产权益,把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解释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一种并无不可。我国立法应加以明定,由于环境侵权过程的复杂性、长期性、隐蔽性,有必要增加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限;放宽环境侵权诉讼起诉资格条件的限制,借鉴国外的经验,构造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等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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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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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中国环境科学》199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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