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意思表示不成立与《民法通则》59条的适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请联系更改 时间:2014-06-25
  (二)《民法通则》59条的适用
  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及我国内地《民法通则》59条的规定,不妨将“重大误解”作扩张解释,具体解释为“由于行为人重大过失造成的错误”。同时于解释中补充“但行为人明知撤销原因的除外”。理由如下:
  1.表意人过失界定为重大过失更为恰当。在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即便表意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只要未违反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则仅需证明其“不知”,即可撤销其意思表示。2.误解应当恢复其本来含义,即错误,以避免用语上的混乱。3.既然表意人可基于重大过失而撤销其意思表示,而此时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如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61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撤销的法律后果,也不尽完备。按照该条,

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负返还财产的义务,有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4.维护私法自治原则,无需在任何情况下均赋予表意人撤销权,如表意人于意思表示时明知撤销事由仍为表示行为,则无事后撤销的必要,因此应在59条解释中补充“但行为人明知撤销原因的除外”。
  
  三、意思表示不成立的法律救济
  
  意思表示的成立必须具备内部意思与外在表示两大要件,方可成立,而“意思表示不成立”的含义有相当争议,而且其与“意思表示可撤销”之间的界限也不明确,有必要从对错误的撤销权角度加以分析。
  
  (一)缺乏行为意思
  《民法通则》58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无效,依照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缺乏行为意思理应导致意思表示不成立。此时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障则成为重点。因此唯有扩张《民法通则》59条,适用重大误解之规定,赋予相对人以表示行为的撤销权,才可使其信赖利益有救济的可能性,并保护交易安全。
  
  (二)缺乏表示意思与错误
  表示意思是否为意思表示成立的必要要件,也有很大争议。特别是表意人内在有无表示意思存在,是很难认定的。
  缺乏表示意思与错误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意思表示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如果认为表示意思的风险应由表意人承担,同时要保障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则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就应使表意人有救济的渠道,此时应放宽《民法通则》59条,使得表意人得以撤销其意思表示;相反,如果认为意思表示的风险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应由相对人承担,则应缩小表意人撤销的范围。两者相比较而言,适用前者较能达到平衡的目的,并能在兼顾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的前提下,达到实现行为人真意的私法自治原则。
  
  (三)缺乏效果意思与错误
  对效果意思宜采实质效果说,即只要表意人对于欲达到之事实上结果认识已足,此种认识包含经济上或社会上之结果。此时应采表示主义,从表意人外在表示推断其内在效果意思。
  另一方面,由于表意人对于其实质效果意思之缺乏情况较为少见,因此可以将缺乏效果意思归入意思表示瑕疵的样态。尽可以放宽《民法通则》59条的适用,使之适用有关错误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弥补表示主义的缺憾。
  此时如果故意是表示行为与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则构成真意保留,则应当采取表示主义,其意思表示并无撤销的可能性。
  至于通谋的虚伪表示,只要其未损害到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并不因之无效。此时既然表意人效果意思的缺乏状态为相对人明知,也无撤销的必要,所以其意思表示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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