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郭彦 时间:2014-06-25

 一.我国仲裁法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主要是第16条到第20条。从这些条款看,《仲裁法》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和约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要件,并规定仲裁裁决一旦被撤销,仲裁协议当然无效,也就是说仲裁协议只有一次效应。
  笔者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存在以下几处不妥:
  首先,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一种体现,而在处理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优先于法律规定的。纵观各国立法,把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仲裁协议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是罕见的。但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第3项却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生效的要件,这是不合理的。
  其次,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认定之相关规定不完善。由法院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我国《仲裁法》对此的规定只有第20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和其他相关的规定我们可以分析出,我国《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后,当事人何时向法院起诉以及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审理期限。而《仲裁法》第20条第2款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是有异议的,提出时间的规定极不合理。因为法院在受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认定要求后,都会通知仲裁委员会停止仲裁,从而为当事人拖延仲裁程序开了方便之门。
  (二)关于临时仲裁法律制度的问题
  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是指无固定仲裁机构介入,而由当事人各方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并由其进行的仲裁。仲裁结束后,仲裁庭自行解散。它是仲裁制度的最初形态,也是仲裁制度中最能够体现当事人自主性的部分。临时仲裁的裁决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纽约公约》第1条就明确规定了将临时仲裁作为仲裁的方式之一。关于临时仲裁,我国《仲裁法》没有专门对其合法性作出规定,但是该法第16条、第18条规定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实际上已经排除了临时仲裁在我国仲裁制度中的合法地位。当然,临时仲裁制度中存在着仲裁员素质与仲裁规则不稳定因素,这也是导致我国仲裁立法对临时仲裁回避的理由。但是,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仲裁立法的规制,完全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遏制临时仲裁制度的弊端。我国忽视了临时仲裁在国际经济贸易发展中体现出来的生命力,这在经济日趋全球化的当今世界是不合时宜的,也不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经济的快速发展。

图片内容